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58號
TCHM,108,上易,658,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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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星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57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星治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因機關參 訪活動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改場)之「台灣蠶業文 化館」(下稱蠶業館)參訪時,見劉文欽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1,400元之OPPO牌手機充電頭1個及其所保管屬蠶業館 所有價值共計600元之小斗笠飾品10頂等物品,均放置在蠶 業館入口附近櫃檯之下層桌面處,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擅自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劉文欽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經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始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 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本院審



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 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 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 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 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二、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星治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 間有前往上開蠶業館參訪,並取走被害人劉文欽所有之手機 充電頭1個及被害人劉文欽所保管屬蠶業館所有價值共計600 元之小斗笠飾品10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 稱:伊當天參訪時因為自己的手機充電頭故障,手機一直無 法順利充電,又剛好在蠶業館櫃檯看到上開充電頭,才會拿 取上開充電頭來充電,伊當時之動機是要先讓伊自己帶的充 電設備,先取得電源;至於小斗笠飾品10頂當時在櫃檯上層 檯面跟下層桌面都有擺放,且跟文宣品放在一起,伊誤以為 是可以拿取的贈品,所以伊才會拿走放在櫃檯上層之小斗笠 飾品。至伊取走上開物品後,因同年12月11日上午伊請假去 上課,不在辦公室,加上同年12月期間伊輪到大月(就是一 般輪值人員),而輪值人員的工作必須承先啟下、轉知有關 主管、同仁,甚至還要優先處理有時效性的事務,所以伊才 會到同年12月12日才騰出一點時間來跟蠶桑館的櫃台劉文欽 先生說明這個事情,並於同年12月15日歸還上開物品,伊並 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15、34頁、及原審卷第192 -208頁),並有蠶業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遭竊物品照 片1張及被告之致歉悔過書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 8頁)。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㈠上開蠶業館入口附近設有櫃檯,櫃檯分為上下2層式結構, 上層外側略微凸出,內側略微遮蔽下層,下層則似桌子供櫃 檯人員使用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場館監視器影像光碟無 訛,有原審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提供107年8月間所拍攝蠶業館櫃檯照片1張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而以下為明確區辨位置,爰 將櫃檯上層咖啡色檯面稱為「櫃檯檯面」,並將櫃檯下層白 色桌面稱為「櫃檯桌面」,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竊取上開小斗笠飾品10頂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 小斗笠飾品都是放在櫃檯桌面上,小斗笠飾品上沒有寫任何 字樣,飾品旁邊也沒有放任何告示牌告知參觀民眾得任意拿 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92-208頁)。另證人即農改場之 秘書施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12月11日(106 年)上午有同仁跟我反應他的充電器不見了,因為尋找不到 他的充電器,所以我們調閱改良場的監視器錄影帶,才發現 是在12月8日不見,同時小斗笠飾品也不見了。小斗笠飾品 是我們買進來的半成品,但經過加工之後可以成為成品,作 展示或伴手禮贈送外賓,因為我們單位有一個展覽館叫台灣 蠶業文化館,我們要展示蠶業的藝術品或相關加工飾品,所 以我們有採購10頂小斗笠飾品。