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汯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汯龍與陳慧祥曾是朋友,民國102年間因故生嫌隙,其後 相互提告而涉訟多案。呂汯龍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 妨害陳慧祥名譽之行為:
㈠呂汯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20 時許,在彰化縣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下稱 臉書)網站,借用不知情之吳軒沅所申請名為「漂泊男孩」 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張貼「陳慧祥啊姨妳 不要再利用許原龍副議長名義,做你的壞事【妳介入他人家 庭發生婚外情】」等文字,並附上陳慧祥之臉書帳號連結及 照片,足以特定所指之人為陳慧祥,而指摘足以毀損陳慧祥 名譽之事。
㈡呂汯龍另行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 105年4月25日15時許,在呂汯龍名為「呂龍」之個人臉書帳 號,公開張貼「陳慧祥若你那種言行態度叫做談,那你陳慧 祥是叫耍白目、白爛的行逕。」「再來清算這裡頭,你陳慧 祥僅是其中一個角色而已,但也是最可惡!!最過份的一個 蛇蠍女人!」「呂某合理強烈質疑張進益先生他也是你陳慧 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也是這些讓我得知你陳慧祥誆騙 伎倆,扭事實導誤解也是你陳慧祥的專長。」「呂某最大目 的不是錢,而是登門造訪陳慧祥你母親,向她請教是否知悉 你陳慧祥的毒;你陳慧祥的壞!又是如何教育出你陳慧祥這 陰毒的心腸!」「呂某知道你陳慧祥很行很厲害,指的動法 官,揮的動檢察官。這些訊息鹿港偵察隊、彰化地檢呂某都 有逕呈給他們了!搞不好你陳慧祥被成立專案偵辦中了,詐 騙首腦!」等文字,及附上陳慧祥之照片,以此方式公然侮 辱陳慧祥及指摘足以毀損陳慧祥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慧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呂汯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透過他人帳戶在臉書「爆料公 社」網頁及在自己臉書帳戶公開登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 字,但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是陳慧祥先在臉書貼 文說我是詐欺犯、詐騙集團等等,因為她攻擊我、傷害我的 家人,刺激我的情緒,所以我才貼文反擊,我的貼文內容都 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陳慧祥曾互為告訴,雙方有多案涉訟,且 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於臉書網頁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示文字等情,核與告訴人陳慧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緝字第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783號、104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書、臉書網頁內容列印照片影本可稽 (20149號偵卷第23至31、46至50、91至137頁)。而經被告 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文字於其上之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會員人數多達數十萬人,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另 於自己臉書網頁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文字,是將閱覽 權限設定為公開,有上開貼文內容列印照片影本為憑(20 149偵號卷第23至26、46頁)。故被告確有在網路上公開散 布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文字,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 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 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 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 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 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 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 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 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 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 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 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 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 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 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 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 決意旨)。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 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傳播方式加以傳 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準此: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就其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張貼「陳慧祥啊姨妳不 要再利用許原龍副議長名義,做你的壞事【妳介入他人家庭 發生婚外情】」等文字一事,雖於原審辯稱:我有看到陳慧 祥與陳宥騰在臉書網頁的對話,陳慧祥炫耀自己認識副議長 ,因為我與彰化縣副議長許原龍的姪子是朋友,擔心副議長 捲入這個風波,才會要陳慧祥不要用副議長名義做壞事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根本不 認識許原龍副議長,我是台北人,跟他沒有關連等語(原審 卷第115頁反面、118頁反面),且觀被告於偵、審中提出之 網頁列印資料,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向陳宥騰炫耀認識彰 化縣議會副議長許原龍」之臉書網頁對話資料,被告亦未舉 陳其有經過查證方為上開貼文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貼文內容即難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貼文中指稱告訴人介入他 人家庭發生婚外情部分,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有無介 入他人家庭發生婚外情,屬於私德事項,不在社會大眾知的 權利或公共利益範圍內,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縱 能證明為真實亦無從解免刑罰,況告訴人遭指訴與陳宥騰相 姦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0938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貼文內容亦難認屬實。