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9 、690
、1616、1617、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雯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弘大醫 院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出售 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勝敭。
㈡於105 年1 月7 日16時3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弘大醫院全 家便利商店前,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民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足資參照)。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 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 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 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 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
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 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 級,並於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 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 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 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 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 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 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 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 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 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 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 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1、19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 傅勝敭、羅民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104 年12月27日係傅勝敭販賣毒品予伊,非伊販賣毒品予 傅勝敭,伊欲購買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傅勝敭分兩次交 付,第1 次在公館六六順五金大賣場拿1 小包,因為數量不 夠,之後拿到租屋處交予伊,伊始交付5,000 元予傅勝敭; 伊於105 年1 月7 日並未出現在弘大醫院全家便利商店前, 當天傍晚羅民皓至伊租屋處,假藉友人「小雄」要拿錢還伊 ,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未販賣毒品予羅民皓,亦未指 示他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民皓等語。經查: ㈠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勝敭部分:
⒈證人傅勝敭於105 年1 月28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 告約8 年,沒有任何仇恨過節及財物糾紛,向被告購買過1 次毒品,104 年12月27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譯文 是我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拿那給你啊」是我向被告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拿錢就是要拿給被告之意思,我們先以電 話聯絡,我獨自開車到苗栗市弘大醫院斜對面全家便利商店 等候,我到達時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到了,約16時20分被告獨 自一個人走路過來,走到我的車旁邊,我坐在駕駛座上面, 沒有下車,親手從我口袋拿出2,500 元,被告右手握著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約4 公克親手交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689 偵卷㈡《下稱偵卷㈡》第343 至345 、349 至350 頁),固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拿那給 你啊」指的是拿錢給他,是還我借的錢,我在警察局還有在 檢察官面前是捏造的、是誣告被告的,那時候我被查獲甲基 安非他命差不多快30公克,然後夾鏈袋、電子秤那些,刑警 隊的警官就說不差我一個人咬他啦,說「而且你現在被查獲 這麼多,你配合一點就對了」,我怕被用意圖販賣移送,在 檢察官面前作偽證,後面我想想,想說等到下一庭就要據實 以告,結果就直接上法院開庭了,我今天講的是實話,我寧 願對得起自己的良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 至127 頁), 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為虛偽不實。又證人傅勝敭前後證述內 容明顯矛盾,且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相較, 尚無具有可信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衡酌證人傅勝敭於10 5 年1 月27日下午為警查獲持有驗餘淨重達29.7819 公克、 純質淨重達25.869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量夾鏈袋、電 子秤等物,亦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書列印 本在卷,其審判中所述先前因顧慮未配合辦案恐自己遭以較 重罪名移送,始虛偽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難認 與常情有違,則證人傅勝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其憑信性自屬有疑。
⒉又被告與證人傅勝敭就起訴事實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104 年12月27日16時2 分:
被 告:誰?
傅勝敭:我啦。
被 告:光頭喔?
傅勝敭:嗯,拿那給你啊。
被 告:喔,我在新東街這邊,你到弘大醫院那,好嗎? 傅勝敭:好阿。
被 告:你在那?
傅勝敭:家裡。
被 告:光宏哥住那你知道嗎?
傅勝敭:我不知道。
被 告:你到弘大打給我,我再過去。
傅勝敭:好。
⑵104 年12月27日16時12分:
傅勝敭:我在弘大。
被 告:等一下,我走過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 偵卷㈡第343 至344 頁)。是被告與證人傅勝敭於前揭對話
內容中,僅約定見面及證人傅勝敭「拿那給」被告,未見足 以辨別所欲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或價格之用語,無從僅憑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涉證人傅勝敭向被告洽購毒品;況上開 對話內容,亦非不能認為係證人傅勝敭為交付金錢(如證人 傅勝敭審判中所述償還借款)或毒品(如被告所辯證人傅勝 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予被告等其他事由,而與被告相 約見面。雖證人傅勝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上開對話內容之 意即係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然此與通話語意係證人傅 勝敭交付某物予被告之情不符,被告亦未曾自白於上開通話 後交付證人傅勝敭甲基安非他命,在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內 容與被告所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手法具高度相似性或同一性 ,或警方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證人傅 勝敭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語 意不明之對話,仍應認屬證人傅勝敭單方之陳述本身,不得 作為證人傅勝敭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
⒊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既不能補強證人傅勝 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而證人傅勝敭該等證述之憑 信性容有疑問,已如前述,自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於扣案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袋、殘渣袋(105 年度偵字第689 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23 頁),均係有 施用毒品習慣之被告本可能持有之物,此等物品與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具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更無助於證 明此部分起訴事實。
㈡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民皓部分:
⒈證人羅民皓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 、2 個月左右, 沒有任何仇恨過節及財物糾紛,向被告買過1 次毒品,105 年1 月7 日16時26分33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00 00000000及當日16時33分14秒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 打0000000000、當日16時57分51秒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撥打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是我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我 將電話掛完後約10幾分鐘後在苗栗市弘大醫院全家便利超商 那裡跟被告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3,000 元,1 包多重我也不清楚,當時他沒來,叫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他是開車來的,走進超商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我,我跟被告交易毒品是先拿毒品,錢後來才算等語(見偵 卷㈡第74至80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 年1 月7 日 下午打電話給被告,在弘大醫院對面的全家便利超商那裡, 我跟他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叫一個我沒看過的人 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我就把錢交給那個人,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那個人不是「小安」段全安,小雄是另外一個認 識的朋友,他在外縣市工作,通話中被告有說「小雄說拿錢 還我,是多少?」這句話是問我要拿多少錢的毒品,沒有小 雄這回事,那是在電話上故意要這樣講,事實上小雄沒有跟 我通過電話,沒有叫我還錢一事,是因為我要向被告買毒品 ,故意這樣講,人家監聽到才不會懷疑等語(見偵卷㈡第10 0 、第101 頁,偵卷㈢第6 頁),固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證人羅民皓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內容,就本次交易係先取得毒品、日後再與被告結 算價金,或當場銀貨兩訖此一重要交易事項,明顯前後矛盾 ,尚非全無瑕疵可指。
⒉再依被告與證人羅民皓於105 年1 月7 日16時57分許之對話 內容如下:「
被 告:你開什麼車?
