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77號
TCHM,108,上訴,127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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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36號、107年度偵字第3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尚有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而該案與 本案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求2案合併審理 。
(二)被告係假裝宅配人員,而佯以填充物與被害人交易,被告 所為應係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正當工作,然月薪僅2萬3千元,而其 父母均已高齡,且均罹患癌症,其舅舅也因中風需賴其扶 養,其因家中生計甚重,情急之下未能尋求正當途徑解決 困境固有不對,但絕非惡性難除之人,且其犯罪所得均非 供己私用,而全用於醫療費用及家庭所需,原審未能審酌 上情,所量處之刑實有過重;另其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 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 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 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 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 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



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二案件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 ,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審判 ,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即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被 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將本案及其另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之加重詐欺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784、785號, 下稱另案),依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審理;然被告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41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51、1526 號分別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被訴上開案件,其訴 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本案與另案之被告人數不 同,犯罪事實亦互異,有本案及另案原審判決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25至33、73至85),亦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 濟之效,是本院認尚不宜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判,被告此 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 立法理由乃考量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係於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SWAPUB APP軟體平台上,刊登虛 偽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且告訴人丙○○及少年洪0○亦均係透由網路至 SWAPUB APP軟體平台上瀏覽,方分別與被告聯繫購買手機 事宜,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據告訴人丙○○及少年洪0○證述明確,且有被 告佯以「連靜怡」、「李南南」名義刊登販售手機訊息, 及與告訴人丙○○及少年洪0○聯繫購買手機事宜之截圖 畫面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僅該當於普通詐欺取財罪,洵屬 無據。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敘明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故意犯詐 欺取財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 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仍不知謹慎 其刑,再犯本件犯行,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被害人等訛詐財物,足徵 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 犯行,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如有機會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 、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以期相當。另敘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詐 得現金20500元、2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尚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 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 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被告 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定,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在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 以下,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亦核屬低度之



執行刑;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指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36號、第3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 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 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 仍不知謹慎其刑,再犯本件犯行,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被害人等訛詐財物 ,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 衡其前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 ,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時 表示如有機會願意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38 頁),然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 、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 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之現金,分別為20500 元、22000 元,合計 42 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莊│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健鑫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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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