被告對於未 經證實之事項,逕自以網路傳播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 是要利用彰化縣議會副議長許原龍名義做壞事、介入他人家 庭發生婚外情,且其貼文中除有繕打告訴人全名外,甚至附 上告訴人臉書帳號連結及照片,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被 告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參照) 。細繹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在自己臉書帳號張貼之全文內容 (20149號偵卷第46至49頁),是對告訴人先前與案外人陳 宥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等發生糾紛、與案外人張 進益之債務、與臉書「鹿港小鎮」社團版主之對話等事件發 表評論,顯係針對具體事件而為。被告雖辯稱文中所述均為 真實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 一個楊先生利用女友銀行帳號詐騙別人,我與楊先生女友都 有對楊先生提告,也有在網路上公開此事,跟被告沒有關係 ,也沒有人因此提告我詐欺;張進益是我男友,我沒有印象 他在105年4、5月間有涉訟等語(原審卷第117、119頁), 且觀卷附相關地方檢察署、法院判決乃至被告提出之網頁內 容列印資料等,均無證據證明或使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曾參與 詐欺案件,被告亦未舉陳其有經過查證方為上開貼文之確切 證據以實其說,該等貼文內容即難認為真實。被告對於未經 證實之事項,逕自以網路傳播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 …張進益先生他也是你陳慧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也是 這些讓我得知你陳慧祥誆騙伎倆,扭事實導誤解也是你陳慧 祥的專長。」「呂某最大目的不是錢,而是登門造訪陳慧祥 你母親,向她請教是否知悉你陳慧祥的毒;你陳慧祥的壞! 又是如何教育出你陳慧祥這陰毒的心腸!」「呂某知道你陳 慧祥很行很厲害,指的動法官,揮的動檢察官。這些訊息鹿 港偵察隊、彰化地檢呂某都有逕呈給他們了!搞不好你陳慧 祥被成立專案偵辦中了,詐騙首腦!」等語,自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又被 告貼文中尚有指稱「你陳慧祥是叫耍白目、白爛的行逕」「 你陳慧祥…蛇蠍女人!」等語,所稱「白目、白爛」「蛇蠍 女人」並非針對特定事實評論,而係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核 屬侮辱他人之詞,另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訊息,誣指被告 是詐欺犯、詐騙集團等,刺激被告情緒,被告才貼文反擊云 云;然此情形縱令不虛,亦僅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本 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指摘之事項為真實或與公共利益有關,已 如前述,即便告訴人與被告互動過程中有理虧之處,被告仍 應循合法途逕理性處理,不得逕以誹謗及辱罵方式為之,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 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祥、證人劉杰韋、謝立 縈、葉孝義、蔡名傑、陳宥騰,欲證明告訴人有叫陳宥騰來 法院堵人企圖對被告施暴,此為蔡名傑所知悉,但陳宥騰未 理睬而拒絕,告訴人也曾對謝立縈誆稱被告有小三,抹黑被 告名譽,並慫恿葉孝義對被告為不法侵害等情。本院審酌後 認為,告訴人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無再次以 證人身分傳喚之必要,其餘證人之待證事項則與本案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無關,故皆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吳軒沅臉書帳號為其散布 文字誹謗告訴人,為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在自己臉 書帳號所張貼之同一篇文章中,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誹謗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然其犯罪事實欄 已有載明被告誹謗告訴人之貼文內容,應認業經起訴,復與 公然侮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 一併審究。
㈢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雖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然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妨害秩序罪與本案所犯妨害名譽罪之
罪質尚有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 ,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認均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明確,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關係不佳,已有多案件涉訟,仍不知節制,而為 本案犯行,且於偵審中不願坦承,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 態度,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所為對告訴人名譽 減損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及一㈡二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40日,並均諭知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拘 役5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 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 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