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64號、第29866號、107
年度偵字第2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琪未與告訴人周育 安、名紅錦、白珈宜、吳御葶、林姿婷洽談和解事宜,亦未 賠償其損失,犯後未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欠佳。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指摘原判決定 執行刑過輕。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8罪,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分別為林靜慧3萬元、 蔡中炅7萬元、周育安1萬2123元、名紅錦1萬5816元、白珈 宜2萬3985元、吳御葶3萬2234元、陳英元2萬9985元、林姿 婷8萬9969元,共30萬4112元。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罪8罪, 其中5罪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餘3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三月、一年五月。原判決並說明被 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社會經濟交易 失信。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犯罪分工,於偵審 中坦承犯行;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靜慧、陳 英元、被害人蔡忠炅成立調解,履行付款條件,未與其餘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生意、小康、離婚、子女 由前妻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8罪,分別量處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未扣案犯罪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 害人者,不得諭知沒收、追徵。依上開各罪受害金額,原判 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過輕之情形,且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未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 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琪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684、29866號,107年度偵字第212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琪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宗琪(綽號「阿天」)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張宗琪、蔡思宗(綽號「阿牛」,前經本院發布通緝 在案,於緝獲後另行審結)於106年5月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09」、「抹茶」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 欺集團(張宗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而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09」在大陸地區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 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成員接洽,並負責提供車手集團所 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張宗琪在該詐欺集團 中係擔任「收水」人員,蔡思宗則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 手。張宗琪即與蔡思宗、「09」、「抹茶」及上開電信流分 工集團、車手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方 法,對林靜慧、蔡忠炅、周育安、名紅錦、白珈宜、吳御葶 、陳英元、林姿婷等8人(以下稱林靜慧等8人)施用詐術, 致林靜慧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帳戶,其後再由張宗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由不知情之許正勛於106年7月12日向春天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蔡思宗持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先後至便利商店或 金融機構,由蔡思宗入內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而將上 述受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詐欺犯行得逞(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 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各 該附表所載)。而蔡思宗於領款後,依據實際領得之數額抽 取2%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均交予張宗琪,張宗琪再依蔡思宗 實際領得數額之2%作為報酬,扣除後之剩餘款項再輾轉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林靜慧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依據匯款流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被害人邱品雅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聲撤字 第30號、107年度蒞字第8344號撤回起訴書載明撤回起訴意 旨在案,已非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
二、案經林靜慧、周育安、名紅錦、白珈宜、吳御葶、陳英元、 林姿婷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宗琪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 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 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29864號卷第54至56頁,本院 卷第42、100、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思宗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參與犯罪情節相符(詳參第6492 8號警卷第5至9頁,第50020號警卷第5至9、27至30頁,偵字 第29864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林靜慧、周育安、名紅錦、白珈宜、吳御葶、陳英元、 林姿婷於警詢時(詳參第64928號警卷第37、43至46 、56頁 ,第50020號警卷第58至62、69至70、76至77頁,核退字第 634號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忠炅於本院審理時 (詳參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證人許正勛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人即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蔡茂川於警詢時
