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2號
TCHM,108,上更一,12,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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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①NATTHASIT SAMTAKHU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②THANYAWAN WONGPHAKDI
      ④SIRIVIPHA SATHITANON
前列②④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下同)107年8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80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
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①戊○○○ ○○○○ 、②卯○○○ ○○○○ ○ 、④子○○○ ○○○○○ 部分,均撤銷。
二、①戊○○○ ○○○○ 、②卯○○○ ○○○○○ 、④ 子○○○ ○○○○○ 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三、①戊○○○ ○○○○ 、②卯○○○ ○○○○○ ,各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④子○○○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如附表三。
犯 罪 事 實
一、洪維良(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刑前強制工作 三年,已確定,目前送台東泰源技訓所執行中)前於106年7 月間,透過本國籍朋友即綽號「安安」(或稱「阿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認識「阿金」之 本國籍成年男子,「阿金」並邀約洪維良加入「泰國桶」( 即設立機房對泰國人民實施電話詐騙),經洪維良應允且認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恰可作為集 團成員聚集之掩飾處所,洪維良先推由王俊翔於106年8月向 不知情之陳奕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一樓,佯 裝為茶行,由「阿金」邀約不詳北部地區負責出資之人(即 俗稱之「金主」)至上開茶行與洪維良、「安安」等人碰面



,並敲定以同址之2、3樓組合式建物,作為來臺灣參與詐欺 集團之泰國籍成員訓練暨住宿場所。上開謀議既定,106年9 月初某日,「金主」即交付160萬元資金,由「安安」與洪 維良擔任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者,負責調度統籌人 力,並串連籌設無線網路機房,及安排泰國籍機手之生活食 宿暨進駐機房等重大事宜,洪維良與「安安」陸續招募到陳 茂盛(綽號阿才)、廖英如(綽號小秋、小邱)夫妻(陳茂 盛與廖英如2人由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確 定)加入擔任中文詐騙教官,106年9月11日起招聘到嫁來臺 灣多年合法居留,會講流利中泰雙語的之泰國籍⑰壬 ○○ ○○○○(中文姓名賓瓏德)擔任泰語詐騙教官(本判決於 泰國籍成員之姓名前,均另以編號標註,以利識別)。洪維 良另透過泰國人脈在泰國招募願意赴台短期打工的志願者加 入。洪維良106年9月21日先匯5萬元到酉○○(綽號阿豐、 阿風)前妻黃琬珊之帳戶,酉○○收到錢後,也於106年9月 23日從屏東北上臺中正式加入,擔任機房電腦手工作,洪維─────┴──────(阿昌)加入,對外以「益昌人力仲介公司 」名義掩護在台泰籍人士洪維良再招募王俊翔林聖文( 綽號「蚊子」)、申○○(即「小偉」)等人為小弟加入, 共同組成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 」,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以召募泰 國籍人士於跨國電話中施用詐術(俗稱「機手」),對泰國 民眾實施詐騙:
洪維良再承租上址房屋2、3樓作為安置泰國籍人士暨訓練之 場所(下稱臺中詐騙訓練所),泰國籍之①戊○○○ ○○○○ 、②卯○○○ ○○○○○ 、③甲○○ ○○○○ 、④子○○○ ○○○○○ 、⑤巳○○○ ○○○○○ 、⑥ 丁○○ ○○○ 、⑦寅○○○ ○○○、⑧午○○○○ ○○○○、⑨癸○○○ ○○○○、⑩丙○○○ ○○○ 、 ⑪辛○○ ○○○○○○ 、⑫庚○○○ ○○○○、⑬辰 ○○○○○ 、⑭己○○ ○○○○ 、⑯乙○○
