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揚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
謝文明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8 日105 年度易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國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國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長榮耳鼻喉 科診所」(下稱長榮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與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對於到上開診所、藥局看診領藥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即病患,原應依實際診療之內容,向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04 年5 月23日,在長榮診所內,為病患○○○診治高 血壓疾病,明知診所已無脈優錠5 毫克(NORVASC )之治療 高血壓藥物,改開立及交付費平錠5 毫克(FELODIPINE)之 治療高血壓藥物予○○○,惟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脈優錠藥物 之藥費,因而浮報並領得如附表一所示藥費差額之醫療給付 。㈡104 年6 月12日,在長榮診所內,適有病患○○○之女 友○○○持○○○健保卡前往補卡,鄭國揚明知○○○並未 實際前往就醫,亦未開立及交付藥物予○○○,竟趁此機會 虛報並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藥費、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等醫 療給付。鄭國揚進行上開2 次不實申報,均係利用電腦製作 不實之就醫紀錄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分別
於就醫日期24小時內、如附表一、二「上傳日期」欄所示日 期,傳輸至健保署系統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再分別按月 於就醫日期隔月20日前、如附表一、二「申報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將前述不實之就醫紀錄,連同該診所同月之其他病 患之就醫紀錄,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傳輸至健保署系統 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再列印出來,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 成之申報總表文書上,郵寄至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使健保 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將附表一、二所示「詐得金額」, 匯入鄭國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 ○○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審查及核發之正確性。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亦即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為發現真實 ,在憑信性無虞下,例外肯認傳聞證據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被告鄭國揚及其辯護人爭執長榮診所病患在健保署人員前所 為陳述即「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證據能力。查前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有符合傳聞例外 之情形,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以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之取得 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 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長榮診所醫師,病患○○○曾於104 年5 月23日就診,其有向健保署申報脈優錠藥物並領得藥費,亦 坦承病患○○○未於104 年6 月12日就診,有向健保署申報 並領得診察費、藥事服務費、藥費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其係開立脈優錠予○○○,藥師亦按照處方箋記載交 付脈優錠予○○○,當時診所沒有進費平錠藥物,不可能改 開費平錠(本院卷三第119 、127 、243-244 頁。卷宗名稱 與簡稱對照表如附表四,下同),○○○於104 年6 月8 日 前來診所治療喉嚨內異物時,忘記開立皮膚藥膏,因而於其
