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柏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明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飛局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嘉(下僅稱其姓名)係頂新製油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總經理,負有頂新公司會 計憑證及傳票審核之責任;被告吳嘉明(下僅稱其姓名)係 頂新公司業務課長,並兼國內油脂原料採購;被告劉飛局( 下僅稱其姓名)係慈蓮實業社(,下稱慈蓮社,登記負責人 韋小平,為劉飛局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慈蓮社係從事蠟 燭金箔紙買賣業務。頂新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向大 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摻偽之橄欖油而受到司法機關調查 ,頂新公司內部遂啟動原物料採購之溯源管理機制,並於10 3年1、2月間對國內原物料供應商進行稽查,稽查結果發現 其香豬油供應商華豐行並無工廠登記證,亦無法提供其炸豬 油脂原料來源證明,依頂新公司內部採購作業規定,華豐行 係屬不合格之香豬油供應商,頂新公司不得向華豐行採購。
詎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會計法 之犯意聯絡,明知華豐行係屬不合格之香豬油供應商,而慈 蓮社則屬蠟燭製造商而無供應香豬油給頂新公司之能力,竟 由吳嘉明親自或指示同年3月方到職之林士安製作向慈蓮社 採購香豬油之不實內購單,交由陳茂嘉核准後,吳嘉明再分 別於103年2月11日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2540公斤、於103年4 月13日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2300公斤(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 正)、103年5月24日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3060公斤、103年8 月8日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5180公斤。但為避免因直接取用 華豐行所開立之銷售憑證而入會計帳冊及直接付款給華豐行 ,而遭主管機關稽查時發覺,乃由吳嘉明情商劉飛局,由劉 飛局以售價之5%之代價,開立慈蓮社之銷售憑證(收據)賣 給頂新公司,並將收據交付給吳嘉明,吳嘉明再將慈蓮社所 開立之收據交給不知情之蕭筠庭製作不實原物料驗收單及付 款憑單,頂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再依據不實付款憑單製 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交由陳茂嘉核准後,入會計帳冊,再透 過慈蓮社付款給華豐行。因認陳茂嘉、吳嘉明及劉飛局共同 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
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共同涉犯前述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係以彼等之供述,證 人即頂新公司採購人員林士安、華豐行負責人陳全景、華豐 行前負責人陳華雄(陳全景之父)之證述,彰化縣衛生局10 3年12月3日彰衛食字第1030038711號函附資料、頂新國際集 團「2014年01月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項 、議案管制追蹤」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內有關原料明細- 