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03號
TCHM,108,上易,503,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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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75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宏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詐取財 物,竟各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前,由王啟吉(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交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軍功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劉家宏, 並由王啟吉直接告知金融卡密碼,由劉家宏利用上開便利商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確認前揭帳戶得以使用後,即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予王啟吉劉家宏再將王啟吉前揭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持之為下列詐欺取財 犯行:
1、該不詳人士於104年10月5日13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陳玟鳴,佯稱為陳玟鳴之姪子陳立維,急需用錢, 請求匯款至A帳戶云云,致陳玟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同日15時13分許,匯款4萬元至王啟吉上開A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2、該不詳人士於104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胡一平,偽稱為胡一平之暱稱「順隆」友人,急需 用錢,請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胡一平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同日15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人指定帳戶(即 案外人陳迦青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嗣又提供王啟吉前述A帳戶匯款,惟胡一平查覺 有異而未再匯款,是就劉家宏提供上開A帳戶幫助詐財犯行 之人而言,即屬未遂。嗣陳玟鳴、胡一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生態公園內,以8000元之代價,向楊祚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收購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楊祚斌 乃將B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記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交予劉家 宏,嗣於同日22、23時許,在臺中市東光國民小學前,劉家 宏支付8000元予楊祚斌劉家宏再將楊祚斌前揭B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持之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
1、該不詳人士於104年12月23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 電話予張明慧,冒充為友人曾素娥佯稱要借款,張明慧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 將10萬元匯入楊祚斌之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該不詳人士於104年12月25日13時34分許,以不明來電假稱 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對賴貴香訛稱:積欠4萬8000元電話 費,又假藉法院正在查案中,要求其必須匯款至法院指定之 公正帳戶內,俟查證完畢後即會匯回云云,致賴貴香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將18萬元款項匯入所指定前揭楊祚斌之B 帳戶內,幸因賴貴香匯入款項時,B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致該款尚未遭提領,而由中華郵政公司返還該款項予賴貴香 。經張明慧賴貴香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家宏( 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審理卷第41、42頁、第133頁 背面至第134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55、101頁),本院審酌 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理卷第41至43頁、第134頁背面至第 135頁、本院審理卷第55、102至10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向王 啟吉收購A帳戶、未向楊祚斌購買B帳戶,伊與王啟吉先前曾 有金錢糾紛,伊與楊祚斌不熟,係經王啟吉介紹而認識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楊祚斌前後證言不一,被告與 楊祚斌私交普通,無信任基礎,被告不可能向證人楊祚斌收 購帳戶,況證人楊祚斌另案曾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自有銷售 