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收東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陳國富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收東係臺中市清水區梧棲漁港內餐廳「阿東的店」之負責 人,陳國富係隔壁餐廳「海中寶」之員工。蔡收東於民國10 6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喝酒後坐在「海中寶」後方流動廁 所前不肯離去,妨害「海中寶」餐廳客人使用廁所,陳國富 遂上前欲請其離開,雙方一言不合,蔡收東即基於傷害之犯 意,毆打陳國富,致陳國富受有左前胸壁4處抓傷各11公分 、10公分、12公分、1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收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 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蔡收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拉扯告訴人陳國富之胸口,並導致陳國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因陳國富踢踹 伊的腳,伊重心不穩才會抓傷陳國富之胸口,並無為本案犯 行;伊因酒醉而停滯在「海中寶」餐廳之廁所外,陳國富請 伊配偶蔡林淑雲到場協助勸伊離去,然陳國富不滿伊行動緩 慢,故伸手抓住伊之衣領,將伊大力拉出廁所,並以腳大力 踢踹,伊為免自己遭甩出或跌倒,下意識伸手抓住陳國富之 胸前衣領,以支撐自己身體,惟仍遭陳國富用腳踢踹,因而 重心不穩鬆手抓傷陳國富之胸口,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蔡收東係臺中市清水區梧棲漁港內餐廳「阿東的店」之 負責人,告訴人陳國富係隔壁「海中寶」餐廳之員工。被告 蔡收東於106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喝酒後坐在「海中寶」 後方流動廁所前不肯離去,妨害「海中寶」餐廳客人使用廁 所,陳國富先請被告蔡收東之配偶蔡林淑雲、女婿陳志達到 場協助。而陳國富請被告蔡收東離開時,雙方發生拉扯,陳 國富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蔡收 東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31頁),核 與陳國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述(見偵卷 第11至13頁、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林 淑雲、陳志達、證人即陳國富之岳母蔡依珊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何英信、 證人即「阿東的店」員工鄭文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相符( 見偵卷第18至23頁、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92至116 頁), 並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 、海中寶餐廳外之照片、陳國富所提出之忠港醫院驗傷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28至29、54至56頁、 原審卷第32至34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 認定。
⒉被告蔡收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陳國富當時見被告蔡收東 酒後在海中寶餐廳廁所外滯留,陳國富欲請被告蔡收東離開 ,然被告蔡收東即拿取身旁之廚餘桶及垃圾桶丟擲陳國富, 陳國富遂請蔡林淑雲、陳志達前來將被告蔡收東帶回,而被 告蔡收東突然起身猛抓陳國富之胸口,陳國富當下僅有抵擋 動作,然胸口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又被告蔡收 東遭蔡林淑雲、陳志達拉離後,仍起身試圖衝向海中寶餐廳 內,蔡林淑雲、陳志達見狀再將被告蔡收東拉離,而陳國富 並無踢踹之動作等情,此經證人陳國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準備程序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43頁反面、原