小斗笠飾品放在服務台同仁 內側的桌上,從外面看不到小斗笠飾品。且小斗笠飾品擺放 的位置也不會讓人誤認是供參訪的人任意取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107頁),準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拿取 之上開小斗笠飾品,原係放置在櫃檯桌面而非櫃檯檯面上, 且該小斗笠旁飾品均未置有參觀人員得任意拿取之告示牌。 又本件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欽當庭比劃上揭蠶業館櫃檯桌面 及櫃檯檯面之高度差,並經原審量測後,測得其間差距約30 公分,亦有原審審理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05-206頁)。 參以該櫃檯刻意設有上下2層,櫃檯檯面在上且略微凸出, 而櫃檯桌面則在下並遭櫃檯檯面略微遮蔽等情(業如前述) ,益見該櫃檯桌面應屬櫃檯工作人員之辦公空間,而非一般 放置宣傳物品或贈品等物之處,是若櫃檯工作人員有將物品 放置於櫃檯桌面者,一般而言應屬櫃檯工作人員之私人物品 或其所保管之公用物品,並非可供參觀人員任意拿取、借用 之物甚明。而本件被告係具有博士學位之高級知識份子,且 又任職公務機關,衡情應知悉放置於櫃檯桌面之物並非可隨 意拿取之贈品,詎被告竟未知會蠶業館之工作人員,而於上 開時、地擅自拿取上開小斗笠飾品10頂,並帶離蠶業館數日 ,顯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



②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蠶業館之場館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 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73-75頁),而經本院細譯該勘驗結果內容,自監視器影像 左上方顯示之時間(下同)14時25分28秒,即場館人員與參 觀團員依序進入場館之時點起,至14時41分50秒即被告離開 場館之時點止,在所有參觀團員中,除被告以外,雖亦有人 曾到養蠶館入口櫃檯附近查看,並曾有人於路過時目光朝櫃 檯方向望去,但未曾有被告以外之任何人,曾自櫃檯處拿取 任何物品,益顯當時櫃檯桌面擺放之物品,並非一般人認為 可拿取之物,是被告辯稱其認為該小斗笠飾品屬於贈品云云 ,顯非可取。雖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過去也曾發生1、2次小學生來參訪時,小學生家長擅自拿取 櫃檯物品的情形,但那時遭拿取的櫃檯物品是放置在櫃檯檯 面上,而非櫃檯桌面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9頁) ,惟依證人劉文欽上開所述,可知蠶業館前雖曾發生櫃檯物 品遭人擅自拿取之事件,但斯時遭拿取之物品均係放置在櫃 檯檯面而非櫃檯桌面上,益徵被告辯稱其認為放置在櫃檯桌 面之小斗笠飾品10頂屬於贈品可供參觀人員任意拿取云云, 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取。
③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欽於偵訊中曾證述小 斗笠飾品於案發時係放置在「櫃檯上」,而被害人劉文欽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詞(即證稱遭參訪人員拿取的櫃檯物 品是放置在櫃檯檯面上,而非櫃檯桌面上),係因時間相距 過久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因認小斗笠飾品實際上於案發當 時,應係置放在櫃檯檯面上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欽於 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為釐清小斗笠飾品於案發時放置 之確切位置,經審判長明確曉諭證人應區分櫃檯桌面及櫃檯 檯面,並應明確證述該物究係放置在櫃檯桌面亦或櫃檯檯面 上(見原審卷第195、200頁),被害人劉文欽遂據此明確結 證稱小斗笠飾品於案發當天「僅」放置在櫃檯桌面上,且此 問題歷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審判長多次向被害人劉文欽確認 後(見本院卷第195、196、201、205頁),被害人劉文欽亦 從未懷疑其就此部分證言之記憶有誤而均證述一致,堪認被 害人劉文欽就此部分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非低。復參以被害人 劉文欽於警詢中亦證述小斗笠飾品是放置在服務台桌上角落 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且經原審勘驗場館監視錄影畫面 後,畫面中亦僅攝得被告探身至櫃檯桌面拿取物品之情形, 而無其自櫃檯檯面拿取物品之錄影畫面,更彰顯小斗笠飾品 於案發當時確係放置在櫃檯桌面上,且被害人劉文欽於偵訊 中之所以證稱小斗笠飾品係放置在「櫃檯上」,應係肇因於



被害人劉文欽當下經訊問時並未經訊問人要求其明確區分櫃 檯檯面及櫃檯桌面所致,是無從單憑此一偵訊中之證言,率 論小斗笠飾品於案發當時確係放置在「櫃檯檯面」上。 ④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櫃檯檯面上置有文宣品,且小斗笠飾品 當時置於文宣品旁,其因而認該小斗笠飾品屬於贈品而可供 拿取,且其曾4度前往蠶業館入口櫃檯處,若其自始即有竊 取之意,其實無多次前往該處之必要云云。然查上開小斗笠 飾品於案發當時係放置在櫃檯桌面而非櫃檯檯面等情(詳如 前述),且查司法實務案例中,竊賊在鎖定目標後逡巡、徘 徊於目標物附近,等待下手良機或下定決心後方竊取物品之 案例,屢見不鮮,是不論被告4度前往櫃檯之目的究係為何 ,均無從根據此一間接事實,即遽認被告並無竊取上開小斗 笠飾品之犯意,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據上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上開小斗笠飾品10頂 後攜帶返家,其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甚明。
