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23號
TCHM,108,上易,423,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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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霖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廖于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俊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霖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 之「萊萊汽車商行」負責人,營業處所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緣賴俊霖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前手陳○ 甫以新臺幣30餘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6年1月,下稱系爭車輛)時 ,明知系爭車輛為里程數高達數十萬公里之營業車(里程表 顯示之里程數為14萬5506公里),顯足以誤導買方判斷車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隱瞞前開資訊,於104年8 月21日,在上開營業處所,將系爭車輛以57萬5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王○丞,然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行交車。嗣於104 年11、12月間,王○丞將系爭車輛自行開往位於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福斯原廠授權服務廠之宗承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宗承公司)進行委修時,始發現原廠服務廠之電 腦紀錄顯示該車實際里程數竟高達58萬3554公里,至此王○ 丞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王○丞蕭○煌、陳○甫魏○旻等人之證述、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107年1月10日107年豐字第5號函、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紀錄、福斯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及原廠授權 服務廠收費維修估價單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年3月21日 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做中古車買賣,能知道的都會告 知客戶,系爭車輛我買來的時候,我確實沒有調過公里數, 我們在估車的時候,遇到公里數高的時候,我們也會買,因 為我買得便宜,賣給客人也便宜,有的客人會貪小便宜或要 全貸,又要多拿點現金回去,所以公里數跑多了我們也會買 ,但我們一定會告訴客人公里數不準。本件我有跟告訴人說 系爭車輛的公里數不準,告訴人買車的前一週,也有要叫嘉 義修配廠的林先生來鑑定,鑑定完後,告訴人說要買,叫我 先辦貸款,之後相約8月29日左右去原廠做公里數及引擎等 車況鑑定,因當天沒事先預約沒辦法做,告訴人說他住嘉義 比較遠,叫我改天再去鑑定並將鑑定報告書傳給他,後來我 去文心路的福斯廠做公里數及引擎各方面鑑定後,也有把報 告傳給告訴人,並幫告訴人辦清償前車的貸款,還有烤漆、 改裝,拖了快一個月才交車,告訴人開了1、2週之後說底盤 有異音,又牽回來叫我處理並裝晴雨窗,所以11月又交了一 次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萊萊汽車,與告訴人104年8月21日訂立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提出書面契約),由告訴人以57 萬5千元,向被告買受福斯廠牌西元2007年,SHUTTLELWB1.9 TDI-4D,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104年8 月27日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之配偶黃婷琬,於104年11月13日 交車,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顯示為 14萬多公里,但實際上行駛里程數高於該顯示之里程數,被



告曾於104年9月1日至福斯原廠檢修並將原廠授權服務廠進 場委修單(記載:上次里程573551、本次里程583552;客戶 交修問題概述:引擎性能檢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相符在卷,並有萊來汽車登 記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函檢送車主歷史及繳銷重領過戶相關資料登記書、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紀錄、104年9月1日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廠授 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106偵28241卷第21頁及反面、27頁;104交查3086卷第9 至10、13至14、18至19頁;105他1433卷第4至5頁),此部 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買賣時,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里程 數不準,抑或刻意隱瞞里程數乙節,雙方各執一詞,被告辯 稱於告訴人購車時業已告知告訴人,惟告訴人否認,指訴是 直至交車後其自行至原廠檢修鑑定才知道里程數為50多萬公 里,遠高於儀表板上顯示之14萬多公里等語。是本件茲應審 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車輛里程數不準且明顯超出儀表板 顯示而刻意欺瞞告訴人致陷於錯誤而購買。查: 1、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曾請其認識之修車廠老闆林成融 前往被告車行看其欲購買之系爭車輛之車況等情,業據證人 林成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依林成融證述:告訴 人是我修車廠客戶,已經認識1、2年,當初是告訴人告訴我 ,他想買福斯的中古車,問我可否幫他到豐原即被告的車行 ,去看這台中古車的狀況,我去看車時,告訴人還沒購買系 爭車輛,我很清楚記得,我試完車之後有跟車行的老闆說, 這台車比較沒力,就這樣,因為依照我們作生意的習慣,我 們不願意得罪車行老闆,會妨礙他們的交易,我只能跟車行 老闆反應說這台車比較沒力。(問:你所謂「比較沒力」, 是業界的慣例,是什麼意思?)我們會私底下跟消費者說, 這台車比較沒力,如果要買的話,儘量買公里數比較少的, 不要買多的,因為公里數多的車子,日後的維修保養會比較 吃力,而且很多隱性的問題會看不到。我看完車後有電話聯 絡告知告訴人車子的情況,我有提到比較沒力,我一定會告 訴他,後來告訴人把車牽回來後1、2天之內,因為車子開起 來有問題,我有親自把車子牽到嘉義福斯的原廠宗承汽車, 作車子的檢查及公里數的鑑定,原廠給我的檢查單我有給告 訴人看,說公里數不少。(問:當時告訴人看到這張維修單 後,有無再跟你說其他的事情?)沒有。(問:他沒有抱怨 為何公里數這麼高之類的問題?)沒有,我當時試車時有開 去繞一圈,頂多1、2公里就回來,覺得車子比較沒有力,加



