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68號
TCHM,108,上訴,1068,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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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智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26號、30112
號、107年度偵字第429、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⒈被告丙○○攜帶兇器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⒉被告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丙○○被訴於106年9月14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丙○○運輸毒品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師父」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自大陸地區將愷他 命夾藏在「鐵展示座」(下稱系爭貨物)內寄送至臺灣之方 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於民國106年8月30日8 時30分許,系爭貨物透過中華航空公司班號00-000號班機自 上海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由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代 理報關進口航空貨物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 提單號碼:00000000、貨物名稱:鐵展示座),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發覺該貨物有異,會同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檢查,發現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愷他命共111包,隨即予以扣案。嗣於106年9月5日1 6時30分許,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遠達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表示要查詢並領取扣案 貨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
二、106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丁○○先向其友人戊○○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竹縣 新豐鄉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將 系爭車輛之車牌換裝為丁○○先前所竊得,己○○所有之00 00-00號車牌(丁○○於106年9月14日20時30分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所竊取;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行駛於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再於同日21時9分前之不詳時間,再換回系爭車輛原懸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嗣於翌(17)日0時27分許,抵達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丁○○及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斯時 起至同日2時15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該停車場內,由丁○ ○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即老虎鉗1把 ,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2面,由丁○○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於該 車前後,嗣丙○○及丁○○即於同日2時15分駕車離去現場 。乙○○發現車牌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及比對失竊車牌上採得之指紋後循線查獲。丁○○並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支 交由警方查扣。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丙○○辯護人對各該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 4126號卷宗《下稱偵查卷㈠》第9頁背面至第12頁、第47頁 背面至第48頁、第56頁背面、第65頁,原審卷第44頁後1頁 、第98頁,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林家緯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41至42頁),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㈠ 第20至2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證及通聯紀錄 照片共5張(見偵查卷㈠第25頁)、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 查卷㈠第26頁)、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托運單(見 偵查卷㈠第28至2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9月4日 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923號函暨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 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貨主陳柏宇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6年9月4日 安檢六隊遠雄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見偵查卷㈠ 第30至33頁、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大隊便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12號卷 宗《下稱偵查卷㈡》第28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六隊106年9月4日(106)航警檢六字第296號陳報單(見偵 查卷㈡第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 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㈡第34頁) 、刑案現場照片25張(見偵查卷㈡第36至4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查卷㈡第68頁)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 確,被告丙○○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就下手拆卸及行竊乙○○所有之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並將先前行竊所得0000-00號之車 牌2面,改懸掛於該車前後等情坦承不諱。