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1號
TCHM,108,上訴,361,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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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豐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群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關於洪政群部分撤銷。
洪政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詹德豐以承攬房屋及廠房興建及修繕等工程為業,洪政群則 任職於其父洪健池經營之洪溙工程行。其2人均知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 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詹德豐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承攬林正中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工廠之鐵皮屋興建工程,而產出廢棧 板及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清運前揭廢棄物,竟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月 23日止,由詹德豐自行,或指派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5-8670號自用小貨 車,將前揭廢棄物載往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巷內 ,何永金何永興所共有之豐工段12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傾倒並焚燒。
(二)洪政群因受託清除、處理自不詳處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裝潢廢棄物



至系爭土地上傾倒。
嗣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年月23日據報前往撲滅火勢後, 通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暨民眾於同年月28日 、同年5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並檢附 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德豐洪政群及 其2人之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洪政群及其 辯護人認被告洪政群於警詢中之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規定,無法確保被告洪政群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應不具證據能力;並爭執證人張庭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外,對其餘證據部分,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2 至330頁)。茲就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一)被告洪政群於警詢中所為自白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固有調 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 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 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 ,係指於警詢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均應予錄 音,其規範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 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87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其修正理由係因在訊問程序中,時有被告對於司 法警察之詢問筆錄,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 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 性,所以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應於一定 之時間妥為保存,偵、審機關認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 ,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且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內容之一,是自上開法條修正生效後,為保障司法 之廉潔性與抑止違法偵查之發生,凡無急迫且經記明筆錄 者,被告於詢問程序中未經全程錄音、錄影,而經被告抗



辯筆錄內容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陳述者,本於保障被告憲 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
