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4號
TCHM,108,上更一,14,2019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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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文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益昌




      徐祐偉



前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   告 ⑥MESAYA KHAMSAT




      ⑦SUPRANEE KUEKAI




      ⑪PIYARAT KHUNSUNGNERN




前列⑥⑦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⑨SATHAPORN 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



      ⑫NOBPHADON LAOYIPA



前列⑨⑩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③ASUEPHA SINCHAO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⑤UMAWADEE PRAPKRATHUM




      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⑬TON THONGSIMMA



前列③⑤⑧
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⑯CHUKIAD SAENTHICHAIYA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⑭NIDTAYA KAEJAWAT




      ⑮SUPHINDA SANGTHO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





前列⑭⑮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第1194號,中華民國(下同
)107年8月8日、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57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
上訴,前經本院10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經檢察官與部分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凱仁熊益昌王俊翔林聖文徐祐偉、③ ASUE PHASINCHAO、⑤UMAWADEE PRAPKR 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 SAT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 NLAOYIPA、⑬TON THO NGSIMMA、 ⑭NIDTAYA KAEJAWAT、⑮SUPHINDA SANGTHONG、⑯CHUKIAD SAENTHICHAIYA、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部分,均 撤銷。
羅凱仁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參月。
熊益昌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王俊翔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林聖文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徐祐偉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③ASUEPHA SINCHAO、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⑨SAT 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 NERN、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 ⑯CHUKIAD SAENTHICHAIYA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⑫NOBPHADON LAOYIPA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 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⑮SUPHINDA SANGTHONG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物之沒收如附表三。
羅凱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熊益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元、林聖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徐祐偉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元、王俊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應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一、前科部分:
羅凱仁前於101、102年間因電信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 103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犯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熊益昌前自81年間起就有眾多毒品前科,因竊盜罪(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16罪,每罪均處有期徒 刑4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
王俊翔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應至107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 ㈣林聖文前因違反藥事法經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中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徐祐偉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 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又犯酒駕公共 危險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 第2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入監服刑後, 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獄,應至108年2月21日始假釋期滿(不 構成累犯)。
二、洪維良(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刑前強制工作 三年,已確定,目前送台東泰源技訓所執行中)前於106年7 月間,透過本國籍朋友即綽號「安安」(或稱「阿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認識「阿金」之 本國籍成年男子,「阿金」並邀約洪維良加入「泰國桶」( 即設立機房對泰國人民實施電話詐騙),經洪維良應允且認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恰可作為集 團成員聚集之掩飾處所,洪維良找來之前在監獄認識的王俊 翔、徐祐偉(即「小偉」)、林聖文(綽號「蚊子」)加入 。洪維良先推由王俊翔於106年8月向不知情之陳奕幃(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一樓,對外以「益春茶行」為幌 子,由「阿金」邀約出資之金主,至上開茶行與洪維良、「 安安」等人碰面,並敲定106年9月1日擴大承租同址之2、3 樓組合式建物,作為來臺灣參與詐欺集團之泰國籍成員訓練 暨住宿場所。上開謀議既定,106年9月初某日,金主即交付 160萬元資金,由「安安」與洪維良擔任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指揮者,負責調度統籌人力,並串連籌設無線網路機 房,及安排泰國籍機手之生活食宿暨進駐機房等重大事宜, 洪維良與「安安」陸續招募到陳茂盛(綽號阿才)、廖英如 (綽號小秋、小邱)夫妻(陳茂盛與廖英如2人由原審各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確定)加入擔任中文詐騙教官 ,106年9月11日起招聘到嫁來臺灣多年合法居留,會講流利 中泰雙語的之泰國籍⑰SAE LIU LAONGDAO(中文姓名賓瓏德 )擔任泰語詐騙教官(本判決於泰國籍成員之姓名前,均另 以編號標註,以利識別)。洪維良另透過泰國人脈在泰國招 募願意赴台短期打工的志願者擔任機手。洪維良106年9月21 日先匯5萬元到羅凱仁(綽號阿豐、阿風)前妻黃琬珊之帳 戶,羅凱仁收到錢後,也於106年9月23日從屏東北上臺中正 式加入,擔任機房電腦手工作,洪維良再招募熊益昌(阿昌 )加入,對外以「益昌人力仲介公司」名義掩護在台泰籍人 士,106年9月20日起由熊益昌提供名下2078-MA銀色休旅車 為集團使用交通工具。共同組成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 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該 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
㈠106年9月1日起,洪維良以王俊翔名義承租上址房屋2、3樓 作為安置泰國籍人士暨訓練之場所(下稱臺中詐騙訓練所) ,泰國籍之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④SIRIVIPHA SATHITANON(被告①②④經本院 於108年7月11日先行判決)、③ASUEPHA SINCHAO、⑤ 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 N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 NOB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少年⑱○○○(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⑱是⑫的外甥,兩人是一起