女友○○○同月12日前來補卡時,補開皮膚藥膏予○○○, 一時不察誤報診察費(本院卷三第131-132 、244-245 頁) ,並無不實申報,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二、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長榮診所負責 醫師,該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診察科別 為耳鼻喉科、家庭醫學科,病患持健保IC卡前來就醫時,包 含病名及所開立藥物名稱、數量及單價等就診紀錄須於24小 時內以電腦傳送至健保署,診所再按月向健保署申報醫療給 付,當月之醫療給付係於隔月20日前申報,申報資料先以電 腦傳送至健保署,再予列印,紙本加蓋診所及醫師印章,5 天內寄至健保署,迨健保署收到而完成申報,健保署於申報 後2 個月內核給醫療給付,匯到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據證人即健保署人員余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原審卷一第143 反面、144 反面- 145 頁審判筆錄),並 有健保署105 年1 月8 日健保查字第1050044055號函附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 基本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2 月23日中市衛醫字 第1020016173號函、特約醫事機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他 卷一第15-20 頁)。
三、病患○○○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㈠病患○○○係於104 年5 月23日因高血壓至長榮診所就診, 被告親自診察後,繼向健保署申報脈優錠5 毫克、藥品用量 1 顆、總量30顆、單價新臺幣(下同)6.80元、點數204 點 之藥費等資料,並因而從健保署領得醫療給付,該次就診之 資料上傳日期、申報醫療給付日期、健保署付款日期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卷附之健保署保險對象IC 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長榮診所病歷、健保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 、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診所醫療費用給付情形表足憑( 他卷一第40反面、43、46頁,原審卷二第5-6 反面頁)。 ㈡被告104 年10月20日出具之報告自陳:「於104 年5 月23日 ,○○○小姐『突然』至本診所治療高血壓,本人處方給予 脈優,可能是藥局脈優短缺,而取同等級之藥替代。《就只 這一次!》」等語(他卷一第104 反面頁),該報告所附序 號9 ○○○部分之事實經過陳述除為相同記載外,另有「關 於本診所104 年5 月23日『一時疏忽』、『誤觸電話』一事 ,本診所同意扣款處理」等內容(他卷一第113 頁);被告 104 年10月28日出具之報告㈡亦稱:「於104 年5 月23日, ○○○小姐『突然』至本診所治療高血壓,本人處方給予脈 優,可能是病人口誤而誤給Felo(5mg )《就只這一次!》
」等語(他卷二第112 頁);被告104 年12月8 日提出於健 保署之複核申請書,亦載明:「只有104 年5 月乙次,誤取 『紅色』之降血壓藥」等語(他卷三第124 頁),所稱改開 費平錠乙事,核與證人○○○於偵查中所陳:「診所缺藥, 所以就用粉紅色錠狀來替代脈優」等語(他卷一第155 反面 頁),原審審理時證稱:健保局人員104 年6 月12日來訪談 時,有回家看藥的名稱,再打電話跟健保局人員說藥的名字 ,「有一陣子是沒有藥的時候,被告有弄別的顏色給我」, 之前有吃粉紅色的藥,被告之前有開粉紅色的藥,「被告是 跟我說那個藥已經沒有,一樣的藥換別的」,「我知道被告 有轉換,同樣的藥被告說那個已經沒有了,換這個」,「被 告後來又有換成粉紅色」等語(原審卷一第178-178 反面、 181-182 頁),悉相符合。而脈優錠5 毫克係白色藥錠,費 平錠5 毫克係粉紅色藥錠,有上開藥物資料及照片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223 、234 頁,原審卷二第25頁。另「脈平錠 」5 毫克之藥物係白色藥錠,英文商品名為Amilo ,有卷附 該藥物資料及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24頁,故本案中被告或 證人所謂粉紅色或紅色治療高血壓藥物之脈平錠Felo,顯係 將費平錠誤植為脈平錠),顏色迥然有異。綜合被告上開多 次自白、證人○○○偵審證言、脈優錠及費平錠藥物顏色互 異照片,堪認○○○104 年5 月23日就診時,被告因診所已 無脈優錠,遂改開立及交付費平錠等情,應係屬實。 ㈢被告係向健保署上傳開立及交付「脈優錠」之紀錄,並申報 脈優錠之藥費,實際上卻係開立及交付「費平錠」予病患, 所上傳及申報資料明顯不實。又健保署所核定脈優錠5 毫克 之單價,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期間,係6.8 元 ,所核定費平錠5 毫克之單價,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期間,係3.29元,而藥品之給付係採固定點值,申報 1 點即1 元等情,業據健保署106 年6 月22日健保中字第 1064022214號函覆在案(原審卷三第18-19 反面頁)。此外 ,被告於本案前,曾違反健保特約規定,於98年、100 年、 102 年間為健保署扣減醫療給付,101 年間為健保署停約2 個月,有卷附特約醫事機構違約清單查詢資料足憑(他卷一 第21頁),亦曾於100 年間擅自盜刷病患健保IC卡,製作不 實就醫紀錄,據以申報及請領健保醫療給付,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 分,有該字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偵卷第81-85 頁)。 被告前有多次違規紀錄,明知不實申報係違反健保特約規定 ,不得據以領取健保醫療給付,則被告開立及交付費平錠, 卻未如實申報,反而申報單價逾2 倍之脈優錠,顯係以不實
資訊欺瞞健保署,並有從中牟得價差利益之不法意圖。 ㈣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診所脈優錠進貨量大於 出貨量,且從未購入費平錠,不可能因為缺藥而改開及交付 費平錠予病患○○○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此番辯解, 明顯與被告屢次坦承診所欠缺脈優錠,改開及交付費平錠予 ○○○之陳述有異,且被告前揭改開費平錠之歷次陳述中, 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104 年5 月23日係單單開立脈優錠1 種 藥物,或者係同時開立脈優錠及費平錠2 種藥物,反而自稱 「○○○小姐於103 年1 月20日至103 年10月21日是服用脈 優」等語(他卷一第104 反面頁報告)、「103 年1 月至 103 年10月脈優之進貨量大於出貨量」等語(他卷二第63頁 刑事答辯狀)、「○○○小姐:確實103 年1 月至103 年10 月是服用脈優」等語(他卷二第73頁刑事答辯狀),開立脈 優錠部分之陳述皆未納入104 年5 月23日,而一併提出之長 榮診所脈優錠進貨量之證明文件即對外購買脈優錠之收據( 他卷二第73、75、84-91 頁),僅止於103 年1 月至9 月止 ,未涵括104 年5 月23日,則被告所謂脈優錠進貨量大於出 貨量,仍有存貨之情形,明顯不及104 年5 月23日部分。 ㈤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同年4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改稱:104 年5 月23日有開立費平錠(筆錄誤載為脈平) 及脈優錠2 種治療高血壓藥物予○○○,且只有開過1 次粉 紅色藥錠給○○○,但未申報費平錠等語(原審卷一第103 反面、163 頁),證人即長榮診所藥師陳君綺於偵查中證稱 :其係從104 年4 月1 日起在長榮診所上班擔任藥師,104 年5 月23日建議被告除脈優錠外,另外開費平錠予○○○, 早上吃脈優錠,晚上吃費平錠,所開立2 種藥物,被告只有 申報1 種等語(他卷三第211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Felodipine這個藥物,是不是就是『費平』)是『 費平』沒有錯,它的中文名字是『費平』沒有錯。..(問 :當天有加開『費平』這個藥,這個藥妳也有看到處方箋) 有。(問:所以這個藥物的話就是連同『脈優』一起給○○ ○)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64 頁),其所親自書立之104 年11月18日證明書亦載明:「○○○..經鄭醫師診斷後, 血壓控制不佳,故給予兩種降血壓藥物,一種是脈優( Norvasc ),另一種是脈平(Felodipine)..PS:脈平( Felodipine)是由本診所免費提供給○○○服用,並沒有申 報健保費用」等語之相同內容(偵卷第46頁。此處脈平應係 費平之誤),被告與證人陳君綺此等104 年5 月23日確有開 立及交付費平錠之陳述,均係聲稱長榮診所不但存有費平錠 藥物,更曾於104 年5 月23日開立及交付予○○○,益徵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謂不可能開立費平錠之辯解不實 。
㈥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長榮診所從未向健保署申報費平錠,亦 未曾買進,故不可能開立及交付費平錠予○○○云云。查健 保署108 年2 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84089492號函覆之長榮診 所102 年1 月至105 年12月申報藥品之統計資料,長榮診所 於上開期間內固未曾申報「費平錠」(即費平持續釋放錠) (本院卷二第132 頁),然依被告及證人陳君綺所述,長榮 診所會免費開藥,而未申請健保給付,由診所自行吸收費用 等情(他卷二第178 頁,他卷三第247 頁,偵卷第44頁證明 書),自無從以未有申報費平錠之紀錄,即行推論未曾開立 費平錠之事實。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6 月12日(107 )南總字第367 號函文,係指 稱長榮診所106 年間首次向該公司訂購「脈平」(本院卷二 第75頁),顯與費平錠無涉;所提出之長榮診所購買藥品收 據(他卷二第84-91 頁),購藥對象包括大雅福倫藥局、祥 玉藥局等藥局,顯見長榮診所之藥品來源本不止於藥廠一途 ,縱令未向藥廠購買,仍有可能透過其他途徑取得,均不足 以證明其未曾開立費平錠。