○○○○○○○、少年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 滿18歲,⑱是⑫的外甥,兩人是一起來台打工,⑱業經原審 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業已遣送出境)等人受泰 國當地不詳成年人之邀集,以月薪泰銖2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 ,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而分別於106年9月9日至106年10 月1日之期間,均以辦理觀光30天簽證名義入境。泰國籍人 士一入境,即由洪維良指派「安安」或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 司機載送至臺中旅館,再轉往上址臺中詐騙訓練中心集中食 宿,並接受訓練,並另依洪維良、「安安」之指揮,由酉○



○、陳茂盛廖英如夫婦、進駐前揭訓練所擔任詐騙講師, ⑰壬 ○○ ○○○○(即賓瓏德)擔任泰語翻譯及教官,負 責教授泰國籍機手詐騙技巧。王俊翔申○○、林聖文則聽 從洪維良指揮,擔任司機,幫忙訂便當、送水等民生庶務及 照料看管泰國機手之起居生活、找適當的下一個機房處所等 雜務。從9月29日起使用人頭預付卡,試著開始對外發送訊 息、接聽電話打電話施行詐術,並慢慢修正詐騙劇本,編定 泰語版本教戰守則,進行以「假郵局真詐財」詐騙話術手法 之密集訓練(各該泰國籍成員所擔任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 表二所載)。
洪維良依據詐騙機房慣例,認為機房不能久留一地,必須不 斷變換場所以防警方發現,106年9月30日起就另推由王俊翔申○○、熊益昌透過「591租屋網」之網路仲介並前往苗 栗看房子,欲將臺中機房遷移到苗栗,經評比過幾個苗栗幾 個適當之地點,106年10月2日,由王俊翔開車載熊益昌、陳 益茂、廖英如等人前去苗栗縣○○市○○里○○0鄰000○0 號之透天厝房屋,與不知情房東簽約,由熊益昌擔任名義承 租仁,陳益茂擔任保人,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 ,均為新臺幣)24,000元之價格承租,作為新的電信機房( 下簡稱:苗栗機房)。106年10月3日起,王俊翔申○○、 洪維良等人開車,分批載運酉○○、熊益昌與泰國人陸續進 駐苗栗機房,以開設「益昌人力仲介公司」為幌子掩護泰國 人。熊益昌酉○○、陳茂盛廖英如及泰國籍翻譯⑰ 壬 ○○ ○○○○(即賓瓏德)、泰國籍機手①戊○○○ ○○○○ 、②卯○○○○ ○○○○ 、③甲○○ ○○○○ 、④子○○○○○○○○ 、⑤巳○○○ ○○○○○ 、⑥ 丁○○ ○○○ 、⑦寅○○ ○ ○○○、⑧午○○○○ ○○○○、⑨癸○○○ ○○○ ○、⑩丙○○○ ○○○ 、 ⑪辛○○ ○○○○○○ 、⑫庚○○○ ○○○○、⑬辰 ○○○○○ 、⑭己○○ ○○○○ 、⑯乙○○
○○○○○○○、少年⑱○○○等人陸續就定位後,並由該 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僅⑫知道其外甥為少年,其餘人主觀上對泰國籍機 手⑱之年齡均無所悉),於106年10月4日起,先由電腦手酉 ○○於每日上午9時30分(泰國時間上午8時30分)以skype 給暱稱「NEW天下」「給力電信」「Y3★電信」及其他詐欺 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 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 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提



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 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之泰國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郵件未 領,請收訊人與郵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 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即偽裝為泰國郵局客服人員, 佯稱收訊人未領取之郵件內含多本存摺金融卡等違法物品, 業違反泰國法律,俟收訊人誤信後,機房一線人員便引導, 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二線人員並向收訊人偽稱 該郵件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 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三線上級長官,要求收訊人將名 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若收訊泰國民眾 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 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繼而再由合作之skype暱稱「金泰迪熊 」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 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提領,並將款項 匯回臺灣,由洪維良對帳確認收款,集團成員間並約定其中 一線機手原約定可分得3%、二線機手可分得3.5%、三線機手 可分得4%、資金流分工費用25%、扣除網路流若干%後,其餘 均歸洪維良、「安安」等人。另有泰國籍⑮丑○○○ ○○○○ 於106年9月26日以觀光名義入境,經由⑰壬 ○○ ○○○○(即賓瓏德)之邀,前往上開苗栗頭份機房擔任煮 飯工作,⑮丑○○○ ○○○○ 已知悉上開泰籍機手等人, 乃在從事上開電話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 自106年10月8日起開始為集團成員煮飯,給予其等助力(⑮ 丑○○○ ○○○○ 未參與詐騙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 ⑱○○○為未滿18歲之人)。
