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62號
TCHM,108,上易,562,201907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鋒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52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託,欲前往乙○○、丁○○之住處 拋灑冥紙,甲○○因而徵得友人丙○○、戊○○等人之同意 出面處理;甲○○遂與丙○○、戊○○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6年8 月27日某時,先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江國良(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翌日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搭載 丙○○與戊○○,並載往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宮廟,經江國良 應允後,旋於106年8月28日15時27分許,依甲○○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丙○○、戊○ ○前往乙○○、丁○○所主持、坐落於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之宮廟(該處亦為乙○○、丁○○之住所)附近 巷弄。丙○○、戊○○抵達該處後,乃戴上口罩並手提大量 冥紙直接下車,同時要求江國良在該處等候,而丙○○、戊 ○○2人即朝上開宮廟方向走去,並在該宮廟前朝空中拋灑 大量冥紙,其後隨即逃離現場,致乙○○、丁○○因而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丙



○○遺留在現場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帽子等物,並調閱鄰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戊○○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只 有請江國良開車載被告丙○○、戊○○去東勢的廟拜拜,因 為當時江國良小孩剛出生又跟我借款,考量江國良的經濟因 素,想說被告丙○○、戊○○反正都要叫計程車,所以我就 叫江國良開車載他們去拜拜,而被告丙○○、戊○○當時才



剛出獄,主動提起要去該間廟宇拜拜,但是他們不知道該間 廟宇在何處,而我之前有去過,知道那裡可以問事,而且之 前拜過覺得很靈,所以我才幫他們叫車,被告戊○○在出發 的前一天就先拿5000元車資給我,我只知道那間宮廟大概的 地點,但是因為江國良的老婆是東勢人,所以我跟江國良講 個大概地點,江國良就會知道怎麼去,所以我才會找江國良 開車,至於被告丙○○、戊○○在那間宮廟灑冥紙的事情, 我是事後才知道,況被告丙○○、戊○○於中元普渡時節、 眾多信徒在場之開放公共空間「聖福堂」撒金紙後,並未有 其他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或舉動,隨即離開現場,並不符合 刑法第305條「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且告訴人丁○○當 下亦與其他信徒衝出去追同案被告丙○○、戊○○,足見其 等所為客觀上不足以讓人心生畏懼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承認有灑冥紙,但無恐嚇之意,與告訴人2人並不認識, 而被告甲○○只是單純幫忙叫計程車云云。被告戊○○則辯 稱:我當天前往案發地點是要拜拜,但我跟被告丙○○並沒 有恐嚇犯意,當天灑的是金紙,不是冥紙,告訴人也沒有心 生畏懼之情形,而被告甲○○也沒有叫我們去灑冥紙,只是 幫忙叫計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戊○○確於106年8月28日15時27分許,乘坐江 國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告訴 人乙○○、丁○○所主持、坐落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宮廟附近巷弄,被告丙○○、戊○○先行下車,並 戴上口罩步行至上開宮廟,隨即當場朝空中拋灑冥紙並掉落 地面,告訴人乙○○、丁○○見狀後均感到畏懼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指證綦詳(見警卷第9至10頁 、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92至99頁),並經被告丙○○、 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頁),核與證人江 國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38 頁、原審卷第166至173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5至28、46至48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 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 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 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 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生 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 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 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別有作為其他暗示 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 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 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 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 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 ,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已非絕無僅有。倘行為人業已認知其拋 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 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 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 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 此情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 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 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 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 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本件被告丙○○、戊○ ○於偵查中就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之客觀事實業 已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對 方來撒冥紙,妳會害怕嗎?)會,我到現在都還要吃藥」等 語(見查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 理中一再表明因為住處遭拋灑冥紙感到「很不舒服,很恐懼 」,且認為對方明顯有恐嚇意思,會擔心害怕在晚上遭受到 報復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97頁反面)。由此觀之, 實際執行拋灑冥紙之被告丙○○、戊○○顯係基於恐嚇犯意 而為上開舉動,致遭拋灑冥紙之告訴人乙○○、丁○○均因 此感到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丙○○、戊○○ 等人意在透過拋灑冥紙之行為,傳達有別於該等祭祀工具在 傳統習俗之一般用法,並綜合社會生活所可理會之通常觀念 ,藉以連結至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次要意義,而屬 刑法第305條所規制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屬灼然。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依我在宮廟服務