速比較緩慢、遲頓,我還有看車況外觀及內裝,看會不會是 泡水車,或者車體鈑金有無嚴重受損。(問:你當時有無注 意看車子的公里數?)我有瞄一下,但印象已經模糊了,在 我的直覺裡,我覺得公里數有比較少,如果以修車界來說, 福斯系列的車子通常是旅行社、山莊、民宿、機場的車子, 一般這樣的車,公里數都會滿多的,甚至新車2、3年就會達 到7、80萬,因我的任務是去試車,所以沒有特別問系爭車 輛是做何種使用的車,我試完車後,我沒有特別跟告訴人提 要做公里數鑑定,我是交待他買少一點的。告訴人在交車後 有將系爭車輛交給我,我開到福斯原廠檢查,沒有特交代要 做公里數鑑定,因為原廠只要有檢查單就會秀出公里數,我 個人覺得公里數很多,跟我試車看到的公里數相差好幾倍, 我嚇一跳,才馬上拿單子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說要跟老闆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是依證人所述,告訴人 於購車前確實有請認識之修車廠老闆前往被告車行測試車況 及檢查車輛外觀與內裝,且證人試車完雖未向告訴人言明但 已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比較沒力,且公里數要買少一點等語 ,而告訴人經證人告知後仍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交車後 由證人開往原廠檢修後,經證人交付原廠檢修單告知里程數 不少時亦無特別反應訴說遭被告欺騙,則被告辯稱其有告知 告訴人里程數不準,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即屬可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上述證言表示沒有意見,並供稱 :證人第一次去試車的時候,我坐在他旁邊,他當時有反應 車子比較沒有力,我有說車子以前應該是跑租賃的,公里數 比較多,引擎會比較虛弱,隔沒幾天,告訴人說先辦完貸款 ,再去驗公里數,確認交車,因為當下他的貸款辦不辦得出 來,我沒有把握,如果辦不下來,買車買不成,檢查車子是 多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其於證人反應車況比 較沒力時,當場亦有向證人表示公里數較多,核與其前歷次 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述:陳○甫賣給我時就有說公里 數不準,我看引擎及內裝就知道不只這個公里數,他當時說 有好幾十萬公里,依我親自試車及觀察引擎、內裝磨耗研判 3、40萬公里應該有。我就是因為里程數不準,才會跟告訴 人約在原廠鑑定,一開始因為沒有預約無法鑑定,告訴人就 請我去原廠鑑定,之後再將鑑定結果告知他,在9月1日至11 月23日這段期間,告訴人有2次來我店裡,質疑車況不好, 說要退車,要用公里數告我,但我認為在9月1日傳給他時就 已經知道了(106偵28241卷第40至41頁);於107年3月26日 偵查供述:我當初有跟告訴人說里程數不準,應該有3、40 萬公里,所以才會跟他約去原廠鑑定(106偵28241卷第91頁



反面)等語相符。又徵諸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交車前之104 年9月1日即傳送原廠委修單給告訴人,該委修單上業已記載 :上次里程573551、本次里程583552等情(見105他1433卷 第4頁),亦可證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里程數不準,至 少有3、40萬公里,才會約在原廠鑑定,告訴人說先辦完貸 款,再去驗公里數,確認交車,因為當下他的貸款辦不辦得 出來我沒有把握,如果辦不下來,買車買不成,檢查車子是 多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尚未悖於常情。 3、而告訴人對於其收到被告於104年9月1日至原廠檢修,並於 當日即將將原廠出具委修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該 委修單上方已載明「上次里程573551」、「本次里程583552 」等字樣乙節並未爭執,只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當 初去原廠是確認引擎問題,並非確定里程數多少等語(見 106偵28241卷第91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購車前曾經請較具 專業之修車廠老闆前往試車及檢查車輛外觀與內裝,顯然告 訴人亦在乎其購買之車輛係屬中古車輛,需特別注意車況, 且其所委請鑑定之修車廠老闆試完車後,隨即告知車子較沒 力,購車應注意公里數不要買太多等節,則其收到被告傳送 之委修單,焉有未併予閱覽注意其上所載之里程數。再觀諸 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寄發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敬啟者:萊萊汽車-賴俊霖。緣本人王○丞 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向貴公司購買福斯T5汽車一台,車牌號 :ANJ- 8851,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交車。於交車當日即已 向貴公司反應告知車子有問題:一、車底漏油。二、車子開 起來非常無力。貴公司承諾會將車子拖回去修理,惟至今日 都未履行承諾。經本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送到嘉義市福 斯原廠進行檢修,發現此車引擎有重大瑕疵,初步檢測報告 如附件。貴公司以引擎有重大瑕疵之汽車交付於本人,且故 意不告知該車之瑕疵,顯已違反公平交易。該車現因引擎之 重大瑕疵不堪使用,仍舊停放在嘉義市福斯保修廠內。為此 ,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請於函到後15日內,返還原購車價 金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整,並支付因清償結清貸款所衍生 之費用及嘉義市福斯車廠之檢測費用,將該車取回,取消本 次購車交易,切勿自誤。」等語(見104交查字第3086卷第 11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書 第8頁,附於本院卷第110頁),僅見告訴人主張以系爭車輛 之引擎有重大瑕疵為由取消購車交易,並未提及被告隱瞞系 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且變造儀表板上里程數等字句,適可證 告訴人應屬知悉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並非如同系爭車輛儀 表板之顯示記載,而未受被告欺瞞系爭車輛里程數。