來台打工,⑱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業 已遣送出境)等人受泰國當地不詳成年人之邀集,以月薪泰 銖2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而分別於 106年9月9日至106年10月1日之期間,均以辦理觀光30天簽 證名義入境。泰國籍人士一入境,即由洪維良指派「安安」 或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載送至臺中旅館,再轉往上址臺 中詐騙訓練所集中食宿,並接受訓練,並另依洪維良、「安 安」之指揮,由羅凱仁、陳茂盛、廖英如夫婦、進駐前揭訓 練所擔任詐騙講師,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擔任 泰語翻譯及教官,負責教授泰國籍機手詐騙技巧。王俊翔徐祐偉林聖文則聽從洪維良與「安安」指揮,擔任司機、 扣留泰國人護照、幫忙訂便當、送水、送寢具、照料看管泰 國機手之起居生活、找適當的下一個機房處所等雜務,並且 以優勢人力壓制泰國人使之不敢反抗。本集團從9月29日起 使用人頭預付卡,試著開始對外發送訊息、接聽電話打電話 施行詐術,並慢慢修正詐騙劇本,編定泰語版本教戰守則, 進行以「假郵局真詐財」詐騙話術手法之密集訓練(各該泰 國籍成員所擔任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洪維良依據詐騙機房慣例,認為機房不能久留一地,必須不 斷變換場所以防警方發現,106年9月30日起就另推由王俊翔徐祐偉熊益昌透過「591租屋網」之網路仲介並前往苗 栗看房子,欲將臺中機房遷移到苗栗,經評比過幾個苗栗幾 個適當之地點,106年10月2日,由王俊翔開車載熊益昌、陳 益茂、廖英如等人前去苗栗縣○○市○○里○○0鄰000○0 號之透天厝房屋,與不知情房東簽約,由熊益昌擔任名義承 租人,陳益茂擔任保人,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 ,均為新臺幣)24,000元之價格承租,作為新的電信機房( 下簡稱:苗栗機房)。106年10月3日起,王俊翔徐祐偉、 洪維良等人開車,分批載運羅凱仁與泰國人陸續進駐苗栗機 房,以開設「益昌人力仲介公司」為幌子掩護泰國人。熊益 昌、羅凱仁、陳茂盛、廖英如及泰國籍翻譯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泰國籍機手①NATTHASIT SAMTAKHU 、②THANYAWANWO NGPHAKDI、③ASUEPHA SINCHAO、④ SIRIVIPHASATHITANON、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 MESAYA KHAMSAT、⑦SUPRAN EE 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 E、⑩KITIPHAN SUNANTA、 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少年⑱○○○等人陸續就定位後,並由該 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僅⑫知道其外甥為少年,其餘人主觀上對泰國籍機 手⑱之年齡均無所悉),於106年10月4日起,先由電腦手羅 凱仁於每日上午9時30分(泰國時間上午8時30分)以skype 給暱稱「NEW天下」「給力電信」「Y3★電信」及其他詐欺 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 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 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提 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 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之泰國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郵件未 領,請收訊人與郵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 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即偽裝為泰國郵局客服人員, 佯稱收訊人未領取之郵件內含多本存摺金融卡等違法物品, 業違反泰國法律,俟收訊人誤信後,機房一線人員便引導, 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二線人員並向收訊人偽稱 該郵件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 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三線上級長官,要求收訊人將名 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若收訊泰國民眾 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 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繼而再由合作之skype暱稱「金泰迪熊 」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 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提領,並將款項 匯回臺灣,由洪維良對帳確認收款,集團成員間並約定其中 一線機手原約定可分得3%、二線機手可分得3.5%、三線機手 可分得4%、資金流分工費用25%、扣除網路流若干%後,其餘 均歸洪維良、「安安」等人。另有泰國籍⑮SUPHINDA SANGTHONG於106年9月26日以觀光名義入境,經由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之邀,自106年10月8日起前往上開苗 栗頭份機房擔任煮飯工作,⑮SUPHINDA SANGTHONG已知悉這 是詐騙機房,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為集團成員煮飯 ,給予其等助力(⑮SUPHINDA SANGTHONG未參與詐騙行為, 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⑱○○○為未滿18歲之人)。 ㈢陳茂盛、廖英如因為在苗栗機房未看管好泰國籍人士,遭受 同集團其他台籍成員斥責,陳茂盛、廖英如夫妻僅參與至 106年10月8日晚上22時許,就離開苗栗機房。另① 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 NWONGPHAKDI因態度不配 合,受到台籍成員斥責,於10月10日白天先被載離開苗栗機 房,回到臺中詐欺訓練所等待被送回泰國(其2人之僅參與 至106年10月9日)。
㈣106年10月6日至12日止,洪維良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犯



