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34號
TCHM,108,上易,734,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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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惠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
上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美惠明知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下稱卓蘭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 未遭竊或遭盜領,且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10月29日12時37分 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昭永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6,000 元(下稱第1 次提領);㈡105 年11月10日12 時47分許,在同鎮中山路之卓蘭郵局,臨櫃提款6,000 元( 下稱第2 次提領)。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05 年11月16日17時56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 分駐所報案,向員警謊稱上開郵政帳戶於前述時間遭盜領2 次,同時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明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足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本案帳戶第 1 次提領時之交易明細表、第2 次提領時之相關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 、員警於105 年11月18日至被告住處查訪之照片等件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2 次提款人均 係伊同卵雙胞胎妹妹劉美伶,伊曾於103 至104 年入監時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交予劉美伶,出獄後即未同意 劉美伶繼續使用。伊和劉美伶睡在同1 個房間,衣服也都互 相穿來穿去,劉美伶比伊胖一點點,但除非2 人站在一起, 否則大家都無法分辨。伊平常都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放在房間 ,不會特別防備。伊於105 年11月7 日發現本案帳戶遭第1 次提款時有變更密碼,密碼寫在紙張上放在皮包裡,但伊於 105 年11月13日時要提領每月10日匯入的低收補助款時,卻 發現帳戶餘額不足而無法提領,伊就打165 反詐騙專線,係 165 反詐騙專線叫伊去派出所備案,派出所要伊先問家人, 伊也有問家人,但無人承認,始會報案製作筆錄。伊報案時 尚不知係劉美伶未經伊同意盜領本案帳戶2 次款項,直至10 6 年9 月26日因車禍住院,劉美伶來照顧伊時,在伊病房死 亡,伊出院整理行李時,發現劉美伶有在手寫字據上寫下本 案帳戶的2 次提領行為都是她做的,伊沒有誣告的行為跟犯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卓蘭郵局申設,且於105 年10月29日12時 37分許,遭不詳人士以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提領6,000 元 (即第1 次提領),及105 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遭不詳 人士臨櫃取款6,000 元(即第2 次提領)等情,有被告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及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51、67、75、77頁),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2 次提領行為人均無法證明為被告: ⒈因渣打銀行主機故障,導致硬碟損壞而無法讀取本案帳戶第 1 次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乙情,有渣打銀行以105 年12月14 日渣打商銀公館字第1050000008號函文在卷(見偵卷第42頁 )。而員警於105 年11月16日即被告報案時,在被告之皮包 內尋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第1 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固據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24、61頁反面),經核與 證人即承辦員警蕭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報案時,其所有之提款卡及第1 次 提領之交易明細表並未失竊,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帳戶 第1 次提領之行為人。
⒉又本案帳戶之第2 次提領,係1 名身著紅白條紋上衣、頭髮 長度及至肩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女 子,以臨櫃將留存印鑑蓋印在提款單,輸入提款密碼而提領



乙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於105 年11月18日查訪 上開車輛及上衣之照片共計10張、卓蘭郵局106 年6 月13日 卓蘭郵局字第0613號函文及函附郵政存簿提款單在卷(見偵 卷第37至41、66頁)。而該紅白條紋上衣為被告所有,且該 重型機車為被告平常所使用等節,雖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無 誤,然被告同時亦表示:身著紅白條紋上衣之女子並非其本 人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61、63、82頁),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表示:身著紅白條紋上衣之女子是劉美伶等語(見原 審卷第81頁),參以劉美伶與被告為同卵雙胞胎,在相貌外 觀上極為相似,有劉美伶於106年2月10日之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所附照片、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之國民身分證所附照片及 105年11月18日員警查訪時所攝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 、53頁,原審簡上卷第113頁),又卷內無相關事證足以從 中區別被告與劉美伶於第2次提領時之相貌外觀,則上開相 關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第2次提領之行為人可能為被告 或劉美伶,而難以認定確為被告所為。
⒊而劉美伶固曾在上開盜領案件之偵查中,於警詢時指認該身 著紅白條紋上衣之女子為被告云云(見偵卷第33頁),惟劉 美伶與被告共居一處,此據劉美伶於106 年1 月5 日警詢時 所自陳(見偵卷第33頁),且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起至同 年6 月27日止之入監服刑期間,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曾經他 人以留存印鑑臨櫃提領方式提領款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 日儲字第1080040993號函文及函附104 年2 月13日提款單、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25 至 131 頁),足徵除被告本人外,尚有他人曾持有本案之帳戶 留存印鑑及知悉提款密碼之情形,則在被告抗辯本案帳戶係 遭劉美伶盜領,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有可能為劉美伶本人之 情形下,劉美伶於上開盜領案件之警詢指認,在本質上即有 推諉卸責之可能,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⒋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證人劉美伶手寫字據載明: 「要不是我一時情急,面對東元融資的車貸要對我行使送訴 我一時情急之下,又拿你的健保卡拿藥又拿你提款卡提領60 00,見你尚不知情我又再次拿你存摺簿到郵局領了6000元, 這一切都始於我沒經濟能力繳不出車貸,再你開竊盜庭時我 才鼓起勇氣向書記官坦白了健保卡之事,也順便告訴你誣告 罪部份如果傳你開庭時有關於那兩條6000元全是我情急之下 所為,我好後悔沒跟派出所員警說清楚,我答應你關盜領金 錢之部份我會出面陪你去開庭向庭上說清楚講明白,還你清 白,讓你沒事…但日子一天天過等了好久好久你一下子,2