審卷第19頁、第134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依珊於警詢及原 審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海中寶餐廳內點菜,伊距離窗戶約 4公尺至5公尺許(即證人檯至牆壁之距離),從店裡的窗戶 往外看,就看到蔡收東與陳國富在窗戶外爭吵,當下看到蔡 收東右手拉著陳國富,蔡林淑雲拉蔡收東之左手,陳志達拉 蔡收東之右手,不要讓蔡收東再拉扯陳國富,蔡收東後來雖 收手,但又轉頭要衝去海中寶的後門,當下陳國富還有退一 步,伊見狀馬上就用手機報警,事後伊發現海中寶餐廳的垃 圾袋破掉,垃圾散落四處,「阿東的店」員工還有來掃地, 蔡林淑雲並跟伊道歉,當下蔡收東還可以自行行走;後來警 員何英信到場瞭解情形後,向伊表示蔡收東全家人要來向伊 道歉。伊說:如果蔡收東要來道歉,伊要叫蔡收東去市場請 菸。何英信回答:這樣不好吧,好像在洗門風。伊回應稱: 隨便你,看你怎麼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 、原審卷第104至109頁)。足認被告蔡收東因酒後誤入「海 中寶」餐廳之廁所,經陳國富請回,仍停留現場不願離去, 而被告蔡收東因陳國富對其驅趕心生不滿,即有抓扯陳國富 衣領之行為,甚至有欲衝入海中寶餐廳之舉措,可見被告蔡 收東並非因酒醉而無法行動明確。佐以證人陳志達於原審證 稱:伊到現場時,蔡收東係半扶著半抓著,當時蔡收東要抓 陳國富的衣服,陳國富說你放開,不然要出手了。伊就說都 醉了,不要這樣。後來蔡收東被載回家後,伊就留在現場跟 陳國富道歉,且因為海中寶餐廳的垃圾桶垃圾都倒出來了, 伊就請餐廳的阿姨把現場掃一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 面、第102頁反面),可見被告蔡收東雖有飲酒,然當下並 非泥醉而癱軟之狀態,仍有力氣在海中寶餐廳外鬧事,並將 海中寶餐廳之垃圾桶翻倒,導致垃圾散落一地之情事,則其 對於陳國富欲將其驅趕而心生不滿,憤而拉扯陳國富之衣領 ,致陳國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當與實情相符。 ⒊證人蔡林淑雲雖於原審證稱:那時蔡收東喝醉了搖搖晃晃, 陳國富就一直罵蔡收東,且用手抓蔡收東胸口,將蔡收東從 廁所邊的階梯拉下來,陳國富就用腳踹蔡收東云云(見原審 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然蔡林淑雲於原審亦自陳:伊當 時站在蔡收東與陳國富中間,阻擋陳國富用腳踢踹蔡收東, 伊當下一直跟陳國富道歉,後來陳國富舉起手來要毆打蔡收 東,伊女婿陳志達剛好抵達現場阻止陳國富毆打蔡收東,並 隔開陳國富,陳志達一直向陳國富道歉,後來餐廳員工鄭文 凱抵達現場,伊就跟鄭文凱一起扶蔡收東上車,並由伊開車 載蔡收東回家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復參酌證 人陳志達於警詢、原審證稱:伊趕到現場時,當下看到蔡林
淑雲以面對蔡收東,背對陳國富之方式阻擋在蔡收東與陳國 富之間,蔡林淑雲並扶著蔡收東,伊發現陳國富欲以手毆打 蔡收東,當下伊立刻阻止,後來鄭文凱來到現場,鄭文凱就 和蔡林淑雲一同將蔡收東扶上車子,並由蔡林淑雲載蔡收東 返家,伊就留在現場跟陳國富道歉;當下伊沒有聽到蔡林淑 雲說陳國富有用腳踢踹蔡收東之情事(見偵卷第20頁反面、 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可徵證人蔡林淑雲於 發現陳國富與被告蔡收東起爭執後,當場係阻擋在被告蔡收 東與陳國富之間,則陳國富是否仍得以用腳踢踹致蔡收東腓 骨骨折,已非無疑。何況,蔡林淑雲當下頻頻向陳國富道歉 ,倘若陳國富踢踹蔡收東致腓骨骨折,則其力道必然猛烈, 下手之重,蔡林淑雲是否仍可因自知理虧而息事寧人,亦啟 人疑竇。另陳志達於當下已趕至現場,倘若蔡林淑雲見陳國 富以腳大力猛踹蔡收東,則蔡林淑雲當下自應立即告知陳志 達,然蔡林淑雲卻未如此為之,僅係阻擋陳國富與蔡收東之 拉扯,顯見蔡林淑雲僅認知被告蔡收東因酒醉而與陳國富有 拉扯,陳國富或有反抗,然當下並未有猛烈攻擊之舉動明確 。
⒋另參酌證人即警員何英信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接到報 案電話,得知海中寶餐廳有糾紛,就立即前往現場,伊先至 「海中寶」餐廳向蔡依珊瞭解情況,蔡依珊稱:蔡收東跑錯 廁所,陳國富請蔡收東離開,但蔡收東不願離開,2人就發 生拉扯,後來伊就去「阿東的店」瞭解狀況,陳志達及蔡林 淑雲就跟伊說:因為蔡收東走錯地方,與陳國富有拉扯,蔡 收東抓傷了陳國富,陳志達及蔡林淑雲均願意為此事(抓傷 陳國富)道歉,陳志達並提到願意辦一桌請陳國富或親自向 陳國富道歉皆可。伊就轉達蔡依珊,蔡依珊也同意,但要蔡 收東在市場請人家抽菸,伊就跟蔡依珊稱這樣不太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核與證人蔡依珊上開證言相符。 