陳茂盛廖英如因為在苗栗機房未看管好泰國籍人士,遭受 同集團其他台籍成員斥責,陳茂盛廖英如夫妻僅參與至 106年10月8日晚上22時許,就離開苗栗機房。另① 戊○○○ ○○○○ 、②卯○○○ ○○○○○ 因態度不配 合,受到台籍成員斥責,於10月10日白天先被載離開苗栗機 房,回到臺中詐欺訓練所等待被送回泰國(其2人之僅參與 至106年10月9日)。
㈣106年10月6日至12日止,洪維良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犯 罪時間、所詐欺對象及金錢」欄所示。
二、嗣經泰國方面接獲檢舉,跨海尋求合作,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 機站)、新竹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中詐 欺訓練所實施搜索,並當場拘獲洪維良林聖文王俊翔申○○、等待移送返泰之泰國機手①戊○○○ ○ ○○○



、②卯○○○ ○○○○○ 。當時人在苗栗機房工作之熊益 昌與「安安」,接獲臺中某人傳來通知,知道東窗事發,14 時許便收拾全部苗栗機房泰國人工作用之IPHONE手機,對泰 國人宣布今天下午休息,便先從苗栗機房開車離開,亦未告 知正在午睡的酉○○。待臺中警方從①戊○○○ ○○○○ 、②卯○○○○○○○○ 口中,得悉苗栗機房之位置,並 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陪同調查員前往「苗栗頭份機房」 進行搜索,並在該處拘獲酉○○、③甲○○ ○○○○、④ 子○○○ ○○○○○ 、⑤巳○○○ ○○○○○ 、⑥ 丁○○ ○○○ 、⑦寅○○○ ○○○、⑧午○○ ○○○○ ○○、⑨癸○○○ ○○○○、⑩丙○○○ ○○○ 、⑪辛 ○○ ○○○○○○ 、⑫庚○○○ ○○○○、⑬辰 ○○○ ○○ 、⑭己○○ ○○○○ 、⑮丑○○○ ○○○○ 、⑯乙 ○○ ○○○○○○○、⑰壬 ○○ ○○○○(即賓瓏德) 、⑱少年○○○等人,復在前揭臺中、苗栗兩處所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順利破獲上情。並於107年4月3日由警方緝 獲熊益昌到案。
三、案經法務調查局中部機動調查站移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論者有謂此係明 文排除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例外規定(即刑事訴訟法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之適用,然考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立法沿革,早年於刑事實務案件多以「脅迫性、 暴力性」之集團組織為典型,關於警詢筆錄之被害人或證人 年籍亦不揭示姓名年籍等資料,並以秘密證人代號為之,以 保護證人免遭報復之慮,故而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 他人入罪之流弊,始有上開規定(85年12月11日所公布版本 之立法理由參照)。然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施行傳聞法 則與交互詰問制度以來,刑事訴訟法對於警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已有新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只要被告同意或默示同意 ,證人警訊筆錄同樣具有證據能力。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 ,本院仍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18 -144頁、第271-29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488-51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下關於卷證出處所指「原審 卷」,如未特別標明案號者,均為原審訴字第396號卷)( 以下關於卷證出處所指「前審卷」,如未特別標明案號者, 均為前審卷107年上訴字第1817號卷):一、訊據被告①戊○○○ ○○○○ 、②卯○○○ ○○○○○ 對於上述參與詐騙集團、附表一等三罪之犯罪事實 ,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又訊 據被告④子○○○ ○○○○○ 對於上述參與詐騙集團、附 表一等六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但被告①②辯稱:我10月5 日、6日還沒有工作,於10月7日才開始工作。10月7、8、9 日做三天後,10月10日就被送回臺中,附表一與我們無關 。被告④辯稱:我10月5日、6日人在臺中,10月6日傍晚才 到苗栗,10月7日才開始工作,附表一與我無關(本院更 一審卷㈣第522頁)。
