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財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
易字第 13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
6年度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榮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105年8月23日夜間至翌(24)日上午 9時許間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苗栗縣造橋鄉 台13甲線省道8、9公里處,竊取停放在該處之邱仕珍所有挖 土機內儀表板及大、小電腦各 1具,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㈡105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下河床 處,竊取停放在該處之徐春享所有挖土機內儀表板與小電腦 各 1具(未據查獲),得手後逃離,並不慎將所使用之寶特 瓶空罐1個遺留在現場。
㈢105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翌(3)日上午 6時50分許 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以不詳方式 敲破玻璃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停放在該處之吳 朝棋所有挖土機內儀表板1具,得手後逃離現場。二、嗣經苗栗縣警察局於另案挖土機遭竊之追查過程,發覺苗栗 縣各分局轄區內均有類似案件之報案紀錄,經調取遭竊地點 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交相比對結果,認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涉有重嫌,經查得車主為莊榮財 ,嗣為警於 106年1月5日15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在苗栗縣○○市○○街 000號拘獲莊榮財,並在其所有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起獲邱仕珍、吳朝棋所失竊之上開贓物(均已 發還;其餘起獲之大批挖土機儀表板、電腦及各項工具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有關,茲不贅載),復經就前揭一 之㈡部分竊盜現場所遺留之寶特瓶所採取之生物跡證,與莊 榮財之唾液為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莊榮財之 DNA-STR型別相 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仕珍、徐春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關於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莊榮財(下稱被告)另有於10 5 年11月30日,竊取被害人邱順來所有之挖土機內儀表板、 大電腦各1 具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見原審 判決第10頁以下),此部分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對告訴人邱仕珍、徐春享及被害人吳朝棋警詢之陳 述,認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374頁 ),經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 故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 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74-378頁),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未顯示日期或 所示日期與待證之犯罪時間不符,而質疑該等照片之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8頁),惟按卷附之相關照片( 案發現場、告訴人傷勢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 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 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 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 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 照),堪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事項,係屬證明力之問題, 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罪部分之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所有 ,且平日均由其本人所駕駛等情(見偵字第 240號卷第50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本案之挖 土機儀表板等物,亦未於案發時間駕車至遭竊地點;伊平日 從事中古器具之買賣,車內所查獲之物均係向不詳人士所收 購,且該等器材均無可辨識之特徵,告訴人等顯係任意誣指 伊車內之器材即屬遭竊之贓物,警方亦以造假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DNA 鑑定結果等不實資料栽贓伊云云。辯護意 旨則以:告訴人邱仕珍及被害人吳朝棋所領回之儀表板等物 ,僅屬與其等遭竊之同一型號器材,如何認定確為騎等挖土 機上所裝設?至警方指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監視錄影畫 面部分係無日期、部分之日期與被訴犯罪時間不符,豈可供 作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又被告堅稱並未前往犯罪事實一之 ㈡案發現場,故請求重行為DNA 之鑑定等語,資為辯護。然 查:
㈠關於告訴人邱仕珍、徐春享及被害人吳朝棋吳朝祺所有之挖 土機儀表板及電腦等物均係遭人竊取等情,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邱仕珍所有、原係停放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省道 8、9公里處之挖土機之儀表板及大、小電腦各 1具,遭人於 105年8月23日夜間至翌(24)日上午 9時許(即告訴人邱仕 珍發現時)期間內之某時竊取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邱仕珍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於105年8月24日上午 9時許,前 往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冠軍磁磚附近之工程地點,欲前往 駕駛伊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時,發現挖土機內之儀表板、大 電腦及小電腦各1具都被竊取,伊才停放1個晚上而已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二第 130-1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 107年5月4日南警偵字第1070010364號函暨清水分局安寧 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4-15 5 頁、偵字第240號卷第33-41頁)。
⒉告訴人徐春享所有、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下河床處 之挖土機內儀表板及小電腦各1具,遭人於105年10月20日凌 晨 3時許竊取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春享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下之挖土機 內所裝設之警報器,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響起來,伊 就趕快開車到現場,當時在遠處有看到 1個人影在挖土機旁 ,隨後抵達時該人已不見,伊則發現挖土機內儀表板、小電 腦都被偷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7反面-58、63、第65- 6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5月18日栗警偵字 第1070012910號函暨苗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4-182 頁反面 )。
