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77號
TCHM,108,上易,577,2019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庭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庭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民運公司 ),與該公司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租用牌照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至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10分止 ,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680元;其後又以電話聯絡續租 至同年9月4日止(最後一次延長續租期間為:同年8月28日 至同年9月4日,租金1萬元,僅於同年9月2日匯款3,000元, 另7,000元迄未支付),詎蘇庭於上開自用小客車租期屆滿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經民運公司 多次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仍藉故不返還,而將該車變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留供給己用。迄同年10月20日其駕 駛該自用小客車,在臺東市台11線171公里500公尺北向車道 外側處發生車禍,由拖吊車拖運送維修廠,亦未聯繫民運公 司,致民運公司人員遍尋該車無著(後經民運公司聯繫警方 得知車輛下落,才自行取回)。
二、案經民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蘇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親自具名自告訴人民運公 司承租上揭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有積欠租金未償還,且迄10 6年10月20日駕車在台東市發生車禍後,始由告訴人逕行取 回該等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件車輛租 用後都是我先生陳○賢在使用,也是陳○賢跟告訴人公司聯 絡續租等事宜,租車期間我因為頸椎間盤壓迫,住院接受手 術,沒有辦法聯絡告訴人公司,直到出院後發生車禍,車輛 才由告訴人公司取回,陳○賢已具狀自白侵占,我不知道告 訴人如何與陳○賢聯絡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代理人蕭名豐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明確,且有民運公司寄發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1紙、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面影本1紙、臺東縣警察局107年3 月6日東警交字第1070009264號函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民運公司LINE群組通報車輛回 報訊息截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質之 被告坦承親臨告訴人公司簽署本件租賃契約書,並曾駕駛使 用本件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且於106年10月20日駕駛該車在 台東市發生車禍事故等情,足證其對該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有 充分支配管領使用之事實。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曾於106年8月19日傳遞簡訊,通知告訴人公司,已 匯出續租2天之租金3,000元後,於106年9月2日告訴人公司 以簡訊向其催收續租至同年9月4日之租金尾款7,000元後, 即不再回應任何訊息,亦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甚明。足見被告 自該租期屆滿之時起,即起意變更持有為自己所有,而繼續 使用該自用小客車。被告雖辯稱因沒有聯絡工具,且因病住 院治療而未再通知告訴人公司。然以我國目前通訊設備普遍 之程度,無論透過市內有線電話、公用電話、無線通訊或網 路通訊,幾乎無通訊死角可言,被告既已知悉所租自用小客 車租期已屆滿,縱使無法親自還車,亦可與告訴人另行約定 付費由告訴人前來取回,其所辯無通訊工具而未聯繫告訴人 公司顯無足採。又被告係於本件自用小客車租期屆滿後半個 月,始於106年9月19日因頸椎間盤突出等疾病住院求診,並 於同年20日行頸椎間盤切除等手術,至同年月29日出院,有 其所提診斷書在卷可稽,此已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而實施 侵占犯行後之事,尚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之配 偶陳○賢固具狀自白稱本件均係其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意圖 為被告脫卸責任;但觀之本件自用小客車在106年10月20日 發生車禍時,仍實際由被告駕駛使用,足見其持續實際支配 之事實,不因陳○賢具狀自白而異其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以認定。被告聲請傳訊陳○賢以證明其無侵占 犯行,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法院因 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所依據。但原判 決援引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於106年8月19日租 期屆滿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即犯 罪時間為該租期屆滿後。然觀之告訴人公司所提附卷之簡訊 照片(見偵緝卷第34、35頁)、LINE群組通報車輛回報訊息 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告訴人公司以簡訊告知被告



還車或支付積欠租金時,顯然已同意被告延長續租至106年9 月4日(仍積欠最後一次延長續租租金7,000元),此後被告 即失去聯繫。因此,本件侵占犯罪之時間,應為該延長續租 期間(即106年9月4日)屆滿後,原審法院未詳予審究,自 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占犯行,並執前揭說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向告訴 人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協 議清償所積欠租金,除已支付5萬元外,餘款應允以每月3千 元分期償還方式清償,告訴人並表示有感受到被告誠意,願 寬恕被告犯行(見本院108年7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足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 為低收入戶),須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 則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同條第5項亦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本件侵占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而被告侵占車輛期間使用該車輛之利益即應給付之租金部分 ,自106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發生事故日止共計46天 ,每日原應支付租金1680元,故被告使用車輛之不法利得共 為7萬7280元(計算式:1680×46=77280);而同年10月7 日至10月10日為連續假期,依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附表所 列金額,租金以原價2300元計價,每日差額為620元,應加 計該4天之租金2480元,共計79,760元(計算式:77280+248 0),雖屬被告因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惟依告訴人表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被告除已先支付5萬元外,餘款(含 其積欠侵占前之租金及車輛受損之賠償等費用)以每月支付 3000元之方式賠償,已如前述。則該犯罪所得或已實際合法 返還告訴人,不應再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亦將分期償還告訴 人,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 ,故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輛 車禍之修理費用、國道通行費及交通違規罰緩,並非被告犯



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