㈢關於被告竊取上開手機充電頭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8日我 發現手機充電頭遭竊後,於同年月12日,被告有致電告知我 該手機充電頭是他在參訪時,因為有充電需求才情急之下擅 自借用拿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9頁),似足推論 被告主觀上僅欲「借用」該手機充電頭而拿取之,並無竊盜 之不法所有意圖。惟因被告並不否認其拿取手機充電頭後, 未於農改場中立即返還該物並有將之攜帶返家之事實,且因 被告自同年月8日取走手機充電頭後,遲至同年月12日始致 電告知被害人劉文欽其有拿取手機充電頭之事(亦如前述) ,凡此總總均與借用物品後當會立即告知、歸還之常情相悖 ,則被告拿取手機充電頭並將之攜帶返家,是否確如其所辯 並無竊盜之所有意圖,已非無疑。況因被告當天係因機關參 訪而前往農改場參觀,縱被告當下確有借用手機充電頭之需 求,但其自入蠶業館參觀並拿取手機充電頭後,至其搭上車 欲離開農改場之前,實有過分充裕之時間及機會可向任一場 館人員表示其欲借用該手機充電頭,或得於欲離去之際,請 求負責導覽、接待之任一場館人員代其返還該手機充電頭即 可,而無將之攜帶返家之必要,故被告取走手機充電頭並將 之攜帶返家之行為,是否確無竊盜之所有意圖,更顯可疑。 ②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 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 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



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 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 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 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 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 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 ,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 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 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 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 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判決參照)。職此,被告之前科紀錄此一品格 證據,如係供為證明被告之「認識」所用,而非用以作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方法,則可容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並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作為本件判斷被告主觀「認識」之依據。經查:⑴被告 前於105年11月間因在加油站徒手竊取白鐵漏斗1個之竊盜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 拘役10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辯稱其僅係向加油站之員 工借用白鐵漏斗,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調查審理後,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7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1 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8頁,下稱前案 ),而因此部分品格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對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118頁),是此等品格證據自足作為判斷被告主觀「認識 」之依據。⑵經本院檢視上開判決所載內容,可見被告前案 業因擅自拿取加油站之白鐵漏斗而遭追訴竊盜罪嫌,且自被 告於前案第二審程序中辯稱其係借用該白鐵漏斗而非竊取乙 節觀之,堪認被告在本件發生前,已因向他人「借用」物品 一事而經歷偵、審程序,則對歷經此等漫長且令人難熬之偵 、審程序之被告而言,被告對於「向他人借用物品應立即告 知該他人,縱無法告知該他人,亦應於借用後立即返還該他



