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88號
TCHM,108,上易,488,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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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淵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8、8357、9682、10172號、
107年度偵字第78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侯淵智江秉鴻為同鄉舊識,林靜芳江秉鴻前為國中同 學,廖振國林靜芳之同居人,林國清則為林靜芳之父。該 5人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均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江秉鴻林靜芳廖振國林國清等4人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 日、50日、50日確定):侯淵智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為 協助他人收集人頭帳戶,乃向江秉鴻稱其公司欲以每個金融 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購使用,請代為對 外收購等語,江秉鴻遂於105年9月19日23時39分許,以網路 臉書私訊方式與林靜芳聯絡,向林靜芳表示有人願以每個金 融機構帳戶5000元之代價收購,並詢問是否能介紹人提供人 頭帳戶等語,適與林靜芳同住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廖振國林國清在旁見聞該對話訊息而知悉此事,均向 林靜芳表示,其2人因缺錢花用,願意提供自身銀行帳戶給 對方,以賺取價金,並委由林靜芳代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 洽談價金之收取等事宜,林靜芳取得廖振國交付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廖振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林國清交 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林國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於105年9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品客門市,依江秉鴻指示,將上揭 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包裹寄送



之方式,寄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 予江秉鴻收受。林靜芳於同年月24日13時27分許,以臉書私 訊江秉鴻,約定出售上揭2郵局帳戶之價金為各5000元,應 分別匯入廖振國之子廖○○(年籍詳卷)及林國清之父林文 政(已歿)之銀行帳戶。江秉鴻隨後由侯淵智駕車前往前揭 統一超商統棒門市收取包裹後,將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侯淵智侯淵智再轉交該等存摺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江秉鴻於同年月26日,依約匯款50 00元至廖振國所指定其子廖○○之帳戶,再於林靜芳之催討 下,於105年10月16日匯款2000元予林靜芳,充作收購林國 清帳戶之部分價金。至該不詳人士取得前開廖振國林國清 郵局存款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 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款項至林國清郵局帳戶、廖振國郵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曾惠靖蔡愛珠王燕婷吳巧惠李侑澤、吳 美燕、吳宗翰樊佳靜范晏慈、李仙陵、杜嘉雯、謝靜雯 、柯瑞育陳玫鈴、陳璟綦、徐銘謙邱麗潔劉雅雯、陳 君銘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淵智(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江秉 鴻,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江秉鴻 不熟,不知江秉鴻為何說他將林國清郵局帳戶、廖振國郵局 帳戶資料交給伊,伊同學的爸爸是江秉鴻的老大,伊常去伊 同學爸爸那裡聊天,伊和江秉鴻的交集就只有這樣而已,至 於伊與江秉鴻聯繫的截圖畫面,是伊要介紹江秉鴻去臺北工 作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同案被告林國清廖振國郵局存款帳戶 內,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鴻林靜芳廖振國林國清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等確有因同案被告江秉鴻林靜芳提供同案被告林國清廖振國郵局存款帳戶之行為而遭人詐騙匯款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鴻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伊跟在庭的侯淵 智是朋友關係。