二、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為被告①戊○○○○○○○ 辯護稱 :本案的主要三個爭點,第一個是被告是否應該要強制工作 向來的實務見解都認為強制工住是保安處分,從87年到現在



都是應該一體適用,怎麼會突然遇到組織犯罪的時候竟然轉 彎為割裂不同的適用,這顯然是不合理。第二點,被告是否 知悉有少年共犯的存在,因為這本來就是從泰國到臺灣偶然 的聚集組合,沒有事證也沒有人會去詢問其他被告到底他們 出生年月日,怎麼會知道其他人的實際年齡。第三點,10月 6日之前是不是屬於苗栗機房所作的?其他被告大部分都已 經承認10月7日之後的是被告等人所為,至於10月6日根本不 需要否認,所以我們認為這也是要由公訴人做舉證(本院更 一審卷㈣第534頁)。
三、選任辯護人陳建三律師為被告②卯○○○ ○○○○○ 、被 告④子○○○ ○○○○○ 辯護稱:強制工作部分,我們認 為本件法律適用上不應該割裂適用,應該依加重詐欺的部分 來處理,所以不應該諭知強制工作。第二點,關於兒少加重 的部分,被告基本上主觀上並不知道這些少年實際的年齡, 所以依法來講也不應該依兒少的規定來加重其刑。檢察官上 訴還有一點,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我們認為原審就法定的量 刑事項都已經說明得非常清楚,而且也都有考量了,所以我 們認為沒有量刑過輕,請庭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院更 一審卷㈣第534頁)。
四、本案依時間順序有下列重要證據:
洪維良扣案筆記本上有「9/4、40萬、120萬、泰國」記載( 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77頁),可知洪維良至少從106年9月4日 開始籌備本件泰國詐欺集團,一開始預計是160萬元資本。 警方搜索臺中詐欺訓練所時,扣到「李學佳、國泰世華潭子 分行、000-00-000000-0」「錢嬑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 子分行、0000-000-000000」等活儲存摺原物,裡面有大量 不明金錢匯入,顯見本集團確實有幕後金主。
㈡在洪維良筆記本上記載「風5萬」「昌6萬+8千」「秋5千」 、「蚊15萬+2萬」「昌6萬」「小偉2萬+2萬」(本院更一審 卷㈢第180、183頁)。經調查,洪維良確實於106年9月21日 先匯款給酉○○(綽號:阿風或阿豐)前妻黃琬珊中國信託 屏東分行帳戶5萬元(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91頁之匯款紀錄 ),與上述記載「風5萬」記載吻合。林聖文的綽號確實是 「蚊子」,業經證人即共犯申○○指認明確(見28093號偵 卷一第166頁、第169頁背面)。廖英如綽號「小秋」,業經 證人即共犯熊益昌調查筆錄中指認(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2 號卷第52頁背面),筆記本上還有記載「分器2700、I6×3 、IT×1、I6×20」(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77頁)「開消5萬 」(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83頁),這份筆記本是記載開銷費 用的無誤。所以上述記載「風5萬」「昌6萬+8千」「秋5千



」、「蚊15萬+2萬」「昌6萬」「小偉2萬+2萬」就是洪維良 付錢給集團員工的紀錄,而且本案台籍共犯不是來做白工的 ,酉○○也是先支領5萬元才從屏東北上臺中加入。所以可 認定本案其餘台籍共犯都有先預支一部份薪水才開始工作, 所以可以認定熊益昌有先預支12萬8000元、林聖文有先預支 17萬元、申○○領到4萬元薪水、廖英如有預支到5千元薪水 。
㈢本集團在泰國召募泰國人以觀光入境30天名義,來台加入詐 騙集團工作(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07頁移民署資料),泰國 籍員工依序入境:
┌───────┬──────┬─────────────┐
│泰國籍共犯 │泰國護照 │入境時間 │
├───────┼──────┼─────────────┤
│⑫NOBPHADON │AA0000000號 │106年9月9日14:08:03入境 │
│ LAOYIPA │ │(28093號卷五第42頁) │
├───────┼──────┼─────────────┤
│少年⑱○○○(│AA90*****號 │106年9月9日14:18:35入境 │
│西元2000年 │ │(28093號卷五第43頁),⑱ │
│4月24日生,時 │ │為⑫的外甥,舅舅外甥兩人 │
│齡17歲5個月) │ │一起來台工作。 │
├───────┼──────┼─────────────┤
│⑩KITIPHAN │AA0000000號 │106年9月11日13:55:51入境│
│ SUNANTA │ │(28093號卷五第41頁) │
├───────┼──────┼─────────────┤
│⑪PIYARAT │AA0000000號 │106年9月11日13:57:31入境│
│KHUNSUNGNERN │ │(28093號卷五第42頁) │
├───────┼──────┼─────────────┤
│④SIRIVIPHA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0日17:08:32入境│
