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渝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0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裁定交付審判案號:
106年度聲判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王育英與張嘉渝( 原名沈淑欣、綽號「昆凌」,民國(下 同)106年2月21日更名)於102年10月間在海派酒店認識並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張嘉渝並自103年9月初起,以其在賭博網 站賭玩輸錢為由,提供林祐堯(涉犯賭博罪部分,未經檢察 官偵辦,張嘉渝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所經營之「新樂園」賭博網站(網址:sd777.ne t)之帳號、密碼給王育英代其下注賭玩,迄至103年9 月底 止,王育英已賭輸數百萬元而資金緊迫,張嘉渝遂利用王育 英之信任及不捨其回酒店上班之疼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與鼎王麻辣鍋負責人陳世明已多 年未曾聯絡,竟於同年10月2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向王育英佯稱:其已向友人陳世 明借款200萬元欲清償其個人賭債,及可代為借貸150萬元供 王育英週轉,總計350萬元、利息10 萬元,要求王育英簽發 支票交予陳世明分期為其清償,否則其將回酒店上班賺錢云 云,致使王育英誤信張嘉渝確有向陳世明借貸200 萬元,同 意簽發支票交予陳世明代為清償,並依張嘉渝指示於同年10 月15日書立150萬元之借款書3份及簽發面額150 萬元、發票 日為103年10月15日之本票1張(票號NO000000)與面額20萬 元總計360萬元之支票18 張(票號為UA0000000至U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3年10月25日至105年3月25日,每月25日1張 )後,持至張嘉渝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交 予張嘉渝,然張嘉渝實際上並未向陳世明借貸200 萬元用以 清償賭債,而係以此詐術詐得王育英簽發之面額20萬元之支 票10張供己花用。嗣因王育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並為警扣得張嘉渝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
二、案經王育英提起告訴後,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嗣經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並進行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 如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嘉渝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酒店 經紀人詹皇政借款200 萬元用以清償其賭債,因告訴人與詹 皇政認識,其擔心告訴人知悉款項是向詹皇政所借,會沒面
子且會藉口不還錢,故向告訴人謊稱是向陳世明借款,伊無 詐欺犯意云云。辯護人爲其辯稱:被告於103年9、10月間確 實因百家樂賭博負債200 萬元,而該賭債被告已向詹皇政借 款清償完畢,告訴人主觀上明確知悉被告所稱須返還予陳世 明之200 萬元係賭債,告訴人簽發支票並未陷於錯誤,被告 確有爲告訴人借調現金償還賭債,此由告訴人及被告均未被 林祐堯追償賭債自明,至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係向陳世明或北 部人借款,係恐告訴人知悉借款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而藉口 延遲清償所致,是此200 萬元雖非被告向陳世明所借貸,但 告訴人究未因此陷於錯誤,告訴人簽發支票時與被告爲熱戀 中之情侶,基於上情而願幫被告清償賭債,告訴人係於與被 告分手後因金錢壓力及不滿被告另結新歡等由,始反悔提出 本件告訴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育英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伊與被告於102年10 月間在海派 酒店認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並自103年9月初起,以 其在賭博網站賭玩輸錢為由,提供證人林祐堯所經營之「新 樂園」賭博網站(網址:sd 777.net)之帳號、密碼給伊代 其下注賭玩,迄至103年9月底止,伊已賭輸數百萬元而資金 緊迫,被告於103年10 月初以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LINE通 訊軟體,向伊稱其向陳世明借貸200 萬元清償賭債,及其代 伊向陳世明借貸150萬元週轉,總計借貸350萬元、利息10萬 元,惟因陳世明不認識伊,要求150 萬元部分需以詹皇政名 義借款,被告並要求伊簽發支票代其分期清償200 萬元借款 ,伊誤信此借款確係向陳世明所借貸,遂依被告指示於 103 年10月15日簽立面額150 萬元本票及內容為詹皇政代其向友 人(指陳世明)借貸150 萬之借款書,及面額均為20萬元之 支票18張(票號為UA 0000000至UA0000000號、發票日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每月25日1張 )交予被告 用以分期清償150萬元借款及代被告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等 語(見警卷第145至146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及證 人陳世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認識被告,她是伊店裡的 客戶,已經11、12年沒見過被告,不可能聯絡,伊也不認識 詹皇政、粘家瑜等人,她們這些人也未跟伊借款200 萬元等 語(見偵28201卷三第148頁)相符合,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 103年9月2日至103年10月20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77至207頁,要求被告開票分期償還陳世明借款日期之對 話為103年10月2日見警卷第197頁)、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 簽立之借款書(見警卷第320頁)、面額150萬元本票(見警 卷第125頁 )及上述面額20萬元本票兌現帳戶資料(見核交