被告丙○○矢口 否認參與車牌竊盜犯行,辯稱: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為被告丁○○所拆卸,不是 伊拆的,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但沒有阻止被告丁○○拔別 人的車牌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2人及證人黃小龍有於106年9月16日下午,由被告丁○ ○駕駛向證人戊○○借用之系爭車輛,自新竹縣新豐鄉前往 臺中地區,並於翌(17)日0時2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長 安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停留,迄至同日2時15分許始行離開 ,而於該段期間內,停放在同一停車場內、為證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均遭被告 丁○○以老虎鉗拆卸,改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 面於該車前後方;嗣後,被告丁○○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老虎鉗1把交給警方查扣等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時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429號卷宗《下稱偵查卷㈢》第13至15頁),證人戊○○ 於警詢時(見偵查卷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證人黃小龍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㈢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㈢第18 至20頁、第22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㈢第2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㈢ 第28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㈢第30至32頁 )、比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 錄(見偵查卷㈢第39至40頁)、蒐證、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㈢第41至4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99934號鑑 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宗《 下稱偵查卷㈣》第24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㈣第27至38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把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丙○○雖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被告丙○○於106年 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與被告丁○○於106年9月16日一 起從新竹開車下臺中,於同年月17日2時許,到達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停車場內,當時被告丁○○稱其



心情不佳,要發洩一下,遂下車將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拆下,放在系爭車輛之後車 廂內,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並按被告丁○○指示,將原本 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交予 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證人乙○○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渠等2人即行離去;被告丁○○拆 裝車牌的過程中,伊都在車上等待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1至 12頁)。嗣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丁○○有 於106年9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停車 場竊取別人的車牌,當時是因為伊朋友為了發洩才去拆車牌 ,伊也有拿到車牌,但因為當時伊酒醉,所以不清楚拆卸車 牌的過程,只是為了發洩而偷車牌,伊願意認罪等語(見偵 查卷㈠第56頁),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10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99934號鑑定書所示,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後車牌背面採得之指紋,核與被 告丙○○左手中指指紋相符(見偵查卷㈣第24至26頁),足 認被告丙○○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既已自承有 於上開時點,與被告丁○○共同駕車前往該停車場,並由被 告丁○○使用原置於系爭車輛內之鉗子,下車將停放在該停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改懸 掛原本置於系爭車輛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於該車上,且係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交與被告丁○○懸掛在證人乙○○之車上等情不諱, 則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要使用鉗子拆卸他人車牌之情 形及過程,顯然甚為詳知,更幫忙將原置於系爭車輛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交予被告丁○○,讓其改 懸掛於證人乙○○之車輛前後,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加 重竊盜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其於警、偵時之自白內容 ,均係替被告丙○○頂罪,伊並未竊取上開車牌2面云云。 然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及107年1月26日偵查時均供稱: 伊於106年9月17日0時27分許至同日2時15分許,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內,下車後 即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把,竊取亦同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再改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於該車前後方,伊是因 為一時心情不好、出於好玩的的心態才會竊取上開車牌;後 來伊已於同年月2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面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把交與警方查扣等語 (見偵查卷㈢第6至8頁、第56至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因心情不好,先後兩次駕駛向戊○○借 用之小客車,分別在烏日區及停車場竊取己○○、乙○○所 有上開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證人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分別於106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6 日,前後2次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丁○○使用,被告丁○○ 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歸還系爭車輛;後來伊接獲警方通知書 後,有打電話詢問被告丁○○,被告丁○○有於電話中向伊 坦承竊取本案車牌,並告稱因為當時心情不好,才會去拔了 別人4面小客車車牌,被告丁○○並有於同年月20日15時10 分主動向何安派出所投案,且有將老虎鉗1把及車牌2面交給 員警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206 頁)。