4、系爭車輛於97年1月8日由蕭○煌申請使用(登記車主為蕭○ 煌之配偶吳麗卿),嗣蕭○煌於101年10月17日出售予陳○ 甫(登記車主為陳○甫之岳母吳楊貴美),陳○甫再於103 年7月9日出售予被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胞妹賴美容),同 年9月24日由被告將之售予魏○旻(登記車主為魏○旻之父 親魏柏伍),魏○旻旋於104年3月10日回售予被告(登記車 主為被告之父親賴永吉),嗣被告於104年8月間出售予告訴 人(登記車主為告訴人之配偶黃婷琬),此等所有權異動歷 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3月9日函檢附之 申請牌照相關資料、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豐原監理站 分別於106年3月10日、3月8日函檢附之過戶登記書、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106偵28241卷第14至21頁、27頁) 。依歷次車主之證述:⑴證人蕭○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訴字第2854號返還價金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我記得賣給 陳○甫時的里程數大約是45萬以上到50萬公里之間,我購買 系爭車輛做生意使用,每天從南投開到臺北,幾年下來里程 數累積約50萬公里,我沒有動過里程表的里程數(見106偵 28241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陳○甫於同上民事事件審理 時證述:我跟前車主蕭○煌購買約55萬元,里程數約50萬到 51萬公里之間,我賣給被告38萬或39萬元,賣掉時的里程數 顯現為約58萬公里(並庭提101年10月24日原廠維修紀錄記 載里程數約53萬公里),被告有到我住處親自試車,被告是 以車輛公里數及年份跟我議價,應該是被告看到里程數很高 ,價錢才會被被告壓低價格,談好價格後是我開到被告店裡 交給他的業務去辦理後續過戶手續,我沒有調整過里程數( 見106偵28241卷第23至25頁);⑶證人魏○旻於偵查中證述 :我以現金支付60幾萬元向被告經營的中古車行買車,印象 中當時的里程數顯示好像是14萬多,是車行業務賣的,業務 只有說里程數僅供參考,買回去開沒多久毛病陸續跑出來, 所以開半年後大約跑1萬公里左右,就讓他們原車行以40幾 萬元價格收回去,我沒有調整過里程數,當時去其他不是原 廠的修車廠,有說里程數與實際落差很大,至於實際里程數 多少,修車廠的人沒說,我也沒追問,賣回給被告車行時也 沒有質問關於里程數落差很大的事,當時只想趕快把車還給 他等語(見106偵28241卷第83至84頁)。除可證明蕭○煌、 陳○甫魏○旻等於買賣系爭車輛時,並未調整過系爭車輛 之里程數,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本人曾刻意對系爭車輛調整儀 表板顯示之公里數,且檢察官對此部分公里數之調整亦未起 訴論及是被告所為,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刻意調整系爭車輛里 程數而蓄意欺瞞告訴人。又依證人魏魏○旻證述業務賣車時



有說里程數僅供參考等情,亦可證被告辯稱其經營中古車行 會告知客人里程數不準,本件也有告知告訴人乙節,尚屬可 採。
㈢、另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之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下,於10 4年9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8萬元,本價格為一般中古車商買 入價格,鑑定車輛類型里程數使用標準每年以4萬公里計, 在使用標準下里程數應在32萬公里;本案送鑑系爭車輛行駛 里程達58萬3553公里,較使用標準多26萬3553公里,因此中 古車商買入價格在23萬元,惟鑑定車輛雖行駛里程較高,仍 應以實際車況鑑定為準,且一般中古車商之售價包含有保證 、保固風險、通常利潤在10至20%間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 價價協會107年1月10日107豐字第5號函卷可參(見106偵282 41卷第79頁)。是關於中古車輛之買賣固有參考之標準價格 與里程數,然於個案仍有可能隨車主使用情形、保證、保固 風險及利潤考量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尚不足據以驟論被告於 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之際,即有詐欺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販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儀表板顯示之里程 數雖與實際行駛之里程數不符,然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未能詳酌卷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本案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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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