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40號
TCHM,108,上訴,1040,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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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隆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15號、第28
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文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明知刨除地面之「瀝青混凝土 挖(刨)除料」係屬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知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竟為賺取暴利,於104 年10月間,對劉國隆(綽號「 阿基」、「阿枝」)稱其有土地足供堆放「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且得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80 元至200 元之 價格出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邀集劉國隆從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劉國隆遂將此事告知吳國樺(綽號「 小胖」),吳國樺亦認有利可圖,遂與楊文憲劉國隆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樺聯繫址設新北市 ○○區○○0 路○○巷0 ○0 號之「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豐瀝青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1486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與合豐瀝青 公司之業務經理許淑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接洽, 許淑芬明知合豐瀝青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或其他營建業者所收 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合豐瀝青公司再利用之 原料,需經合豐瀝青公司依「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 項目及規範」中「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再利用規範 進行再利用,然因再利用成本過高及客戶需求較低,許淑芬 為免庫存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過剩占用廠區,或 遭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裁罰,竟與吳國樺楊文憲劉國隆



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5日前後 ,約定合豐瀝青公司以補貼吳國樺等每噸運費85元之方式, 由吳國樺聯繫不知情之司機,將合豐瀝青公司過剩之「瀝青 混凝土挖(刨)除料」載運至他處回填土地。吳國樺、劉國 隆遂於104 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安排不知情之司機 李如彬吳易揚徐兆揚徐建順何誠明、林小龍、呂明 晏、呂竣毅、陳道良張倍維劉集禮林立武徐毓邦、 周金來、黃瑞民宋瑞明楊惠春湯運財潘明元、邱宥 翔、林昱仁洪世宗余立豐、陳志榮、林嘉鴻林昌信等 人,前往合豐瀝青公司載運總重量達1445.51 公噸之「瀝青 混凝土挖(刨)除料」至楊文憲前以逞遠交通有限公司名義 向不知情之蔡添壽等人所承租供作停放車輛使用之位在臺中 市○○區○○段00000 地號及90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再由楊文憲委由劉國隆在系爭土地指揮司機堆放所載 至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並收取司機所交付之磅 單,劉國隆再將所收取之磅單交予楊文憲,由楊文憲、吳國 樺向合豐瀝青公司收取清運費用。嗣因附近居民向前揭土地 管理人蔡添壽告知此事,蔡添壽始發覺前開土地遭堆放「瀝 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廢棄物,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添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國隆、吳 國樺(下稱被告劉國隆吳國樺)及被告劉國隆之辯護人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國隆固坦認受原審同案被告楊文憲指示,在系爭 土地指揮載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司機倒料、堆 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辯稱 :楊文憲跟伊說停車場要回填瀝青,當時伊想說吳國樺對北 部生態比較熟,伊才叫楊文憲吳國樺去做。伊僅係受僱於 楊文憲,於貨車載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至系爭土 地時,指揮司機倒料,整個過程伊並沒有參與云云;訊據被 告吳國樺固坦認聯繫司機將合豐公司之「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載運至系爭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辯稱:伊當初做這件事並不是要去處理廢 棄物,是楊文憲找伊以瀝青(刨)除料回填停車場,伊才去 找到合豐瀝青公司,楊文憲提供金額,伊才叫貨車從合豐瀝 青公司載下來回填,伊不清楚這是廢棄物,伊不清楚沒有廢 棄物清理牌照會這麼嚴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隆吳國樺2 人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5083 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77 至179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 166 號卷〈下稱偵28166 號卷〉第196 至198 頁、第203 頁 至第204 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83頁反面 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劉國隆吳國樺沈婷婷李如彬許淑芬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28166 號卷第196 頁至第 199 頁反面、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反面;他字卷二第111 至 114 頁、第177 至179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添壽於偵訊證 述之情節(見他字卷一第365 頁至第366 頁反面)相符,並 經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張昭錦、逞遠公司負責人楊文隆 、逞遠公司行政人員沈婷婷周木生陳萬賢阮志明(司 機雇主)、何誠明(司機)、林小龍(司機)、呂明晏(司 機)、呂竣毅(司機)、陳道良(司機)、張倍維(司機) 、徐銀池(司機雇主)、劉集禮(司機)、林立武(司機) 、徐毓邦(司機)、周金來(司機)、黃瑞民(司機)、宋 瑞明(司機)、楊惠春(司機)、湯運財(司機)、顏佑達 (世華公司調度人員)、潘明元(司機)、徐兆揚(司機) 、李如彬(司機)、鄭鼎龍(司機)、吳易揚(司機)、邱 宥翔(司機)、林昱仁(司機)、洪世宗(司機)、余立豐 (司機)、陳志榮(司機)、林嘉鴻(司機)、林昌信(司



