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10號
TCHM,108,上訴,1110,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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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海水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107年
度偵字第12417號、1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㈡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李海水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㈤、附表六編號㈣、㈤、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三、附表四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参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海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 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海水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王宥琪,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李海水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與王宥琪,其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 、數量等情節,詳如附表二所示。
李海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 年3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之後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88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日期滿;刑罰部 分,則經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詎其猶未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3 樓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㈥、㈧所示)內,以 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李海水原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警方先前對王宥 琪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知悉綽號「水哥」之人為王宥琪之毒 品來源,警方另案查獲王宥琪後,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王 宥琪為協助警方查緝販毒,警方與王宥琪雖均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真意,仍由王宥琪於107年4月26 日上午8時45分許 起,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雅」,與李海水所持 用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及SIM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上網內之通訊軟體Lin e通話聯絡,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 錢,李海水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與王宥琪約定於107年4月26日深夜,在臺中市 潭子區勝利公園交易,後則陸續改約交易地點,李海水於10 7年4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欲與王宥琪見面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警方經李海水同意搜索後,在李海 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 樓租屋處,扣得如附 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跟我的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2、3 錢,只需要8,000元至1 萬元,我賣給王宥琪甲基安非他命1 錢5,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①107偵12417卷 )第30頁背面】;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宥琪,是賺吃的,就 是賺取量差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被 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9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之後經法院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日期滿;刑罰部分,則經臺中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9頁 )。被告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 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 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 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 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 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另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本案 轉讓與王宥琪(原審誤載爲彭冠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 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轉讓、施 用、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此與「自首」須 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另按對於不同刑 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 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 ,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業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就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未遂 犯之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㈠107年4月1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王宥琪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犯行,於10 7年4月27日第二次警訊時即供承:王宥琪要用5000元跟我購 買安非他命一錢,並且還之前跟我借5500元,還有之前買過 一次毒品安非他命一錢5000元(全欠),所賒下的帳款共1050 0 元等語,同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請問你稱王宥琪向你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錢, 且奢帳5000元交易那次有無在內?答:就是107年4月11日我 因毒品案被警方查獲後回家那次,那時王宥琪電話中跟我說 要和太子一起過來,但後來只有她自己騎摩托車過來而已( 見12417號偵查卷第46、第48至49頁),而就卷附通聯譯文並 未能顯示販賣毒品之訊息(見12417號偵查卷第50、58、59頁 ),此部分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陳述其犯罪事實,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本院卷 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5日中市警刑 二字第1080020637號函參照),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間 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 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其上手爲張謙政,然偵查 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謙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事實,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7日中檢達奈10 7偵12417字第1089063119號函(本院卷第171頁 )。辯護人及 被告嗣亦不再爭執,辯護人且具狀捨棄傳訊。
六、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部分之 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王 宥琪,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復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宥琪,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 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 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對象人數、交易金額、既未遂等情形,另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 25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及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