以前認識,到後來沒有聯絡了,於105年、 106年那時候常常聯絡,他會來伊家裡找伊,也會用臉書通 訊軟體聯絡。伊於105年9月份的時候,有幫侯淵智收簿子, 伊是先跟林靜芳說,林靜芳拿她男朋友廖振國及她父親林國 清的簿子給伊,侯淵智那時候好像跟伊講說帳戶是要用來逃 漏稅還是什麼東西的,伊忘記了,那時伊有欠侯淵智3、400 0元,他跟伊說收買簿子這件事情時,伊想說如果簿子事情 幫他處理好,他不會那麼快跟伊催債,會讓伊慢一點再還, 但並沒有說不用還。收買1本簿子好像是5000元,伊有拿到 林國清廖振國的簿子,是林靜芳將簿子寄來屏東的超商, 當時是侯淵智開車帶伊去超商拿的。侯淵智有先拿5000元給 伊,伊再轉給林靜芳他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二第61、



62頁)。
2、佐以同案被告江秉鴻林靜芳之臉書對話如下(見106他字5 53號偵查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 【9月24日13:27】
江鴻(即同案被告江秉鴻):傳來,先傳來,我等人起床。 林靜芳林國清寄到林文政帳號…廖振國廖○○帳號…。 江鴻(即同案被告江秉鴻):好的。
林靜芳:同學拜託你了麻煩你了。
江鴻(即同案被告江秉鴻):我朋友一起床我去找他一起再 去領。嗯嗯ok。
【9月25日00:33】
林靜芳:你留言留蝦米,我聽不懂。
江鴻(即同案被告江秉鴻):只是那死胖子,昨天可能太晚 休息。
林靜芳:那麼明天。
【9月26日09:31】
林靜芳:同學為何都沒消息嗎?東西你去領了嗎? 江鴻(即同案被告江秉鴻):我拿給我朋友了。 …
林靜芳:今天星期一了啊。
江鴻(即同案被告江秉鴻):傳送截圖【與侯淵智對話,是 臺北問題】,我沒騙妳。
上開臉書對話內容「我朋友一起床我去找他一起再去領」、 「只是那死胖子,昨天可能太晚休息」、「我拿給我朋友了 」等語,係本件案發前同案被告江秉鴻林靜芳2人間於105 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對話內容,並非臨訟杜撰,而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拍攝之全身照以觀,其體型堪稱壯碩(於 106年8月4日拍攝,見106年他字第553號偵查卷第236至243 頁),核與同案被告江秉鴻前揭與同案被告林靜芳間之對話 內容中就欲收購帳戶資料友人之身材描述堪稱相符。再觀之 同案被告江秉鴻前揭與同案被告林靜芳間對話內容中所傳送 之截圖內容,被告回覆證人江秉鴻「是臺北問題」,而證人 江秉鴻所回答部分因字數多畫面較不清楚,而細繹該臉書對 話內容,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鴻林靜芳談論收購帳戶存 簿之事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鴻將其先前與被告間之對話 內容截圖給證人林靜芳知悉,若如被告前揭所辯,該截圖對 話係是要介紹證人江秉鴻去臺北工作,則證人江秉鴻豈可能 將要求被告協助找工作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給證人林靜芳, 並證人林靜芳告知「我沒騙妳」等語,是被告所稱,該截圖 內容係要介紹證人江秉鴻前去臺北工作之連繫內容云云,實



有可疑之處。
3、再被告就傳送前揭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鴻對話之截圖內容 ,於警詢時先供稱:江秉鴻與友人林靜芳之臉書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照片中內容跟伊沒有關係,其中編號3之照片中江秉 鴻(暱稱:江鴻)上傳1張圖片,該圖片為侯淵智江秉鴻 之對話紀錄,內容為:(侯淵智:「是臺北問題」、江秉鴻 :「嗯嗯那我要回他什麼時候會好」、「所以是要等到你上 次說的星期一、二嗎?這禮拜就是像你那天說的滿額了?」 、侯淵智:「對」),該截圖裡的照片是伊本人,但也有可 能是伊跟別人有糾紛,別人盜用伊的照片來害伊,而且單憑 1張照片也不能說是伊犯罪,對話內容伊不知道,因為也不 是伊本人跟他的對話。伊大部分都是透過打電話的方式聯絡 朋友,內容「是臺北問題」、「滿額」的意思伊都不知道等 語(見106年他字第553號偵查卷第220頁);於偵查時改稱 :江秉鴻認得伊,因為伊很好認,伊身上有刺青再加上伊的 臉,伊不認識江秉鴻,但伊唸國中時曾經跟他差點打架,當 時伊和他是不同的陣頭,有次出陣頭時差點打架,他就很賤 ,伊最後一次看到江秉鴻是3年前等語(同上他字卷第232頁 背面)。姑不論被告就其是否有傳送前揭與證人江秉鴻間之 對話截圖內容乙節供述前後已明顯不一,若如被告前揭所述 ,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鴻沒有任何交情,且曾在出陣頭 時差點打架,豈有可能幫證人江秉鴻尋找工作之理;又如該 前揭截圖內容「是臺北問題」之意,係被告聯繫幫江秉鴻找 工作,何以被告在警詢時全然未提及此節,而係稱別人盜用 照片來陷害其,則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4、又暱稱「龍崎」之人與證人江秉鴻臉書對話內容如下:( 見106年偵字第9682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第64、65頁) 【2016年12月23日16:09】
暱稱「龍崎」:那個錢,我現在直接去找你。
江秉鴻:晚點,我在房顧小孩。
暱稱「龍崎」:直接打給對方給你聽這樣比較快。 江秉鴻:小孩在睡。
暱稱「龍崎」:這我也不會說,那就晚點。
江秉鴻:我叫他加你。
......
