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賢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IEN NHAN(中文名阮進仁)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MANH TUAN(中文名阮孟俊)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HAN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清)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HAM TIEN DUNG(中文名范進勇)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HIEN(中文名阮文善)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水)
HOANG XUAN HUNG (中文名黃春興)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PHI(中文名阮文飛)
LE NGO VIET TRUONG(中文名黎吳越長)
LUONG THANH HOA(中文名梁青和)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U HUNG THAN(中文名陸雄申)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37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0
、7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明賢自民國107 年9 月間、越南籍人士NGUYEN TIEN NHAN (中文名阮進仁)、NGUYEN MANH TUAN(中文名阮孟俊)、 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清)、PHAM TIEN DUNG(中文 名范進勇)、NGUYEN VAN THIEN(中文名阮文善)、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水)則先後於107 年12月間,加入方 鼎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與綽號「黑哥」之不 詳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 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先由方鼎程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設立詐騙機房,由鍾明賢協助方鼎程處理下述越南人 一般事務,阮孟俊、范文清、阮文善及阮文水等4 人,則假 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1 線人員)與公安局人員(即2 線人員),以電話向越南地區之民眾佯稱:有包裹未提領需 提供個人資料,且該包裹內有違法物品云云後,再轉接予假 冒越南地區法院人員(即3 線人員)之阮進仁及范進勇,誘 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越南地區之人頭帳戶內,而 以此方式詐騙越南地區之民眾。但並未查得越南地區民眾有 因此受騙匯款與該詐欺組織而得逞之情形。嗣因員警於107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機房執 行搜索,現場查獲方鼎程、鍾明賢及前揭越南籍人士共8 人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PHI(中文名阮文飛)自107 年8 月 間、HOANG XUAN HUNG (中文名黃春興)、LE NGO VIET TRUONG(中文名黎吳越長)、LUONG THANH HOA (中文名梁 青和)、LUC HUNG THAN (中文名陸雄申)等4 人則先後自 107 年11月底、12月間,加入蕭育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另行審理)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 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先由蕭育騰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設立詐騙集團機房,由黃春興、梁青和、陸雄申、LE THE MANH(中文名黎世孟)、BPHAM VAN THANH (中文名范 文成)、NGUYEN TUAN NINH(中文名阮俊寧)、PHAM DINH HIEP(中文名范廷協)及NGUYEN VAN AN (中文名阮文安) 等8 人(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等5 人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 即1 線人員),以電話向越南地區之民眾佯稱:有包裹未提 領需提供個人資料,且該包裹內有違法物品云云後,再轉接 予假冒越南地區公安局人員(即2 線人員)之阮文飛及黎吳 越長誘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越南地區之人頭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詐騙越南地區之民眾。但並未查得越南地區
民眾有因此受騙匯款與該詐欺組織而得逞之情形。嗣因員警 於107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 機房執行搜索,現場查獲蕭育騰及前揭越南籍人士共11人,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 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108 年7 月26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80 號卷第99 至117 頁、第159 至175 頁、第207 至220 頁、第237 至 240 頁、第249 至257 頁、第281 至291 頁、第311 至323 頁、第337 至340 頁、第385 至397 頁、第415 至417 頁、 第679 至682 頁、原審卷一第173 至181 頁、第265 至267 頁、原審卷二第256 至259 頁、第285 至286 頁);核與共 犯方鼎程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 780 號卷第345 至362 頁、第619 至620 頁、原審卷一第 283 至286 頁);並有越南文教戰手冊(含中譯本)、法院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承辦員警 108 年4 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780 號卷第421 至523 頁、 第697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可憑,堪認被告 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 水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春興、阮文飛、黎吳越長 、梁青和、陸雄申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108 年7 月 26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81 號卷第129 至137 頁、第 155 至166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95 至203 頁、第263 至272 頁、第325 至328 頁、第369 至378 頁、第399 至
410 頁、第433 至437 頁);核與共犯蕭育騰、黎世孟、范 文成、阮俊寧、范廷協及阮文安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見偵781 號卷第91至100 頁、第229 至235 頁、第 293 至303 頁、第337 至346 頁、第443 至461 頁、第485 至487 頁、第641 至647 頁、第653 至654 頁);並有越南 文教戰手冊(含中譯本)、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承辦員警108 年4 月22日職務報告(見 偵781 號卷第493 至562 頁、偵780 號卷第697 頁);復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可憑,足認被告黃春興、阮文飛、 黎吳越長、梁青和、陸雄申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阮進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搜索機房時,正在接聽電話 等語;被告范文清、阮文水、阮文善、阮孟俊、范進勇警詢 時均供稱:在機房有打過電話進行詐騙等語;另被告陸雄申 於警詢時供稱:在機房有打過電話進行詐騙等語,足見上開 2 機房成員均已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然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確有被害人因此受騙匯款而達既遂程度。被告等彼此間相 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等參與之分工縱有不同,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責。是核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 阮文善、阮文水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黃春興、阮文 飛、黎吳越長、梁青和、陸雄申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 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就所犯前揭各罪,與共犯方 鼎程、綽號「黑哥」之不詳男子;另被告黃春興、阮文飛、 黎吳越長、梁青和、陸雄申等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共犯蕭育 騰、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及阮文安等,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卷內並無機房成員有分別向多數被害人行詐之證據,基於罪 疑為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認上開2 機房各向1 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 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 團機房;被告黃春興、阮文飛、黎吳越長、梁青和、陸雄申 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集團機房,期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均係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而衡諸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渠等參與詐欺集團機房並分以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手法施行詐術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㈣又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 、阮文水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被告黃春興、阮文飛、黎吳 越長、梁青和、陸雄申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皆無證據證明 確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應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鍾明賢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 年簡字第637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9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 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尚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原審雖疏未審及被告鍾明賢符 合累犯之要件,亦漏未論及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雖有未合,然經本院裁量後,認 被告鍾明賢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依裁判書簡化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仍 不構成撤銷事由。