由此可知,警員何英信獲報到場處理,經向雙方瞭解案發經 過時,蔡林淑雲及陳志達均因蔡收東飲酒誤事,而頻頻表達 歉意,且陳志達因自知理虧而提出道歉之彌補方案無誤。倘 若陳國富與被告蔡收東在拉扯之過程中,有出現超出合理抵 抗之「猛烈踢踹」舉措,蔡林淑雲當下縱使自知理虧,衡情 將於當下表達不滿,甚至於警員到場時,縱使未為提告,然 仍將說明陳國富有如此猛烈攻擊之情事,以表達自身立場。 由此益徵陳國富當下並無超乎合理範圍之抵抗等情明確,被 告蔡收東辯稱:伊係因遭陳國富攻擊而重心不穩,而誤傷陳 國富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係被告蔡收東飲酒後不滿陳國富 之驅趕,因而心生不滿抓傷陳國富等情,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收東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蔡收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蔡收東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 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蔡收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蔡收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蔡收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蔡收東雖另辯稱:伊因遭陳國富之踢踹,因而身體重 心不穩,反射性抓傷陳國富,應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本件係被告蔡收東酒後不滿陳 國富驅趕,因而與陳國富產生拉扯,造成陳國富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並非因陳國富踢踹而重心不穩所致,業經 認定如前,顯與緊急避難之要件有間,此部分辯詞,尚難憑 採。至被告蔡收東另主張:本件犯行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免除其刑云云。 然審酌本件之發生過程,顯係被告蔡收東酒後誤事所引起, 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蔡收東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飲酒 過量,留滯海中寶餐廳外之廁所,竟僅因陳國富之驅趕即心 生不滿,因而與陳國富產生口角,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 溝通,竟率爾以徒手拉扯陳國富之方式,傷害陳國富,致陳 國富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蔡收東犯罪之
手段、造成陳國富之傷勢,並考量被告蔡收東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今仍未與陳國富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由4位兄弟輪流照顧母親 、經營阿東的店,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蔡收東自案發均矢口否認犯行, 雙方因工作為鄰甚久,僅為酒後之如廁小事,花費訴訟資源 甚巨,且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以彌補,造成陳國富創 傷等,而原審僅諭知上述刑度,並得以易科罰金,實屬過輕 云云。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在上 訴書中所指各節之上訴理由,已經原審判決在其量刑理由中 予以斟酌,並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6行至第 8頁第2行),原審判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後,就被告蔡收東上開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處之刑 ,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至被告蔡收東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 認犯行,並爭執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均非可取,前已敘明 。