【2017年1月7日14:51】
江秉鴻:我也被調11號要去了。
【2017年1月7日20:49】
暱稱「龍崎」:因為你用借的,這之前就有說過了用騙的, 一定會有事情,還有我這出事情,我也自己




負責,從今以後不用再有任何交集,錢也不
用還了。
江秉鴻:我不懂。
匿稱「龍崎」:意思就是當初我跟你說的方式,你們沒照做 。我有說過了別找認識的,如果要找也不要
本人出現。
江秉鴻:只要是你講的我一定照你的意思說出去,但不是我 不配合,是他們沒照時間。
暱稱「龍崎」:在你還沒密我前,我就知道你被咬了。 江秉鴻:要找也不要本人出現,本人是我嗎。
暱稱「龍崎」:Yes,只要那些人都不是經你的手,那麼你 就只要一直否認。
江秉鴻:你記錯人了,你從沒教過我這些。
細繹此部分臉書對話內容,暱稱「龍崎」之人知道證人即同 案被告江秉鴻已經被咬了(即遭偵辦),告知證人江秉鴻「 別找認識的,如果要找也不要本人出現」、「只要那些人都 不是經你的手,那麼你就只要一直否認」等語,可見其從事 犯罪行為手段甚為謹慎。復參以被告就前揭與證人江秉鴻間 之截圖「是臺北問題」的對話,即可為多種辯解,足見其心 態確實與此處暱稱「龍崎」之人相同。且觀諸該臉書暱稱「 龍崎」之人與證人江秉鴻間對話內容,該人應係要求證人江 秉鴻收購本件金融帳戶之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鴻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對話紀錄上面寫「龍崎」是被告用女生的 照片,改成伊的名字,之後相片也換了,伊的舊名是龍琪, 但不是那個「崎」,伊的舊名叫江龍琪,如果是伊自己的話 ,怎麼可能伊自己跟自己對話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62頁 背面),而證人江秉鴻原姓名確為「張龍琪」(係於102年7 月17日改名,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8頁之個人戶籍謄本),及 證人江秉鴻於106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中亦表明綽號為「龍 琪」(見106年度偵字第10172號偵查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 ,足見證人江秉鴻所述應屬事實,被告確為此處暱稱「「龍 崎」之人,要求證人江秉鴻代為收購人頭帳戶,再將同案被 告廖振國林國清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使用,洵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同案被告林國清廖振國郵局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使用,雖其得以知悉該等帳戶 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實施 詐騙犯行之人士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上揭同案林國清、廖振 國郵局帳戶資料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㈡、本件詐欺人士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網站上刊登而散布 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騙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致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然被告僅屬提供人頭帳戶 之詐欺幫助犯,其就交付帳戶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 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 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具體實施詐術乙節, 未必有所認識,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 人士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詐騙人士對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 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 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 求償無門,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竟要同案被 告江秉鴻竟收購帳戶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施助力予 犯罪集團,行為實屬可議;並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 而遭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造成危害非輕,並酌以 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未 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和解內容為同案被告或另案被告所為之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和解內│證據名稱及頁碼 │
│號│人 │ │ │額 │戶 │容 │ │
├─┼──┼────────┼────┼───┼───┼───┼─────────┤
│ 1│侯耀│於105年10月2日下│105年10 │4400元│同案被│ │⒈證人即被害人侯耀│
