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99號
TCHM,108,上訴,1299,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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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國峯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業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工作為警查獲,竟仍不思悔改,前於108年1月18日2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招攬,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參與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之人 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顏國峯與不詳之人依 「小白」指示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依「小 白」指示置於不詳車輛下某處。顏國峯、「小白」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6日17時29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何碧霞聯繫,佯稱:係其姪子「 林岳波」,因投資急需資金,惟人在國外,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何碧霞施用詐術,致其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8日12時37分22秒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臨櫃存入10萬元至李婉姿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婉姿合庫帳戶), 復於同日15時31分34秒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存入5萬元至李婉姿合庫帳戶



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提領款 行為,復由顏國峯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提領款行為, 而於其後不詳時、地,依「小白」指示將提領之贓款置放於 不詳車輛下某處。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6日某時,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明結聯繫,佯稱:係其司機友人,因買 賣農地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孫 明結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 18日12時40分17秒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和 平島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婉姿合庫帳戶後,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提領款行為,復由 顏國峯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提領款行為,而於其後不 詳時、地,依「小白」指示將提領之贓款置放於不詳車輛下 某處。嗣林何碧霞孫明結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何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孫明結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然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查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國峯(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暨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 【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第107至109頁、原審卷第31至34 頁、第97頁、第108頁,本院卷第77頁、第109頁),就證人 即被害人林何碧霞孫明結分別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旋 提領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何碧霞孫明結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甚明(林何碧霞部分見偵卷第35至39頁;孫明結部分 見偵卷第137至139頁);又被告確有負責提款一節,亦與證 人即提領款當時在場之宋立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31至33頁),且有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辦詐欺車手顏國峯 案職務報告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林何碧 霞)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林何碧 霞)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立雯)2紙、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2紙、歷史交易明細(李婉 姿合庫帳戶)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 比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存摺內頁影本(孫明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孫明結)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孫明結)8 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孫明結)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至23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69號至71頁、第73至75 頁、第77頁、第79至83頁、第85頁、第87至89頁、第97頁、 第149頁、第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雖表示全部認罪,惟於本院復辯稱:本件只有其一人



,其他犯罪組織的人其也不知道,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9頁)。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 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於 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是參與具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之一要件,即 足當之。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是「小白」叫其去提領的,在領款的 前一天晚上108年1月18日晚上7、8時左右,「小白」用微信 跟FACETIME跟其聯絡問其人在哪裡,拿卡片來給其,他有說 要放在哪壹台車子底下,其拿完卡片後他用微信跟其說叫12 點的時候去把錢領出來,領完之後一樣放在巷口的什麼車子 那邊,其就跟他說放好了;之前其在夜店時就認識「小白」 了,去年其曾經擔任車手被警察查獲,所以「小白」跟其說 的時候,其知道工作是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領完錢之後是 依照「小白」指示放在車子底下,其知道詐欺集團分工很細 ,可以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聯繫車手的人及車手等工作,其 是直接跟「小白」聯繫並沒有群組;前案與其聯繫的詐騙集



團與本案不同,前案叫歐陽暱稱騙人布,這個案子叫「小白 」,是不同的組織等語。復供稱:其曾經擔任車手被警察查 獲,所以「小白」跟其說的時候,其知道工作是擔任詐欺集 團的車手,其不知道詐騙的人是誰,前案在107的時候其也 是一樣擔任車手,但不知道實施詐術的人是誰等語(見原審 卷第33頁、第97頁)。顯見被告就所領款係詐欺所得,亦知 悉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細密,仍告受「小白」招募擔任提款車 手,接受指示持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並再上交款項,被告亦自 承確有取得報酬,是被告係經綽號「小白」之人招攬,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對被害人林何碧霞孫明 結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自首或脫離 該犯罪組織之情事,而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小白」之人、另一名參與提領詐 欺贓款之人與其餘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電話詐騙此 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多係集合負責直接以電話向被害人施 詐者、蒐集指定帳戶者、提款車手、得款後交付會算分贓者 及各該階段介接串聯其間者,不一而足,自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車手及事後會算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有同因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工作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已有參 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從事之經驗,對此等組織性犯罪自 應告悉甚詳,其主觀上顯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認識,客觀 上擔任車手亦有行為之分工,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甚為明確。 被告上訴後另稱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前於108年1月18日21時許,經「小白」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 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 團,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被害人林何碧霞孫明結 遭詐欺所匯款項,遂行對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 共同參與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犯, 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 ,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首次詐欺被害人林何碧霞部分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就被害人孫明結之該次詐欺犯行,應僅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 應僅論以實質上之一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同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之時 間持用金融卡多次提領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被害人林何碧霞之行 為分擔,與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起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 併罰云云,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其運作模式 ,多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 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則無論所參 與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事前知悉詐 欺集團成員可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聯繫車手之人及車手等 工作分擔,亦知悉所提領款項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 眾詐財牟利,竟依「小白」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不詳之 人置放於指定車輛下方某處之李婉姿合庫帳戶提款卡,而由 被告為前揭提領贓款之工作,稽以被告係受「小白」招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而依指示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分