羅民皓:休旅車。
被 告:有開天窗的?
羅民皓:是阿。」,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卷㈡第77 頁),是證人羅民皓所述被告指示不詳之人走進超商與其交 易毒品乙情,自屬可疑。蓋證人羅民皓若已在超商內等候交 易,而非準備在停放路旁之車上進行交易或驅車前往被告住 處與之會面交易,被告並無再行確認證人羅民皓所使用車輛 特徵之必要。又證人羅民皓於104 年11月27日19時40分許向 段全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與段全安之對話內容為:「 羅民皓:你在那?
段全安:誰?
羅民皓:我小雄他朋友。
段全安:喔,那晶華你知道嗎?
羅民皓:就7-11過來一點點。
段全安:我就在這7-11。
羅民皓:我在7-11啦。
段全安:你在那?
羅民皓:就這個轉角。
段全安:是阿。」,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卷㈡第76 頁),另於105 年1 月10日下午向段全安洽購甲基安非他命 ,但未完成交易,當日與段全安之對話內容為:「 羅民皓:你在睡覺喔?
段全安:是阿。
羅民皓:要那找你玩?
段全安:你誰?
羅民皓:我小雄他朋友。
段全安:我想一下,中苗這邊。
羅民皓:7-11後面。
段全安:你說那麥當勞往南苗方向。
羅民皓:在那?
段全安:經過麥當勞過來這丸松307 。
羅民皓: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卷㈡第77-1 至78頁),此2 次證人羅民皓均以「小雄的朋友」名義聯絡 段全安欲購買毒品,對話中卻從不須以幫小雄還錢作為相約 碰面之藉口,則其所述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謊稱幫小雄還錢 給被告以防監聽乙節,亦難遽予採信。證人羅民皓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矛盾或不合情理、經驗之 瑕疵,且因另案遭通緝而所在不明,無法於審判中到場作證 、接受詰問以釐清相關疑點,實難逕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 之基礎。
⒊細繹被告與證人羅民皓於105 年1 月7 日16時26分、16時57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起訴事實有關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05 年1 月7 日16時26分:
羅民皓:阿哥。
被 告:誰?
羅民皓:我小雄他朋友,阿仁啦。
被 告:誰?
羅民皓:我小雄他朋友,他要去找你聊。
被 告:你之前都找阿堯嗎?
羅民皓:不一定。
被 告:你回來,再打給我。
羅民皓:我五點以前就回來的。
被 告:好。
⑵105 年1 月7 日16時33分:
羅民皓:阿仁啦。
被 告:我盛哥。
羅民皓:我知道。
被 告:那小雄說拿錢還我,是多少?
羅民皓:本來三仟五要還你,後來說三仟阿。
被 告:好阿。
羅民皓:我到了打給你。
被 告:你到弘大打給我。
⑶105 年1 月7 日16時57分:
被 告:你開什麼車?
羅民皓:休旅車。
被 告:有開天窗的?
羅民皓:是阿。」,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卷㈡第77 頁),僅在約定見面及證人羅民皓幫小雄「拿3,000 元還」 被告,未有足以辨別2 人所欲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或價格之 用語,亦無從證明證人羅民皓向被告洽購毒品。上開對話內 容,亦非不能認為係證人羅民皓為交付金錢(如被告所辯小 雄委請證人羅民皓代為償還之借款)給被告等其他事由,而 與被告相約碰面。雖證人羅民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對話 內容之意係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然此與通訊監察譯文 載明係證人羅民皓還錢給被告之情尚有不符,被告亦未曾自 白於上開對話後自行或指示他人交付證人羅民皓甲基安非他 命,在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所涉其他販賣毒品案 件手法具高度相似性或同一性,或警方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證人羅民皓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況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語意不明之對話,仍應認屬證人 羅民皓單方之陳述本身,不得作為證人羅民皓於警詢、偵訊 時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同案被告段全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告訴伊羅 民皓在外面等伊,伊在便利商店看到羅民皓,事後伊上去被 告住處,被告拿3,000 元給伊,說是羅民皓的錢云云(見偵 卷㈢第26、27頁),然同案被告段全安堅稱沒有拿毒品給證 人羅民皓,證人羅民皓亦否認交付伊毒品之人係同案被告段 全安,則證人羅民皓是否確曾自受被告指示之人處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抑或另有隱情,不免啟人疑竇,本院仍無法據此 形成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另扣案之少量甲基安非他 命、分裝夾鏈袋、殘渣袋(見偵卷㈠第123 頁),均係有施 用毒品習慣之被告本可能持有之物,此等物品顯與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具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更無助於證 明此部分起訴事實。
⒌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 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羅民皓(見原審卷㈠第54頁),惟證人羅 民皓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之105 年12月26日,因另案遭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原審法院多次傳拘未獲,且自本院10 7 年1 月3 日收案時起迄至宣判前,均仍通緝中而未能緝獲 ,有證人羅民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傅勝 敭、羅民皓於上揭時、地,確有以電話相互聯絡等情,惟本 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原審判 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