│ │傑 │午2時前某時許, │月2日下 │ │告林國│ │ 傑於警詢之證述(│
│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午2時40 │ │清郵局│ │ 屏東地檢105年度 │




│ │ │登不實之販售張學│分許 │ │帳戶 │ │ 偵字第8919號偵查│
│ │ │友演唱會門票之訊│ │ │ │ │ 卷第12至14頁) │
│ │ │息,侯耀傑與其聯│ │ │ │ │⒉郵政簿儲金簿影本│
│ │ │繫後受騙而同意購│ │ │ │ │ (同上偵查卷第19│
│ │ │買,並依指示匯款│ │ │ │ │ 、20頁) │
│ │ │。 │ │ │ │ │⒊同案被告林國清郵│
│ │ │ │ │ │ │ │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清單(屏東分局│
│ │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1053│
│ │ │ │ │ │ │ │ 0000000號警卷第2│
│ │ │ │ │ │ │ │ 23至226頁) │
├─┼──┼────────┼────┼───┼───┼───┼─────────┤
│ 2│賴淑│於105年10月2日某│105年10 │2000元│同上 │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淑│
│ │珍 │時許,在某拍賣網│月2日某 │ │ │ │ 珍於警詢之證述(│
│ │ │站刊登不實之販售│時許 │ │ │ │ 屏東地檢105年度 │
│ │ │張學友演唱會門票│ │ │ │ │ 偵字第8919號偵查│
│ │ │之訊息,致賴淑珍│ │ │ │ │ 卷第25、26頁) │
│ │ │陷於錯誤而購買,│ │ │ │ │⒉存摺內頁影本(同│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上偵查卷第29頁)│
│ │ │ │ │ │ │ │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 │ │ │ │ │ │ │ 2張(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30、31頁) │
│ │ │ │ │ │ │ │⒋同案被告林國清郵│
│ │ │ │ │ │ │ │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清單(屏東分局│
│ │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1053│
│ │ │ │ │ │ │ │ 0000000號警卷第2│
│ │ │ │ │ │ │ │ 23至226頁) │
├─┼──┼────────┼────┼───┼───┼───┼─────────┤
│ 3│顏佳│於105年10月2日晚│105年10 │1100元│同上 │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佳│
│ │輝 │間8時9分前某時許│月2日下 │ │ │ │ 輝於警詢之證述(│
│ │ │,以通訊軟體LINE│午8時9分│ │ │ │ 屏東地檢105年度 │
│ │ │聯繫稱可代購張學│許 │ │ │ │ 偵字第8919號偵查│
│ │ │友演唱會門票,致│ │ │ │ │ 卷第43、44頁) │
│ │ │顏佳輝陷於錯誤而│ │ │ │ │⒉存摺內頁影本(同│
│ │ │購買,並依指示匯│ │ │ │ │ 上偵查卷第48頁)│
│ │ │款。 │ │ │ │ │⒊ATM 轉帳明細(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49頁) │
│ │ │ │ │ │ │ │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 │ │ │ │ │ │ │ 4張(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51、52頁) │
│ │ │ │ │ │ │ │⒌同案被告林國清郵│
│ │ │ │ │ │ │ │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清單(屏東分局│
│ │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1053│
│ │ │ │ │ │ │ │ 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 223至226頁) │
├─┼──┼────────┼────┼───┼───┼───┼─────────┤
│ 4│曾惠│於105年9月25日凌│105年9月│2940元│同上 │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惠│
│ │靖 │晨零時50分許前某│26日上午│ │ │ │ 靖於警詢之證述(│
│ │ │時許,在蝦皮拍賣│7時55分 │ │ │ │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 │ │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許 │ │ │ │ 字第10534143800 │
│ │ │售餐卷之訊息,致│ │ │ │ │ 號警卷第4、5頁)│
│ │ │曾惠靖陷於錯誤而│ │ │ │ │⒉ATM轉帳明細(同 │
│ │ │購匯款。 │ │ │ │ │ 上警卷第9頁) │
│ │ │ │ │ │ │ │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 │ │ │ │ │ │ │ 6張(同上警卷第 │
│ │ │ │ │ │ │ │ 10至12頁) │
│ │ │ │ │ │ │ │⒋同案被告林國清郵│
│ │ │ │ │ │ │ │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 第223至226頁) │