島內採購相關內容、吳嘉明於104年7月1日所提出之陳報狀 (有關頂新公司向慈蓮社採購香豬油之會計憑證,內含有交 易傳票、付款憑單、收據、原物料驗收單、地磅單、原料採 購收料明細表、內購單影本)、陳全景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 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 4年5月28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40802531號函附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慈蓮社韋小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魏應充 -華銀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支票面額新臺幣(下 同)132,500元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茂嘉、吳嘉明及劉飛局3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陳茂嘉部分:我在102年11月11日回台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 職務,而董事長於102年12月25日之經營決策會中提出希望 對進口產品進行各項證明文件之盤點,且後續若要採購新進 口產品時,應先建立供應商遴選、決選制度和流程,故品保 單位開始著手進行手中所有供應商文件之盤點,然並未對國 內原物料之供應商進行稽查;又頂新公司具一定規模,我身 為總經理,對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傳票並不負有審核責任,公 司依專業分工後,我並不會參與各項實際採購之執行。我僅 知慈蓮社是向頂新公司購買棕櫚油的客戶,我對於慈蓮社的 經營項目不清楚,亦不知道慈蓮社生產何物。採購香豬油是 由採購人員負責,之前是吳嘉明,後來是林士安,我不會和 供應商聯繫,他們2人均未曾告知我慈蓮社並未生產香豬油 。我未曾見過「原料明細-島內採購」此份文件等語。 ㈡吳嘉明部分:華豐行本來是頂新公司的客戶,後來也成為頂 新公司的供應商。但103年年初,因公司政策之故,如果華 豐行還想繼續成為頂新公司的供應商,需開立收據及出具冷 凍證明,但華豐行不願意開收據,因華豐行認其資本額僅3, 000元,怕會有被查稅及繳稅的問題,所以我就請劉飛局瞭 解後看是否有意願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後再賣給頂新公司。 慈蓮社是頂新公司的客戶,慈蓮社也都是我在接洽的,慈蓮
社和華豐行本來沒有認識,但因為我分別有認識他們,所以 我從中間牽線,我當初跟劉飛局合意的內容是由慈蓮社向華 豐行購買香豬油後再賣給頂新公司,出貨部分,是由頂新公 司直接去華豐行載運豬油回廠,香豬油不需經過慈蓮社之營 業處所,因為香豬油是現炸的,如果還要經過慈蓮社的話, 怕時間拖太久油會不新鮮,款項部分,是屏東廠把數量跟價 格告知劉飛局,貨款由頂新公司支付給慈蓮社,至於慈蓮社 及華豐行間如何處理款項部分則由他們自理,我跟劉飛局講 好後,亦與華豐行實際負責人陳全景達成合意。這些事情, 我沒有告訴陳茂嘉,陳茂嘉應該也不知道,因為他不需要知 道這件事情等語。
㈢劉飛局部分:我之前有跟吳嘉明講好幫頂新公司向華豐行買 進香豬油後再轉賣給頂新公司,且講好香豬油部分是頂新公 司去華豐行載,不需要慈蓮社去載,也不需要經過慈蓮社, 貨款部分是頂新公司付錢給我,至於我跟華豐行之間的款項 ,就我跟華豐行自己處理,吳嘉明沒有跟我說為什麼頂新公 司不自己直接跟華豐行買,只跟我說要介紹我賺錢。在此之 前我不認識華豐行,吳嘉明有帶我去看華豐行炸油的情形, 時間是在頂新公司支付第一筆香豬油貨款前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頂新公司採購香豬油之買賣關係說明: ⒈本件陳茂嘉、吳嘉明於歷次偵審中,均供稱頂新公司就50萬 元以下之採購事項,係授權採購部分自行決定採購對象、數 量、價格等細節項目,核與證人林士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內容相符。