2、查被告洪政群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已爭執被告洪政群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8頁),復於本院時陳 明:被告洪政群製作警詢筆錄當日,約於晚上8時許即到 警局,然遲至10時許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警員持續與 被告洪政群溝通,稱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被告洪政 群有表示不是廢棄物,但警員表示這是小問題,只要罰錢 就好,不會被關;且警詢筆錄是警員於溝通過程中先行繕 打完成,再開始錄音、錄影,指示被告洪政群直接唸出已 繕打完成之筆錄內容,警詢筆錄內容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 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352至353頁),足見被 告洪政群及其辯護人已爭執其警詢筆錄非出於其自由意思 而陳述。而經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亦發 現被告洪政群於警詢之初確有於警員詢問後,盯著電腦螢 幕 (因攝影角度關係,錄影畫面中看不見電腦螢幕顯示之 文字內容)按卷內警詢筆錄內容逐字唸出回答等情(見本 院卷第338至351頁),益徵被告洪政群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尚非全然無稽。雖證人即為被告洪政群製作警詢筆錄之 警員葉國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詢問筆錄時,並未對 洪政群加以威脅利誘說本案只是小案子,只會罰錢而已, 請其配合伊製作筆錄,筆錄均是由洪政群出於自由意思而 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然就辯護人詰問其是否 有於製作筆錄前先與被告洪政群溝通?有無先打好筆錄, 請被告洪政群回答?其則分別結證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傳 喚證人葉國忠到庭詰問,經當庭播放被告洪政群警詢筆錄 光碟及提示本院勘驗筆錄予證人葉國忠閱覽後,詢問其為 何會有被告洪政群盯著電腦螢幕,逐字唸出回答,而非由 被告洪政群自行回答後,再由其整理被告洪政群回答內容 繕打筆錄?其仍證稱:伊真的忘記製作筆錄時的情形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419頁),則證人葉國忠既無法明確證述 為被告洪政群製作警詢筆錄時的詳細情況,而經本院勘驗 警詢筆錄光碟結果又足認被告洪政群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自難僅以證人葉國忠於原審審理時空言證稱警詢筆錄係由 被告洪政群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乙節,即遽認警詢筆錄之 詢問程序均屬合法正當。從而,被告洪政群之警詢筆錄既 無法排除係警員已先行繕打完成,再開始錄音、錄影,指 示受訊問人直接唸出已繕打完成筆錄內容之可能,復無從



認有何急迫而無法全程連續錄音之情況,衡諸前揭法條及 其修正意旨,被告洪政群既抗辯該次警詢筆錄係經警員誘 導,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陳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 權,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為該次警 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採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言詞或書面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詹德豐洪政群(下稱被告2人)及 其2人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2人之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四)至被告洪政群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庭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洪政 群犯罪之證據資料,故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自無說明之必要,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德豐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22日至23日,或自行, 或指派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5-8670號自 用小貨車,載運棧板及木板等物品至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 8巷內;被告洪政群亦坦承有於106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前至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 458巷內,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被告詹德豐辯稱:伊和洪政群並不認識,伊於案發 當時係載運伊幫林正中施作其工廠之鐵皮屋興建工程所剩下 之材料,至伊承租的145號3筆土地置放,並不是載運廢棄物 至何永金的系爭土地上傾到、焚燒云云;被告洪政群則辯稱 :伊於案發當時係自伊家工廠載運鐵皮浪板,至友人呂傳暉 設於458巷內的汽車維修廠,要幫他蓋一間辦公室,伊沒有 在何永金的系爭土地上,傾倒或焚燒廢棄物云云。惟查:(一)被告詹德豐於上揭期間,或由其自行,或指派不知情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5-8670號 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物品,係其因承攬證人林正中設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之鐵皮屋興建工程,而 產出之廢棧板及廢木板等廢棄物,且其係將前揭廢棄物載 運至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巷內,何永金何永興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傾倒並焚燒;而被告洪政群亦有於上 述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廢 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詹德豐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曾於106年4月 22日,向林正中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於 何時、何地借用該車?何時歸還該車?)有。是於106年4 月21日傍晚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0號工廠內向林正中(他是跟我租工廠的)借用,我是幫 林正中工廠施工搭建鐵皮屋及廁所,因我需要將剩餘的木 心板及棧板等材料運到別的工地施工,需要用貨車載,當 時我沒貨車所以向他借用,我約於106年4月25日歸還該車 。