├─┼──┼────────┼────┼───┼───┼───┼─────────┤
│ 5│蔡愛│於105年9月24日晚│105年9月│1萬570│同上 │另案被│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愛│
│ │珠 │間11時許前某時許│26日上午│0元 │ │告謝明│ 珠於警詢之證述(│
│ │ │,在蝦皮拍賣網站│9時10分 │ │ │儒、朱│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 │ │刊登不實之販售物│許 │ │ │吉盛、│ 字第10534143800 │
│ │ │品之訊息,致蔡愛│ │ │ │王品諭│ 號警卷第16至18頁│
│ │ │珠陷於錯誤而購買│ │ │ │於107 │ ) │
│ │ │指示匯款。 │ │ │ │年6月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 │ │ │ │ │ │20日前│ 本(同上警卷第22│
│ │ │ │ │ │ │連帶給│ 頁) │
│ │ │ │ │ │ │付蔡愛│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 │ │珠1萬 │ 翻拍照片16張(同│
│ │ │ │ │ │ │5700元│ 上警卷第23至26頁│
│ │ │ │ │ │ │。 │ ) │
│ │ │ │ │ │ │ │⒋同案被告林國清郵│
│ │ │ │ │ │ │ │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 第223至226頁) │




│ │ │ │ │ │ │ │⒌調解筆錄(原審卷│
│ │ │ │ │ │ │ │ 一第178、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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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王燕│於105年9月25日晚│105年9月│2800元│同上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燕│
│ │婷 │間9時許前某時許 │26日下午│ │ │ │ 婷於警詢之證述(│
│ │ │,在蝦皮拍賣網站│1時30分 │ │ │ │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 │ │刊登不實之販售奶│許 │ │ │ │ 字第10534143800 │
│ │ │粉之訊息,致王燕│ │ │ │ │ 號警卷第30、31頁│
│ │ │婷陷於錯誤而購依│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 │ │ │ │ │ │ │ 本(同上警卷第36│
│ │ │ │ │ │ │ │ 、37頁) │
│ │ │ │ │ │ │ │⒊同案被告林國清郵│
│ │ │ │ │ │ │ │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 第223至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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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李靜│於105年9月29日下│105 年9 │4200元│同上 │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靜│
│ │宜 │午6時前某時許, │月29日晚│ │ │ │ 宜於警詢之證述(│
│ │ │在蝦皮拍賣網站刊│間7 時7 │ │ │ │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 │ │登不實之販售餐卷│分許 │ │ │ │ 字第10534143800 │
│ │ │之訊息,致李靜宜│ │ │ │ │ 號警卷第40至42頁│
│ │ │陷於錯誤而購買,│ │ │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⒉ATM轉帳明細(同 │
│ │ │ │ │ │ │ │ 上警卷第45頁) │
│ │ │ │ │ │ │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 │ │ │ │ │ │ │ 本(同上警卷第46│
│ │ │ │ │ │ │ │ 、47頁) │
│ │ │ │ │ │ │ │⒋手機網頁翻拍照片│
│ │ │ │ │ │ │ │ 4張(同上警卷第4│
│ │ │ │ │ │ │ │ 8至50頁) │
│ │ │ │ │ │ │ │⒌同案被告林國清郵│
│ │ │ │ │ │ │ │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 第223至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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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吳巧│於105年9月30日前│105年9月│898元 │同上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巧│
│ │惠 │某時許,在蝦皮拍│30日上午│ │ │ │ 惠於警詢之證述(│
│ │ │賣網站刊登不實之│11時40分│ │ │ │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 │ │販售奶粉之訊息,│許 │ │ │ │ 字第10534143800 │




│ │ │致吳巧惠陷於錯誤│ │ │ │ │ 號警卷第55、56頁│
│ │ │而購買,並依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⒉網路ATM 轉帳明細│