而就本件香豬油之採購,①吳嘉明於104年7 月1日偵查時即供稱:「(問:既然華豐行有提供冷凍廠採 購憑證,為何要透過慈蓮購買香豬油?)因為要建立會計制 度,所以要透過慈蓮做貿易。(問:兩家都不開發票,既然 都是開立收據,為何不直接向華豐行買而是透過慈蓮購買? )因為慈蓮有油品貿易的的營業項目,華豐行說他公司設立 登記營月額2萬元以下,所以他不願意開立收據,我問過慈 蓮,慈蓮到現場看過,慈蓮願意做三角貿易的買賣模式。」 (見偵他卷第65頁)。②吳嘉明於原審104年10月2日準備程 時序供稱:「當時華豐行不願開立收據,因為他資本額只有 三千元,所以我就請慈蓮的劉飛局瞭解後看是否有意願向華 豐行購買香豬油後再賣給頂新,慈蓮是頂新的客戶,慈蓮也 都是我在接洽的,慈蓮和華豐行本來沒有認識,但因為我分 別有認識他們,所以我從中間牽線,劉飛局有意願,所以我 於103年3月就我個人帶劉飛局一人去華豐行查看,當天去時 ,主要是跟華豐行的負責人陳華雄談,他的太太、工人有在
旁邊。我當初跟劉飛局合意的內容是由慈蓮向華豐行購買香 豬油後再賣給頂新公司,出貨部分,是由頂新直接去華豐行 載運豬油回廠,香豬油不需經過慈蓮的營業處所,因為香豬 油是現炸的,如果還要經過慈蓮的話,怕時間拖太久油會不 新鮮,款項部分,是屏東廠把數量跟價格告知劉飛局,貨款 由頂新支付給慈蓮,至於慈蓮及華豐行間如何處理款項部分 則由他們自理,我是於103年2月採購香豬油2540公斤前,就 有和劉飛局講好要用這種交易模式處理,但因為2月是農曆 過年對慈蓮來說是旺季,所以抽不出時間,一直到103年3月 才去看華豐行,上開合意內容是電話跟劉飛局講好,後來3 月才去看現場。我跟劉飛局講好後,有跟華豐行實際負責人 陳全景達成合意,我忘了是當面還是電話跟陳全景講,合意 的時間也是在103年2月採購2540公斤香豬油之前,3月去看 華豐行時,陳全景不在,因為我之前常常因為業務關係去華 豐行,所以我帶劉飛局去,陳華雄也不會覺得奇怪,陳華雄 並不知道我的來意,我主要是跟陳全景講好,內容為頂新與 華豐行交易模式改為如上,陳全景之所以會答應是基於信任 ,他後來跟慈蓮要不到錢時,有時候會透過我協助要錢,因 為當初是我介紹他們認識。」(見原審卷一第33頁)。③吳 嘉明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公司要建 立一個會計制度,我有問華豐行是否可以提供收據、憑證、 發票,但華豐行說沒有辦法提供,所以在103年之後,我們 有介紹中間商叫慈蓮實業社來向華豐行購買,再轉賣給頂新 公司。(問:慈蓮企業社為何願意當你們的中間商?)慈蓮 企業社當我們的中間商,在這當中我們跟華豐行買入價格是 未稅價,慈蓮開給我們中間商的憑證是含稅價,所以他有這 樣的一個空間,所以他願意這樣承作。(問:本案起訴事實 為103年2月至8月份這一段時間,起訴書記載是認定是頂新 公司有跟華豐行購買豬油,但依照你剛陳述這部分是由慈蓮 實業社來任中間商?)是。(問:就頂新公司部分,你的接 洽是頂新公司跟慈蓮實業社購買,或是華豐行購買?)是跟 慈蓮實業社買,慈蓮實業社再去跟華豐行進豬油。(問:當 初你有無跟慈蓮社的老闆即被告劉飛局說此種交易模式?如 何說?)當然有,我說我要請他當中間商來跟華豐行買油, 我有跟他提到頂新公司要跟慈蓮實業社買豬油。(問:你有 無跟被告劉飛局指定提過請他當中間商,貨品來源是哪一個 來源?)有的,有跟他提過是慈蓮實業社要跟華豐行買。( 問:此部份你有無跟陳全景講過這樣的交易?)有,他也有 同意。(問:所以你有分別跟被告劉飛局及陳全景提過,由 慈蓮實業社當中間商的一個交易模式,雙方都有同意?)是
。(問:這部分你們是跟慈蓮實業社買油進來,貨款之後如 何支付?)用匯款,匯給慈蓮實業社。(問:這部分是否需 要再匯給華豐行?)這是慈蓮實業社跟華豐行的事情,我不 知情。(問:當時你跟被告劉飛局談該交易模式時,有無跟 被告劉飛局討論他可以從中獲取什麼利潤?)有的,他可以 從中間賺取差價。(問:這部分是你一開始於103年2月份要 跟慈蓮實業社買油的時候,就已經有跟被告劉飛局談妥該事 情?)是的。(問:你剛提到慈蓮實業社中間商交易方式, 是分別有徵得劉飛局及陳全景的交易方式?)當然有。」( 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以下)。④劉飛局於104年7月1日偵查時 結證稱:「(問:你沒有生產香豬油,為何頂新要跟你購買 香豬油)吳嘉明讓我賺一筆。…(問:你一轉手價差賺多少 ?)