罪時間、所詐欺對象及金錢」欄所示。
二、嗣經泰國方面接獲檢舉,跨海尋求合作,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 機站)、新竹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中詐 欺訓練所實施搜索,並當場拘獲洪維良、林聖文王俊翔徐祐偉、等待移送返泰之泰國機手①NATTHASIT SA MTAKHU 、②THANYAWAN WONGPHAKDI。當時人在苗栗機房工作之「安 安」,接獲臺中某人傳來通知,知道東窗事發,14時許便收 拾全部苗栗機房泰國人工作用之IPHONE手機,對泰國人宣布 今天下午休息,便先從苗栗機房開車離開,亦未告知正在午 睡的羅凱仁。待臺中警方從①NATTHASIT SAMTAKHU、② THANYAWANWONGPHAKDI口中,得悉苗栗機房之位置,並於同 日下午4時45分許,陪同調查員前往苗栗機房進行搜索,並 在該處拘獲羅凱仁、③ASUEPHA SINCHAO、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WADEEP 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 、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 HONNAKT HALE、⑨ SAT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 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 IMMA 、⑭NIDTAYA KAEJAWAT、⑮SUPHINDA SANGTHONG、⑯CH UKIAD SAENTHICHAIYA、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 、⑱少年○○○等人,復在前揭臺中、苗栗兩處所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順利破獲上情。並於107年4月3日由警方緝 獲熊益昌到案。
三、案經法務調查局中部機動調查站移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論者有謂此係明 文排除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例外規定(即刑事訴訟法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之適用,然考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立法沿革,早年於刑事實務案件多以「脅迫性、 暴力性」之集團組織為典型,關於警詢筆錄之被害人或證人 年籍亦不揭示姓名年籍等資料,並以秘密證人代號為之,以 保護證人免遭報復之慮,故而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 他人入罪之流弊,始有上開規定(85年12月11日所公布版本 之立法理由參照)。然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施行傳聞法