帳戶之管道,何須經由證人王啟吉向被告兜售帳戶;被告與 證人王啟吉間於104年12月之對話紀錄中曾聲稱沒錢,被告 豈有能力收購帳戶;又被告與證人王啟吉間前有金錢糾紛, 曾因此出言責罵證人王啟吉,證人王啟吉之證述恐有挾怨之 疑;再證人王啟吉於警詢之不實供述非被告所教導,被告當 時僅出於關心而詢問該案而已;證人王啟吉與證人楊祚斌同 樣出售帳戶予被告,價格不僅不同,且相差達4000元,與常 理不符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胡一平、陳玟鳴、張明慧賴貴香等人確有於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方式,遭人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證人王啟吉申辦之A帳戶、證人楊 祚斌申辦之B帳戶,被害人胡一平依指示匯出第一筆款項後 查覺有異,而未再依指示匯款至證人王啟吉申辦之A帳戶而 未遂,被害人陳玟鳴、張明慧賴貴香則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A、B帳戶,該實施詐騙之人因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被害人 陳玟鳴、張明慧所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殆盡,被害人賴貴 香部分因匯款後,B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款項因而尚未



被提領,業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匯發還被害人賴貴 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胡一平、陳玟 鳴、張明慧賴貴香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至 20頁、原審審理卷第82、83、85至87頁),並有被害人張明 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影本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賴貴香之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月19日中管字第1051800218號函暨 所附具之楊祚斌臺中軍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立帳 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9月18日中管字第10 70032835號函暨所附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玟 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案 明細表、被害人胡一平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1月2日中管字第1041802851號 函暨所附具之王啟吉郵局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 請書影本及交易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199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35、38至48頁、原審審 理卷第12、18至26、35、36、84、88、92、93、117至120頁 ),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及辯護人以上開言詞為被告辯護, 惟查:
1、就證人王啟吉之證述部分:
⑴、於105年11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將所申辦之A帳戶提供給 被告,伊是之前出去玩時認識被告的,他說他有在收存簿, 伊用微信聯絡被告出來碰面,約在東山路靠市區,叫水景的 1家統一超商,伊用1萬2000元把伊的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賣給被告。伊認識楊祚斌,伊有把伊賣帳戶的事情告訴 過楊祚斌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於106年10月9日偵查中 結證稱:伊之前因涉嫌幫助詐欺被判刑3個月的案件,也就 是伊所申辦A帳戶遭人拿去做為詐騙使用,伊於105年11月9 日偵訊時說,伊是把帳戶賣給劉家宏的話是實在的,伊確實 是把帳戶賣給他,伊是在統一超商內交給他的,用1萬多元



賣給他,在庭的被告就是伊所說的劉家宏,伊跟被告之間沒 有嫌隙或糾紛,伊雖然曾向他借錢,但已經還了,伊沒有因 為借錢的事而與被告產生嫌隙,伊之前A帳戶遭他人作為詐 欺使用的案件要開庭前,伊曾問過被告,但伊忘了他是怎麼 講的,伊一開始警詢、偵訊時所說的,就是被告教伊的那些 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 )。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也認識證人楊祚 斌,伊和證人楊祚斌是國中同學。伊曾跟證人楊祚斌講過伊 賣帳戶的事情,跟他講的內容就是伊賣伊自己申辦的郵局帳 戶給被告。伊已經忘了是賣的價格及賣的時間,伊是親自拿 給被告的,地點在臺中市東山路,後來該郵局帳戶變成警示 帳戶,詐騙集團拿伊的帳戶匯錢進去,伊不知道是何人把伊 的郵局存摺、金融卡拿給詐欺集團的人,被告要跟伊拿存摺 跟金融卡時,原本是說要用借的,伊因為當時缺錢,就賣給 他,被告沒有跟伊說清楚要伊的存摺跟提款卡要做何用途, 該帳戶伊很少使用,裡面沒有存款,伊當時有跟被告說金融 卡密碼,後來被告也有去試金融卡,操作正常後才付伊錢, 伊提供A帳戶給被告一事,後來有被起訴判刑3個月。之前在 伊賣帳戶案件的警詢跟偵查中,伊因怕自己被判刑,才說自 己的帳戶是遺失,實際上伊是用1萬2000元把賣帳戶給被告 ,是在東山路的7-11(統一超商)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之 所以選在7-11交易,是因為可以直接在7-11裡面試提款卡, 當時伊在被告車上,伊先把存摺、提款卡給他,直接告訴他 密碼,他去超商裡的提款機測試,試完後回到車上再拿錢給 伊。