(問:警方據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6年4月22日10時12分 (當日10時40分離開)、106年4月23日10時17分(當日10 時41分離開)、106年4月23日16時54分(當日17時13分離 開)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等資料指證,係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棧板及木板等)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段000地號)傾倒 ,該照片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否由你所駕駛 ?)答:是我所駕駛沒錯。(問:傾倒廢棄物的數量為何 ?)答:工地施工棧板、板模、木心板還有工地要用的椅 子、辦公桌還有廚房用具等東西,約小貨車3至4台左右的 量」等語(見他字卷第82至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伊有於106年4月22日至23日,或由伊自行駕駛,或請別 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R5-867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伊幫 林正中工廠搭建鐵皮所剩下之棧板、木板及鐵桶等物至臺 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4頁 )。而被告洪政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於106年4月 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鐵皮浪板至臺 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足 見被告2人確有於案發期間,或自行,或由被告詹德豐指 派他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R5-8670號、AUT-096 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至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巷內乙 情,洵堪認定。
2、又證人即負責本件稽查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 人員黃秀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附之「環境稽查紀錄 表」所記錄的稽查情形,是由伊書寫記載,伊於106年4月 23日是接獲消防局通報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後方空地稽查,當時消防人員已將火勢撲滅離開現場 ,伊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挖掘凹洞,凹洞內留有灰燼,有一 些未燃燒完的殘渣,還有一些沒有完全燃燒的廢木條,伊 等有拍攝現場採證照片存證(庭呈各次「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所拍攝之照片等計1冊、車輛 DVD5片、隨身碟1支等資料附卷),今日所庭呈資料中 第9至13頁照片就是4月23日所拍攝的。4月28日環保局又 接獲民眾舉報,提到AST-2231號車輛有於4月22日或23日 至該處進行燃燒,也有提到消防局有派水車去作撲滅,今 日庭呈資料第23頁就是4月28日民眾檢舉的資料,所以伊



等又再到現場去作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又有一些廢木板 、竹筍殼,還有一些生活垃圾,就如今日庭呈資料第27至 29頁之照片所示,這些應該是4月23日以後所增加的,因 為4月23日時,系爭土地上的凹洞裡都已經燃燒,只剩灰 燼,只有洞口旁邊有留一些未燃燒的木板、木條,但4月 28日凹洞裡面還許多筍殼、沒燃燒的木板、板條,還有一 些生活廢棄物,5月2日伊再到現場去看時,凹洞已填平, 伊不知道是何人填平的,伊並沒有通知地主填平,之後系 爭土地就沒有再被人傾倒廢棄物。今日庭呈資料第35頁之 明細表,及第51至62頁的照片都是陳情人於5月12日所提 供的,明細表下方手寫「主謀是一個姓詹的,每星期六、 日找外勞打工、清垃圾、賺外塊」等語,是收到資料時就 已經寫在上面了,這些資料陳情人是先遞資料進來,原本 伊等並不知道該份資料是何人所提供的,之後陳情人有打 電話到局裡表示她是詹太太,想要了解這個案件進度、辦 案過程,她有提及5月12日的資料是她提供的,伊有問她 是否有明細表上的原始錄影檔案資料,請她提供,她於5 月22日將監視錄影檔案送過來,伊等便檢視她所送的檔案 ,並將相關畫面翻拍出來,就如今日庭呈資料第37至50頁 所示;卷附之稽查紀錄上所載「AST-2231號車輛有於4月 22日10時12分載裝潢廢棄物」等語,是伊觀看監視器錄影 檔案,參酌伊實務稽查經驗及相關規範認定所載物品是裝 潢廢棄物,而伊於稽查紀錄上所載相關車輛進出的時間, 也是依據伊審視錄影檔案上面的時間做記錄,在伊審視過 程中雖有其他車輛經過,但其他車輛上沒有載運疑似廢棄 物之物品。伊於4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雖沒有會 同地政人員前往,但因為伊等稽查案件的需要,在公務手 機裡都會下載臺中市「空間地圖」(定位軟體),是跟地政 局連線,利用衛星定位顯示出伊所在的位置是屬於什麼地 段、地號,當時「空間地圖」裡面所指凹洞位置就是在豐 工段121地號上,且之後伊於4月28日、5月2日再至現場稽 查,也都有利用「空間地圖」做比對,確認本件案發地點 是在豐工段121地號無誤,並不是121地號周圍鄰近的土地 ,今日伊所庭呈資料第15頁之地籍圖就是伊自地政局的「 空間地圖」所列印下來的,圖上六角形框就是121地號土 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78頁)。 3、參以證人黃秀雲所庭呈之臺中市○○○○○○○○○○○ ○○○○○○○000○0○00○○○○○○○○○○○○區 ○○路000巷00號後方空地稽查,現場發現豐工段121地號 上經挖掘凹洞,凹洞留有灰燼;於同年月28日受理民眾舉



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同年月22日、23日載運垃圾 前往該處燃燒,經勘查空地凹洞內有灰燼、廢木材、竹筍 殼及少許生活垃圾;於同年5月2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其 上凹洞已填平;於同年月12日再接獲民眾舉報AST-2231、 R5-8670、AUT-0961等車輛涉嫌於同年4月22日、23日將廢 木材、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以燃燒滅證,陳情人檢 具上列車輛進出明細影像檔案及照片;經本局檢視,陳情 人提供影像車輛載有廢木材、裝潢廢棄物,均從豐洲工業 區進入神州路,由458巷60號旁進入豐工段121地號,車輛 駛離現場時車上已無所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出明細:「⑴ AST-2231:①4月22日10時12分載裝潢廢棄物,10時44分 駛離車上已無物品。