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0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768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第239
號、第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之一所示)。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而以其所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過程 欄所示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陳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志南、 楊順正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價格, 各販賣並交付海洛因與陳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志南、 、楊順正,並向陳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志南、楊順正 收取購毒價金,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8 次(詳附表二 編號1 至8 所示)。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景升聯繫轉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於附 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約0.05公克 與楊景升(詳附表二編號9 所示)。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 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其中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由甲○○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秋暉、陳仲寅聯繫 轉讓禁藥之相關事宜,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杜秋暉、陳仲寅,共計轉讓3 次(詳 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四編 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李國慶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 宜後,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 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價格,各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國慶,並向李國慶收取購毒價金,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共6 次(詳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
五、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8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居○ 街000 巷00號(原判決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號,應 予更正)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 用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其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 20、21時許,在同上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六、嗣警方於106 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臺中市○○區居○街000 巷00號甲○○居所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10及12至13所示之物,警方復對 甲○○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景心、 楊景升、尤宏昇、鄭志南、楊順正、杜秋暉、陳仲寅、李國 慶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 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手機序號、門號0000000000號 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 年聲監字第1912號、第2324號、106 年聲監續 字第3276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見106 年度偵字第28584 號卷〈下稱偵28584 號卷〉第37至42頁),屬依法所為之監 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 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 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 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 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 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 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 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務部調查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為毒品、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 知悉,故本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扣案 之海洛因、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 ,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請上開鑑定機關鑑驗其內是否含 有法定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由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 ,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 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陳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志南、楊順正犯行 於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 字第238 號卷〈下稱偵緝238 號卷〉第32頁反面、第53頁、 第64至65頁、第85頁正、反面;106 年度聲羈字第677 號卷 第6 至8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至第200 頁;本院卷第140 頁、第173 頁),核與證人楊景心於警詢 、偵訊證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64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4 至6 頁、第28頁正、反面)、證人楊景升於警詢、偵訊證 述(見偵28584 號卷第44至60頁)、證人尤宏昇於警詢、偵 訊證述(見偵28584 號卷第63至69頁、第92至93頁)、證人 尤宏昇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28584 號卷第63至69頁、第 92至93頁)、證人鄭志南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28584 號 卷第134 至140 頁、第154 頁正、反面)、證人楊順正於警 詢、偵訊證述(見偵28584 號卷第157 至167 頁、第183 至 184 頁)情節相符,並有陳景心之手機聯絡人「國仔000000 0000、106 年7 月27日19時35分」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 第6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7 月
27日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22、24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2134號搜索票(見偵28584 號卷第26至 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8584 號卷第28至3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1912號通訊監察書( 見偵28584 號卷第37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 監續字第327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8584 號卷第41至42頁) 、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景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 8 月25日至同年9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584 號卷第 55至57頁)、臺中市○○區○○○路0 號東京保齡球館 Google地圖(見偵28584 號卷第58頁)、尤宏昇106 年10月 6 日15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梧棲區大仁路2 段中港世貿大樓前照片3 張(見偵28584 號 卷第68頁正、反面)、尤宏昇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見偵28584 號卷第78頁)、尤宏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28584 號卷 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28584 號卷第80頁)、中港世貿大樓照片(見偵28 584 號卷第95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志南門號000000 0000號106 年8 月25日通聯譯文(見偵28584 號卷第148 頁 )、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鄭志南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8 584 號卷第149 頁)、鄭志南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見偵28584 號卷第147 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 順正門號(04)00000000號、00000000號106 年9 月25日、 同年10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584 號卷第160 頁)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2 、3 、5 、9 、10、12、1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陳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志南、楊順正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已敘明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 且證人陳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志南、楊順正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核與證人陳景心持有之手機聯絡人「國仔0000 000000、106 年7 月27日19時35分」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 楊景升、尤宏昇、鄭志南、楊順正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被告上 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陳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 志南、楊順正與被告均無何仇隙,又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證人陳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志南、楊順正實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理,再本件 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志南、楊順
正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不實證述,故上開證人陳 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志南、楊順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證據。是以證人陳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志南、楊順 正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自堪 採信。