人」此情,主觀上應有深刻之「認識」,且其往後面臨類似 情境時,應會本其「認識」而立即作出適當之行為及對應措 施。詎被告於本件中卻「未先告知被害人,即擅自拿取手機 充電頭攜帶返家,且未立即返還被害人」,觀其所作所為, 實與其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具有之「認識」,暨其本於該「 認識」應有之作為大相逕庭,更可徵被告辯稱其僅欲借用手 機充電頭而不具竊盜之所有意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難 憑採。⑶至被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認為法院不得以其前案 紀錄,作為認定本件其是否竊取物品之依據,且其針對前案 之錯誤判決,已準備委託律師對之提起再審云云,惟因本院 援用被告之前案紀錄所欲證明者,僅係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即依被告於前案之辯語,被告「經此前案偵、審程序」 ,相較於常人,對於「向他人借用物品應立即告知該他人, 縱無法告知該他人,亦應於借用後立即返還該他人」乙情, 應存有更加深刻之「認識」而已,並非欲以被告「前案經判 決有罪」乙情,據以證明「被告本案亦係欲為竊盜行為」。 換言之,即便假設被告前案經調查、審理後最終經法院作成 無罪判決,本院亦會依據該無罪判決,將被告「因認借用他 人物品而遭追訴竊盜罪嫌,因而歷經偵、審程序並獲無罪判 決」之個人經驗,作為判斷被告主觀上相較常人是否具有更 為深刻「認識」之依據,而非如被告所述有依「習性推論」 之情形發生。更深入言之者,本件判決在此引用被告之前科 紀錄,係根據被告此一「品格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之認 識」,再根據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其主觀上之認識相悖此一 「間接事實」,佐以前述其餘「間接事實」,用各該「間接 事實」來推論「被告拿取前揭物品時之主觀犯意及意圖」, 而未以被告之「品格證據」證明「被告拿取前揭物品時之主 觀犯意及意圖」,附此敘明。
③又被告雖依卷附之農改場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及協助處理陳 情請願事項通報表上記載:本場於12月11日上午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發現失竊物品疑係機關參訪人員所為,爰於同日 下午將上情通知機關。機關政風室續於12月14日聯絡本場並 於同日下午取得案發當日監視器部分擷取影片及畫面,經該 室確認行為人係該機關員工,並表示將就本案詢問該員工等 情(見原審卷第103頁,下稱農改場通報表),認其既於機 關政風室對其為案情詢問前之12月12日,主動致電被害人劉 文欽告知其有拿取手機充電頭乙事,足見其主觀上並無竊盜 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因被告就「拿取他人物品應盡速告 知、歸還」乙事,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必有明確之認知 及體悟,但被告於本件拿取手機充電頭後,卻未依其認知立



即歸還或告知相關人員,而與被告自身經歷暨常情均有未符 ,是被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均如前述),復因 農改場於12月11日下午告知被告服務之機關上情後,被告始 於12月12日主動聯繫被害人劉文欽並告知上情,其時點如此 巧合,亦啟人疑竇,參以被告除竊取手機充電頭外,尚有竊 取小斗笠飾品10頂,且被告係於同年12月8日即竊取上開物 品,竟遲至4日後即同年12月12日農改場通知被告之服務機 關後,始致電被害人劉文欽,殊難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是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手機充電頭及小斗笠飾品 ,應皆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至被告嗣於同年 12月12日主動致電被害人劉文欽告知其有拿取上開手機充電 頭,並於同年12月15日歸還等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 ,並無法阻卻其上開竊盜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④據上以觀,被告於前開時、地擅自拿取上開手機充電頭後攜 帶返家多日,嗣經蠶業館通知被告之服務機關後,被告始歸 還上開手機充電頭,益見其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之故意無疑。
㈣至證人即被告服務機關之政風室主任蔣芝瑩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這個案子是我們局長在14號(106年12月14日 )下午交辦我這個案子,我並沒有第一時間接獲農改場的訊 息或反應,我受理這個案子之後,因為要先確認影像紀錄, 我是等到影像紀錄到我這邊之後,在12月14日才找被告楊星 治來確認有無這個事件。」、「我收到影像紀錄確認是被告 楊星治之後才找他過來問的。」、「我請被告楊星治來我的 辦公室,有詢問過他是不是在環境教育研習時有無發生什麼 狀況,他有主動告知我這一件事。」、「我們這個案子主要 是在做行政調查,因為我們雙方都是行政機關,依照刑事訴 訟法規定,行政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時就必須告發,我們與苗 栗區農業改良場聯絡,只是確認農改場要不要做告發的動作 而已,我的聯絡窗口是施佳宏秘書。」、「我與施佳宏秘書 聯絡的具體時間我不確認,原則上應該都是在找被告楊星治 確認,確認說他承認有拿這件事之後,我們才有進一步的聯 繫。」、「(問:所以在12月14日之前,妳沒有跟施佳宏秘 書通話?或聯絡電子郵件?)14號我不確定,說實在我沒有 確定這麼細節東西,原則上可能是沒有,因為當天與被告楊 星治確認完說他有拿這些物品,已經是下班時間,大概6、7 點,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了。」、「(問:12月14日之前?) 這個細節我不是很確定,如果就算有,只是確定要索取錄影 紀錄而已,因為在還未確定被告楊星治有這樣子的行為之前 ,我們並不會針對這個案件做進一步的討論。」、「我與施