月6 日車貨臉部縫了40幾針,又一次9 月25日也就是昨天又 車禍那麼嚴重,一直昏迷不醒…我不該再拖累你,我無法面 對你,也無法面對我自己,更無法面對刑期…我只想一死百 了,解決所有問題…美丹絕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7 頁,錯別字原文照錄,不予更正),核與證人劉美伶於106 年9 月1 日偵查時證述:伊沒有拿過被告的卡去領過錢,伊 在今年過年時,有拿被告的健保卡要幫被告拿藥,離開時伊 有在門口隨手偷安全帽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84頁) ,並有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 豐原醫院)經急診接受手術而住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憑(見原審簡上卷第161 頁)。再觀諸該紙手寫字據上署名 美丹之「美」字,與證人劉美伶於106 年9 月1 日偵查筆錄 上親簽劉美伶之「美」字,運筆勾畫極為雷同,此有上開偵 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反面),足見該紙手寫字據 與偵查筆錄之簽名應係出自證人劉美伶之手,而非他人所臨 摹偽造;反之,考諸該紙手寫字據之「你」、「美」字,與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手寫之「你」字、「美」 字,運筆勾畫則有不同之處,亦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附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第65、87、165 頁),可見該紙手 寫字據並非出自被告之手。此外,該紙手寫字據係書寫於由 新興機車行105 年11月29日所開立、買受人手寫為劉美伶之 統一發票反面(見原審簡上卷第98頁),依一般經驗法則, 當可認係證人劉美伶自該機車行取得,而為證人劉美伶之物 ,並為其所使用。綜上,可認該紙手寫字據確係證人劉美伶 所書寫。參以證人劉美伶業於該紙手寫字據上承認其未經被 告同意盜領本案帳戶款項2 次之事實,則證人劉美伶之前開 警詢指認,即與其手寫字據之真意前後矛盾,顯有疑慮,尚 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為第2 次提領之行為人。 ⒌至公訴人固指稱證人劉美伶之死亡診斷書並未記載為自殺, 該手寫字據難認為其遺書云云,然查證人劉美伶於106 年9 月26日,在豐原醫院留觀室19號病床即被告之病床旁死亡,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死亡原因為不詳而 非自殺,又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多重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致呼 吸衰竭,並經證人即發現人詹益豐於偵查中表示:伊原本要 去推19號病床的點滴,看到劉美伶趴在床邊,叫她幾聲都沒 有回應等語;證人即劉美伶之女劉帥君於偵查中表示:伊母 親經常在吃安眠藥,她有跟伊說她要去醫院照顧出車禍的被 告,伊沒有懷疑劉美伶係遭他殺等語,及證人劉美伶之女劉 姷韓於偵查中表示:伊母親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而且自己 會加藥,伊對於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沒有意見等語,且劉美



伶經相驗結果認無他殺嫌疑等情,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上開偵查筆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 卷足考(見本院卷簡上第161 、167 至187 頁),顯示證人 劉美伶有服用安眠藥物成癮之習慣,死亡原因尚無他殺之可 能。再者,縱令證人劉美伶並非自殺而係因藥物中毒等非他 殺之原因導致死亡,尚不當然影響其書寫上開手寫字據之真 實性,是該紙手寫字據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被告固曾於偵 查中自陳:編號6 照片是伊本人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5頁) ;伊覺得提款條的筆跡是伊的等語(見偵卷第83頁),然被 告本身因精神障礙(思覺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乙節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107 年9 月3 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590號函文及函附10 7 年8 月23日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苗簡卷第22 、40至45頁),且觀諸上開偵查筆錄之始末,被告始終均係 否認其係本案帳戶2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人,則被告於上開筆 錄之回答,亦非全無可能係出於一時之精神障礙,自不能僅 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為上開陳述,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 行,附此說明。
㈢被告主觀上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⒈證人即警員蕭瑀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到所裡表示她存摺裡的 錢被盜領了,交易明細表是被告自己提供給伊的,被告說她 的錢包跟卡片放在房間裡,她沒有去領款,皮包裡有1 張提 款單據,同事有先請被告回去問看看家人,最後被告來所裡 說不是家人,伊就幫被告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83頁), 並有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報案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7至29頁)。是以,第1 次提領如係由被告本人所為 ,被告實無可能主動將該紙交易明細表予警方,並向警方表 示其帳戶內之款項遭人盜領;況本案第1 次提領之人,如係 與被告親近或同住之人,為使被告誤認該次提款係其本人所 為,實非全無可能於第1 次提領完畢後,即將該紙交易明細 表放回被告皮包內。又劉陳綢妹曾於106 年1 月17日該盜領 案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問過伊是不是有領她的錢等語甚詳, 亦有劉陳綢妹之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帳戶遭第2 次提領後,已先行向其家人確認 並無提領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後,方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製 作筆錄時並已表示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未遺失供員警調 查。是被告於報案時主觀上並無明知本案帳戶遭何人提領, 而有瞞騙警察人員謊報盜領之事實,已甚明確,則被告循報 案流程製作筆錄,主觀上並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之主觀犯意,實堪認定。
⒉從而,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17時56分許即報案時,向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之員警供稱上開郵政帳戶於前 述時間遭盜領2 次,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惡 意而為上開行為,尚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或行為,即難認被告應負上 開誣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 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 撤銷簡易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盜領人提領完畢後,實無可能將交易明細表放回皮包 內;證人劉美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第2 次 提領人為被告,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及金錢糾紛,自 無推諉之疑慮;證人劉美伶死亡之相驗卷宗內,並無劉美伶 遺留之遺書,該紙遺書從何而來,即屬有疑,且遺書文字與 被告所書寫之「不」、「我」等字相似,是否為劉美伶書寫 ,尚有疑問等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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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