則與交互詰問制度以來,刑事訴訟法對於警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已有新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只要被告同意或默示同意 ,證人警訊筆錄同樣具有證據能力。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 ,本院仍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 -55頁、第118-144頁、第271-297頁、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9 -9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 審卷㈣第488-51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下關於卷證出處所指「原審 卷」,如未特別標明案號者,均為原審訴字第396號卷)( ;所指「前審卷」,如未特別標明案號者,均為前審卷107 年上訴字第1817號卷)(所指「本院更一審卷」即指本院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卷):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羅凱仁坦承擔任苗栗機房電腦手,且警察衝進苗栗機房 時,是羅凱仁與⑰賓瓏德在現場管理,另一個台灣人「安安 」先得知訊息,中午就先離開了。安安就是開SUZUKI銀色休 旅車的人,且對106年10月7日以後之犯行均認罪(本院更一



審卷㈣第521頁),但辯稱:106年10月6日被害人是別的詐 騙機房做的,不是我們苗栗機房做的。我只是跟金泰迪熊討 論到這個人頭戶。我們是10月5日才去苗栗的。我們有進帳 是10月8日,在中機站製作筆錄時,都有翻拍手機,當時我 就有否認10月6日不是我做的(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0頁、203 頁)。泰國領到的錢要如何洗回臺灣,我不清楚。我只負責 群發及管理,應該是洪維良與金泰迪熊聯絡,將錢洗回臺灣 。金泰迪熊是由洪維良指定的,我只負責跟金泰迪熊聯絡詐 欺的前半段。SKYPE上的金泰迪熊帳號也是安安給我的(本 院更一審卷㈢第379頁)。
㈡訊據被告熊益昌,承認有承租苗栗透天厝成立「益昌人力仲 介公司」,印製「益昌人力仲介公司」的名片,且106年10 月2日與王俊翔廖英如夫妻去苗栗租房子,租到房子那天 ,拿到鑰匙回來就交給安安,自己本來就認識洪維良、王俊 翔、林聖文、安安等人之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都 沒有發起或主持組織,人員也不是我招募的(本院更一審卷 ㈣第522頁)。洪維良從頭至尾,是跟我講說做人力仲介公 司。我沒有汽車,去苗栗租房子是開王俊翔的車子,租到房 子後,我就沒有去臺中茶行,也沒有去苗栗機房。我不知道 承租苗栗房屋是要做非法的事,他們告訴我說將來有工程在 苗栗,所以要找一個人力仲介的地方。至於被告徐祐偉,我 沒有印象。羅凱仁我也沒有見過(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7頁) 。安安出事時,他們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承擔一切,等我出來 會給我30萬元,也要幫我請律師,結果沒有幫我請律師,也 沒有給我30萬元,我也被判偽證罪,但他們做詐欺的事情, 我不知道,我否認犯罪(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8頁)。 ㈢訊據被告王俊翔,承認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茶行一樓,且106年10月12日警察衝進來臺中茶行時,自己 坐在茶行那裡,有載過泰國人到苗栗幾次。但否認參與詐騙 機房,辯稱:我是跟陳奕幃、洪維良一起經營茶行,不是做 詐騙機房。我以為苗栗頭份那是人力仲介,不知道那裡是詐 騙機房。我第一次去苗栗時,沒有進去屋內。第二次去苗栗 ,有進去屋內,看到在瓦斯爐上有幾支電話在充電,我就有 所懷疑,從此我就不載了(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0頁)。我否 認犯罪,我自始至終沒有進入到二樓臺中訓練所跟苗栗機房 內,根本沒有辦法得知他們是不是從事電信詐欺的工作,我 更沒有做詐欺的行為,到底何來犯意聯絡,我開白牌車載泰 籍人士去苗栗還有仲介的房子,也是利用空檔時間賺外快而 已,而且我載他們去苗栗的時候,苗栗機房的外觀確實有益 昌人力仲介公司的招牌,我開車載他們去的行為也不是構成