⒊被害人吳朝棋所有、停放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 之挖土機內儀表板1具,遭人於105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 起至翌(3)日上午6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以不詳物品敲破 玻璃窗後竊取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朝棋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將挖土機停放在苗栗縣○○鄉○○村○○00號 前約有1個禮拜,失竊前最後1次看到係於105年11月2日,因 當天還有操作挖土機工作到下午 5時30分許下班,然隔天( 11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拖板車司機打電話給伊說該輛挖 土機的玻璃被敲破了,裡面的儀表板不見了,趕快過來等語 ,伊抵達後發現儀表板確實被偷了,但大、小電腦伊則隨身 攜帶,並未被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6反面-67 反面、 68反面-69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5月4 日南警偵字第1070010365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6、第159-166頁)。 ㈡被告係於106年1月5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 ,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 而遭查獲,並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內,起獲大批挖土機儀表板、電腦等器材,其中業經告 訴人邱仕珍、被害人吳朝祺到場指認無誤後,均領回其等遭 竊之物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地方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車輛暨起獲車內物品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40號卷第30頁、偵字第270號卷第 36、41-44、50-51、86-91頁)。 ㈢被告雖辯稱:伊平日從事中古器物買賣,車內所查獲之物均 係向不詳人士所收購,且該等器材均無可辨識之特徵,告訴 人等顯係任意誣指伊車內之器材即屬遭竊之贓物云云。然查 :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仕珍於原審審理已證稱:警察通知伊去認領 ,伊確定認領的儀表板是伊所有,因為角落有兩塊水泥噴到 的痕跡,每天操作都會看到,故可以確定是伊失竊的儀表板 ,至於大、小電腦則是同型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 2-133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朝棋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警察 通知伊去認領,伊可以確定認領到的儀表板是伊的,因為鍵 盤上有受損的痕跡,操作挖土機時都會注意儀表板,久而久 之就知道哪裡有什麼樣的特徵,就是靠這點找回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6反面-67 頁、第70頁),並有被害人於原審 及本院當庭提出之辨識失竊儀表板(暨儀表板保護裝置)之 照片在卷足佐(原審二第79頁、本院卷第113 頁)。雖辯護 人辯稱:被害人吳朝棋最初報案時並未提及儀表板有何特徵 ,迄至前往警局認領時才為如此指認,其指認顯有疑義等語 。惟依一般刑事竊盜實務,被害人於第一時間報案接受警詢 時,因警方亦無法確保得將贓物順利尋回,通常僅會詢問被 害人遭竊財物之標的品項及數量,甚且於報案當下,因數額 一時清點錯誤者,亦所在多有,不足為奇;觀諸被害人吳朝 棋105年11月3日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二第 157-158頁), 內容極為簡短,且員警未就失竊物品之特徵,甚至係型號為 何等多加詢問,且當時更無犯罪嫌疑人可供查核,是該次警 詢筆錄製作之目的,無非僅使警方啟動此竊盜案件之調查, 迄至互核比對相關證據而報請檢察官拘獲被告,並起獲疑似 贓物後,此際通知被害人到場時,始令其陳述贓物可供辨識 之特徵以利正確領回贓物,乃當然之理;復告訴人徐春享即 因無法辨識起獲之物中,是否確存有其失竊之贓物即未加認 領,益見告訴人或警方均無恣意將起獲之物品誣指為本案遭 竊贓物之動機,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所據,不足採信 。
⒉又觀諸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第 240號偵 卷第31-32頁),顯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有於105年8月24日凌晨 3時38分、57分許,行經案發地 點附近之台13甲線與苗12縣交岔路口,及於同日上午 5時34
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台13甲線與平仁路交岔路口。辯 護人固辯稱上開截圖照片2張未顯示日期,另2張則係顯示為 同年月26日,均無證明力等語。然員警係於105年8月24日受 理報案後,旋於同日即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其中 2張截圖照 片之原始檔即無標示時間,時間係顯示於監視器撥放系統上 ,另 2張則係主機系統因設定之日期有誤即105年8月26日, 然正確時間均應係同年月24日乙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107年1月12日南警偵字第1070001084號函暨清水分局安 寧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4-115 頁), 參酌監視錄影畫面之日期設定或時間有所誤差並非鮮見,難 認該部分瑕疵足以影響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憑信性,是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指,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雖辯稱:伊平日從事中古器物買賣,車內所查獲之物 均係向不詳人士所收購云云,然依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 留存之照片所示,均係由遠處拍攝各地所停放挖土機之照片 ,甚且有不明器械之內部裝設照片(見偵字第270號卷第92- 94頁),顯係被告平日即四處勘查找尋合適目標下手行竊甚 明,其辯稱僅被動收購他人出售之中古器材云云,要無足採 。
㈣被告又辯稱:伊認為唾液棉棒採取3 支令人質疑云云;辯護 意旨則請求再次採集現場起獲之寶特瓶跡證重行鑑定等語。 茲查:
⒈本案由警方鑑識人員,在犯罪事實一之㈡現場發覺遺留有寶 特瓶空罐,經採集其上之生物跡證,復為警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採集唾液檢體送鑑定比對結果,該 寶特瓶所採集之生物跡證,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0號偵卷第130-131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徐春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之挖土機 係於105年10月初即停放在該處,失竊前最後1次看係同年10 月19日下午 5時許,當時該輛挖土機上並沒有寶特瓶,發現 被器材偷時才看到挖土機之履帶上多了個寶特瓶,之前曾聘 請案外人鄧運金操作該輛挖土機,但工程已經結束,就沒有 再繼續聘他,所以該輛挖土機於 105年10月19日時是無人去 操作的,伊也完全不認識被告,未曾將該輛挖土機交給他使 用或操作等語明確(見原審二第59-66 頁),堪認該寶特瓶 顯係被告遺留該處。