㈦被告及辯護人另舉證人即104 年5 月23日就診之病患陳芳生 、林淑媛所言,以及證人即長榮診所藥師陳君綺、徐映苹、 掛號小姐張育瑄所言,辯稱長榮診所均係按照處方箋記載交 付藥物,不可能交付處方箋未記載之藥物云云。查證人陳芳 生、林淑媛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等至長榮診所就醫,藥師 均係按照處方箋記載交付藥物,並解說用藥等語(本院卷三 第20-23 、24-30 頁),但證人2 人所述,係屬個人就診經 驗,與本案間並無推論之必然關係。證人陳君綺、徐映苹、 張育瑄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長榮診所向來均按處方箋交付藥 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47 、185 、201 頁),但證人3 人所 述,與被告及證人陳君綺自承,長榮診所曾於104 年5 月23 日開立粉紅色費平錠予○○○,然卷附處方箋卻無此項記載 (他卷一第46頁),實際上未按處方箋交付藥物等節,已有 未合,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四、病患○○○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㈠病患○○○係於104 年6 月8 日因喉嚨內有異物至長榮診所 就診,由被告親自診察,因○○○當日未攜帶健保卡,故先 繳交500 元,其中150 元為該次就診之掛號費100 元及部分 負擔50元,其餘350 元則係押金(押單費),待日後補卡時 發還,嗣○○○因工作緣故,於104 年6 月12日委由女友○ ○○持其健保卡至長榮診所補卡,被告繼向健保署申報○○
○於104 年6 月12日至長榮診所就診,患有「皮膚及皮下組 織疾患」,開立及交付杏聯軟膏1 條予○○○,診察費320 點、藥事服務費33點、藥費66點等資料,並因而領得健保醫 療給付,該次就診之資料上傳日期、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日期 、健保署付款日期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 證人○○○、○○○證述在卷(證人○○○部分,他卷一第 158 反面-159頁,他卷三第210 、212 反面、214 頁,原審 卷一第199-203 頁;證人○○○部分,他卷三第209 反面 -210、211 反面、214 頁,原審卷一第190 反面-198、203 反面頁),並有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長榮診所病歷、健保 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診所醫療費用給付情形表(他卷一第65之2-65之2 反面、 67頁,原審卷二第5-6 反面頁)。
㈡○○○之女友○○○於104 年6 月12日前往長榮診所時,僅 交付健保卡進行補卡,未有掛號,未收受任何藥膏等情,此 觀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去看診時,我有陪他去 ,他沒有攜帶健保卡,補卡那天○○○在加班,是我主動提 醒○○○,我拿○○○健保卡去補卡退費,補完卡就走了, ○○○沒有皮膚癢問題,被告沒有開立皮膚藥膏,也沒有另 外掛號,當天沒有看診等語(他卷三第209 反面-210、212 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掛號處一位小姐,我把 健保卡給他,他拿健保卡插卡,然後退現金給我,我沒有進 入診療間,沒有看到醫師,我沒有拿藥,沒有見到藥師;我 當天穿公司制服,是白色褲子、淺藍色衣服等語(原審卷一 第191-192 、196-197 頁),至為明確。核與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我是6 月8 日有去就診,我是喉嚨不舒服, 吞口水時感覺有異物..我是欠卡押金,我押500 元在那裡 ..我女朋友幫我去補卡,補卡那天我在加班我沒有去.. 領350 元回來,其中150 元是扣抵掛號費。(問:你曾否因 為皮膚病前往長榮診所就診)沒有。我也沒有患過皮膚病」 等語(他卷一第158 反面頁)、「(問:你對自己的健保就 醫紀錄多了1 筆104 年6 月12日看診病名為皮膚及皮下組織 疾患,有無意見)我也不知道為何有這一筆..喉嚨有異物 那次之後,我不曾發生過皮膚癢的狀況」等語(他卷三第 210 反面、21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4 年6 月8 日去被告診所看診,喉嚨很不舒服,沒有帶健保卡,櫃檯小 姐說7 日內要去補卡退費,我只有看過這次,看完診第二天 就差不多好了,沒有再去看過,我後來請我女友○○○去幫 我辦理補卡,她104 年6 月12日下班過去的,我沒有皮膚病