機)、徐建順(司機)於警詢證述甚詳(見他字卷二第99至 100 頁;他字卷四第204 至205 頁、第211 至213 頁、第23 0 至231 頁、第240 至241 頁;偵19315 號卷第94頁至第95 頁反面;他字卷三第43至45頁、第69至71頁、第92至94頁、 第113 至115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4 9 至151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71 至173 頁、第189 至 191 頁、第196 至198 頁、第204 至206 頁、第221 頁至第 223 頁反面、第234 至236 頁、第247 至249 頁、第259 至 260 頁、第274 至276 頁、第282 至284 頁;他字卷四第1 至3 頁、第12至14頁、第29至31頁、第44至46頁、第72至74 頁、第95至96頁、第109 至112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3 8 至140 頁、第152 至154 頁、第170 至172 頁;警卷第14 5 至147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9 日 中市環稽字第1050083627號函(見他字卷一第5 頁正、反面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他字卷 一第6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1月2 日環境稽 查紀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4 年11月9 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1981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 28頁反面至第2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26 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53911號函(見他字卷一第29頁反面至 第3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6 月16日中市環稽 字第1050061547號函(見他字卷一第31頁正、反面)、臺中 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他字 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反面)、合豐瀝青公司之再生利用業者 檢核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 他字卷一第77至79頁)、合豐瀝青公司申報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使用統計表(見他字卷一第80、81頁)、固定汙染 源操作許可證(見他字卷一第90頁至第105 頁反面)、合豐 瀝青公司之EUIC基本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06 至111 頁)、 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地 圖查詢系統、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114 至 116 頁、第118 至119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105 年9 月20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52458675號書函( 見他字卷一第135 頁)、車輛載運表(見他字卷一第137 至 13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9 月30日勘驗 筆錄暨現場勘察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42 至144 頁、第216 至229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29日環境稽 查紀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46 至147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48 至151 頁、第156 至163 頁)、土地租賃合約書、同意書(見他字卷一第152