揆之被告丁○○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均與其於案發後向證人戊○○坦承犯案之情節互核相 符,亦與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 相吻合,且被告丁○○亦能於事後將其所供稱持作竊取車牌 使用之老虎鉗1把及竊得之2面車牌併同交與警方查扣,俱未 見其供述內容與案發後之作為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倘非被告 丁○○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豈有可能就案發當時之過程 及細節均能鉅細靡遺地逐一陳述,更可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甚而於其友人即證人戊○○以電話詢問當天實際狀況之際, 即主動坦承係其一時失慮而犯下之竊盜行為,復於事後主動 將老虎鉗及車牌2面交給警方;再衡以被告2人間僅為一般朋 友關係,則被告丁○○應無特意為被告丙○○頂替扛罪,而 使自己身陷囹圄、擔負罪責之動機及必要,足徵本件竊盜犯 行確係被告丁○○所為;是被告丁○○於原審翻異前詞,顯 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點,與不知情之證人黃小龍共同 駕車前來臺中地區,且於106年9月17日0時27分許,抵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推由被告丁○○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 把,下車將證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拆下,並改懸掛原置於系爭車輛內、證人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於證人乙○ ○之車輛前後方,即於同日2時27分許駕車離去等事實,是 被告2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顯,是此部分之事 實已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所謂犯準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 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 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係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老虎鉗,該物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 顯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客觀上確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是被告2人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各 次竊盜犯行,均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師父 」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丙○○與「師父」,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 空公司之貨運從業人員及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報關人員, 寄送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遂罪等2罪間,皆係為達成 自大陸地區運送愷他命至臺灣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1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8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案係 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徒刑完畢,前案之罪 質與本案各罪雖均不相同,然被告丙○○經入監執行猶仍無 法改過自新,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亦為全部認罪 之表示,已如前述,顯見其已就其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於偵、審中均為全部認罪自白之表示,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丁○○因情緒不佳,基於惡作劇之動機,拆下、竊 取乙○○所有前開小客車車牌,再將先前行竊所得己○○所 屬車牌懸掛其上;被告丙○○因在現場目睹,在非主動情形 下,應丁○○之請,將放置於車上之己○○車牌交付丁○○ ,因而構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2人犯罪情 狀,本非重大;惟且因拆卸車牌,必然會使用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因而觸犯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審酌上開 情狀,認為就竊盜罪部分,縱對被告2人科以最輕之刑仍嫌 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被告2人 此部分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20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以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個,竊取己○○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而得手,因認丙○○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碰觸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牌2面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僅曾於106年9月16日下來臺中1次,沒有在106年9月14日 前某時許去竊取上開車牌,是被告丁○○於106年9月16、17 日之際,將上開2面車牌交與伊,伊當時手上沒有戴手套, 才會在車牌上留下指紋等語。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為證人即被害人己 ○○所有,其於106年9月14日20時30分許發覺原懸掛於其停 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該2面 車牌均遭人拔取而失竊;嗣後該2面車牌則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尋獲,且於其中之後車牌背 面採得之指紋,經送驗比對核與被告丙○○左手中指指紋相 符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㈢ 第9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㈢第4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㈢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㈢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查卷㈢第31頁)、比對0000-00與0000-00之車行紀 錄(見偵查卷㈢第39至40頁)、蒐證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查卷㈢第41頁、第46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99934號鑑定書( 見偵查卷㈣第24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㈣第27至38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就行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之過程,分別於:①106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 稱:「自小客車0000-00號牌2面,係我獨自於106年9月14日 1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前所竊取。 」「(問:你為何要竊取自小客車0000-00號牌2面?)答: 好玩、惡作劇。」(見偵查卷㈣第14頁);②107年1月26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06年9月14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有拿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後態掛的車牌兩面嗎?)答:是。」「(問:上開畫面 之前,你有在西屯區○○路0段00號旁,先將懸掛在某部車 輛的000-0000兩面車牌卸下,再將已取下、放在車上的0000 -HW兩面車牌懸掛在該某部車輛?)答:是。」(見107偵42 9卷第5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因心 情不好,先後兩次駕駛向戊○○借用之小客車,分別在烏日 區及停車場竊取己○○、乙○○所有上開車牌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至147頁)。參酌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分別於106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後2次出借系 爭車輛予被告丁○○使用,被告丁○○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 歸還系爭車輛;案發後,伊接獲警方通知書後,有打電話詢