⒉被告雖執伊之唾液棉棒何以需採集 3支,質疑前開採鑑定結 果之正確性云云,辯護意旨則聲請再就查獲之寶特瓶採驗後 重行鑑定等語,然證人即負責採集被告唾液之員警黃俊凱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內政部警政署於 103年所頒佈鑑識手 冊第59點,採採集唾液即需採取棉棒 3支,採集後則置於陰 涼處陰乾,再置入證物袋,註明被採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 ,在封口黏實封緘並蓋上騎縫章,再由專人送往刑事警察局 等語明確,並有證人黃俊凱之履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函苗 栗縣警察局所附刑事鑑識手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57 頁)。又關於上開犯罪現場所 遺留寶特瓶,則係由鑑識員警之陳彥任擔任生物跡證之採集 ,其係於現場發現該寶特瓶,初步檢視後攜回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復以棉棒沾取生理食鹽水後轉移瓶口周圍,待棉 棒陰乾後即封緘循證物送驗流程送驗等情,亦經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07年11月2日以苗景偵字第1070028863號函所附 員警陳彥履歷資料、現場勘查訓練合格證書、警察偵查犯罪 手冊、刑事鑑識手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91 頁), 經核上開鑑識流程均合於法律規定,並恪遵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所頒佈刑事鑑識手冊之採證措施,被告自不得徒憑己見, 恣意指摘該鑑識過程有何違失。再者,前揭鑑定比對結果, 係透過專業之科學儀器所得,辯護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前揭鑑 定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結果之公正及正確性,其聲 請重行鑑定,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故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執各節,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屬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持乙炔切斷被害人吳朝棋之儀表板等語,然觀諸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65-166 頁),尚難認定確有見燒 灼之痕跡,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本件在 被告車內起獲之乙炔即屬犯罪工具,併予敘明。綜上調查結 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 第240 號移送併辦意旨,與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 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 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 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 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自92年、95、101、102年 間,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於前揭累犯案件執行 完畢僅 1年多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 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予加 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竊盜犯 行時,均係以不詳工具敲破挖土機玻璃窗為之,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雖起訴書固載 「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 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
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 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邱仕珍於警詢中係稱:「我要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 等語(見偵字第第 270號卷第24頁),惟其於警詢中已敘及 :「破壞挖土機駕駛座之窗戶後侵入行竊」等語之毀損部分 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對毀損部分亦有合法告訴 。又告訴人徐春享於警詢中陳稱:「我要提出告訴」等語( 見偵字第第 270號卷第25頁反面),應認已表明請求訴追之 意思,而對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已提出告訴。再此些毀損部分 之犯罪事實,均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而經起訴。是被 告所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應係漏載,且原審亦對被 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二第 186頁),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邱仕珍所有之挖 土機並未裝設玻璃,故無玻璃遭破壞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 107年5月4日南警偵字第1070010364號函暨清水分 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40 號卷第38-41頁;原審卷二第154-155頁);又經警方檢視告 訴人徐春享所有之挖土機時,駕駛座玻璃並無破裂之情形,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5月18日栗警偵字第10700129 10號函暨苗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原審二第174-175、178頁),足見被告未有何敲破挖土機玻 璃窗之行為,自無從以遽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
叄、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犯行,均事證 明確(本件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始經總統 公布修正如上,原審判決論罪因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與本 院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 由本院補充說明,並增列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且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補列「修正前」之文字,附此敘明), 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就量刑、沒收、 認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核無必要等部分說明如下: ㈠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 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 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66、72、133 反面 、135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且就 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公訴意旨固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 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 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 次竊盜前科,惟非無工作業如前述,足見其非全無工作之技 能或欠缺正確謀生觀念,且本案徒刑之執行,尚非不能期待 其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 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㈢另就沒收部分,⑴就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 所得儀表板及小電腦各 1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說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犯罪所得之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邱 仕珍及被害人吳朝棋,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⑶至其餘扣案物品 ,皆無事證證明係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 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法院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量刑、沒收之諭 知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所為辯解及辯護意旨所執各節,均為本院所不採詳如 理由貳之一各項論述如前,其上訴自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