佳宏秘書聯絡的事情,但我剛才已經說明過,我們與農改場 聯繫部分,都是在詢問他們那邊有沒有要告發,還有我們這 邊後續要如何處理,因為被告楊星治同時負有民事返還物品 、行政上是否有懲處、刑事是否有竊盜責任,我們一直在釐 清責任的歸屬。我細節已經記不得。」、「(問:局長當初 交辦時是如何說?)局長交辦時就直接問這個案件要怎麼處 理,因為他也是直接接獲農改場場長的電話,只是當時我們 還沒有辦法取得攝影紀錄,無法進一步向被告楊星治做確認 ,所以局長後來指示全案由政風室進行調查。我們後來處理 的方式就是建議局長,在行政調查部分,等攝影紀錄來之後 ,針對被告楊星治行為部分做行政訪談筆錄;另外確認行政 調查事實結論之後,再進一步釐清他的民事、行政、刑事部 分,和農改場希望我們的處置方式。」、「(問:當初局長 拿到什麼東西?)是場長電話告知他,因為農改場已經有相 關攝影紀錄確定是接待我們做環境教育時,是我們的員工拿 取一個物品,但不確定這個員工是誰,我們必須進一步確認 攝影紀錄,是這樣子的開端,目前還不確定是誰,局長在交 辦我時,我只知道有這一件事,後續我們就開始聯繫農改場 取得錄影紀錄,至少確認是我們局的員工在第二梯次發生這 個事件。」、「(問:妳是何時知道被告涉嫌?)12月14日 下午在取得攝影畫面。」、「(問:妳是在看了光碟片之後 才確認?)12月14日我們看到身形,直接跟被告楊星治做確 認,後續取得光碟片只是再做進一步的確認,因為當下被告 楊星治已經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經核 僅能證明被告服務機關之政風室係於106年12月14日始確認 本件係被告所為,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亦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參、新舊法律比較方面: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 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 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 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 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 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 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 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 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 ,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 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參照)。末按 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877號判決參照)。職此,犯罪行為人在政風機構人員發覺 犯罪後,但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表明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而足 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者,即與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要件相符,縱使犯罪行為人表明之內容與事實並非全然 相符,或其否認犯罪,或非真心悔悟,均無足動搖其自首成 立之效力。查本件被害人劉文欽、農改場人員及機關政風人 員知悉被告涉有上開竊嫌後,於106年12月20日前,均未將 本件犯罪事實向該管警局或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且被告 於同年12月15日20時許已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板橋派出所警員,表明其於同年12月8日在農改場未經同意 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充電頭及其所管領之小斗笠飾品10頂 ,而足使警員依法查明犯罪之真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劉文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92-209頁 ),並有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農改場通報表等各 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103頁)。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在農改場及機關政風人員發覺犯罪後,但職司偵查犯罪權 限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前,業已主動向偵查機關表明犯罪事 實並接受裁判,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相符,縱被告嗣於本件偵查及審理時均辯稱其無竊盜之故意 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但其此等辯解,尚無足動搖其自首 之效力,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惟刑法於



