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311號
TCHM,107,上訴,2311,2019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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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曜宇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嘉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裕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邱嘉君陳裕威謝曜宇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 關羈押之處分(包括延長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維邱嘉君陳裕威謝曜宇等因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 被告張維邱嘉君陳裕威謝曜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情 形,有事實足認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 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三、查被告張維邱嘉君陳裕威謝曜宇因加重詐欺等罪,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6月、3年、2年1 月,本 院訊問被告並綜合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4 人 經本院判處前揭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均應自108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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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