②4月23日10時17分載廢木材,10時 41分駛離車上已無物品。③4月22日16時54分載廢木材, 17時13分駛離車上已無物品。⑵AUT-0961:4月23日8時31 分車上載裝潢廢棄物,8時58分駛離車上已無廢棄物。⑶ R5-8670:4月22日11時49分車上載廢棧板,12時00分駛離 車上已無廢棧板。」等情(見本院卷第198至200、204、2 22、228頁),並有其庭呈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4月23日11時21分許受理消防局通報之陳情案件處理管 制單、106年4月23日系爭土地遭焚燒後之坑洞照片6張、 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106年4月28日民 眾舉報資料1份、106年4月28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後 之坑洞照片5張、106年5月2日系爭土地上坑洞已經填平之 照片1張、106年5月12日民眾檢舉資料1份,及證人黃秀雲 檢視自稱詹太太者所提供之監視錄影資料所翻拍之照片24 張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2、206至210、212、220、 224至226、230、232、234至247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 聲請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調該局於106年4月23日至系爭 土地出勤之相關資料,該局於108年3月12日以中市消指字 第1080012299號函所檢附之火災案件紀錄表及出勤紀錄資 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亦載明:於106年4月23日10 時46分許,接獲李先生以電話報案稱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附近發生火災,於同日10時47分許,派遣消防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消防人員於同日11時許至現場時,發 現係燃燒廢棄物所致火警,於同日11時9分許將火勢撲滅 ,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通報環保局等情,堪認證人黃秀雲 上開證述均屬有據,洵堪採信。
4、再者,依證人黃秀雲所庭呈之上開監視錄影資料之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詹德豐自承係由其自行,或指派他人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係載運零亂未經分類之木片



、筒狀物、擺放雜亂之塑膠、藍色格紋物品、恣意層層疊 放之棧板、木板、零亂細碎之木條、不規則白色塑膠袋狀 等物品,且高低參差不齊,並僅用細繩自小貨車車身固定 ,尚有短木條自小貨車車尾後方突出外露,隨時有墜落之 虞;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則載運大型棧板,棧 板顏色不一,表層淺色棧板外觀上尚有因汙垢或水漬而呈 現不規則帶狀淺痕,約占該塊棧板四分之一大小面積,並 有未經整理之木條狀物品置放於靠近小貨車車尾處。另被 告洪政群自承由其所自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則係載運多包白色袋裝物品、長度超過小貨車身長之 灰白色大型細長扁片狀物多片、後斗上並有形狀大小不一 之灰白色片狀物,類似不明物體之部分或殘骸,並僅以3 條細繩自小貨車側車身跨越上述載運之物品環繞固定。復 參諸上開環境稽查紀錄表與106年4月23日系爭土地遭焚燒 後之坑洞照片所示,坑洞內有木板、棧板、長短寬細不一 之木條、灰白色板狀物品,核與被告詹德豐所載運之上開 棧板、木板等物種類相符,亦與被告洪政群所載運之白色 片狀物相似。佐以106年4月28日民眾舉報資料上載明「我 是神岡區神州路靠近豐洲工業區的村民,記得那塊空地消 防車已經來了好幾次,最近這次是4月22日或23日,來了 好幾台消防車,我聽到消防車的聲音,我走出去看,又是 那個地方在燒垃圾,有時候半夜也會被大夥燃燒的聲音嚇 醒,這次我看到六日有人用AST-2231號的車載垃圾進去倒 ,希望隊長能幫我轉交有關單位處理。神洲路458巷村民 」(見本院卷第220頁);而106年5月12日民眾檢舉資料 上亦載明「主謀是一個姓詹的,每星期六、日找外勞打工 清垃圾、賺外塊」,且有記載同年4月22至23日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R5-8670號及AUT-0961號車輛進出明細之 表格(見本院卷第232頁),益徵系爭土地確有於106年4 月22至23日遭人以車號000-0000號、R5-8670號及AUT-096 1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焚燒等情。
5、從而,被告2人既自承於案發期間,確有自行或指派他人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物品至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巷 內,而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所翻拍之照片所示, 被告2人所載運之物品係屬隨意堆疊,且有明顯污漬之木 板、棧板等物,或係不明物體之部分或殘骸,並非如被告 2人所辯係屬堪用之木板、棧板、鐵皮浪板等材料;復有 檢舉人檢舉上開自小貨車有於本件案發期間載運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傾倒、焚燒等情,而系爭土地遭焚燒後所殘留之 物亦與被告2人所載運之物相符;證人黃秀雲並明白證述



本件案發期間除被告2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外,並無 其他車輛上有載運疑似廢棄物之物乙節,足認被告2人確 有於本件案發期間,分別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 爭土地上傾倒、焚燒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載運廢棄物至系爭 土地上傾倒、焚燒等情,惟:
