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廖麗瓊
廖年舫
被 告 廖年貽
余淑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度上訴字第515 號),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廖年貽、余淑柔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麗瓊、廖年舫新臺 幣(下同)45,42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之陳述:
⒈原告廖麗瓊、廖年舫及被告廖年貽為父親廖萬禮、母親廖 林免所生之三名子女,被告余淑柔為被告廖年貽之妻。母 親廖林免於民國97年5 月2 日死亡,父親廖萬禮於103 年 6 月10日死亡。原告於103 年8 月間清查廖萬禮財產時, 再對照廖林免鉅額銀行存款6000萬元被轉帳至廖萬禮帳戶 之狀態,依據該轉帳、提領之時間點,廖萬禮係處於罹患 帕金森氏症(即老年癡呆症)之狀態,客觀上不可能係廖 萬禮本人所親自轉帳、提領,而係他人所為。
⒉廖林免、廖萬禮生前係與被告廖年貽、余淑柔夫妻住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而被告廖年貽、余淑柔於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7號)自承 有使用系爭帳戶提領出之款項作為包含子女出國留學費用
等私人開銷。
⒊廖萬禮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於97年4 月25日、28日共被轉帳 匯入5600萬元後,連同原本帳戶內之2083萬餘元,合計共 約7683萬餘元,惟查:
①依據廖萬禮臺中澄清醫院96年12月28日、97年7 月31日 、98年4 月13日、99年11月18日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記載 ,應可知廖萬禮因罹患老年癡呆症、巴金森氏症,欠缺 理財能力。
②又被告廖年貽、余淑柔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997號)自承有使用系爭帳戶提領出之款 項作為包含子女出國留學費用等私人開銷,已如前述。 ⒋綜上,原告認為廖萬禮之鉅額銀行存款7683萬元遭密集提 領,乃被告二人所為,上開7683萬元除扣除廖萬禮必要開 銷支出之金錢,及原告另案起訴追究之1410萬元後,尚有 4542萬6544元,乃損害廖萬禮合法繼承人即原告二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544 條之委任關係及同法第184 條、第 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等語。
二、被告二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諭知無罪後,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