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 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 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被告鍾明賢等人雖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既未就該等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又參 諸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似在避免科刑偏失, 而在輕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上具有「封鎖」作用,與本件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無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 決要旨參照),則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尚難 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之餘地;再且被告等雖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話務手,然 迄今均未查得有何被害人遭詐騙既遂之情形,倘不分犯罪情 節、毫無裁量餘地一律宣告等同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 處分,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否無違,亦非無疑義。 準此,爰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 強制工作3 年,附此敘明。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95條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等正值中、青壯,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價值 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 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另考量:
1.被告鍾明賢前已有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供稱自 107 年9 月間進入機房,負責清潔打掃,看管外勞;暨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任水泥工,月入新臺幣(下同) 2 萬多元,有2 個念國中之小孩,要扶養父母。 2.被告阮進仁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自107 年12月18日進入機房,假冒越南地區法院人員即第三 線人員接聽電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 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 、5,000 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父母 。
3.被告阮孟俊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進入機房2 星期,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第一線人員接 聽電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工廠工作 ,月收入約8,000 元,已婚有2 個小孩,要扶養5 人。 4.被告范文清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進入機房1 星期,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第一線人員接 聽電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沒有工作 ,未婚無子,要扶養父母。
5.被告范進勇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自107 年12月8 日進入機房,假冒越南地區法院人員即第三 線人員接聽電話;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畢業後即到 臺灣工作,要扶養父母、未婚妻及小孩。
6.被告阮文善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進入機房2 星期,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第一線人員接 聽電話;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務農,來 臺工作跟銀行借了很多錢,要扶養太太及3 子。 7.被告阮文水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進入機房10日左右,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第一線人員 接聽電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打零工 ,跟銀行借了很多錢,要扶養太太及2 個小孩。 8.被告黃春興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進入機房1 星期左右,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第一線人 員接聽電話;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務農 ,未婚無子。
9.被告阮文飛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自107 年8 月間進入機房,假冒越南地區公安局人員即第二 線人員接聽電話;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 務農,已婚有1 子,要扶養父母、太太及小孩。 10.被告黎吳越長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 供稱進入機房1 個月左右,假冒越南地區公安局人員即第二 線人員接聽電話;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 務農,未婚,要扶養父母。
11.被告梁青和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 稱進入機房10日左右,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第一線人 員接聽電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 ,月薪3,000 至4,000 元,已婚有1 子,要扶養父母及小孩 。
12.被告陸雄申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 稱進入機房9 日左右,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第一線人 員接聽電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務農 ,未婚無子,家裡只剩其與母親。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8 月、9 月、10月不 等,且查被告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 黃春興、阮文飛、黎吳越長、梁青和、陸雄申等均係越南籍 逃逸外勞;被告阮文水則係以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其等均非 合法居留之人,復於逃逸期間犯本案犯行,若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阮進仁、阮 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黃春興、阮文飛 、黎吳越長、梁青和、陸雄申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間,應屬數罪併罰;又縱使認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亦應依夾結理論諭知強制工作,據以指摘原審前開論罪及未 諭知強制工作判決不當,有其見地。惟被告等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餘地,而就 被告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因法律不 得割裂適用,就被告從一重論處之加重詐欺罪不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等情,已論明 如前;檢察官上訴仍執詞認前揭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 犯加重詐欺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且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沒收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於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 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 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2至37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 方鼎程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機房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有、 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方鼎程及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 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物品,於被告鍾明賢
、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所犯 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鍾明賢犯本案犯行之工作機,亦經其供認在案,爰併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 、6 至11所示 之物,分別為被告鍾明賢、阮孟俊、阮文善、阮文水、阮進 仁、范文清、范進勇所有,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渠等供 陳在卷,且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8至24、27所示之物,均係同案 被告蕭育騰所有,供犯罪事實二之機房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 有、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蕭育騰及被告黃春興、阮文飛 、黎吳越長、梁青和、陸雄申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物品,於被告黃春興、阮文飛、 黎吳越長、梁青和、陸雄申等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之。又附表二編號28至31、33至36、42、43所示之物,雖 分別為被告阮文飛、黎吳越長、梁青和、黃春興、陸雄申所 有,然其等均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另附表二編號 14至17、25、26、32、37至41所示之物,則非渠等所有,且 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該等物品皆係供本案犯罪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 善、阮文水、黃春興、阮文飛、黎吳越長、梁青和、陸雄申 等均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有任何利得,於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確實已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中市○○區○○路000號查扣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查扣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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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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