欄所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此係我所有,且係我犯 罪事實一、㈣要販賣給王宥琪,尚未交付就被查獲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83、9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所犯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海洛因2 包、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鑑定結果如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 所示,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101頁 ),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 下,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㈤、附表六 編號㈣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備註 」欄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 、84、99、101頁 ),足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 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㈡、㈣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㈣各 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且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④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備 註」欄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83、84、101頁 ),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一 、㈠【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㈣各 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㈡、㈢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⑤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㈤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 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83、101頁 )。被告既均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應認僅係犯罪預備之物,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㈣之罪項下 ,均予宣告沒收之。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㈣、附表六編號㈥



、㈧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備註」 欄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 99、101頁 )。足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一、 ㈢犯行所用之物,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㈢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⑦至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㈡、附表六編號㈦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各如該 等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83、99、101頁 ),復查無證據足證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附表一編號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2,500 元,並未扣案,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就附表一編號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其中王宥 琪賒欠之2,500 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 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 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並無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所犯販賣二級 毒品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就事 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及事實一、㈣部分均合於同條例 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就 事實一、㈣部分同時符合未遂犯減刑之要件,經依法減輕、 遞減(一、㈣部分)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3年6月及 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 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論科固非無見,然 此部分被告係自首,原審漏未依自首規定遞減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未依自首減刑未洽爲由上訴即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並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行為殊不足取, 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水電、務農、有十七歲之女兒待扶養,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三、附表四部分所處之刑 ,考量犯罪類型、行爲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之程度 暨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第51 條第5款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㈤、附表六編 號㈣、㈤、㈨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及預備之 物(見上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㈡ 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宥琪之價金,係經王宥琪賒欠,被 告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取得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列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證據 │罪刑 │沒收 │
│號│、地點 │ │、數量、│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㈠│107年3月│王宥琪│甲基安非│門號 │李海水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李海水販賣│扣案如附表│
│ │25日上午│及真實│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五編號㈢、│
│ │12時2分 │姓名年│、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83、 │,處有期徒│㈤、附表六│
│ │許後1小 │籍不詳│5,000元 │ │意,於107年3月25│102至104頁)、│刑參年拾月│編號㈣、㈤│
│ │時,臺中│綽號「│(其中賒│ │日上午12時2分許 │⑵被告於偵查中│。 │、㈨所示之│
│ │市西屯區│太子」│欠2,500 │ │,以其所持用左列│之自白(見① │ │物,均沒收│
│ │甘肅路某│之成年│元部分,│ │門號行動電話與王│107偵12417卷第│ │之;未扣案│
│ │遊藝場 │男子(│李海水尚│ │宥琪所持用門號 │178頁背面)、 │ │之犯罪所得│
│ │ │下稱「│未收取)│ │0000000000號行動│⑶證人王宥琪於│ │新臺幣貳仟│
│ │ │太子」│ │ │電話相互聯絡左列│警詢、偵查中之│ │伍佰元沒收│
│ │ │)合資│ │ │毒品交易事宜後,│證述(見①107 │ │之,於全部│
│ │ │後,由│ │ │於左列時間、地點│偵12417卷第157│ │或一部不能│
│ │ │王宥琪│ │ │,以左列價格,將│、160頁)、 │ │沒收或不宜│
│ │ │與李海│ │ │左列毒品販賣並交│⑷臺中市政府警│ │執行沒收時│
│ │ │水交易│ │ │付與王宥琪(係王│察局刑事警察大│ │,追徵其價│
│ │ │ │ │ │宥琪及「太子」合│隊搜索扣押筆錄│ │額。 │
│ │ │ │ │ │資後,由王宥琪與│、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李海水交易),至│表、扣押物品照│ │ │
│ │ │ │ │ │價金部分,李海水│片(見①107偵 │ │ │
│ │ │ │ │ │則同意王宥琪僅先│12417卷第60至 │ │ │
│ │ │ │ │ │付其中2,500元( │66頁)、自願性│ │ │
│ │ │ │ │ │該2,500元係「太 │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 │子」交由王宥琪交│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付李海水)而賒欠│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其餘2,500元,而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完成交易。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見①107偵124│ │ │
│ │ │ │ │ │ │17卷第67至70頁│ │ │
│ │ │ │ │ │ │)、 │ │ │
│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 │編號㈢、㈤、附│ │ │
│ │ │ │ │ │ │表六編號㈣、㈤│ │ │
│ │ │ │ │ │ │、㈨所示之物 │ │ │
├─┼────┼───┼────┼─────┼────────┼───────┼─────┼─────┤
│㈡│107年4月│王宥琪│甲基安非│門號 │李海水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李海水販賣│扣案如附表│
│ │11日晚間│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五編號㈢、│
│ │10時許,│ │、4,000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83、 │,處有期徒│㈤、附表六│
│ │臺中市東│ │元(賒欠│上開門號所│意,於107年4月11│103、104頁)、│刑壹年拾壹│編號㈣、㈤│
│ │勢區東蘭│ │) │插用行動電│日下午4時12分、6│⑵被告於偵查中│月。 │、㈨所示之│
│ │路永盛巷│ │ │話內所安裝│時57分、7時1分許│之自白(見① │ │物,均沒收│
│ │234號 │ │ │之LINE │,以其所持用左列│107偵12417卷第│ │之。 │
│ │ │ │ │ │門號行動電話,與│178頁)、 │ │ │
│ │ │ │ │ │王宥琪所持用門號│⑶證人王宥琪於│ │ │
│ │ │ │ │ │0000000000號相互│警詢、偵查中之│ │ │
│ │ │ │ │ │聯絡(含LINE)左列│證述(見①107 │ │ │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偵12417卷第157│ │ │
│ │ │ │ │ │李海水於左列時間│、161頁)、 │ │ │
│ │ │ │ │ │、地點,以左列價│⑷被告與王宥琪│ │ │
│ │ │ │ │ │格,將左列毒品販│(暱稱「艾雅」│ │ │
│ │ │ │ │ │賣並交付與王宥琪│)之LINE對話內│ │ │
│ │ │ │ │ │,至價金部分,則│容擷取照片(見│ │ │
│ │ │ │ │ │同意由王宥琪賒欠│①107偵12417卷│ │ │
│ │ │ │ │ │,而完成交易。 │第50頁)、 │ │ │
│ │ │ │ │ │ │⑸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 │ │
│ │ │ │ │ │ │片(見①107偵 │ │ │
│ │ │ │ │ │ │12417卷第60至 │ │ │
│ │ │ │ │ │ │66頁)、自願性│ │ │
│ │ │ │ │ │ │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見①107偵124│ │ │
│ │ │ │ │ │ │17卷第67至70頁│ │ │
│ │ │ │ │ │ │)、 │ │ │
│ │ │ │ │ │ │⑹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 │編號㈢、㈤、附│ │ │
│ │ │ │ │ │ │表六編號㈣、㈤│ │ │
│ │ │ │ │ │ │、㈨所示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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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