│ │ │ │ │ │ │ │ (同上警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 │ │ │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 │ │ │ │ │ │ │ 4張(同上警卷第 │
│ │ │ │ │ │ │ │ 61、62頁) │
│ │ │ │ │ │ │ │⒋同案被告林國清郵│
│ │ │ │ │ │ │ │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 第223至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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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李侑│於105年9月26日上│105年9月│5700元│同上 │同案被│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侑│
│ │澤 │午10時22分前某時│30日下午│ │ │告林國│ 澤於警詢之證述(│
│ │ │許,在蝦皮拍賣 │1時54分 │ │ │清、林│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 │ │APP刊登不實販賣 │許(起訴│ │ │靜芳、│ 字第10534143800 │
│ │ │遊戲機之訊息,致│書誤載為│ │ │江秉鴻│ 號警卷第66頁) │
│ │ │李侑澤陷於錯誤而│105年9月│ │ │連帶給│⒉ATM轉帳明細(同 │
│ │ │購買,並依指示匯│26日晚間│ │ │付李侑│ 上警卷第72頁) │
│ │ │款。 │9時30分 │ │ │澤5700│⒊網頁翻拍照片、手│
│ │ │ │) │ │ │元,其│ 機訊息翻拍照片共│
│ │ │ │ │ │ │中3000│ 27張(同上警卷第│
│ │ │ │ │ │ │元於10│ 73至86頁) │
│ │ │ │ │ │ │7年7月│⒋同案被告林國清郵│
│ │ │ │ │ │ │15日前│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 │給付,│ 易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餘額27│ 第223至226頁) │
│ │ │ │ │ │ │00元於│⒌調解程序筆錄(原│
│ │ │ │ │ │ │107年 │ 審審理卷一第196 │
│ │ │ │ │ │ │8月15 │ 頁) │
│ │ │ │ │ │ │日前給│ │
│ │ │ │ │ │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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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佳│於105年9月30日上│105年9月│900元 │同上 │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佳│
│ │縈 │午10時45分前某時│30日下午│ │ │ │ 縈於警詢之證述(│
│ │ │許,在蝦皮拍賣 │4時44分 │ │ │ │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 │ │APP刊登不實之販 │許 │ │ │ │ 字第10534143800 │
│ │ │售奶粉之訊息,致│ │ │ │ │ 號警卷第90頁) │
│ │ │林佳縈陷於錯誤而│ │ │ │ │⒉郵政無摺存款收執│




│ │ │購買,並依指示以│ │ │ │ │ 聯(同上警卷第94│
│ │ │無摺存款之方式存│ │ │ │ │ 頁) │
│ │ │款。 │ │ │ │ │⒊同案被告林國清郵│
│ │ │ │ │ │ │ │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 第223至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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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吳美│於105年10月1日下│105年10 │3800元│同上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美│
│ │燕 │午12時16分前某時│月1日晚 │ │ │ │ 燕於警詢之證述(│
│ │ │許,在蝦皮拍賣網│間8時32 │ │ │ │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 │ │站刊登不實之販售│分許 │ │ │ │ 字第10534143800 │
│ │ │奶粉之訊息,致吳│ │ │ │ │ 號警卷第96、97頁│
│ │ │美燕陷於錯誤而購│ │ │ │ │ ) │
│ │ │買,並依指示匯款│ │ │ │ │⒉ATM轉帳明細(同 │
│ │ │。 │ │ │ │ │ 上警卷第102頁) │
│ │ │ │ │ │ │ │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 │ │ │ │ │ │ │ 20張(同上警卷第│
│ │ │ │ │ │ │ │ 103至107頁 │
│ │ │ │ │ │ │ │ ) │
│ │ │ │ │ │ │ │⒋同案被告林國清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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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