我就是陳全景給我的價錢加5%再賣給頂新。(問:陳全 景是吳嘉明介紹你認識的嗎?)是。(問:陳全景在你之前 就已經跟頂新交易了,為何還要再透過你?)我不知道。( 問:頂新怎麼付款?)匯款給我。(問:你怎麼付款給陳全 景?)我扣掉5%後再付給他。(問:收據怎麼給頂新?)他 公司寄磅單給我,我再開收據給頂新。」見偵他卷第63頁反 面、64頁)。⑤劉飛局104年7月13日偵查亦結證稱:「(問 :香豬油到底是誰買的?)我買的,然後我再賣給頂新。( 問:你除了開收據還有做什麼?)我有去陳全景家一次看油 的品質,但當時陳全景不在家。」(見偵他卷第135頁)。 ⑥劉飛局另於104年7月30日偵查時亦供稱:「(問:當時吳 嘉明怎麼跟你說的?)他當時跟我說『我報你賺錢,大家都 好朋友(台語)』,我問他說這是要做什麼行業,有無違法 ,他就帶我去陳全景那邊看,吳嘉明說很簡單就是買陳全景 的油,然後再賣給頂新。…(問:你知道陳全景從92年就已 經跟頂新交易了嗎?為何還要透過你?)我不知道他從92年 就跟頂新交易,吳嘉明跟我說我賣給頂新油,要開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給他,我說這都在我們營業項目內,所以可以。 」(見偵他卷第141頁)。⑦劉飛局於104年10月2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之前有跟吳嘉明講好,幫頂新向華豐 行買進香豬油後再轉賣給頂新,且講好香豬油部分是頂新去 華豐行載,不需要慈蓮去載,也不需要經過慈蓮,貨款部分 是頂新付錢給我,至於我跟華豐行之間款項就我跟華豐行自 己處理,吳嘉明有給我陳全景這個名字和電話,說是華豐行 的老闆。吳嘉明沒有跟我說為什麼頂新不自己直接跟華豐行 買,只跟我說要介紹我賺錢。講好之後我有去看華豐行,在 這之前我不認識華豐行,去看華豐行是吳嘉明和我兩個人去 看,主要是要去看華豐行炸油的情形,華豐行當時有誰在我
忘記了,至於我們講好的時間為何我忘記了,但是是在頂新 支付我第一筆2540公斤香豬油的貨款前。我之前在偵查中並 沒有說幫華豐行開收據給頂新,我一直有跟檢察官說我是買 進來再賣出去,檢察官一直問我這樣賺多少錢。」(見原審 卷一第34頁)等語。其二人供證情節,互核再與證人陳全景 之證述比對均大致相符。
⒉參之本件香豬油買賣之價金支付方式,就系爭4次買賣,頂 新公司分別係於103年3月17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2日 及同年9月10日,各匯款99,970元、108,645元、144,555元 、244,725元(4筆匯款均自買賣價金扣手續費30元)至慈蓮 社韋小平帳戶(見偵他卷第130頁);之後,慈蓮社則分別 於103年3月31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95,250元、241,200元 至陳全景(即華豐行)帳戶(見偵他卷第34頁反面、35頁、 130頁)。慈蓮社所匯出陳全景之款項,相當於第一至三次 買賣價扣除5%之金額(第2、3次買賣,慈蓮社係合併於同年 6月17日匯款);至第四次之買賣,因慈蓮社遲未支付予華 豐行,陳全景乃透過當時已非負責採購業務之吳嘉明,向劉 飛局催討,迄104年5月底,始由劉飛局簽發以韋小平為發票 人,陽信銀行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100,000元,及132,500 元之支票2紙予陳全景,此亦經證人陳全景於104年7月13日 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他卷第134頁),並有其中尚未兌現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38頁)。細 核其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華豐行之陳全景在交易過程中, 完全無法掌控慈蓮社支付價金之時程,且非以出賣人身分向 頂新公司追討上述第四次買賣價金,而僅能透過與吳嘉明之 私人情誼向劉飛局催討。益足證慈蓮社與頂新公司及華豐行 間,確係因吳嘉明之介紹,而以三方交易之方式進行香豬油 之買賣,亦即因華豐行不願開立收據,頂新公司負責採購之 吳嘉明,則為使採購過程合乎公司欲建立之會計稽核制度, 乃改變原有交易方式,由願意開立收據之慈蓮社向華豐行買 受香豬油,轉售頂新公司,其買賣標的之交付,為確保油品 新鮮,係由華豐行直接交付頂新公司。在此三方交易之法律 關係中,三方各自負擔不同之契約義務,承受不同交易風險 。