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蔡收東論科,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之說明,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富係臺中市清水區梧棲漁港內餐廳 「海中寶」之員工,告訴人蔡收東係隔壁「阿東的店」餐廳 之負責人。蔡收東於106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喝醉酒後坐 在「海中寶」後方流動廁所前不肯離去,妨害「海中寶」餐 廳客人使用廁所,被告陳國富遂上前欲請其離開,雙方一言 不合,被告陳國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蔡收東,蔡收東 因而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國富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富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陳國富、告訴人蔡收東、證人蔡林淑雲、陳志達、蔡依珊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 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國富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伊並無踹蔡 收東,當時蔡收東坐在伊餐廳的廁所前面,伊上前勸他離去 ,然因蔡收東酒醉而不離去,伊就請蔡林淑雲及陳志達將蔡 收東帶離,蔡林淑雲及陳志達也有跟伊道歉,其等並擋在伊 與蔡收東中間,伊無法攻擊蔡收東,伊並無為本件傷害犯行 ;蔡收東曾因被告陳國富之子女打破蔡收東之汽車玻璃一事 提告,雙方積怨已久;且蔡收東對於傷勢之嚴重性,所為歷 次陳述均有不同,先則稱雖有傷勢,然仍可行走無礙,後改 稱無法行走,顯然有所矛盾;倘若蔡收東因伊之踢踹而右脛 腓骨骨折,當下已無法行走,並應立即請救護人員,而非於 事隔數小時後始為報案,是蔡收東之傷勢,應非伊所造成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陳國富有為見犯行。然查,蔡收東因酒後 留滯海中寶餐廳之廁所外不願離去,被告陳國富前來驅趕蔡 收東,蔡收東因而心生不滿,與被告陳國富發生拉扯,並將 海中寶餐廳外之廚餘桶、垃圾桶翻倒,被告陳國富並通知蔡 林淑雲、陳志達到場欲將蔡收東拉離時,蔡收東仍有衝入海
中寶餐廳之舉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蔡林淑雲雖於原審證 稱:陳國富當時一直罵蔡收東,且用手抓蔡收東胸口,將蔡 收東從廁所邊的階梯拉下來,陳國富就用腳踹蔡收東云云。 然其於原審亦自陳:當時伊擋在蔡收東與陳國富中間,阻擋 陳國富攻擊蔡收東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志達於原審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3 頁),則蔡林淑雲 既擋在蔡收東與陳國富中間,陳國富當難以猛烈之力道攻擊 蔡收東,亦如前述,參酌警員何英信到場後,蔡林淑雲與陳 志達均未提及蔡收東有遭被告陳國富攻擊之情事,反而係蔡 林淑雲與陳志達自知理虧,而有道歉之舉,前已敘及(見理 由欄壹、二、㈡、⒊及⒋),此均與蔡收東當下遭被告陳國 富猛力踢踹後之反應有違,則蔡收東之傷勢是否為陳國富所 為,已屬可疑。
㈡、參以蔡收東案發時有翻倒海中寶餐廳垃圾桶、廚餘桶之情事 ,且經蔡林淑雲、陳志達趕至現場後,仍有衝向海中寶餐廳 之舉動,倘若蔡收東已遭被告陳國富猛力踢踹而有腓骨骨折 之情事,則蔡收東當下應無向前衝往海中寶餐廳之可能。復 參之證人陳志達於警詢時證稱:伊到場後,發現蔡林淑雲一 手攙扶蔡收東,一手阻擋陳國富,而陳國富不斷罵蔡收東說 :「你若不趕快走開,我要打你了」等語,陳國富隨即伸手 要打蔡收東,伊當場拉住陳國富左手,當時陳國富與蔡收東 互相拉扯衣領,陳國富就鬆開雙手等情(見偵卷第20頁反面 )。倘若被告陳國富已有攻擊蔡收東腿部之意圖,大可直接 下手,當無持續出言喝止蔡收東之必要。何況,本件係被告 陳國富勸離蔡收東未果,始尋求蔡林淑雲、陳志達前來將蔡 收東帶離現場,如果被告陳國富有意攻擊蔡收東,自可於四 下無人之時攻擊蔡收東,應無先請蔡林淑雲到場協助勸離蔡 收東時,始對蔡收東進行攻擊之必要。由此足認證人蔡林淑 雲、陳志達所述被告陳國富在其等到達現場後,用腳踹蔡收 東云云,均與常情有違。