1436卷第24至25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於103年10月2 日向告訴人謊稱其向陳世明借款200 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賭 債,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代被告向陳世明分期清償此 200萬元債務,並依被告指示,於103年10月15日簽發上述面 額2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持交陳世明償還債務,惟被告並未向 陳世明借款,更未將該支票交予陳世明之事實。二、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個人確有積欠200 萬元賭債,且係 向詹皇政借款200 萬元清償此賭債,被告無詐欺犯行,告訴 人主觀上明確知悉被告所稱須返還予陳世明之200 萬元係賭 債,簽發支票時與被告爲熱戀中之情侶,基於上情而願幫被 告清償賭債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係因被告以其上網賭玩百家樂輸錢為由,提供林祐堯 經營之新樂園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告訴人代其下注簽賭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育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 103 年8、9月間給伊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要伊下注簽賭幫忙她 贏錢,否則她就要回酒店上班,伊才用被告給的帳戶下注賭 玩,9月22 日以後,被告給伊另一個帳戶賭玩,當時伊的財 力還足以應付賭債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核與告訴 人與被告於103年9月4日至6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不斷勸進 告訴人幫其賭博贏錢,雖其於同年月6日19時21 分通知告訴 人「我自己又輸109」,然告訴人於同日19時56分、20時8分 對被告說「我一天只能玩5-15萬,目前贏264330,其他怎麼 辦,妳馬上給我刪除軟體」、「…停止,你贏不回來」,被 告於20時24分回以「我刪除了」,而後告訴人於同年9月8日 16時6分向被告表示「終於放心了,妳這100萬,好怕妳告訴 我要去上班了,就壓力好大在戰,這樣我就可以平常心戰了 」,被告則不斷重複回稱「老公加油」等語( 見警卷第177 頁反面至181頁),且被告於同年9月22日13時6 分提供賭博 網址及帳號予被告,並自斯時起不斷要被告加油,且稱「我 自己不敢玩」、「只敢叫你拼」,或不時鼓勵被告「每天贏 一點」,並將被告賭博額度自動調高為15萬、30萬元、40萬 元或60萬元不等(見警卷第191至202頁反面)等對話內容吻 合,足見告訴人確係在被告賭輸錢後,在被告要求下,接手 被告帳號下注賭博無訛。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告訴人玩網 路百家樂玩不贏,把密帳丟給伊,結果伊輸了200萬元云云 (見警卷第11頁),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㈡又上開賭博網站係林祐堯所經營,林祐堯提供該網站帳號、 密碼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祐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 103 年8 、9 月間有拿網路版的新樂園的百家樂會員卡給被 告簽注使用,簽注會有一定額度,每個星期結帳一次,結帳
完才可繼續下注,伊是與被告結帳,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 起至104 年10月19日止,以被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累計匯款1858萬 3672元到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 累計結帳的賭債,如果被告贏錢,伊會匯錢給被告,如果被 告未跟伊結帳,帳戶就會關掉,因被告一直有結帳,所以帳 戶沒關掉,伊是百家樂的經營者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 ),核與證人王育英於警詢中證稱:賭博網站每週結算一次 ,每星期一結清賭資等語(見警卷第148 頁),及證人詹皇 政於警詢中證稱:一星期結算一次賭資等語(見警卷第10 4 頁反面),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所有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自 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雖有多次匯款至林祐 堯上述銀行帳戶,然告訴人亦多次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大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大雅分行帳戶,見偵 卷三第130至39頁 )匯入款項,且林祐堯亦有匯款至被告上 開日盛商銀帳戶內,該帳戶餘額最少有332 萬餘元,最多更 高達737 萬餘元,顯見被告均能如期與林祐堯結清賭債,方 能繼續賭玩,且其財力雄厚,仍有豐厚存款,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有積欠林祐堯200萬元賭債,顯非事實。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向詹皇政借款200 萬元清償賭債云云,然 證人詹皇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被告的經紀人,被告跟 伊說告訴人要借錢都是陸陸續續借的,可能是100 多萬元, 可能是5、60 萬元,不是一次一大筆。伊不認識陳世明,不 知道告訴人有寫借款書,這借款書是後來告訴人與被告談判 時才看到的。伊沒有一次借350 萬元給告訴人,跟伊調錢給 告訴人的都是被告,當時有記帳,但記帳資料都沒有留著, 伊是借錢給被告,被告說她要借給告訴人,伊等是一堆朋友 湊錢去借給告訴人,被告那時上班賺了滿多錢,她與告訴人 交往時,告訴人也給她很多錢,所以她身上有很多錢可以借 告訴人,她是有錢的。伊自己是分次,在半年內陸續借給告 訴人300萬元,伊沒有借用被告個人的帳戶使用等語( 見原 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106頁反面至109頁),參以證人 詹皇政自己即有數個金融帳戶可供使用(見警卷第116至117 、120至125頁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實無須借用被告個人帳 戶使用,及前述被告所有日盛銀行帳戶於103年10月3日轉帳 匯款157萬4260元至詹皇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餘款仍高達574萬餘元等情(見偵卷二第 62頁,卷三第27頁),益徵被告確係有相當財力之人,並未 向詹皇政借款200 萬元清償賭債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 未向陳世明借款,是向詹皇政借款,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是借