⒊按私法自治原則所衍生之契約自由,乃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 障之基本權,其內涵包括契約相對人選擇自由及契約方式自 由;再參考民法第268條、第269條之規定可知,當事人在契 約中約定由第三人給付,或向第三人給付,乃法律容許,且 預為規範其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類型。再者商業交易 上賣方所出售之商品,本不必然係其所自行生產、製造、進
口;而在多層買賣交易中,由商品製造商、進口商、大盤商 逕自將中盤商、經銷商、零售商銷售之商品送交買家之情形 ,在現今社會之買賣交易中,亦屬常見。因此,本件頂新公 司與慈蓮社及華豐行間,經由合意,改變舊有香豬油買賣交 易方式,確符合法律規範,且為當今社會常見商業行為。換 句話說,若頂新公司與華豐行間無意改變原有交易方式,即 僅其彼此雙方合意成立買賣關係,慈蓮社則單純提供非本身 交易之收據,賺取百分之5相當於加值型營業稅費用,華豐 行理當要求頂新公司直接將價金匯款予自己,而非由慈蓮社 支付,以致產生如前述慈蓮社延遲付款近1年之風險,而此 種由頂新公司直接匯款予華豐行之操作方式,並不違於商業 會計之實務運作規則。況劉飛局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假 如華豐行賣的香豬油有問題,頂新公司追究我,我就追究陳 華雄,這是一定的問題,若是重量不夠,也是以地磅單為準 ,因為豬油是液體,沒辦法用箱子磅重量,都是用油罐車磅 重,我們一定是相信地磅。」(見原審卷一第128頁),顯 見劉飛局亦知悉由自己擔任出賣者仍應負一定之賣方責任, 並願意承擔,且亦係依頂新公司實際載運之油品數量計算價 金再向頂新公司請款,嗣後仍由頂新公司將買賣價金匯款予 慈蓮社,再由慈蓮社支付款項予華豐行,故慈蓮社並非係僅 出具名義,實則全未交易之供應商。檢察官於本件偵查期間 ,不斷以慈蓮社並不生產豬油,卻出售豬油予頂新公司,質 疑吳嘉明、劉飛局及證人陳全景、陳華雄,認慈蓮社與頂新 公司間為假買賣,實有誤解。
⒋又依林士安於本院108年5月8日審理中證述關於頂新公司購 油之實際操作程序,係先由其以電話向供應商詢問可供應之 大約數量,及洽談買賣價格,確定價格及數量後,即派車採 購接貨,送交屏東廠秤重(地磅)、驗收通過,始補填寫內 購單,並通知供應商開立收據請款,再由頂新公司會計部門 簽寫付款憑單、付款傳票,審核過後,完成匯款付款手續, 本件之採購,其接洽之對象為陳華雄,其所認知陳華雄係代 表慈蓮社賣油給頂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以下)。依 劉飛局於原審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跟 吳嘉明講好,幫頂新向華豐行買進香豬油後再轉賣給頂新, 且講好香豬油部分是頂新去華豐行載,不需要慈蓮去載,也 不需要經過慈蓮,貨款部分是頂新付錢給我,至於我跟華豐 行之間款項就我跟華豐行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頁)。以香豬油之特性重視新鮮,故由頂新公司直接去載而 未再經過慈蓮社,縮短交貨流程;且油品數量有地磅單可依 循,價金則係由頂新公司直接匯款入慈蓮社,再由慈蓮社取
得應得利潤後,轉付華豐行。因此華豐行之陳華雄與頂新公 司採購人員洽談之買賣價格,尚無損害慈蓮社之虞。從而, 縱慈蓮社未就各次油品交易數量、價格,與華豐行或頂新公 司間為洽商,亦不能遽認有違交易常情。再者,劉飛局同時 經營慈蓮社與慈蓮蠟燭興業有限公司兩家營業主體,本件實 係以慈蓮社名義與頂新公司為油品買賣,而劉飛局於104年7 月30日偵查中即供稱:「因為實業社跟有限公司營業項目都 一樣,都可以買賣油品,但如果讓我客戶知道蠟燭有限公司 這邊進豬油,那我就不用作了,他們會以為我用豬油做蠟燭 ,因為拜拜講究是用素的,我如果用豬油的話生意就完蛋了 ,但是慈蓮實業社我是用來做金紙跟香的買賣,本來就不含 生產所以買賣豬油不奇怪,而蠟燭公司那邊有在生產蠟燭。 」等語(見偵他卷第141頁反面),因此並無「慈蓮社係從 事宗教用品買賣即不得從事香豬油買賣」之問題。 ⒌另依偵查卷內彰化縣衛生局103年10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內 所示,陳全景於衛生局前往稽查時即曾供述其販售對象有洪 瑞珍及慈蓮,亦表示主要供貨顧客為「慈蓮」(見偵他卷第 3、4頁);而陳全景於另案103年10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你何時賣給慈蓮?)今年開始。(問:為何要賣給 慈蓮?)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吳嘉明介紹我的。」 等語(見偵他卷第27頁);復於104年2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慈蓮」是什麼?)答:是吳嘉明介紹我賣豬油 給慈蓮,我的聯絡人是吳嘉明,我不知道慈蓮是什麼體系的 公司,賣給慈蓮時間要看最後一次匯款紀錄」等語(見偵他 卷第19頁反面;再於104年7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後來頂新為何找慈蓮來做?)因為頂新跟我要收據,我拿不 出來,然後吳嘉明就說要不然介紹一間跟我買油,至於這個 油實際上誰買的我不知道,因為頂新有大貨車來幫我載油, 載去哪裡我不知道。(問:吳嘉明說他介紹一間跟你買油, 那一間是誰?)答:是慈蓮。」等語(見偵他卷第133頁反 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後來被告吳嘉明知道 你們沒有收據之後,吳嘉明是否還是讓頂新公司跟你們買豬 油?)後來被告吳嘉明有介紹一個慈蓮實業社來買我的豬油 。」、「(問:為何油要賣給慈蓮實業社?)有生意就做。 」,「(問:是誰通知你將油賣給慈蓮社?)是被告吳嘉明 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以下)。由證人陳 全景歷次供述可知,其十分清楚吳嘉明確曾介紹劉飛局以慈 蓮社之名義向其買油再轉售予頂新公司,因此本件三方交易 之模式,確係由劉飛局與吳嘉明及陳全景之間達成合意,而 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甚明。
⒍再就頂新公司之溯源管理而言,證人林士安於原審證述:「 (問:所以一直到103年9月的時候,慈蓮都沒有進到你們的 供應商稽核日程表裡面嗎?)像慈蓮屬於貿易商,所以它不 需要。(問:103年2月以後,在你就任之後就沒有去跟陳華 雄進過一級香豬油?)沒有直接跟他訂購。(問:需要去稽 核他嗎?)陳華雄的部分有去,陳華雄請蔡俊勇去,時間不 確定。…慈蓮如果今天是供應商,它是貿易的角色,知道是 從華豐行這邊買的話,就可以安排過去華豐行那邊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依林士安證述,因頂新知悉 油品來源係華豐行所生產,因此其內部稽查仍係針對華豐行 而非慈蓮。另頂新公司品保專員蔡俊勇於原審亦結稱:「( 問:如果依照你是品管人員,你去稽核程序的話是會去找慈 蓮社稽核還是會去稽核華豐行?)稽核製造商,所以是稽核 華豐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足證華豐行並未因 改由慈蓮社途徑出售油品予頂新公司,即得免去遭稽查之程 序。公訴意旨認本件為名義上由華豐行出售香豬油予慈蓮實 業社後,再經慈蓮實業社轉賣予頂新公司之模式,僅係冀圖 規避頂新公司基於溯源管理,要求提供憑證及來源證明規定 所為之舉,實有誤會。況就華豐行肉品來源問題,證人即鴻 圖獸肉商行及太乙獸肉商行負責人蔡鴻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業已證稱其所提供之肉品係向裕隆公司取得(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159頁以下),而裕隆公司核發屠宰場登記證依農委 會106年5月17日函復本院內容,可知早在92年1月28日即已 取得(見本院前審卷第192頁)。亦足證劉飛局、吳嘉明與 華豐行並非係因規避華豐行油品來源證明困難,而以前述改 變交易方式與頂新公司為不實買賣交易。
