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55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9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智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與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喬森」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愷他命、硝甲西 泮、硝西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喬森」以微信通訊軟體 ,使用帳號「夢幻屋營業中」(ID :super000000 )加入聊 天群組「中部聊天室」、「優質飯局美女聊天室」,並在其 個人訊息上刊登「吃品牌吃安心地找我就對了、多種類任君 挑選、再次申明我們絕對是獨家跟外面不一樣、找過就知道 」等隱喻販賣愷他命及含有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 包之內容,伺機尋找買主。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 員於民國107 年6 月間以微信帳號「小荳」登入上開聊天室 執行網路巡邏時,使用帳號「夢幻屋營業中」之「喬森」主 動將「小荳」加為好友,並陸續傳送「公仔1 隻700 、R8奧 迪模型700 (買5 送1 )、另售梅子粉1 包700 、2 房2400 、4 房4600、8 房9000」、「進口妞①1300、②2500、③48 00、飲品、獨家正港海豚鴛鴦、獨家大黃蜂登場、限量紫色 回歸、限量牛逼粉色、星巴克、紅梅C 小姐、童叟無欺、品 質極嚴、不正不銷」等販賣上開毒品之訊息,警方遂於107 年7 月18日11時21分至晚間8 時15分許,以帳號「小荳」佯 裝欲向「喬森」購買愷他命2 克及上開毒咖啡包2 包、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4,100 元,並約定於該日8 時15分後約30 至4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樂活行館777 號 房交易,「喬森」即於同日某時許,以「kissyouggx@gmail .com」帳號,用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蕭智哲持用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蕭智哲前往交易,蕭智哲
即持前於107 年7 月16或17日、「喬森」在臺中市大雅區所 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駕駛由不 知情之友人呂家豪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樂活行館777 號房。迄於107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42分許, 蕭智哲抵達樂活行館777 號房車庫內,交付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毒品向佯裝購毒者之警方交易並收取4,100 元之際 ,警方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蕭智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蕭智哲因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對話譯文各 1 份、微信帳號資料及通訊內容擷圖共14張、現場、扣案物 及被告持用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共18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4 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78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 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因同案共犯「喬森」先在微信帳號「
夢幻屋營業中」之個人訊息上張貼出售毒品之訊息,並主動 將警方之帳號「小荳」加入好友後,陸續傳送前開販售毒品 之訊息,俟警方即佯裝為欲向「喬森」購買毒品之買家,「 喬森」應允後並約定交易地點、時間,俱如前述,雖因被告 於交易毒品之際,為警查獲,然尚非警方施以不法引誘,被 告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 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本意,而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 ,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 ,本件警方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 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縱因未能實際出售毒品,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成立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㈢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任 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則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喬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 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
㈢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因警方並無購毒 之真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當場逮捕,業如前述,其犯罪 即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 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 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固即應依法減 ;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 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 3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 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 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㈤被告雖曾供出交付其本案供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 品來源,然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覆以: 被告提及渠等姓名及使用之交通工具,無提供渠等使用之手 機號碼或相關通訊軟體聯絡資料,尚無法據以發動偵查等語 ,有該署107 年11月20日中檢宏有107 偵20990 字第107910 70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經本院再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函覆亦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何慶發」、「呂家豪」之情事,有該署108 年5 月 30日中檢達有107 偵20990 字第1089056824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73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
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四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 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犯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1 年9 月,實難認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所據。四、原審經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 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為圖營利,竟與 他人共謀販毒,負責擔任運送交易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 氾濫,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可證明其為本 件之主謀,暨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高、被告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幫忙照顧親友子女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 ,並就沒收部分予以說明(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業經本院論 駁如前,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1 、2 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4 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且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
分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硝西泮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 宣告。
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喬森」聯絡 指示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現為第2 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 ,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 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 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 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駕駛前往本案交易地點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供稱係其友人呂家豪所承租 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且依該車 之車籍資料車主為「陳昆良」(見偵卷第53頁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或同案 共犯「喬森」所有,又僅供被告前往交易地點之交通工具,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現金2,800 元(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然被告供稱該2,800 元係其自己所有,並 非「喬森」給付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 此外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諭知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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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金額)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933公克)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
│ │2 包(合計總毛重11.62 公克) │
├──┼────────────────────────┤
│3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