(詳參第64928號警卷第13至17、21至23頁,第50020號警卷 第43至46頁,偵字第29864號卷第55至56頁)證述明確,復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陳淑敏永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臺中銀行對帳單、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職務報告、李 健良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交易往來明細、陳耀椅 大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附卷 可稽(詳參第64928號警卷第28、30、31、39、53、59、62 至68頁,第50020號警卷第10至15、18至20、37至38、53、 67、72、79頁,核退字第634號卷第8至24、37頁,核退字第 636號卷第23至25、33頁,偵字第29864號卷第23頁),足徵 被告張宗琪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宗琪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 被告張宗琪所參與之8次詐欺取財犯行,除由同案被告蔡思 宗負責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外,並有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佯裝客服人員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透過電 話向告訴人林靜慧、周育安、名紅錦、白珈宜、吳御葶、陳 英元、林姿婷、被害人蔡忠炅施行詐術,而誘使前揭被害民 眾受騙並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最終並由被告張 宗琪彙整同案被告蔡思宗提領而來之受騙款項,再輾轉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三人以 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是核被告 張宗琪先後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 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 此結論)。被告張宗琪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 欺訊息等行為,惟其駕車載送同案被告蔡思宗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前揭被害民眾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再輾轉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 分擔。被告張宗琪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張宗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且與同案被告蔡思宗、「09」、「抹茶」及上開 電信流分工集團、車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宗琪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 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被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 性而應予分別評價。是以被告張宗琪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查被告張宗琪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琪正值青壯,卻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詐欺 犯罪集團,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受騙民眾財產損失, 更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張 宗琪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張宗琪於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收水人員角色、犯罪分工及個別被害民眾所受財物 損失等節,再參以被告張宗琪於本案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參與 詐欺犯罪,惟於偵查及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靜慧、陳英元、被害人蔡忠炅調解成立, 迄今並已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付款條件(詳如後述), 惟未與其餘告訴人周育安、名紅錦、白珈宜、吳御葶、林姿 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警詢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生
意、每月收入狀況小康、已離婚、所生子女歸前妻扶養(詳 參本院卷第10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 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被告張宗琪於本案犯行所得領取之報酬,係依同案被告蔡 思宗實際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分配比例與同案被告蔡思 宗並無差異乙節,業據被告張宗琪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詳 參偵字第29864號卷第56頁反面);按此比例核計被告張 宗琪就附表編號1至8詐欺犯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600、1400、260、300、460、640、600、1800元(小數 點以下不計)。而被告張宗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林靜慧、陳英元、被害人蔡忠炅調解成立,各該調解金 額均已逾被告張宗琪按上開比例計算所領取之犯罪所得數 額,被告張宗琪迄今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 調字第6246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憑據在 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15至116、180至181、183頁)。 則被告張宗琪就詐欺告訴人林靜慧、陳英元、被害人蔡忠 炅等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得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至於扣除前揭被告張宗琪合法發還犯罪被害 人之部分以外,其餘分受之詐騙金額仍屬被告張宗琪所有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 決就被告張宗琪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 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 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 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 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 蔡思宗提款情形一覽表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主 文 │
│ │ │ │ │ │額(新 │ │ │(新臺幣)│ │
│ │ │ │ │ │臺幣) │ │ │ │ │
├──┼───┼───────┼──────┼───────┼───┼──────┼─────┼────┼───────┤
│1 │林靜慧│106年7月12日下│106年7月13日│陳淑敏永靖郵局│30,000│106年7月13日│臺中市西區│30,000 │張宗琪犯三人以│
│ │ │午,冒稱販售女│14時50分 │帳戶(帳號00815│ │15時00分 │自由路1段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用皮包之詐欺集│ │000000000) │ │ │91號臺中地│ │罪,累犯,處有│
│ │ │團成員,透過 │ │ │ │ │院郵局ATM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LINE傳送商品圖│ │ │ │ │ │ │。 │
│ │ │片及交易訊息,│ │ │ │ │ │ │ │
│ │ │致林靜慧陷於錯│ │ │ │ │ │ │ │
│ │ │誤匯款 │ │ │ │ │ │ │ │
├──┼───┼───────┼──────┼───────┼───┼──────┼─────┼────┼───────┤
│2 │蔡忠炅│106年7月12、13│106年7月14日│宋凱倫玉山銀行│70,000│106年7月14日│臺中市西區│10,005 │張宗琪犯三人以│
│ │ │日之某時,冒稱│09時04分 │帳戶(帳號01309│ │10時22分 │三民路1段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蔡忠炅姪子之詐│ │00000000) │ ├──────┤172之5號全├────┤罪,累犯,處有│
│ │ │欺集團成員,致│ │ │ │106年7月14日│家便利商店│20,005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電蔡忠炅佯稱要│ │ │ │10時26分 │臺中四維店│ │。 │