1、被告2人以上開自小貨車所載運之物品並非如其2人所辯係 屬堪用之木板、棧板、鐵皮浪板等材料,已詳如前述;參 以證人林正中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伊當時工廠有一個 房子要搭一個半架子、有鐵蓋的半層樓,大約106年3、4 月左右有委託詹德豐來蓋,總金額約20萬左右,由詹德豐 包工包料,詹德豐蓋這個建築時有使用到棧板;車牌號碼 00-0000號貨車是伊公司的,106年2月(應為4月之誤)22 日或23日詹德豐有跟伊借這台車,當初詹德豐是跟伊說要 載東西,伊不知道詹德豐到底要載什麼東西,他就說車子 借他一下,他要載東西,就這樣而已;詹德豐有承包伊工 廠裡面的增建工程,但工程產生的事業廢棄物如何處理要 問詹德豐本人,伊沒有過問,不知道詹德豐把蓋房子剩下 的東西載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 詹德豐係因承攬施作證人林正中工廠之鐵皮興建工程,而 向證人林正中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 且被告詹德豐除負責該工程之施作外,該工程所產出之事 業廢棄物亦係委由被告詹德豐負責處理,則被告詹德豐辯 稱其僅有以該自小貨車載運該工程所剩下之堪用材料云云 ,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另被告洪政群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係載運鐵架、箱子、沙發椅、桌子等 物至458巷內友人呂傳暉之汽車維修廠乙節(見他字卷第 68至70頁、原審卷第27、76、110頁),並未曾辯稱因幫 呂傳暉搭建辦公室而載運鐵皮浪板至其汽車維修場乙情, 是被告洪政群於本院審理時方以前詞置辯,已難遽信;況 證人呂傳暉於原審審理時僅結證稱:洪政群於106年初有 載運鐵架、家具給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亦未證稱有委託被告洪政群為其搭建辦公室乙情,則被告 洪政群辯稱其於案發時係載運鐵皮浪板至證人呂傳暉廠房 云云,亦難憑採。
2、又證人黃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經其審視檢舉人所 提供之監視錄影資料,本件案發期間,除被告2人所駕駛 之上開自小貨車外,並無其他行經車輛上有載運疑似廢棄 物之物,且其曾多次前至案發現場稽查,均有利用公務手 機裡所下載之臺中市「空間地圖」,以衛星定位顯示出案



發現場之凹洞位置確是在系爭土地上無誤等情,並有卷附 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23日採證照片2張,暨 現場燃燒點對照之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216頁);且證人黃秀雲與被告2人並不認識 ,亦無任何怨隙,其亦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而設詞誣 陷被告2人之理。況被告詹德豐所持用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業經檢舉人明確指證有於案發期間載運垃圾至 系爭土地傾倒、焚燒等情;且該車於106年4月23日10時17 分載運廢木材至458巷內,於同日41分許空車離開後,消 防局即於同日10時46分許接獲系爭土地上發生火災之通報 ,兩者時間確極為相近,堪認被告2人空言否認有何載運 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 足採。
3、至被告詹德豐於偵查中辯稱:撿回收的會來撿,就順便放 火燒,被燒十幾次了,上個月的全部都被燒光了,伊損失 100多萬元云云;然若被告詹德豐所載運之木板、棧板確 係有價值、工程後續會使用之物品,被告詹德豐豈會未將 該等物品置放於有人看管或得以防盜之倉庫內,而係與少 許生活垃圾共同任意堆置於他人之露天土地雜草堆上,亦 未設有任何防盜設備或請專人看管、或以圍籬阻隔,此對 於個人財產保護之不作為已屬有疑;況遭不詳撿回收之人 撿拾、甚至放火燒燬時,被告詹德豐亦未報警或有其他保 護財產之作為,實於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詹德豐此部分所 辯顯難採信。
4、另被告詹德豐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匯入當代環保企業有限 公司自106年3月起每月6,000元(共18張)存款憑條,及 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8日匯入更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各4,200元(共2張)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證;惟被 告詹德豐並未提出該等環保公司協助清運之內容物及數量 ,是前揭單據僅得認定被告詹德豐有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廢 棄物,然仍無法證明被告詹德豐確無本件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蓋將廢棄物部分委請環保公司清運、部分任意 清除以節省成本乙情尚非不得並存,是亦無從遽此為被告 詹德豐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 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 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廢 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 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 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 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 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 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 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3367、33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德豐所載運 之物為其所承攬之修繕工程所剩餘之廢棧板、廢木板,而 被告洪政群所載運之物則係類似不明物體之部分或殘骸之 灰白色片狀物,業詳如前述;而上開物品業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秀雲依其實務稽查經驗及相關規範認 定屬裝潢廢棄物,此亦據證人黃秀雲結證明確,足認被告 2人所載運者為工程施工建造、裝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惟被告2人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 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自用小貨車混雜載運,更無再 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2人所載運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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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