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妍甄(原名曹立婷)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0號,中華民國108 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9542、19543、19545、19546、19547
、19548、19549、19550、19551、19552、19553、19554、19555
、19556、19557、19558、19559、19560、19561、19562、19563
、20249、21596、28082、2825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關於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附表九所示被訴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方得為 之,若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自係有利於被告(即於被告非 屬不利益),被告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2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 3712號判決乙○○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及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前 審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甲○○、 乙○○部分及丙○○被訴如附表九所示部分,均撤銷。甲○ ○犯如附表七主文欄㈠、㈡、㈢⑴、㈣⑴、㈤⑴及附表八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㈠、㈡、㈢⑴、㈣⑴、㈤⑴及 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乙○○犯如 附表七主文欄㈢⑵、㈣⑵、㈤⑵及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七主文欄㈢⑵、㈣⑵、㈤⑵及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甲○○、乙○○、丙○○被訴如 附表九所示部分,均無罪。」。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於 108年7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未聲明僅就一部上訴, 視為全部上訴。惟查:被告關於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0號判決附表九所示被訴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圖利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 罪,係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上訴( 此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綜上,本件被告就本院 107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附表九所示被訴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 猥褻、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無罪部分之上 訴,為法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