㈢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陳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 志南、楊順正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 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邇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 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海洛因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又海洛因毒 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海 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 年人,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志 南、楊順正均非至親,故被告倘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 再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 讓他人之理,且被告於107 年1 月27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訊問時自承:(問:你販賣海洛因的利潤?)1,000 元的海 洛因賺取1 、200 元等語(見聲羈80號卷第6 頁),再被告 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 金之行為,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販賣第一 級毒品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為自己營利之意圖,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 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志 南、楊順正,是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附表二編號9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楊景升之犯行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38 號卷第64頁反面 ;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98 頁反面 至第200 頁;本院卷第140 頁、第173 至174 頁),核與證 人楊景升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見偵28584 號卷第44至60 頁)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景升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 28584 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所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該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被告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與杜秋暉、陳仲寅之犯行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38 號 卷第65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 198 頁反面至第200 頁;本院卷第140 頁、第174 頁),核 與證人杜秋暉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28584 號卷第96頁至 第100 頁反面、第102 至103 頁)及證人陳仲寅於警詢、偵 訊證述(見偵28584 號卷第105 至111 頁、第113 至114 頁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杜秋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 年10月15 日至同年10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584 號卷第100 頁 反面)、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仲寅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 年8 月25日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28584 號卷第110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 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均已臻明 確,其該等犯行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四、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與李國慶連繫後,與李國慶碰面係為了買賣星幣
(線上遊戲幣),而非與李國慶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
㈡認定被告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慶所使用之(04)000000 00號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核與證人李國慶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8584 號 卷第126 至127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聲監字第19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28584 號卷37 至38頁)及其等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此 外復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 ,是以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 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李國慶於106 年10月20日偵訊時表示其毒品安非他命係 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的,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 指認編號8 之人(按即被告甲○○)即為其所說之阿國後, 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我認識他已1 、2 個月 。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使用的電話 我存在手機裡,好像0966開頭,他有好多支電話,我只有他 的2 個號碼,他另一支開頭是0903。(問:〈提示00000000 00與00-00000000 、0000000000於106 年8 月24日下午11時 10分至106 年8 月25日上午0 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些 通話為何?)這是我與阿國對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這 次我們有見面,約在梧棲區大智路的萊爾富外面,這次我買 至少2,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給阿國,阿國馬上拿毒 品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警詢時你說這次 是買3,000 元?)甲○○一開始賣我2,000 元,後來漲價變 成3,000 元,我不記得這次是2,000 還3,000 ,但至少是2, 000 元。(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23、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些通話為何? )這是我與阿國對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我們約在 清水區福爾摩沙遊藝場外面停車場,這次我至少跟阿國買2, 000 元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所以你 在106 年8 月25日跟甲○○買2 次安非他命?)對。(問: 2,000 元安非他命你可以用多久?)1 、2 次就沒有了。(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 6 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些通話為何?)這是我與阿國 對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我們約在我位於梧棲區大
智路與中華路口的檳榔攤,這次我跟阿國買至少2,000 元, 這次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些通話為何?)這是我與阿國對話,我要跟阿國買安非 他命,我們約在梧棲區大智路的萊爾富,這次我買至少2,00 0 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106 年9 月17日下午6 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該些通話為何?)這是我與阿國對話,我要跟他買安非 他命,這次原本約在清水區一家牛肉麵店,但那間是我親戚 開的,所以後來我們改約在牛肉麵店附近,橋頭里橋江南街 一個活動中心外面,這次我買至少2,000 元,我們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7 時1 至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些通話為 何?)這是我與阿國對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我們 約在梧棲區大智路中央路的7-11外面,這次我至少買2,000 元安非他命,我們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是否 故意陷害甲○○?)沒有。(問: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等語(見偵28584 號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互 核證人李國慶上開證述,明確證述其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 至 6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李國慶 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 歷歷,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又證人李國慶與被告 確於上開時間有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通話內容,且雙方 並依約定時、地見面,此亦為被告所坦認,經核證人李國慶 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其確係出於親身經 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李國慶前開偵訊證 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顯然被告確有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國慶之犯行無訛。 ⒊被告坦認有與證人李國慶以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四譯 文所示),並與證人李國慶見面乙節,核與證人李國慶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譯文在卷可參(106 年度偵字第32142 號卷〈下稱偵字32142 號卷〉第49至55頁)。而李國慶於 106 年10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警方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 1 支,經警採集其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 見偵32142 號卷第62至65頁、第75頁)、李國慶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7 日編號6A250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見偵32142 號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參,足認李國
慶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⒋又觀諸附表四編號1 至6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譯文內容, 雖該譯文中雙方均未言明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 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 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 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 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證人李國慶於上開通話中雖僅係約定見面,並 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或相關金額之代碼,惟販賣、轉 讓、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而為偵查機關 所嚴查,且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 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其等販賣、購買毒品犯行 ,而利警方偵查,是於審判實務上通聯譯文中未見毒品交易 之術語乙情,與常情無違,並占絕大多數。又由雙方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李國慶上開偵查證述可知,證人李國慶向被 告購毒前,雙方顯已有默契,僅於電話中約定見面,而不會 於電話中直接說明要購買毒品,係待證人李國慶前往約定地 點時,始當面向被告洽購需要的毒品數量,再由被告交付毒 品,證人李國慶則交付購毒價金,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已 足補強證人李國慶前開偵訊證述之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 述事實之憑信性。此外復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足徵證人李國慶上開於偵訊所為 其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在與被告電 話聯繫後,雙方見面交易毒品,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易等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李國慶通話結束後,其係與證人李國慶 見面販賣星幣(線上遊戲幣),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李國慶云云,惟證人李國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主要 工作是在顧檳榔攤,我在檳榔攤閒閒無聊時就會玩星城 ONLINE,我太太有在工作,我太太知道我會玩星城ONLINE遊 戲,我之前用手機儲值太貴被我太太罵,我怕被她罵才去找 甲○○買星幣等語,惟被告之配偶既知被告會玩星城ONLINE 遊戲,且其又稱其係因手機儲值太貴怕配偶罵,才去找被告 購買星幣,則證人李國慶既係向被告購買較便宜之星幣,則 證人李國慶即無怕配偶知悉,而無法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其 欲購買多少星幣之理,反倒是證人李國慶害怕其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罪情事為配偶得知;再若連證人李國慶 向被告購買較便宜之星幣都怕配偶得知,然證人李國慶主要 工作既係在顧檳榔攤,而其配偶則另有工作,則證人李國慶
即有相當多之時間得以與被告聯繫購買星幣事宜,又其配偶 既非檢警人員而得以透過監聽證人李國慶之行動電話而得以 知悉證人李國慶向被告購買星幣,則證人李國慶顯無不敢於 通話中言明欲向被告購買星幣,而僅係約定見面之時間、地 點;再證人李國慶若就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監聽譯文僅 係向被告購買星幣,則證人李國慶即不可能於警詢及偵訊均 明確證述其就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如何與被告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就交易細節證述甚詳,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⒍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 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 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依經驗法 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 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 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