至155 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 日總發字 第1050001612號函、車號000-00號車輛自104 年11月1 日至 105 年2 月29日止之車輛通行明細(見他字卷一第171 頁、 第174 至215 頁)、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 105 潤字第267 號函(見他字卷一第231 頁)、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清地一字第1050009796號函暨檢 附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 月1 日迄今相關異動登記案影本(見他字卷一第233 至275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逐月拍攝之照片(見他字 卷一第276 至326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 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875547號函暨檢附合豐瀝青公司再利 用許可相關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28 至349 頁)、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14957號函 暨檢附該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見他字卷一第356 至362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 年11月 11日農測供字第1059101149號函暨檢附航照圖(見他字卷一 第369 頁、第381 至383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10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124172號函(見他字卷一第37 6 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5日清地二字第 1050011080號函暨檢送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見他字卷二第 1 至1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11月14日北 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2075456號函暨檢附合豐瀝青公司自10 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他字 卷二第17頁至第64頁反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 12月27日新北環廢字第1052483245號函暨檢送合豐瀝青公司 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10月間之申報前季再生資源- 瀝青混 凝土(刨)除料再生利用情形、瀝青混凝土銷售流向一覽表 (見他字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反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1 月10日總發字第1060000069號函、車號000-00號 車輛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車輛通行明細 (見他字卷二第80頁、第83至97頁)、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見他字卷二第102 至105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942313號函暨檢附該局新北環 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 處書(見他字卷二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合豐瀝青公 司出料單(見他字卷二第119 至144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6 年3 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27617號函暨檢附 相關法令規範(見他字卷二第154 頁至第162 頁反面)、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8177 48號函(見他字卷二第171 頁)、合豐瀝青公司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二第189 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12月 10日督察紀錄(見他字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簽收單 〈簽收人:吳國樺〉(見警卷第67頁)、楊文隆書立之同意 書(見警卷第13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 00號、000-000 號、000-00號、000-000 號、000-00號、00 0-00 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0O-000號、 000-000 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 000- 000號、000-000 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 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 、000-00號〉(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他字卷三第53 至55頁、第159 頁、第182 頁、第220 頁、第257 頁、第26 4 頁、第278 頁、第286 頁;他字卷四第25頁、第42頁、第 48頁、第76頁、第97頁、第112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 142 頁、第158 頁、第174 頁)、被指認人照片、姓名一覽 表〈指認人:吳國樺劉國隆許淑芬阮志明何誠明、 林小龍、呂明晏呂峻毅陳道良張倍維徐銀池、林立 武、徐毓邦黃瑞民湯運財顏佑達徐兆揚鄭鼎龍吳易揚邱宥翔林昱仁洪世宗余立豐、陳志榮、林嘉 鴻、林昌信徐建順〉(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36至38頁、 第60至62頁;他字卷三第51至52頁、第89至91頁、第103 至 105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56 至158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94 至195 頁、 第199 頁、第224 至225 頁、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反面 、第272 至273 頁、第294 至295 頁;他字卷四第23至24頁 、第40至41頁、第63至65頁、第89至91頁、第105 至106 頁 、第121 至122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49 至150 頁、第 166 至167 頁、第181 至182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6 年8 月9 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85495號函(見偵19315 號卷第31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 月 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03158號函(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28166 號卷〈下稱28166 號卷〉第34頁)、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4 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137043號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 131504號、106 年10月31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124189號函、 合豐瀝青公司106 年11月28日合(106 )-0000000-00 號函 及其附件(見偵28166 號卷第41至165 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劉國隆吳國樺2 人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原審同案被告楊文憲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均堪採信。 ㈡證人許淑芬於偵訊證稱:我們的柏油渣(按即本案之「瀝青



混凝土挖(刨)除料」)會請工人經過處理,因刨除回來的 會比較粗,就會用機器、人力去處理,變成細料,之後回收 再利用,即加上新砂石及柏油攪拌成瀝青再出售,這種再生 瀝青零售價格一噸新臺幣(下同)2,000 元,如客戶購買之 數量比較大就會有折扣,但最少一噸也要1,500 元。再生瀝 青與柏油渣外觀上是可以輕易分辨的,柏油渣刨除起來是乾 乾的、一塊一塊,有細有粗,再生瀝青是有混砂石、泥土及 柏油去攪拌,看起來黑黑亮亮濃稠油狀。小胖(按即被告吳 國樺)是在出料單上面日期的前兩天即104 年10月25日與我 接洽後,我們讓他在104 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3 日載運 柏油渣出去,但他載運到哪裡我不清楚。小胖當時沒有告訴 我們他是否領有許可文件可以處理柏油渣業務,我也沒有問 他,他載走的價格就是我們公司補貼他一噸85元,款項部分 是他把他要的數量載運完後,他來跟我們公司會計請補貼款 ,司機的部分都是由小胖自己聯繫。(問:〈提示今日庭呈 之簽收單〉這份就是小胖請款時,所簽收的?)是,這是他 自己簽名,他總計載走1445.51 噸。(問:簽收單上面寫運 費「1 噸@ 85」,意思為何?)就是一噸85元。1445.51 乘 以85等於122,868 元。(問:有無開立發票?)沒有。當時 有與小胖說好,應該他要開立發票給我,但是有講好,就是 不開立發票,我們直接給現金。(問:當時小胖有無告訴你 ,他代表何公司?)沒有講,我們也沒有問。(問:為何出 料單會寫「級配」?)因為公司內部要區分我們出貨瀝青會 打上瀝青,寫上八分之三、四分之三,這是我們專業代號, 如果是從外面刨除回來的渣直接出去的,我們會打AC渣,那 天小胖來載運時,一噸85元,是我請調度直接打「級配」, 這樣會比較好區分,這樣較不會與同日客戶要的比較好區分 ,實際上都是柏油渣,我僅是要讓會計比較好區分客戶而已 。(問:承上,你意思小胖所載運都是柏油渣,但是於出料 單打上「級配」僅是以利區分?)是。(問:但是出料單上 面托運人都有寫上小胖與電話,不就是可以區分了嗎?)那 是我請調度的人員幫我特地打上去的。(問:何謂「級配」 ?)通常是土石混合物,價格會比柏油渣較好。(問:因此 出料單工寫「級配」是調度人員依照你指示所為?)是。( 問:你所出售給小胖之柏油渣的來源都是新北市政府路面刨 除的柏油渣?)是。(問:柏油渣是否要經過再利用程序製 成再生瀝青後,合豐瀝青公司才能對外出售?)是。(問: 既然如此,為何可以將柏油渣任意出售給小胖?)因為他說 就要這樣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依 證人許淑芬上開證述,足認再生瀝青零售價一噸為2,000 元