之經驗,臺灣民間習俗所使用之冥紙,是以焚燒方式作為祭 拜往生者之用,而根據先前信徒辦理之法會,或其接觸過之 民間信仰,亦從未有過以灑冥紙方式表達自己對於信仰之虔 誠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是被告丙○○、戊 ○○等人所為拋灑冥紙之舉動,亦有別於民間習俗或信仰中 對於冥紙之一般用法,尚不得與為求祝禱祈求、溝通神祇而 焚燒冥紙等祭祀行為等同視之。亦即被告丙○○、戊○○此 等作為並無任何引入超自然力量之意,純粹僅係製造告訴人 乙○○、丁○○內心畏怖感受為目的,自不得再以其等僅有 單純詛咒意涵云云藉詞搪塞。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拋灑 冥紙之舉動係中元普渡在宮廟前所為,不足以使人感受恐嚇 意味云云,顯係刻意忽略被告丙○○、戊○○上開使用冥紙 方式迥異於臺灣民間信仰及一般習俗,冀圖合理化其等欲令 他人心生畏怖之不法行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 信。又告訴人丁○○發現被告丙○○、戊○○在場拋灑冥紙 後,雖有追出動作,然此僅係其急於追查犯罪者身分之合理 行為反應,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丙○○、戊○○2人所為並未 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之恐嚇意思,或在客觀上不足以令人 產生畏懼害怕之真實感受,該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另被告戊○○、丙○○雖辯稱:當天只是前往案發地點拜拜 ,但是因為沒有趕上普渡,所以就灑冥紙,並沒有恐嚇犯意 云云。惟查,被告戊○○、丙○○若係誠心參與該處宮廟所 舉辦之中元普渡祭拜儀式,理當先行確認普渡儀式開始之時 間,並設法提前或準時到場,以免錯失祭拜祈福之機會;而 依被告丙○○、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當時 並不知道普渡法會何時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89 頁),足見其2人當時對於能否準時趕上普渡祭拜儀式一事 根本毫不在意,又何能再以自己抵達時普渡儀式已經開始以 致未及參加,作為當場拋灑冥紙之合理藉口?再者,被告戊 ○○既已表示係因自己官司纏身,所以想要前往廟宇拜拜普 渡(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則被告戊○○果真為此目的而 不惜從臺中市太平區趕往東勢區之案發現場,而被告丙○○ 於原審亦證稱:單程之行車時間約有1小時左右等語,其2人 卻在抵達該處不久,僅僅拋灑冥紙隨即倉皇離去,顯見被告 丙○○、戊○○自始即無駐足停留之意思,否則其等既不辭 勞費長途乘車而來,又已花費高達5000元之車資(詳如後述 ),理應先與廟方人員洽詢有無提供其他問事、改運、儀典 等服務,豈須急於離開而不願有所遲誤耽擱?如非被告丙○ ○、戊○○自認拋灑冥紙之目的已然達成,何以匆促來去往 返?綜上,被告戊○○所辯係因甫從監所離開未久、擔心官



司纏身而前往拜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又證人江國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戊○ ○上車後,有在車上聊到要去灑冥紙的事情,後來當他們下 車時,只有叫我在那邊等,但沒有說要等多久,等到他們上 車時就叫我趕快開走,因為後面有人在追,被告甲○○後來 有問我說他們有沒有灑冥紙,我問被告甲○○為什麼要這麼 做,被告甲○○回答的意思是說「上面」叫他去做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167、170、171頁),足認被告 甲○○對於被告丙○○、戊○○自始即有意前往案發地點拋 灑冥紙一事,早已知悉,且確有參與本件恐嚇之犯行。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被告戊○○在出發前,即已先拿 5000元車資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惟被告甲 ○○對於案發地點之宮廟位置尚且不甚明瞭,亦無從指出其 確切地點,則被告戊○○理當更不清楚往返此二地點之距離 遠近,如何能夠預先設想所需車資多寡並於出前發交付給被 告甲○○?且該筆車資如係由被告戊○○負責支應,而被告 戊○○於案發當日又係受載於計程車司機江國良,則被告戊 ○○亦可於上車之際或搭載至目的地時,逕自與江國良洽談 車資費用之數額,並直接交予江國良收受,何須在狀況不明 之情形下,事先預估費用多寡並透過被告甲○○輾轉交付? 又依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車資是被告丙○○ 、戊○○2人拿出4000至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此與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僅由被告戊○○一人預 先支付車資等情亦有未合,均難認被告甲○○所辯車資費用 係由被告戊○○等情屬實。再者,被告丙○○、戊○○從臺 中市太平區上車前往東勢區之案發地點,純係出於被告甲○ ○之指示,而駕車載同被告丙○○、戊○○前往該處宮廟之 計程車司機,亦係接受被告甲○○之請託,至於被告丙○○ 、戊○○此行目的實與參加普渡祭拜儀式無涉,而係意在拋 灑冥紙用以恐嚇他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就本案係居 於調度指揮之角色,並安排被告丙○○、戊○○等人前往案 發地點拋灑冥紙,應與被告丙○○、戊○○事先具有犯意聯 絡至明。
㈥再江國良先前曾將手機交予被告甲○○修理,惟事後被告甲 ○○並未歸還手機,而江國良並未因此心生不滿;且江國良 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向被告甲○○借款2萬元,事後係由江 國良之弟弟還錢等情,業據證人江國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68頁)。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江國良有向我借款,但後來江國良也有還錢給我, 我與江國良之間沒有仇恨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