│SATHITANON │ │(28093號卷五第38頁) │
├───────┼──────┼─────────────┤
│③ASUEPHA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0日17:09:11入境 │
│ SINCHAO │ │(28093號卷五第38頁) │
├───────┼──────┼─────────────┤
│②THANYAWAN │A0000000號 │106年9月20日17:09:42入境│
│WONGPHAKDI │ │(28093號卷五P.37) │
│(①之女友) │ │ │
├───────┼──────┼─────────────┤
│⑤UMAWADEE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2日14:20:34入境 │
│PRAPKRATHUM │ │(28093號卷五第39頁) │
├───────┼──────┼─────────────┤




│⑥MESAYA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2日14:24:01入境│
│ KHAMSAT │ │(28093號卷五第39頁) │
├───────┼──────┼─────────────┤
│⑦SUPRANEE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2日14:23:14入境│
│ KUEKAI │ │(28093號卷五第40頁) │
├───────┼──────┼─────────────┤
│⑧WUTTHIPHON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5日17:10:08入境│
│ NAKTHALE │ │(28093號卷五第40頁) │
├───────┼──────┼─────────────┤
│⑨SATHAPORN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5日17:10:56入境│
│ SRIYAME │ │(28093號卷五第41頁) │
├───────┼──────┼─────────────┤
│①NATTHASIT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5日17:11:40入境│
│SAMTAKHU │ │(28093號卷五第37頁) │
├───────┼──────┼─────────────┤
│⑯CHUKIAD │AA0000000號 │106年10月1日23;41:25入境│
│SAENTHICHAIYA │ │(28093號卷五第46頁) │
├───────┼──────┼─────────────┤
│⑬TON │AA0000000號 │106年10月1日23:42:11入境 │
│ THONGSIMMA │ │(28093號卷五第43頁) │
├───────┼──────┼─────────────┤
│⑭NIDTAYA │AA0000000號 │106年10月2日00:03:09入境│
│ KAEJAWAT │ │(28093號卷五第44頁) │
└───────┴──────┴─────────────┘
㈣本案警方針對臺中詐欺訓練所進行蒐證時,曾經將丟在店門 外的垃圾拿回去分析,106年9月21日撿到的垃圾裡面都有泰 文手寫筆記,經拿給泰語翻譯後,確定內容是詐騙劇本,主 要為冒充泰國郵局對應台詞(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 2087號卷第4頁、16-25頁)。所以至少106年9月21日已經在 手寫詐欺劇本階段。
㈤106年9月28日②卯○○○ ○○○○○ 在臉書上,貼出在臺 灣生活的照片,看起來是密閉機房裡面一群泰國人的生活照 ,②並以泰文書寫,經翻譯是「我一定給臺灣人看,你等著 瞧,你和我來比一次」,加上照片裡面有一台窗型冷氣,周 圍用木板封死(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40頁)臺 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87號卷第63頁臉書照片),與700 號臺中詐欺訓所外觀照片相對應(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聲搜 字第2087號卷第10頁建物外觀照片),可知106年9月28日已 經預備詐欺,②卯○○○ ○○○○○ 鬥志高昂一定要成功 。




㈥證人即共犯酉○○於106年10月12日調查中稱「我們都是使 用4G人頭卡,我們機房並沒有使用任何電信公司的光纖網路 或有線電視的寬頻網路。我事先將4G的SIM卡所連結的網路 透過分享器分享給筆電連線,再使用群發系統發送訊息」( 28093號偵卷四第96頁)。在苗栗機房之扣案證物中有許多 預付SIM卡,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知如下 SIM 卡(預付卡)之開通時間(見本更一審卷㈣第357頁):┌──────┬────────────┬──────┐