,若大量採購雖會有折扣,惟一噸至少也要1,500 元,又再 生瀝青與柏油渣外觀上明顯不同,而可輕易分辨,合豐瀝青 公司須將柏油渣經再利用程序製成再生瀝青後,才能對外出 售,故合豐瀝青公司本即不得對外出售柏油渣(按即本案之 「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而被告吳國樺竟向合豐瀝 青公司指名要柏油渣,而合豐瀝青公司亦完全未問被告吳國 樺係何公司要此柏油渣,及該公司有無廢棄物處理文件,即 將柏油渣交由被告吳國樺載走,而被告吳國樺向合豐瀝青公 司載運柏油渣不僅不須支付價金,合豐瀝青公司反而一噸柏 油渣須倒貼85元請被告吳國樺載走,顯與一般購買土石或瀝 青等物品明顯不同,而與載運廢棄物相符;又被告吳國樺亦 未開立發票給合豐瀝青公司,合豐瀝青公司竟在出料單上之 「品名」欄故為「級配」不實之記載,而未如實記載「柏油 渣」或「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明顯與被告吳國樺所 載運之物不符,足認原審同案被告許淑芬與被告吳國樺顯均 故意規避載明實際交易物品為「柏油渣」或「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乙事,故為上開不實之記載,是以由上開各跡 證足認被告吳國樺顯然明知其所載運之柏油渣係屬廢棄物。 再被告吳國樺於102 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60 號、第3492號、第4121號、第4319號、第441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吳國樺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當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劉國隆於警詢供稱:我知道載運合豐瀝青公司的瀝青刨 除料是無償的,但是要付司機運費,運運費是每公噸160 元 。我於104 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區○○段 000 ○0 ○000 ○0 地號指揮傾倒車輛要傾倒的地方,並收 取磅單交給逞遠公司會計沈婷婷楊文憲告知我要傾倒瀝青 刨除料。(問:承上是否為你所要回填之瀝清刨除料除了瀝 清刨除料外有無夾雜其他物品?)是。有,包裝紙袋、報紙 、電線、鐵刷等廢棄物。(問:你於現場指揮車輛、收單及 檢視傾倒物品的種類為何還會有廢棄物傾倒在該地?)因為 第一天所傾倒的刨除料比較乾淨,第二天載運來的車輛就有 夾雜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第26至27頁),核與 證人吳國樺於偵訊證稱:楊文憲一開始就知道我載運的是瀝 青刨除料,不然一開始就不會找我,我就跟楊文憲說如果要 刨除料,我幫你找,所以我才會去找刨除料。(問:阿基〈 按即劉國隆〉負責的工作內容?)在現場收磅單還有監督, 我負責找刨除料跟聯絡載運車輛,許淑芬是合豐公司裡面的



人,補貼費運是她跟我談的,運費補貼是我分別跟許淑芬楊文憲談的,阿基也都知道,會兩邊談是因為載運的運費不 夠等語(見偵28166 號卷第204 頁反面)。足認被告劉國隆 知悉合豐瀝青公司之瀝青刨除料係無償的,只是要支付司機 運費,其並在現場指揮載運瀝青刨除料之貨車傾倒處,並收 取磅單交給逞遠公司會計沈婷婷,而載來之瀝青刨除料並夾 雜包裝紙袋、報紙、電線、鐵刷等廢棄物。又被告劉國隆曾 於102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劉國隆對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當無不 知之理。
㈣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 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 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建築廢棄物,固屬 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 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 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 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規範,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開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廢土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 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 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 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 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 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