│ │ │購買法拍屋但資│ │ │ ├──────┤ ├────┤ │
│ │ │金不足,亟需借│ │ │ │106年7月14日│ │20,005 │ │
│ │ │款云云,致蔡忠│ │ │ │10時27分 │ │ │ │
│ │ │炅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 │ │ │ │106年7月14日│ │ │ │
│ │ │ │ │ │ │10時28分 │ │20,005 │ │
├──┼───┼───────┼──────┼───────┼───┼──────┼─────┼────┼───────┤
│3 │周育安│106年7月14日下│106年7月14日│宋凱倫玉山銀行│12,123│106年7月14日│臺中市神岡│13,005 │張宗琪犯三人以│
│ │ │午,冒稱客服人│19時56分 │帳戶(帳號01309│ │20時10分 │區豐洲路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之詐欺集團成│ │00000000) │ │ │359號神岡 │ │罪,累犯,處有│
│ │ │員,在電話中佯│ │ │ │ │豐洲郵局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以周育安在網路│ │ │ │ │ATM │ │。未扣案之犯罪│
│ │ │購物時發生作業│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
│ │ │疏失為由,要求│ │ │ │ │ │ │陸拾元沒收,於│
│ │ │周育安依其指示│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操作以解除分期│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付款,致周育安│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價額。 │
├──┼───┼───────┼──────┼───────┼───┼──────┼─────┼────┼───────┤
│4 │名紅錦│106年7月14日下│106年7月14日│宋凱倫玉山銀行│15,816│106年7月14日│臺中市神岡│15,005 │張宗琪犯三人以│
│ │ │午,冒稱客服人│20時51分 │帳戶(帳號01309│ │20時56分 │區中山路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之詐欺集團成│ │00000000) │ │ │799-1號合 │ │罪,累犯,處有│
│ │ │員,在電話中佯│ │ │ │ │作金庫神岡│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以名紅錦簽收商│ │ │ │ │分行ATM │ │。未扣案之犯罪│
│ │ │品疏忽、恐遭超│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額扣款為由,要│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求名紅錦依其指│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示操作,致名紅│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錦陷於錯誤匯款│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5 │白珈宜│106年7月14日晚│106年7月14日│宋凱倫玉山銀行│23,985│106年7月14日│臺中市大雅│20,005 │張宗琪犯三人以│
│ │ │間,冒稱客服人│22時01分 │帳戶(帳號01309│ │22時14分 │區中清東路│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之詐欺集團成│ │00000000) │ │ │177號大雅 │ │罪,累犯,處有│
│ │ │員,在電話中佯│ │ │ │ │郵局ATM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以白珈宜在網路│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購物時發生作業│ │ │ │106年7月14日│ │ 3,005 │所得新臺幣肆佰│
│ │ │疏失為由,要求│ │ │ │22時15分 │ │ │陸拾元沒收,於│
│ │ │白珈宜依其指示│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操作以解除分期│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付款,致白珈宜│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價額。 │
├──┼───┼───────┼──────┼───────┼───┼──────┼─────┼────┼───────┤
│6 │吳御葶│106年7月13日下│106年7月13日│李健良玉山銀行│24,123│106年7月13日│臺中市神岡│20,005 │張宗琪犯三人以│
│ │ │午,冒稱「楊麗│19時36分 │帳戶(帳號01859│ │19時52分 │區神岡路4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華」之詐欺集團│ │00000000) │ │ │號神岡郵局│ │罪,累犯,處有│
│ │ │成員,在電話中│ │ │ │ │ATM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佯以吳御葶在網├──────┤ ├───┼──────┤ ├────┤。未扣案之犯罪│
│ │ │路購票時發生系│106年7月13日│ │ 8,111│106年7月13日│ │12,005 │所得新臺幣陸佰│
│ │ │統問題為由,要│19時42分 │ │ │19時53分 │ │ │肆拾元沒收,於│
│ │ │求吳御葶依其指│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示操作以避免多│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次扣款,致吳御│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葶陷於錯誤匯款│ │ │ │ │ │ │價額。 │
├──┼───┼───────┼──────┼───────┼───┼──────┼─────┼────┼───────┤
│7 │陳英元│106年7月17日下│106年7月17日│陳耀椅大寮郵局│ │106年7月17日│臺中市神岡│20,005 │張宗琪犯三人以│
│ │ │午,冒稱明洞國│22時52分 │帳戶(帳號01010│ │23時12分 │區中山路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際客服人員之詐│ │000000000) │29,985│ │1120-2號全│ │罪,累犯,處有│
│ │ │欺集團成員,在│ │ │ │ │家便利商店│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電話中佯以陳英│ │ │ ├──────┤ATM ├────┤。 │
│ │ │元先前網路購物│ │ │ │106年7月17日│ │10,005 │ │
│ │ │時發生作業疏失│ │ │ │23時12分 │ │ │ │
│ │ │為由,要求陳英│ │ │ │ │ │ │ │
│ │ │元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
│ │ │以避免超額扣款│ │ │ │ │ │ │ │
│ │ │,致陳英元陷於│ │ │ │ │ │ │ │
│ │ │錯誤匯款 │ │ │ │ │ │ │ │
├──┼───┼───────┼──────┼───────┼───┼──────┼─────┼────┼───────┤
│8 │林姿婷│106年7月17日晚│106年7月17日│陳耀椅大寮郵局│29,985│106年7月17日│ │ 20,000 │張宗琪犯三人以│
│ │ │間,冒稱客服人│23時26分 │帳戶(帳號01010│ │23時32分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之詐欺集團成│ │000000000) │ ├──────┤ ├────┤罪,累犯,處有│
│ │ │員,在電話中佯│ │ │ │106年7月17日│ │ 10,000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以林姿婷先前網│ │ │ │23時33分 │(卷無資料)│ │。未扣案之犯罪│
│ │ │路購物時發生作├──────┤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業疏失為由,要│106年7月18日│ │29,999│106年7月18日│ │ 30,000 │捌佰元沒收,於│
│ │ │求林姿婷依其指│00時17分 │ │ │00時25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示操作以避免超├──────┤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額扣款,致林姿│106年7月18日│ │29,985│106年7月18日│ │ 30,000 │沒收時,追徵其│
│ │ │婷陷於錯誤匯款│00時24分 │ │ │00時26分 │ │ │價額。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