伊將帳戶交給被告,一開始不知道伊的帳戶是被詐欺集 團拿去使用,但伊知道有可能拿去做犯罪使用,被告沒有明 白告訴伊說是拿去供詐欺使用,那時伊缺錢所以找被告,被 告跟伊講賣帳戶的事情,而且他有在收購帳戶。(提示)偵 查卷第128、129頁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是伊跟被告的對話, 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問伊說「讓我瞭解事情看能不能幫你 」「我教你」等語,被告知道伊因賣帳戶的事被查獲,所以 要教伊在開庭時如何說,伊在偵查中作證時說,伊賣帳戶案 件警詢時說的話都是被告教伊的,包含帳戶遺失也是被告教 伊說的,伊那時變成警示帳戶,且被抓去警察局作筆錄,被 告教伊講說帳戶遺失,用這樣來脫罪,伊去警察局作筆錄時 ,被告就知道了,被告叫伊講說伊的帳戶是遺失了,就是自 己弄丟,他教伊這樣講,伊想說這樣講應該不會被判刑,後 來伊知道要被判刑,那時伊找被告時,他愛理不理的,也沒 有教伊後續要如何說。伊覺得脫不了罪,所以就坦白說出伊



是賣給被告。伊有跟證人楊祚斌說伊賣帳戶給被告的事,是 伊主動說的,那時伊被抓到警察局,楊祚斌問伊事情的經過 ,伊就跟他講說是因賣帳戶給被告,他是出於朋友的關心。 伊不知道證人楊祚斌擔任車手的事,當時證人楊祚斌沒有問 伊賣帳戶的過程,只有問伊本子賣多少,賣給何人,伊跟他 說是賣給被告1萬2000元,伊不知道證人楊祚斌後來有去賣 帳戶給被告的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9頁背面至第 65頁)。
⑶、依證人王啟吉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於上開 時間、地點,確係將其申辦之A帳戶售予被告,且就出售之 過程詳加說明,並未有何矛盾不符之處。
2、證人楊祚斌之證述部分:
⑴、於105年7月8日、同年10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是用 微信和被告聯絡的,伊將伊申辦的B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他 不是當場拿錢給伊,過程是當天傍晚5、6時許,在生態公園 那裡,伊先給他存摺等資料,到晚上9、10時許,他跟伊約 在東光國小,將8000元拿給伊,他是開白色三菱廠牌自小客 車過來,下車拿8000元給伊後就走了,伊只有1個人去,不 知道被告車上有沒有其他人。伊之所以知道可以賣帳戶給被 告,是因為伊朋友王啟吉之前有賣過帳戶給他,王啟吉因為 賣帳戶被抓之後,伊才知道他有賣帳戶,伊問王啟吉,他說 他是賣給被告。伊本來就認識被告,但不是很熟,伊就主動 聯絡被告,跟他說伊要賣帳戶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6、23 頁);於106年10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5年10月14日 偵訊時說,伊所開立的B帳戶是用8000元代價賣給被告的話 是實在的,伊所說賣帳戶的對象,就是在庭的劉家宏。伊已 經不記得賣給他的時間和地點,伊之前於105年10月14日偵 訊時說,交付當天傍晚約在生態公園,伊把帳戶給他,當晚 9、10時許,在東光國小,他拿8000元給伊等語均實在,伊 與被告間沒有嫌隙糾紛,伊也沒有無跟被告借過錢等語(見 偵查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但不是很熟,他 是證人王啟吉的朋友,伊是透過證人王啟吉才認識被告的, 伊跟被告間有用微信聯絡。伊知道證人王啟吉有賣過帳戶, 是證人王啟吉自己告訴伊的,那時伊因為缺錢便想要賣簿子 ,所以伊就把帳戶賣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有門路,就是他 有在收集帳戶、提款卡,都是用錢收購,1本行情是8000元 至1萬元,伊是拿到8000元,價錢是被告說的,伊就跟被告 碰面,伊不知道他把帳戶交給何人,反正伊就是對他,伊把 簿子給他,他拿錢給伊。交易的時間、地點是104年年底某



日,下午5、6時許,伊先在北屯區的生態公園內,給被告存 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然後同日晚一點差不多是10 、11時許,再約在東光國小見面,他再給伊錢。跟被告在談 要賣簿子時,伊不清楚簿子賣出去是做何用途,但大概知道 是做違法的事,就是轉那種被騙的人的錢,然後再用伊的簿 子去領出來。賣給被告的簿子出事後,就是被人家報警及列 為警示帳戶以後,警察通知伊時,被告有跟伊聯絡過1、2次 ,教伊如何跟警察說,他教伊隨便講個名字即可。就伊的B 帳戶案件中,一開始於警詢跟偵查中,伊都稱帳戶是遺失, 於105年5月13日偵查時才改稱,伊是於104年12月中旬時, 以8000元賣給被告。是證人王啟吉告訴伊可以賣帳戶給被告 ,伊知道證人王啟吉因賣帳戶被抓才問他賣給何人的,當時 伊跟證人王啟吉說伊要賣帳戶,他跟伊說被告有在收購帳戶 。伊於104年8月間,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於105 年被判刑1年4個月,在該案中伊也因賣帳戶給被告被判刑3 個月,伊是先因車手被抓,之後再賣帳戶,伊被抓後,伊的 上頭都沒有跟伊聯絡。伊也知道賣帳戶被抓的可能性很高, 但因為伊缺錢,所以才賣帳戶。伊原本都說帳戶遺失,直到 105年5月才改口說是賣被告,是因為被告一開始教伊說隨便 編一個人,但伊想編到後來也沒得編,所以伊一開始是說遺 失,之後才在偵查中老實說是被告向伊買的。伊不知道被告 買伊帳戶之後,他轉售或者轉給詐欺集團能夠賺多少錢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第66至70頁)。
⑶、依證人楊祚斌上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B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且就出售 之過程詳加說明,並未有何矛盾不符之處。且就證人王啟吉 曾告知證人楊祚斌,係將A帳戶賣予被告,證人楊祚斌嗣因 缺錢而將B帳戶出售予被告乙節,證人王啟吉楊祚斌之證 述內容互核亦均相符合。