依證人江國良及被告甲○○上開陳述內容,僅能證明其2人 互有生意或金錢往來,尚難憑此認證人江國良有何挾怨報復 而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倘被告甲○○已因上開借款債務 關係而與江國良相處不睦,衡情應無可能仍安排被告丙○○ 、戊○○搭乘江國良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且交付5000 元之車資,是被告甲○○所稱其與江國良於107年間發生債 務糾紛而遭江國良誣陷等情,自屬無憑。再按供述證據,雖 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 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 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 ;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 、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僅擷取證 人江國良前揭證詞之部分片段前後未盡相符之處,即謂該證 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全無可採,恐嫌率斷,並無 足取。況縱證人江國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針對其 係如何向被告甲○○求證之說法未盡一致,惟此可能受限於 證人江國良之記憶及表達能力所致,自不能僅因其就部分細 節未能詳盡一致,即認證人江國良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 主要證述內容全屬虛構不實。
㈦另依證人江國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曾表明是「上面 」交代下來,才會指派被告丙○○、戊○○為本案拋灑冥紙 之恐嚇犯行,則實際上與告訴人乙○○、丁○○產生怨隙之 人,或係被告甲○○所稱「上面」即不詳年籍之其他共同正 犯,未必係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何仇恨。是被告甲○○ 所辯:與告訴人乙○○、丁○○等人並無怨隙,並無恐嚇動 機云云,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被告甲○○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原審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 序法庭錄音,以確認被告丙○○、戊○○於原審僅承認有客 關灑金紙之行為,而未認罪承認有恐嚇犯行等情,惟被告丙 ○○、戊○○上訴均僅承認有灑冥紙或金紙,而否認有恐嚇 之犯意,然其2人確有恐嚇之犯意,已認定如前,至被告丙 ○○、戊○○於原審審理中是否為認罪,不影響本院上開之 認定,是無勘驗原審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另被告 甲○○之辯護人及被告戊○○請求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 面,以確認被告丙○○、戊○○灑金紙之過程及告訴人是否 有因而害怕之情形,惟被告丙○○、戊○○當天灑冥紙之情 形,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見警詢卷第



25至28、46至48頁),且告訴人2人於偵查或原審均到庭表 示因此感到害怕或恐懼等情,均如前述,是該部分亦無勘驗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戊○○上 開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丙○○、戊○○以上開拋灑冥紙之方式,致 使告訴人乙○○、丁○○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甲○○、丙○○、戊○○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 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其中被告甲○○不僅參與犯罪謀 議,更進而委請江國良駕車接送被告丙○○、戊○○至案發 地點,以利從事本案拋灑冥紙之恐嚇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甲○○等3人以單一之恐嚇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乙 ○○、丁○○等人之自由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戊○ ○直接前往告訴人乙○○、丁○○住處所在之宮廟拋灑大量 冥紙,無視於在場之其他鄰居及信眾目睹此情,行徑囂張, 其等雖非使用言詞或文字傳達恐嚇訊息,然前揭舉動所造成 告訴人乙○○、丁○○之驚惶失措,實有過之而無不及,非 可輕縱;且被告丙○○於審理期間,雖曾一度否認犯罪,然 於審理程序終結前尚能表示認罪,犯後態度相對較佳;另被 告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上開犯行,其後即一再飾 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認可取;而被告甲○○居於調度指揮地 位,主導犯罪能力有別於其他同案被告,卻始終否認犯罪, 亦未嘗試與告訴人乙○○、丁○○等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 態度殊屬可議,自應嚴予責難;尤其被告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釋出監 ,應至107年6月7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戊○○於假釋期間內不思深 刻警惕,猶率然從事本案犯罪,益見其欠缺自制能力及法治 觀念,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併予審酌;再參以被告甲○○、丙



○○、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共同犯罪之角色 分工、告訴人乙○○、丁○○所受之損害、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服務業、月收入平穩,未婚無子;被告丙○○於審理時自述 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 入平穩、已離婚、無子;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 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平 穩、未婚無子(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甲○○、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被告丙○○ 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 部分: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IPHONE牌手機1支 ,雖屬被告丙○○所有而遺留在案發現場,但無證據證明被 告丙○○曾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繫本案恐嚇犯行,難認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帽子2頂,雖分 屬被告丙○○、戊○○所有,業據其等2人於審理時供述明 確,惟此僅係被告丙○○、戊○○偶然穿戴之生活配件,於 本案中並無遮掩身分或躲避追緝之功能,無從率認屬於其等 使用之犯罪工具,亦無逕予諭知沒收之餘地等情,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有恐嚇之犯行,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