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 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 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判決意旨)。查本案 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者,為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自屬營 建事業廢棄物無訛。又逞遠交通有限公司及原審同案被告楊 文憲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可文件,或再利用之核准 或許可,是以逞遠交通有限公司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文憲自不 得從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㈤又原審同案被告楊文憲許淑芬均因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依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緩刑3 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劉國隆吳國樺2 人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國隆吳國樺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 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2 、3 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 :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故被告吳國樺劉國隆2 人與 原審同案被告楊文憲在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瀝青混凝 土挖(刨)除料」,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 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吳國樺劉國隆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吳國樺劉國隆2 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楊文憲許淑芬就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 行為構成要件;因該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 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 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 ,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行為,得認為係出於 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清 除、處理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 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故被告吳國樺劉國隆2 人於前揭時期,聯絡司機載運 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或回填,其等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 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均應包 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劉國隆吳國樺2 人上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吳國樺劉國隆前均曾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吳國樺 (原名:吳孟淵)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3460號、第3492號、第4121號、第4319號、第4412號 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劉國隆則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61 、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未確定)等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等任意在系爭土地堆置上述營建 事業廢棄物,嚴重影響土地使用及環境衛生,惟被告吳國樺劉國隆2 人均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已將營建廢棄物清除



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15日中市環廢字 第107011541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吳國樺劉國隆2 人之學歷、職業(見警卷 第2 頁、第25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劉國隆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吳國樺有期徒刑1 年。 並敘明:被告劉國隆陳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利益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國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被告吳國樺供稱:因為載過去系爭土地之40幾車廢棄物立 刻遭查扣,所以楊文憲原本應該給付的每噸140 元款項,我 都還沒拿到,等於也沒什麼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 ),併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劉國隆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僅告知楊文憲吳國樺對該區塊較為熟悉,被告並未參與 楊文憲吳國樺洽談過程,故縱使楊文憲吳國樺有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惟被告 實際上並無與楊文憲吳國樺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之 犯意聯絡,而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且依楊文憲所述 ,楊文憲係欲購買合法瀝青,又逞遠交通有限公司之會計沈 婷婷亦證稱楊文憲向其表示這些都是合法的刨料等語,顯見 楊文憲確係向吳國樺表示購買「合法」之瀝青,又被告僅介 紹楊文憲吳國樺認識,故被告對於吳國樺於104 年10月27 日至同年月29日聯繫司機載運合豐瀝青公司過剩「瀝青混凝 土挖(刨)除料」根本無從知悉,更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故被告自然不可能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再被告因 受僱於楊文憲,而依指示指揮司機堆放瀝青,惟被告客觀上 並無法得悉司機所載運過來之瀝青係「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之廢棄物,又被告固於偵訊、原審坦承上情,惟被告 僅係表示確曾告知楊文憲吳國樺對該區塊較熟悉等語,並在 系爭土地上指揮司機堆放瀝青之事實,並非承認犯罪,原判 決誤認被告認罪,並為簡式審判程序而判處被告罪刑,顯有 違誤。
⒉又被告固曾受僱於楊文憲,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 地上指揮司機堆放刨除料,並收取司機所交付之磅單,然衡 情尚難僅以被告於土開時地指揮司機即認定被告有與吳國樺 共同涉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犯行。從而,就吳國樺指證被 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既無相關爭證可佐,尚難 僅憑吳國樺之唯一指述,遂認定被告有參與廢棄物清除犯行




⒊再本件「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若經「營建事業再利用 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進行處理,即可合法再利用,此有 相關規範可參,故被告方會告知楊文憲可洽詢吳國樺購買等 語,未料吳國樺所運送者竟有未經處理之瀝青刨除料摻雜其 中,此實為被告始料未及,原審未查上情即率為判決實有未 洽,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國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以為「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係可再利用之物, 並不知「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係廢棄物,並於不知嚴重性之情形下認罪。又當初係 由楊文憲提供運費,合豐瀝青公司補貼運費,請各回頭車載 回合豐瀝青公司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被告並無 利可圖而去清除廢棄物,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未洽,請鈞院 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查:
⒈合豐瀝青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或其他營建業者所收得之「瀝青 混凝土(刨)除料」,雖係合豐瀝青公司再利用之原料,然 需經合豐瀝青公司依「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 規範」中「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再利用規範進行再 利用,始合乎規定。今合豐瀝青公司因再利用成本過高及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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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逞遠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