3、被告曾於證人王啟吉楊祚斌分別因前揭帳戶因遭他人用以 向被害人等詐騙而被查獲時,教導證人王啟吉楊祚斌如何 回答檢警機關之訊問乙節,業經證人王啟吉楊祚斌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曾教導 證人王啟吉應如何答訊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原審審理 卷第40頁背面),並有被告與證人王啟吉間之微信軟體對話 內容手機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6至130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王啟吉間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在對話中 答覆證人王啟吉稱「讓我了解事情看能不能幫你」、「我昨 天跟你哥講了」、「會沒事」、「我教你」、「哪時去開( 庭)」、「阿你要怎麼講」、「我不是有叫人教你怎麼講」



等語(見偵查卷128頁),則被告若非確有向證人王啟吉楊祚斌等2人收購帳戶,何以須耗時費心教導證人王啟吉楊祚斌如何回答檢警機關之訊問。而證人王啟吉確實於所涉 犯幫助詐欺案件在偵查初始之104年11月3日警詢、104年12 月7日偵訊時供稱:伊所有之A帳戶是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 120、123頁);證人楊祚斌於所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在偵查初 始之105年1月28日警詢、105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其B帳 戶係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17、64、65頁),證人王啟吉楊祚斌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在被查獲之初,確有隱匿未供出其 等帳戶資料係售予被告乙情甚明,而此與被告之教導難認全 然無關。
4、至辯護人以上開被告與證人王啟吉間,關於前揭被告聲稱要 教導證人王啟吉應訊之對話時間係於104年12月12日(見偵 查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通訊對話紀錄之日期),而證人 王啟吉供稱A帳戶遺失之警詢、偵訊時間則分別於104年11月 3日、同年12月7日,故被告通訊中教導證人王啟吉之時點既 在證人王啟吉上開警詢、偵訊之後,是由該等對話通訊紀錄 之時間點可推知,被告與證人王啟吉間之上開通話,與證人 王啟吉所供帳戶遺失乙情無涉云云。然細觀被告與證人王啟 吉間前揭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向證人王啟吉稱「我不是有叫 人教你怎麼講」,意為被告在該次對話前,即曾囑託他人教 導證人王啟吉如何面對犯罪偵查機關之訊問,非僅於該等通 訊對話中才第一次對證人王啟吉為如此之教導甚明。是辯護 意旨所辯此節,當無可採。
5、被告以其與證人王啟吉之間有金錢糾紛,與證人楊祚斌不熟 識云云;辯護意旨以證人王啟吉所證不實,因借款未償還被 告,而挾怨誣指被告本案收購帳戶犯行,被告與證人楊祚斌 僅為點頭之交,被告豈敢收購證人楊祚斌之帳戶,證人楊祚 斌曾於另案中擔任車手,本身自有管道出售帳戶管道,豈須 再經由被告收購帳戶,另收購證人王啟吉A帳戶支付1萬2000 元,收購證人楊祚斌B帳戶僅支付8000元,二者之差距顯與 常理不合,且被告與證人王啟吉間上開對話中,被告曾稱「 我現在沒收入」、「身上剩下100」、「比我可憐?」等詞 ,被告當無資力以1萬2000元、8000元向證人王啟吉、楊祚 斌收購帳戶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啟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被告所借款項已償還,且 彼此間並無嫌隙(見偵查卷第10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伊是缺錢,但沒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 第61頁背面),則證人王啟吉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向被告借 款,但已還清,雙方並無怨隙存在;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缺錢,但未向被告借錢等語,無非指證人王啟吉與被告之 前債清償後,雖仍缺錢,但並未再向被告借款之意,證人王 啟吉上開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則證人王 啟吉既否認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之嫌隙,被告片面辯稱證人王 啟吉尚未還清欠款,雙方有怨隙云云,又未提出其他佐證以 證明所指之債款糾紛乙情,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被告與證人楊祚斌並非熟識,僅係點頭之交,被告焉敢收購 楊祚斌之帳戶乙節:依現今實務多有出售帳戶之人與收購帳 戶之人全然未相識,僅以電話或網路聯絡,甚且始終未曾見 面者,亦得以完成帳戶之販售,將該帳戶供為詐財之用,此 類案型繁多,則辯護意旨就此所辯,顯與現今實務常見之案 型未符,而無足採認。
⑶、證人楊祚斌雖於另案中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8至26頁),然證人楊祚 斌於該案擔任車手之時間係於104年8、9月間,於同年9月23 日即被警查獲,而本件其販售B帳戶資料予被告係於同年12 月間,二犯行相隔約有3個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又證人楊祚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車手被抓後,上 頭就未再與其聯繫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9頁背面),則證 人楊祚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警查獲後,詐欺集團成員或恐 遭牽連而未再與之聯絡,亦合於常情,則證人楊祚斌此部分 之證述,應屬可信,辯護人就此所辯,尚無可採。⑷、至證人王啟吉A帳戶之售價與證人楊祚斌B帳戶之賣價相差40 00元乙節:帳戶之銷售原本即屬幫助他人犯罪之違法犯行, 此為被告及證人王啟吉楊祚斌等人所詳知,而該等涉及犯 罪之交易,原難謂有何市場之既定價格可言,僅須一方願意 出售,另一方願意承買,交易即得以成立,且證人楊祚斌斯 時處於缺錢之情形下,若屬急售,或者收購者需求非殷,價 格低於證人王啟吉之收購價格,自非無可能,當不得以價格 有上開差距,即逕認該等交易不可能成立。