問被告丁○○情形,被告丁○○於電話中向伊坦承竊取本案 車牌,並告稱因為當時心情不好,才會去拔了別人4面小客 車車牌,被告丁○○於同年月20日15時10分主動向何安派出 所投案,且有將老虎鉗1把及車牌2面交給員警等語(見偵查 卷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206頁)。是己○○所 有上開車牌是否確為被告丙○○所竊取即有疑問。 ㈢被告丁○○雖嗣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內容,係替被告丙○ ○頂罪云云。然,揆之被告丁○○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均與其於案發後向證人戊○○坦承犯案之 情節互核相符,亦與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系爭車輛 之車行紀錄相吻合,且被告丁○○亦能於事後將其所供稱持 作竊取車牌使用之老虎鉗1把及竊得之2面車牌併同交與警方 查扣,俱未見其供述內容與案發後之作為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倘非被告丁○○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豈有可能就案發 當時之過程及細節均能鉅細靡遺地逐一陳述,更可為前後一 致之陳述,甚而於其友人即證人戊○○以電話詢問當天實際 狀況之際,即主動坦承係其一時失慮而犯下之竊盜行為,復 於事後主動將老虎鉗及車牌2面交給警方;再衡以被告2人間 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則被告丁○○應無特意為被告丙○○頂 替扛罪,而使自己身陷囹圄、擔負罪責之動機及必要,足徵 此部分竊盜犯行確係被告丁○○所為;被告丁○○於原審翻 異前詞,並非可採。
㈣至警方於己○○上開車牌上查獲被告丙○○指紋一節,查, 被告丙○○於106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丁○○ 於106年9月16日一起從新竹開車下臺中,於同年月17日2時 許,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停車場內,當 時被告丁○○稱其心情不佳,要發洩一下,遂下車將停放在 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拆下,放 在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內,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並按被告丁 ○○指示,將原本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的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面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該2面車牌 懸掛於證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等語,已見前述 ,被告丙○○於被告2人共同行竊乙○○車牌時,既有實際 接觸己○○失竊之前開車牌,是該車牌留有丙○○之指紋即 在事理之中,尚難以查獲指紋之事實,為被告丙○○行竊己 ○○車牌之依據甚明。
參、上訴之准駁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供



已施用,向綽號「師父」之大陸籍男子,以空運方式,自國 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此行為之本質,僅屬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前行為。此與一般盤商,自國外輸入毒品係供販賣 之用顯然有別。本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伊縱經偵審白白減刑後,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1包, 鑑定前總淨重高達11645.66公克;純質淨重為11412.74公克 ,已見前述,數量之鉅,顯逾其個人可能施用之量,犯罪情 節非輕,且經偵審白白減刑後,應無情輕法重問題,故本案 關於被告被訴運輸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被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丙○○涉犯106年9月14日竊盜罪部分 原審判決係以被害人己○○所有前揭車牌上,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查獲有丙○○指紋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然查,己○○所有前揭小客車車牌係丁○○個人所 竊取及被告丙○○於與丁○○共犯事實欄二所示行竊乙○○ 小客車車牌時,確有接觸該車牌一節,均見前述,此與己○ ○所有0000-00車牌查獲有丙○○指紋亦無扞格之處。綜合 上開證據,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被告丙○○涉犯106年 9月14日竊盜罪部分,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 被告丙○○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未查, 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改判,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㈡事實欄二所示竊盜部分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不為本院所採, 已見前述。原判決就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未能審酌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情狀尚輕,有情輕法重情事而 有刑法第59條適用,應有未洽,被告丁○○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等使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 用之工具,擅自拆卸他人車輛上之車牌而竊取之,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被告丁○○因心情不佳,起意行竊,被告丙○ ○因而與之配合,情節輕重不同,被告等犯後態度;暨其等 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原審卷第99頁),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丁○○持以供作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且係由其主動交與員警查扣,堪認被 告丁○○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0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1 │丙○○│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0月17日 │
│ │包(含包裝袋111個)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檢品編號1-1至1-21、2-1至2-│




│ │ │ │20、3-1至3-23、4-1至4-23及│
│ │ │ │5-1至5-24。 │
│ │ │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
│ │ │ │態均相似。 │
│ │ │ │驗前總淨重約11645.66公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12.74公│
│ │ │ │克;驗餘總淨重約11645.52公│
│ │ │ │克。 │
├──┼──────────┼───┼─────────────┤
│ 2. │鐵展示座5個 │丙○○│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丙○○│ │
│ │(IMEI:000000000000│ │ │
│ │000、含門號000000000│ │ │
│ │1號SIM卡1張) │ │ │
├──┼──────────┼───┼─────────────┤
│ 4. │老虎鉗1把 │丁○○│ │
├──┼──────────┼───┼─────────────┤
│ 5. │陳柏宇印章1個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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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