⒎至卷附頂新公司經營企劃室李宜錡於2014年2月21日所製作 「2014年01月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項、 議案管制追蹤」資料所附之『原料明細-島內採購』表格編 號13、品項「熬製豬油」之備註中,固記載「陳華雄⒈借用 慈蓮發票,⒉無法提供來源證明」(見偵他卷第25頁)。然 製作該表格之證人蔡俊勇於原審105年9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 :「(問:這個25頁表格上頭編號13熬製豬油的部分,在備 註欄你有備註陳華雄借用慈蓮發票和無法提供來源證明,你 還記得當時為何會做這樣的記載嗎?)答:記得當時在盤點 到陳華雄的文件的時候,我打電話詢問負責採購陳華雄豬油 的採購人員吳嘉明先生,詢問看看陳華雄的部分是否有交易 憑證,我記得他回覆我說陳華雄他們那邊作業習慣沒有提供 交易憑證,所以他會透過慈蓮社來賣豬油給我們,那因為我 習慣在簡報上的註記都是比較精簡,所以我那時候就寫借用
慈蓮發票。」、「(問:吳嘉明有跟你講『借用發票』這四 個字嗎?)答:印象中,我那時候是問他交易憑證的東西, 應該是沒有問他發票。」、「(問:他有沒有跟你講借用這 兩個字?)答:應該是沒有。」、「(問:(提示他字卷第 25頁)方才問你這張表上面所記載關於陳華雄借用慈蓮發票 、無法提供來源證明,這兩樣訊息都是你詢問吳嘉明,然後 你再紀錄上去的嗎?)答:是。」、「(問:你本人有親自 去調查過嗎?)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正背 面、第19頁背面)。足證表格雖係蔡俊勇盤點到陳華雄的文 件,向吳嘉明詢問後填寫,但「借用發票」一詞,顯然是蔡 俊勇以主觀認知而精簡文字之記載,非吳嘉明告知之事實。 且客觀事實上,慈蓮實業社係使用收據之商號,並無開立發 票之情形,故表格之內容確實與事實不符。又當時該內容並 未交吳嘉明確認,因此亦不應由該表格,即推論頂新公司與 慈蓮社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
⒏關於證人林士安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雖結證稱:「頂新公 司沒有跟慈蓮社買香豬油」,「實際我們是跟華豐行進香豬 油,而不是跟慈蓮進香豬油」云云。然此無非檢察官於本案 由彰化縣衛生局以103年12月3日彰衛食字第1030038700號函 ,敍明該局配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華豐行販售熬製豬 油予頂新公司之情形,稽查結果華豐行無法提出豬油原料來 源購買憑證,而移請偵辦(按:未說明涉犯罪名)時,即已 設定「為何要讓華豐行換發慈蓮發票給頂新?」、「慈蓮既 然沒有賣香豬油給你們,為何你們要付款給慈蓮?」(以上 問題為104年5月8日詢問吳嘉明,見偵他卷第38、39)、「 你知道華豐行有取慈蓮發票的問題嗎?」、「頂新幫華豐行 找到代開發票對象,你介入程度為何?」、「慈蓮代開發票 部分是5月之前還是之後?」、「既然進貨是向華豐行進貨 ,應該有華豐行的進貨憑證?」「你明明就不跟慈蓮買東西 ,為何要拿慈蓮的憑證」、「沒有跟慈蓮買東西,為何要付 錢給他?」(以上問題為104年6月18日詢問林士安,見偵他 卷第55頁)等為前提,致林士安附和該等問題,以香豬油實 際由華豐行所生產供應之前提下,稱實際上是跟華豐行進香 豬油等語。細繹林士安同時亦證稱「慈蓮是貿易商是我們客 戶」,則林士安顯然當時並非否定前述三方交易關係之存在 ,故不能以前開附和偵訊前提之回答語句,遽認本件慈蓮社 與頂新公司間關於上揭油品買賣為虛偽不實。
㈡陳茂嘉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是否知悉吳嘉明透過慈蓮社輾 轉向華豐行買入油品之事:
⒈吳嘉明於104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慈蓮社賣油給頂新公司