詹皇政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告訴人為替被告分期向陳世明清償200萬元借款及個人150 萬元借款與利息10萬元,而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0月15 日書 立150萬元之借款書3份及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 10月15日之本票1張(票號NO589134)與面額20萬元總計360 萬元之支票18張(票號為UA0000000至UA0000000號、發票日 為103年10月25日至105年3月25日,每月25日1張)交予被告 乙節,業據證人王育英證述在卷如上述,並有被告指導告訴 人簽發上開借款書、支票之LINE對話內容( 見警卷第204至 206頁 )及上開借款書、支票兌現紀錄(見核交卷第24頁) 在卷可憑。觀之上開借款書記載:「茲因王育英資金之需, 由代出借人詹皇政向其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借 款日期103年10月15 日,款項匯入沈淑欣帳戶,由其代為處 理相關款項。本金及新臺幣拾萬元整利息,連同沈淑欣向同 一友人借款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整,開立103年10月25日至10 5年3月25日聯邦銀行支票十八張(UA0000000至UA0000000號 ),每月新臺幣20萬元整,總計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由沈 淑欣轉交償付借款人。本據另書NO589134本票,於清償立據 人借款金額與利息後,消失其法律效用,不另立清償文件, 本據與本票應返還立據人。… 預計借款匯款日期103年10月 15日…」等語(見聲判卷第53頁 ),及該面額150萬元、票 號NO589134號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0月15日 )記載:「本 票為經由詹皇政向其友人代借款而立,連同代償沈淑欣借款 ,交付支票聯邦銀行UA0000000至UA0000000共18張,每張金 額台幣貳拾萬元,本票於本人借款兌現後,即失追效」等語 ,有該借款書及本票扣案可稽(見警卷第125頁反面 ),然 上述18張支票,除其中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係在詹皇政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外,其餘17張支票或在被告之日 盛銀行帳戶兌現(即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 0至UA0000000號共12張),或在詹皇政住處遭警查扣(即UA 0000000至UA0000000共3 張)或由被告提示遭拒絕付款(即 UA0000000 )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兌現帳戶資料、票號 UA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被告沈淑欣之日盛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證人詹皇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10 5年5月27日職務報告可稽( 見外放之粉色卷宗,警卷第127 頁,偵28201卷三第36、80至88、132至135頁,偵11117卷第 39頁),參以證人詹皇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有借款 書,亦未一次借款35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及前述被告反於1 03年10月3日匯款157萬2460元給詹皇政,且迄未提出借款書
所載「匯款日期103年10月15日」有350萬元資金匯入之證據 等情,益徵上開350萬元借款之出借人並非詹皇政,應係被 告為向告訴人虛構積欠200萬元賭債需向陳世明借款云云, 致使王育英陷於錯誤,簽發上述面額支票交予被告代其向陳 世明清償至明。證人即告訴人王育英於原審亦證述:未確認 被告有無欠二百萬元賭債及到底有無向陳世明借錢等語。至 被告雖亦向告訴人陳稱向陳世明借貸150萬元予告訴人週轉 使用,然查告訴人於該段時間確有資金需求,而請求被告調 借現金150萬元,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前述借款書可稽 ,且在此之前,告訴人亦曾簽發支票委託被告借調現金週轉 ,有LINE對話可憑(見警卷第184頁反面),是此部分150萬 元借款部分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屬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業於108年1月30日與告訴人王育英達成調解( 見卷附調解 筆錄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雖非以此爲由上訴, 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撤銷改判( 含沒 收部分,理由詳後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未念及告訴人包養之情誼,引介告訴人簽賭後,於告 訴人賭輸鉅額款項資金緊迫時,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及不願 其返回酒店上班之疼愛,向告訴人謊稱其為清償賭債向友人 陳世明借得200 萬元需被告代為償還,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 而簽發同額支票交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負 責告訴人就本案扣押物中所開立出具之借款書、本票、聯邦 銀行支票所應負擔之所有債務尚未清償部分之最後清償責任 ,於清償後不得向告訴人求償或請求分擔,被告現持有告訴 