詐欺的構成要件(本院更一審卷㈣第521頁)。 ㈣訊據被告林聖文表示認罪,並陳稱:我是在臺中益春茶行被 抓的。我於原審都有認罪,請從輕量刑(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21頁)。
㈤據被告徐祐偉表示認罪,陳稱:警察先進去抓洪維良、王俊 翔時,我剛好走進去,我之前好一段時間沒有去茶行,那天 是去還車,我也沒有載送泰國人去苗栗。我之前去臺中益春 茶行,樓上有泰國人,我只是幫忙提便當,或幫泰國人拿二 樓的垃圾下來丟,或提一些飲用水上去。被警查獲那天,我 是跟王俊翔借黑色BMW開,剛好要去還車就被抓了。我過去 益春茶行幫忙,我知道他們在做黑的,但我是心存僥倖,認 為提個便當、垃圾,應沒有什麼關係。我不是臺中的舍監, 17個泰國人也只有五個說看過我,我有認罪,但我只是幫忙 提便當、提水而已(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7頁、本院更一審卷 ㈣第521頁)。但辯稱:我沒有指揮他們詐騙,訓練他們口 才。泰國教官也不是我找來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找來的。 我學歷只有國小畢業。我在臺中監獄認識了洪維良、王俊翔 ,出獄後我只是去那邊泡茶、聊天(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8頁 )。
㈥訊據被告③ASUEPHA SINCHAO、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 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⑨SAT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 、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⑮SUPHINDA SANGTHONG 、⑯CHUKIAD SAENTHICHAIYA,均承認106年10月7日以後之 犯行,但辯稱:我們於10月6日還沒有開始工作,我們確認 是10月7日以後才分批開始工作,有沒有得手不知道,也沒 有拿到任何的薪水(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47頁、第269頁、本 院更一審卷㈣第522頁)。被告⑬TONTHONGSIMMA另辯稱:被 告⑬、⑭、⑯我們三個人是10月10日才到苗栗,10月12日才 開始工作,我們工作半天,其他我認罪(本院更一審卷㈣第 523頁)。
㈦訊據被告⑫NOBPHADON LAOYIPA辯稱:少年⑱是我姊姊的孩 子,我與⑱沒有住在一起,對他並不瞭解。是姊姊介紹我來 臺灣,姊姊也安排⑱一起到臺灣,但我並不知道⑱是少年, 因為他外觀看起來不像少年(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68頁)。 ㈧訊據被告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表示認罪,陳稱 :我沒有住在苗栗機房,我是住在臺中。我當時在臺中的人 力仲介公司上班。6月29日我從人力仲介公司離職,快兩個 月沒有工作。後來我去茶房應徵工作,他們要我當翻譯。一



開始我不知道這種訓練是要做詐騙集團。我有把這些話術翻 成泰語,是陳茂盛夫婦要我教的,我後來每天都有在苗栗機 房上班(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17頁),但辯稱:我不是管理 者,原審判得太重了,我不服。
二、律師之辯護意旨:
㈠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為被告羅凱仁辯護稱: 106年10月5日、6日大家是在苗栗集合而已,真正開始上機 工作的時間是在106年10月7日。金泰迪熊跟羅凱仁之間的 LINE的通話,只有從10月7日之後才有相關的照片,在10月6 日之前並沒有任何通聯紀錄。至於,最後法院有特別去查在 苗栗機房所扣到的一些SIM卡裡面,可能開卡日期是在9月多 甚至10月4日就開卡,這個是為了聯繫臺中機房以及苗栗機 房他們的人員接送問題,所以去開通SIM卡,本身只存在犯 罪預備階段,真正要能夠開始進入到上機撥打電話才算是犯 罪行為的著手。就106年10月6日請鈞院予以排除,這個部分 判處無罪(本院更一審卷㈣第528頁)。
㈡指定辯護人王金陵為被告熊益昌辯護稱:
被告熊益昌當初他只知道要開人力仲介公司,並不知道洪維 良等人是要從事詐騙行為。假如知悉,他也只是出面當承租 人而已,也非直接參與詐騙行為。被告熊益昌從頭至尾都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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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