│號碼 │二維條碼 │開通時間 │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9月29日│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9月29日│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9月29日│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9月29日│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9月29日│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10月1日│
└──────┴────────────┴──────┘
106年9月29日及106年10月1日當時尚未租到苗栗機房,苗栗 機房是106年10月2日才租到的。所以這些預付卡是在臺中就 開始使用,並從臺中詐欺訓練所搬過去苗栗的。酉○○扣案 手機中有與「NEW天下」群發單位的對話,從106年9月29日 起「NEW天下」說「您好順超,我想將您新增到我的聯絡人 名單。請問何時開始?我好安排機器PING」,酉○○於106 年9月29日下午9:53回答「所以..」(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 115頁),可知酉○○106年9月29日開始安排要對外群呼發 送詐欺訊息。
洪維良扣案物一張紙條,上面都是苗栗的地址與電話「②苗 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③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五街(00000000 00蘇小姐)、④竹南鎮大埔七街130巷(0000000000陳小姐 )、⑤苗栗市文發路458巷172號(0000000000陳小姐)」( 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71頁),這是洪維良在找苗栗機房地 點的筆記。106年9月29日21:10洪維良以「maxwin5189@iclo ud.com」帳號傳了一張591租屋網訊息「苗栗縣竹南鎮22000 元-591租屋網」給酉○○(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405頁), 當時考慮去竹南租這間透天厝當成苗栗機房。




申○○承認平常駕駛8909-V6小客車(見106年10月21日申○ ○調查筆錄,28093號偵卷一第163頁),申○○駕駛之8909 -V6小客車於106年10月1日當天就往返一次「臺中-苗栗頭份 」(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49頁)。王俊翔承認平常駕駛ASQ- 2180自小客車(見106年10月12日王俊翔調查筆錄,28093號 偵卷一第143頁),王俊翔駕駛之ASQ-2180號小客車,106年 9月30日就往返一次「臺中-苗栗頭份」(見本院更一審卷㈢ 第51頁),這都是在苗栗找房子的證據。
洪維良選定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之透天厝 房屋後,共犯即證人王俊翔承認:「106年10月2日有駕車搭 載共同被告熊益昌、共犯陳茂盛廖英如夫妻前往苗栗簽約 」(見本院108聲字第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而且有 苗栗機房之【106年10月2日租約】,契約期限是106年10月5 日至107年10月5日,出租人:黃佳鴻、承租人:熊益昌。連 帶保證人:陳茂盛。(見107年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55頁 之租約影本)。再比對王俊翔駕駛之ASQ-2180黑色BMW小客 車高速公路ETC紀錄,106年10月2日13時許、16時許有往返 「臺中大雅--苗栗頭份」二趟之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 51-52頁)這應是載不同人去簽約之紀錄。熊益昌確實在106 年10月2日租約上簽名,但是熊益昌的2078-MA小客車106年 10月2日上午、下午只有在臺中短暫活動紀錄,所以熊益昌 確實不是駕駛自己的2078-MA小客車去苗栗的(見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57號卷第209頁背面ETC紀錄),熊益昌是被王俊翔 載去苗栗簽約的。至於共犯陳茂盛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 記錄,也顯示106年10月2日17:13:25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頭 份鎮(見28093號卷六第103頁背面),表示陳茂盛確實去苗 栗簽約,就在106年10月2日17時許。
㈩警方破獲苗栗機房時,在酉○○身上查獲幾張發票,⒈是 106年10月3日21:09:19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7 -ELEVEN新頭高門市」、購買176元。⒉106年10月3日22:50: 54同樣在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7-ELEVEN新頭高 門市」、購買505元。⒊106年10月3日23:05:53在苗栗縣○ ○市○○路0000號之「豐籠鮮肉湯包」消費195元(以上見 本院更一審卷㈢第485頁),表示酉○○106年10月3日已經 到苗栗機房生活,偶而外出去頭份7-11購物或附近吃晚餐。 但是酉○○並不是當天由熊益昌2078-MA自小客車載去苗栗 的,因為熊益昌2078-MA於3日21:13:51還在高速公路北上 方向,尚未到達頭份(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9頁 背面),但是酉○○21:09:19已經在頭份7-11超商買東西 ,所以本集團一定動用很多車輛陸續將泰國人送來苗栗頭份