94年2月1日修正公布時,將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其刑,立法者已有意令法院於犯罪行為人「成立」自 首後,裁量各該情形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而非於犯罪行 為人自首後「一律減輕其刑」。而自首減刑規定之制定,乃 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且 94年2月1日修正公布時,立法理由中亦明載:「採得減主義 ,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 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 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等語,更可見「真誠悔悟」雖 非「自首成立之要件」,卻是「是否減輕其刑」應考慮之要 素之一。準此,本院考量被告雖已成立自首,但審酌在被告 至板橋派出所自首前,農改場及機關相關人員均已掌握、特 定涉嫌犯罪之人為何,則縱使被告前往派出所自首,亦無從 達成使犯罪事實早日發覺,節省偵查勞費並避免累及無辜之 立法目的,況本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 實難認其有何「真誠悔悟」之心,而應給予減刑自新之機。 是本院經審慎裁量後,認被告雖已成立「自首」,但尚難依 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後已將其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充電頭1個及小斗笠飾品10頂等物品,均已 歸還被害人劉文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欽於偵查 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說明。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衣食無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趁蠶業館入 口櫃檯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價值非高之手機充電頭1 個及小斗笠飾品10頂等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審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曾因竊盜 案件先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37-39頁),詎被告並未以之為警惕,竟仍再為本件 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充電頭及小斗笠飾品價值不高 ,且犯後均已歸還被害人劉文欽,被害人劉文欽亦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之責任,暨被告係具有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目前



未婚,現服務於公務機關,每月收入約7萬餘元,家中尚有 重度殘障之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59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被告犯後已將其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充電頭1個及小 斗笠飾品10頂等物品發還被害人劉文欽,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云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按原判決雖未及予以新 舊法律比較,但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違誤 ,且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無庸以此理由予以 撤銷),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
│勘驗筆錄 │
│勘驗標的:場館監視器影像光碟 │
│ (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檔案名稱:[ CH01] 2017 │
│ -12-0814.20.00.mp4) │
│勘驗時間:107 年9 月25日、108年1月8日 │
│勘驗地點:本院第一法庭 │
│ │
│◎畫面初始,左上方顯示日期為西元2017年12月8 日(即民國10│
│ 6 年12月8 日),時間為14時20分00秒。本件勘驗均以監視器│
│ 影像左上方顯示當日之時間為基準。 │




│ │
│自14時20分00秒至14時30分00秒間: │
│ 20分00秒:畫面右上方設有櫃檯,分為上下2 層式結構,上層│
│ 外側略微凸出,內側略微遮蔽下層,下層則似桌子│
│ 供櫃檯人員使用。 │
│ 25分28秒:場館人員與參觀團員依序進入場館。 │
│ 26分14秒,被告右手持手機進入場館,以左手擦拭手機螢幕並│
│ 向右張望,隨即走至畫面右上方櫃檯處向內探望後│
│ ,再移至畫面中間上方長椅長桌區探望、走動。 │
│ 26分33秒:被告伸左手拿取長桌上不明物品A 並轉身順手置入│
│ 外套左側口袋後,緩步自畫面右方離開。 │
│ 27分50秒:被告再度走至櫃檯,上半身並探入櫃檯內部約15秒│
│ 。 │
│ 28分08秒:一男子(下稱甲男)接近被告及櫃檯處,被告即起│
│ 身離開櫃檯,甲男則靠在櫃台與被告交談後,二人│
│ 於28分38秒自畫面右方離開。 │
│ │
│自14時30時00秒至14時42分00秒間: │
│ 30分28秒:一女子(下稱乙女)自畫面右方進入,走至長椅長│
桌區坐下並開始滑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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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