⑸、又被告與證人王啟吉之間,被告雖曾有表明自己身上錢財甚 少之通訊對話,然真正需要獲得該等帳戶加以利用者,並非 被告,因此被告代他人收購帳戶時,必係由該人出資供由被 告購入該等帳戶,當與被告自身之年齡大小或資力多寡皆無 關,是以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將證人王啟吉申辦之A帳戶、證人楊祚 斌申辦之B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使用,雖其 得以知悉該等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上開實施詐騙犯行之人士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上揭 證人王啟吉申辦之A帳戶、證人楊祚斌申辦之B帳戶資料供為 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證人王啟吉A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正犯詐騙被害人胡一平(未遂)、陳玟鳴,而侵害數財產法 益;另以一交付上開證人楊祚斌B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詐騙被害人張明慧賴貴香,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分別提供前揭A、B存 款帳戶資料,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所生危害較正 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處斷,然檢察官並 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等實施詐騙被害人胡一平、陳玟鳴 、張明慧賴貴香之人究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行為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可 資參照)。
㈢、被告收購證人王啟吉A帳戶、收購證人楊祚斌B帳戶資料,收 購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遭詐騙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時 間亦不同,應認被告該2次收購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時間,係 於104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某日收購證人王啟吉之A帳 戶,而被害人胡一平、陳玟鳴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係104年10 月5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104年12月中



旬某日收購證人楊祚斌之B帳戶,而被害人張明慧賴貴香 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係104年12月24、25日,已如前述,而被 告係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之105年間,方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顯與累犯之規定未 合,原審於原判決主文中誤論被告本件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均符合累犯之規定,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所 為係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而指摘原審認被告係幫助犯有所 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前揭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誤認為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已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他人收購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不僅助 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 害金融安全,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害人等人因此 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賠 償被害人等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 工作,未婚,與父母、祖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前揭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進入上開A、B帳戶之款項 ,應係施行詐欺取財犯行各該之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 幫助詐欺取財者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收購上開帳戶供由施行 詐欺財財之人使用,其既否認該等犯行,又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自該等犯罪中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之報酬,依法自 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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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