王俊翔於原審中陳述「我開車子載泰國人去苗栗,第一次 載四個,第二次載五個」(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所以是 分批運送過去苗栗。
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知在苗栗機房扣 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之開通時間如下(見本 更一審卷㈣第149頁)
┌──────┬───────────┬──────────┐
│號碼 │二維條碼 │開通時間 │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4日02:07:44│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4日02:12:10│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4日02:47:03│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4日02:14:43│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4日02:09:53│
└──────┴───────────┴──────────┘
因為上述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都是106年10月4日凌晨開通,已 經是搬到苗栗機房以後的事情,所以苗栗機房至少106年10 月4日一定有開始上網或打電話之事實。
酉○○自述使用扣案筆電上網監控詐欺進度,在苗栗機房裡 確實有扣案筆電,但因為設有密碼,扣案後也打不開。但酉 ○○一支粉紅色IPHONE手機未設密碼,警方從酉○○與金泰 迪熊的對話中,比對出本案被害人資料:
┌─┬───────────┬──────────────────┐
│編│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
│號│ │ │
├─┼───────────┼──────────────────┤
││106年10月6日(週五)被│Tanachat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
│ │害人Cherdask Yaripan匯│開戶人「Mrr.Bundit Sinngam」之交易紀│
│ │入泰國Tanachat銀行012 │錄表,14:58匯入5萬元泰銖、15:01匯 │
│ │-0-00000-0號帳戶泰銖5 │入49000元泰銖(107年少連偵緝字第12號│
│ │萬元、4萬9000元 │卷第70頁帳戶明細)及泰國調查報告(同│
│ │ │上卷第61頁背面)。 │
├─┼───────────┼──────────────────┤
││106年10月7日(週六)不│同上帳號000-0-00000-0帳戶,106年10月│
│ │詳被害人匯入同上泰國 │7日有人將12000、250、7800、39920、 │
│ │Tanachat銀行012-6 │32300元匯入(107年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




│ │-16971-6帳戶泰銖12000 │第70頁)。 │
│ │、250、7800、39920、 ├──────────────────┤
│ │32300元 │酉○○與「金泰迪熊」的對話畫面中談論│
│ │ │此帳戶。酉○○說「拚開胡」,胡可能是│
│ │ │指胡牌,要力拚對某一人詐騙成功之意思│
│ │ │(28093號卷六第81頁、107年少連偵字第│
│ │ │57號卷一第182頁)。 │
├─┼───────────┼──────────────────┤
││106年10月8日(週日)不│人頭戶Bangko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 │詳被害人匯入泰國Bang │帳戶,開戶人「Mr.Smith Jongklang」之│
│ │kok銀行000-0-00000-0號│Statement account交易紀錄(107年少連│
│ │帳戶泰銖650元、20000元│偵緝字第12號卷第86頁背面、原審卷三第│
│ │、260元。 │206頁背面),左列三筆匯入後,提領一 │
│ │ │次21000元。 │
│ │ ├──────────────────┤
│ │ │106年10月9日酉○○與金泰迪熊的對話畫│
│ │ │面中,談論此帳戶,酉○○說「洗」「2 │
│ │ │左右」(28093號卷六第82頁)並進行對 │
│ │ │帳,金泰迪熊寫「昨天21000*0.87*0.75 │
│ │ │=13700」即泰銖21000元乘以匯率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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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