㈢、證人即當時「阿東的店」員工鄭文凱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 伊得知蔡收東與陳國富起爭執,伊到現場時,發現蔡收東是 坐在海中寶餐廳廁所門附近地上,伊就與陳志達把蔡收東架 著扶到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4 頁),核與證人陳 志達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證述店內員工鄭文凱幫忙岳母蔡 林淑雲扶蔡收東離開(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 101頁反面);證人蔡林淑雲證稱:當時現場係由鄭文凱與 伊一起扶蔡東收上車,鄭文凱用抱著的,伊幫忙拉著蔡東收 褲頭,直接從現場走到車上(見原審卷第第94頁、第95頁反 面)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蔡收東在雙方衝突後,仍得以「
在他人協助下移動至車內」。倘若蔡收東當時右脛腓骨已遭 被告陳國富踢踹而骨折,則縱使有酒精舒緩疼痛效果,當下 仍將深感疼痛而清醒,如此較與常情相符,然蔡收東當下並 未表達疼痛之舉,且經由蔡林淑雲駕車載送返家休息之期間 ,均未表達異狀,顯然與腓骨斷裂之骨折患者之反應相悖。㈣、證人蔡林淑雲於原審證稱:案發後伊開車載蔡收東回家睡覺 ,並由伊兒子蔡一凡幫忙攙扶蔡收東,至住處地下室之沙發 上休息,伊到家後發現蔡收東的膝蓋有傷痕,就把蔡收東的 褲子剪破,並幫蔡收東塗抹藥膏,隨後返回「阿東的店」, 再次返家時為當晚10時許,蔡收東約10時30分醒來,一直喊 稱腳骨很痛,伊起初以為係膝蓋的擦傷不以為意,後來才發 現蔡收東係小腿痛,伊就摸蔡收東的小腿,趕緊叫伊兒子蔡 一凡叫救護車,蔡一凡並隨同救護車前往醫院,伊約莫半小 時後,再前往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 核與證人即蔡收東之子蔡一凡於原審證述:案發當天伊在家 裡,當時蔡收東是喝醉酒的狀態,伊就在地下室車庫處接蔡 收東,伊與蔡林淑雲讓蔡收東手各搭著其等肩膀之方式,扶 到地下室的沙發休息,蔡收東褲子有點擦傷,蔡林淑雲就跟 伊說蔡收東喝醉酒跌倒,後來蔡林淑雲返回「阿東的店」, 伊就上3 樓,蔡收東獨自在地下室沙發上休息,當天晚上11 時許,蔡林淑雲叫伊下樓,稱蔡收東腳不太對勁,伊就叫救 護車,伊不知道蔡收東有與人起爭執,故伊報案內容即係蔡 收東喝醉酒跌倒,到急診室時,伊一樣告知救護人員蔡收東 喝酒跌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足 見蔡林淑雲駕車將蔡收東載返至住處後,係由蔡林淑雲與蔡 一凡一同在旁攙扶蔡收東行走之方式,將蔡收東扶至地下室 之沙發休息,當時蔡收東仍未有表達劇烈疼痛之意。另蔡一 凡於案發當時既待在家中而未在案發現場,則其經蔡林淑雲 告知需攙扶蔡收東至住處休息之情事,蔡林淑雲當下必然將 告知蔡一凡,何以需將其父親攙扶至住處之緣由,如果被告 陳國富於案發時確有猛力踢踹蔡收東一節為真實,蔡林淑雲 應立即告知蔡一凡其父遭人踢踹而無法行走,應較符合常理 。然蔡林淑雲僅提及蔡收東酒醉,卻未表達蔡收東遭人攻擊 之事,顯然與常情不合。蔡林淑雲雖稱:伊係避免蔡一凡年 輕衝動而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然而假使蔡收 東右脛腓骨遭陳國富踢踹而骨折,當需有相當之力道,方可 為之,顯然係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則蔡林淑雲未有抱怨之情 事,顯有可疑。況事後警員何英信亦有到場瞭解狀況,業如 前述,則蔡林淑雲縱使不欲告知蔡一凡,亦應告知警員何英 信以表達不滿,然卻捨此而不為,益見蔡林淑雲指述被告陳
國富腳踹蔡收東部分,難以採信。
㈤、復觀諸蔡林淑雲上述證詞,可徵蔡林淑雲搭載蔡收東返家時 ,有為蔡收東塗抹藥膏,倘若被告陳國富有以腳猛踹蔡收東 之犯行,蔡林淑雲應立即檢查蔡收東小腿之傷勢,並非僅著 重於膝蓋之擦傷,況蔡收東於當晚10時30分許醒來後,持續 喊小腿很痛,而蔡林淑雲仍誤認係膝蓋擦傷而未予理會,則 倘若蔡林淑雲於案發時有明確目擊被告陳國富踢踹蔡收東小 腿之情事,將可立即明瞭蔡收東傷勢何在,而非誤認蔡收東 僅係膝蓋擦傷之故,足認蔡林淑雲所述顯有可議之處。另參 諸蔡一凡電請救護車報案時,經消防局人員詢問受傷原因, 蔡一凡係答稱:「因為蔡收東喝酒,然後整個摔倒」等語, 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19日中市消指字第10700194 05號函,暨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各1份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又蔡一凡隨同蔡收東到醫 院,亦再次向醫護人員稱蔡收東晚間因酒醉而跌倒等語,此 亦有童綜合醫院107年4月24日童醫字第1070000500號函暨檢 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1至53頁)。足見蔡一凡於報案時,均未提及蔡收東遭人踹 傷之情事,反係稱蔡收東因酒醉跌倒所致,顯然與蔡收東、 蔡林淑雲之指述不符。