人簽發之支票或嗣後取得應作廢或返還告訴人,暨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現從事服飾業、經濟情況不佳之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犯本件罪刑,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亦 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見上開調解筆錄),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 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 關沒收之部分,應均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前 揭相關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原審 卷第151頁反面),且係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簽發200萬元支 票代其支付賭債借款所用,有LINE對話可憑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簽發面額各20萬元、 發票日為103年10月25日至105年3月25日、票號UA0000000至 UA0000000號之支票共18張,面額總計360萬元支票予被告, 其中12 張在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兌現、1張在詹皇政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兌現如上述,然被告係利用代告訴人借貸150 萬元 供告訴人週轉之機會乘機詐騙告訴人爲其清償200 萬元之賭 債(見上述借款書及本票上之記載),其中150 萬元既非詐騙 ,告訴人自須清償,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我本來是不 玩了,那她(指被告)說她有去借了一個五百萬元…,當初從 這個五百萬元之後,另外再附加的應該就是差不多也是六百 萬元到八百萬元,總共差不多一千多萬元,…調借金錢唯一 的窗口都是沈淑欣…,我簽出去支付賭債之支票、本票有17 00多萬元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此部分借款既係 告訴人賭博積欠亦須清償,而被告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10 月19日確有匯入18,583,672元至證人林佑堯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戶,被告供賭博使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未積欠 任何賭債(見證人林佑堯之證述,原審卷第84-86頁 ),堪認 告訴人積欠之賭債確有清償,此部分賭債既由被告向外借貸 自須償付,觀之被告與告訴人108年1月30日之調解筆錄上記 載:⑴…⑵ 就107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案件扣押物中相對人 王育英所開立出具之借款書、本票、聯邦銀行支票(參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107年12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11、12頁並詳如附件一)相對人王育英所應負 擔之所有債務如有尚未清償部分( 包括附件一扣案部分之支 票、本票、借據、提存掛失部分之支票及未查扣部分之支票 ),如將來有第三人向相對人王育英求償,聲請人張嘉渝均 同意協助處理並負最後之清償責任,未查扣之支票雖均已屆 請求權時效但如仍在聲請人張嘉渝持有中或聲請人張嘉渝日
後取得時仍應予作廢( 需剪票號返還相對人王育英以為銀行 銷票之用 )或返還相對人王育英。⑶前條所示之債務聲請人 張嘉渝負擔最後之清償責任後不得再向相對人王育英求償, 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王育英分擔。⑷聲請人張嘉渝和第三人詹 皇政均同意拋棄行使如附件二所示扣押支票、本票、借據、 身分證影印本、退票紅單之權利,不向法院請求發還上述支 票、本票、並由第三人詹皇政出具如附件二所示之同意書為 憑。⑸相對人王育英不得再向聲請人張嘉渝請求本件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4號詐欺案件認定之200 萬元及 未裁定交付審判之150萬元(含利息10萬元)損害賠償。⑹ 兩造應依本調解筆錄精神,如有第三方利用本案相關事務獲 (謀)取利益攻擊對方,兩造不得附和第三人,並合意協力予 以排除。⑺如法院最後審理結果仍認聲請人張嘉渝確實涉及 詐欺取財,…並予以緩刑之機會…判決。⑻聲請人張嘉渝、 相對人王育英雙方因本案調解事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雙方 均不得再藉故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上述約定應 負擔法律之責。等同被告負責清償告訴人王育英因賭債所簽 發之本票、支票、借據等債務抵銷被告本件詐欺所得(含兌 現之票款),難認被告仍持有詐欺之不法所得,上開抵償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抵償之數 額既達告訴人對被告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見上開調解筆錄 ⑸),而收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效,並達到澈底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調解內容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0萬元亦有未 洽,應由本院併予撤銷。至其餘扣案物品(含扣案票號UA00 00000號至UA0000000號支票、150萬元本票、借款書等), 或係與告訴人150萬個人借款有關,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被告及證人詹皇政且已拋棄對上開票據、借據之權利,爰不 為沒收諭知。
肆、至證人林祐堯涉犯賭博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沒 收 │
├──┼────────────────────────┤
│ 1. │扣案之IPHONE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
│ │電話壹支沒收。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