擔,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 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 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 人,此亦為被告與「小白」間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 件係由不詳之人向被害人林何碧霞孫明結施以詐術,而由 該等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李婉姿合庫帳戶,被告為事實 上提領前揭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與其他 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 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小白」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所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 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 。是以,被告就犯罪實欄一㈠、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 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 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關於本案前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 之諭知。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於107年間即有同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工作為警查 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2月(3次)、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89至92頁,未構成累犯 ),素行不良,竟猶不思悔改,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再為加 入另一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贓款之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犯後坦認 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 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9、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共領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3、97頁);此外,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 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僅獲得依其 所供承之犯罪所得。稽以被告獲得前揭報酬,係因其提領被 害人林何碧霞孫明結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復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於上揭各該犯行具體分得之報酬數額,爰以被告所參 與詐欺犯行之次數,依比例計算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報酬,可知被告於上揭各該犯行之報酬均為2,500元( 計算式:5,000÷2=2,5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 當,量刑或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罪應分論併罰,且被告應判決強制 工作3年等語。又本案上訴後,檢察官稱對於第一次詐欺犯 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想像競合不再爭執,僅爭執是否強制 工作部分,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仍應 予強制工作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 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 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 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 安處分在內,攸關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 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 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 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 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 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 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 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 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 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 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是若所宣告之罪 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 ,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與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對被告宣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 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原審未諭知強制工 作,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 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論斷不予強制工作部分既屬 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縱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應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 告宣告強制工作,容或無據。
㈣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原審已 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被告雖甚為年輕,復提出公益義工證 明書及工資單影本(筆錄記載為存摺資料)請求給其一次機 會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至121頁),然 被告前已有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之犯行 ,為警查獲嗣後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 有本件犯行,業據被告供明(見原審卷第33頁、第97頁), 其前案查獲後仍再犯本案,本院復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係從最低度 刑起量,已屬從輕量刑。則被告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並無可採。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之 被告所犯如2罪,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5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9月,而原審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則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顯已考量被告係密接時間內提領2 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款項,而從輕酌定,尚屬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詐騙集團提款之過程




┌──┬────┬────────────────┬────┐
│編號│被害人 │提領經過 │提領金額│
├──┼────┼────────────────┼────┤
│㈠ │林何碧霞│不詳之人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4時23│15萬元 │
│ │孫明結 │分39秒許、同日14時24分32秒許、同│ │
│ │ │日14時25分28秒許、同日14時26分19│ │
│ │ │秒許、同日14時27分6秒許、同日14 │ │
│ │ │時28分0秒許、同日14時28分46秒許 │ │
│ │ │及同日14時29分47秒許,在臺中市○○ ○○ ○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 │
│ │ │登陽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 │
│ │ │萬元(7次)、1萬元。 │ │
├──┼────┼────────────────┼────┤
│㈡ │林何碧霞│1.顏國峯於108年1月19日0時0分46秒│15萬元 │
│ │孫明結 │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含孫明
│ │ │ 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沙田門市,操作│結遭詐欺│
│ │ │ 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款項5萬 │
│ │ │2.顏國峯於108年1月19日0時2分38秒│元及林何│
│ │ │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碧霞遭詐│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操作│欺款項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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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