再者,蔡林淑雲發覺蔡收東情況不對 ,當場囑託蔡一凡電請救護車到場協助送醫,則蔡一凡突接 獲蔡林淑雲之指示,當立即詢問何以需電請救護車到場,蔡 林淑雲當無再為隱瞞之理,且蔡收東傷勢已如此嚴重,報案 內容既事涉救護蔡收東之措施,蔡林淑雲當下應立即告知蔡 一凡其父之傷勢如何發生,較符合常情,況蔡林淑雲另於蔡 收東送醫後半小時抵達童綜合醫院,業如前述,其大可於抵 達後另告知醫護人員實際情況,卻仍未為之,亦顯違常理。 可見蔡林淑雲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不足採信。㈥、再者,本院為求慎重,向童綜合醫院函詢:蔡收東是否可能 因酒醉而影響事發當下之疼痛感受;是否能自其傷勢判斷其 受傷之原因,以及受傷當下是否難以行走等事項。經該醫院 函覆:依據病人(蔡收東)之傷勢,只能判斷其機轉為挫傷 ,其餘需以病人自訴(自己陳述)或依受傷現場才能判斷; 依病人就診當下脛骨(腓)骨折之傷勢,應難以行走等情, 有該醫院108年3月27日童醫字第1080000415號函(見本院卷 第153 頁)。由此可知,蔡收東於案發當時仍得由其家人協 助返家,顯未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而無法移動需立 即就醫之行營。另依其就醫時之自述係自行跌倒受傷,除合 於挫傷之受傷機轉外,合乎蔡收東被送至該依院急診急診病 歷與急診護理紀錄單中所記載:「主訴:Informant:patien
t;Trauma mechanism:falling accident(病人自述傷害緣 由係跌倒意外)」;「護理紀錄:病患來診為家屬訴患者晚 上7 點多喝酒走路跌倒現右小腿疼痛……」(見原審卷第52 、53頁)。足徵無法排除蔡收東係酒醉在家自行跌倒(詳後 敘述),並非因外力導致其上述傷害。
㈦、蔡林淑雲搭載蔡收東返家後,與蔡一凡攙扶蔡收東至地下室 沙發後,蔡林淑雲隨即返回阿東的店,而蔡一凡即至3樓房 間處,此期間均未待在蔡收東身旁,此經蔡林淑雲、蔡一凡 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則蔡收東獨自待在地下室沙發休息等 情,當可認定。參諸卷附之蔡收東住處地下室照片,可見該 地下室內擺放諸多傢俱,而沙發至地下室廁所間之通道並非 寬廣,另地下室所設置之樓梯寬距亦窄,僅能1人通行之寬 度,此有蔡收東住處地下室之照片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46至151頁)。蔡收東當時既已有飲酒,行動或有搖晃不 穩之情事,而需他人攙扶,則蔡收東因飲酒過多,或為起身 如廁以排解酒精,或為上樓至房間休息,均有自行移動之可 能,蔡收東是否因酒後而自行行走不慎跌倒導致腓骨骨折, 亦非不可想像。是本案既無法排除蔡收東係返家後酒後跌倒 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國富有利之認 定。
㈧、至蔡收東於本院所提提出案發當日所著之長褲及其照片,並 指稱:此得以證明伊並非在家中跌倒云云。然查,該長褲已 於蔡收東骨折時接受救護而剪破,無法得知先前長褲之狀況 ,更無法得知是否前因案發當時,蔡收東與被告陳國富爭執 衝突之際所導致長褲破損。況且,蔡收東所提出之照片無法 得知拍照之時間,即使該長褲確實有破損,亦難以此證明係 被告陳國富所造成。是此部分證據仍難執為被告陳國富不利 之認定。
㈨、檢察官之上訴書中另指稱:蔡收東膝蓋傷痕為案發當時與被 告陳國富拉扯所致云云。然膝蓋擦傷本有多種造成之緣由, 且本件無法排除蔡收東係在與被告陳國富衝突返家後,酒醉 在家中自行跌倒,前已敘明,則蔡收東膝蓋所受之傷勢,當 亦無法排除係自行造成。是蔡收東膝蓋傷痕亦難逕以認定確 為被告陳國富傷害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蔡收東因酒後而留滯「 海中寶」餐廳外之廁所,並因被告陳國富之驅趕,而心生不 滿,被告陳國富與蔡收東發生爭執之情事,然尚無法證明蔡 收東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勢,為被告陳國富所為。是綜合全部 卷證資料,客觀上既無法排除蔡收東係因酒醉行走不慎自行 跌倒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國富傷害蔡收東之罪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 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陳國富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國 富有何傷害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陳國富無罪判決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 告陳國富無罪判決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