這件事,陳茂嘉並不知情等語(見偵他卷第38頁);於原審 105年8月3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向慈蓮社買油,貨源是 華豐行,依公司內部規定,我有50萬元以下的採購權限,而 我每次透過慈蓮社向華豐行購買的油品大概是20萬元上下, 大部分都是10萬元左右,所以我不用向陳茂嘉報告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13頁)。核與證人林士安於原審105年9月7日結 證稱:採購金額的部分是有一個授權,大概50萬元以內,都 可以讓我做決定是否要採購,除非有特殊狀況才會再跟陳茂 嘉做報告或討論,那國外採購的金額比較高,所以一定會跟 他報告、討論之後才能做採購,國內金額較低的採購,不用 先經過陳茂嘉同意,我確認有買了之後,將單子往上送,是 要讓陳茂嘉知道有買了這個原料,本案透過慈蓮社向華豐行 採購油品,沒有太大的問題,我沒有向陳茂嘉報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7頁),及陳茂嘉於本院108年6月21日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足見頂新公司對於國內在50萬 元以內之採購確實有授權業務人員可自行決定之,而業務人 員決定後,僅需向陳茂嘉提出採購項目及金額供其核認,並 非徵求同意。
⒉劉飛局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吳嘉明於頂新公 司是業務採購,我都跟他買油。之後吳嘉明有介紹我說,頂 新公司要買華豐行的香豬油,請我來做中間商幫忙買,吳嘉 明說要報我賺錢,叫我跟華豐行買豬油,再賣給頂新公司。 頂新公司是吳嘉明跟我接洽,除了吳嘉明外,我沒有無接觸 頂新公司其他人,也沒有為了這個油品買賣事件與陳茂嘉接 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 ⒊證人陳全景於103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賣油給慈蓮社是 吳嘉明介紹給我的,頂新公司只有吳嘉明來看過工廠等語( 見偵他卷第165、166頁);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理時結證 稱:賣油給慈蓮社是吳嘉明介紹的,103年2月份買賣這幾批 豬油過程中,沒有去過頂新公司,也沒有看過陳茂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⒋依卷附本案交易相關憑證等需由陳茂嘉簽章核定之證據資料 (含傳票、付款憑單、原物料驗收單、內購單)均僅載明向 慈蓮社購入油品(見偵他卷第70至128頁),且提出之廠商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係蓋用慈蓮社印章(參同上頁次)。 另按證人林士安於本院108年5月8日審理結證關於採購時程 ,亦可知陳茂嘉於各該單據上核批之日期,均係交易完成且 油品已載運回頂新公司之後,是陳茂嘉所為顯非在核可採購 行為,而係如同吳嘉明、林士安上開證述,係為業務人員採 購完畢後之報告而核可付款,陳茂嘉自難由此等內部核批文
件中發現此一交易實際過程之詳細內容。
⒌綜上,本案交易過程中,負責採購之吳嘉明、林士安既獲有 公司授權可決定採購內容,且實際上亦未曾在採購前向陳茂 嘉報告並獲取同意,而實際出售油品之陳全景、中間商劉飛 局亦未曾因此交易事件與陳茂嘉見面商議,而業務人員呈上 核批之文件上亦未載有慈蓮社與華豐行輾轉買賣油品之狀況 ,自難認陳茂嘉確已知悉其詳細交易內容。陳茂嘉辯稱,公 司係專業分工,我為頂新公司總經理,自無可能鉅細靡遺對 公司內所有事情均瞭若指掌等語,即非無據。
⒍而前述卷附頂新公司經營企劃室李宜錡於2014年2月21日所 製作「2014年01月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 項、議案管制追蹤」資料所附之『原料明細-島內採購』表 格,雖係陳茂嘉所參與經營決策會議中之參考資料,然陳茂 嘉始終否認該次會議中曾見過「借用發票」等資料。證人李 宜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整個決策會會議的時間差不多2 、3個小時,開始會有幕僚來進行報告」像我是經營企劃, 一開始我就會報告這個議案追蹤管制,然後我報告的第二部 分是經營成果分析,接下來會有研發的幕僚進行報告,再來 還會有人資幕僚進行報告,報告完了後,接著會再拆成三間 公司,三間公司針對各自公司的專案進行報告。經營企劃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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