,也沒有託我女友去跟醫師說我不舒服要拿藥等語(原審卷 一第201-202 頁),悉相符合。
㈢○○○女友○○○於104 年6 月12日至長榮診所僅係補卡, 業經查明。依被告所提出於原審之長榮診所104 年6 月12日 IC卡刷卡紀錄(原審卷一第99頁),倒數第2 筆,姓名「○ ○○」,健保卡序號「0001」,日期時間「104 年6 月12日 15時51分52秒」,醫令簽章「OK」;最末一筆,姓名「○○ ○」,健保卡序號空白,日期時間空白,醫令簽章則為「未 簽」。又依被告所提出於原審之長榮診所104 年6 月12日診 療清單(原審卷一第98頁),○○○之資料計有2 筆,第1 筆之內容,診病時間「15:52 」、卡號「0001」、身份「還 單」、掛號費「0 」、自付額「0 」、押單費「-350」;第 2 筆之內容,診病時間「15:53 」、卡號「0002」、身份「 健保」、掛號費「0 」、自付額「0 」、押單費空白。綜合 被告所提供上開資料,可知○○○之健保IC卡於104 年6 月 12日經長榮診所刷卡2 次,第1 次為補卡,第2 次則因醫令 簽章未簽、健保卡序號空白、日期時間空白,顯係有刷卡, 但未進行後續掛號及診察。甚且,○○○證稱104 年6 月8 日係首次至長榮診所,也是唯一一次去長榮診所等語(他卷 三第214 頁),卷附之其健保署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亦 顯示相同內容(他卷一第65之2 頁),足認○○○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情誼可言。而○○○於104 年6 月8 日掛號就醫, 長榮診所尚且向其收取150 元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即自付 額),前經敘明,倘其健保卡104 年6 月12日經診所刷卡, 診所繼而完成掛號及診察程序,豈有不收取掛號費及部分負 擔之道理。職是,被告知悉長榮診所掛號人員於104 年6 月 12日多刷○○○健保IC卡一次,但未對○○○進行診察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係向健保署上傳○○○104 年6 月12日就診紀錄,並申 報診察費、藥事服務費、藥費,但實際上未對○○○本人診 察,所上傳及申報資料明顯不實。又被告所申報並經健保署 核定之該次就醫醫療給付點數為369 點(診察費320 點、藥 事服務費33點、藥費66點,扣除部分負擔50點),有健保署 健保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他卷一第65之2 反 面頁),依照藥費1 點即1 元,診察費、藥事服務費點數乘 以當季之點值0.00000000計算,該次就醫之醫療給付為343 元,有健保署提供之長榮診所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足憑(原 審卷一第232 頁)。此外,被告於本案前,曾違反健保特約 規定,於98年、100 年、102 年間為健保署扣減醫療給付, 101 年間為健保署停約2 個月,有卷附特約醫事機構違約清
單查詢資料足憑(他卷一第21頁),亦曾於100 年間擅自盜 刷病患健保IC卡,製作不實就醫紀錄,據以申報及請領健保 醫療給付,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14159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有該字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考(偵卷第81-85 頁)。被告前有多次違規紀錄,明知不 實申報係違反健保特約規定,不得據以領取健保醫療給付, 則被告虛報○○○就醫紀錄並獲取醫療給付,顯係以不實資 訊欺瞞健保署,並有從中牟得利益之不法意圖。 ㈤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為104 年6 月8 日漏開藥膏,方於 104 年6 月12日補開,診所確有交付藥膏予○○○,一時不 察,誤申報診察費云云。惟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刑事答辯 狀自陳:「104 年6 月12日補卡時,本診所退回○○○350 元押金。因其女友非常關心○○○之病情,便向被告鄭醫師 詢問如何避免感冒及咽喉部魚刺傷口後遺症的發生,又因其 提及病患○○○有皮膚癢的症狀,是被告鄭醫師方開立皮膚 藥膏給予○○○使用。..綜上所述,雖然病患○○○未有 空回診,但其具有皮膚癢之症狀」等語(他卷二第7 頁), 上開書狀所檢附之報告及附件亦為:「6 月12日女朋友非常 關心○○○之病情,提及如何避免後遺症之發生,又提及具 有皮膚癢之症狀,故開乙條藥膏給他」、「6 月12日,○○ ○之女友向本人提及:『○○○具皮膚癢、皮膚炎乙事。』 故本人於處方開立1 條『皮膚藥膏』給○○○治療」等相同 陳述(他卷二第115 頁,他卷三第27頁)。其提出於健保署 之104 年12月8 日複核申請書亦稱:「○○○之女朋友至本 診所補卡時告知○○○具有『皮膚炎』,故本人開立一條『 皮膚藥膏』給○○○治療」等語(他卷三第127 頁)。被告 多次堅稱○○○表示○○○有皮膚癢症狀,因而開立及交付 皮膚藥膏予○○○,迨於原審改為「預防性治療」、「漏開 藥膏」、「不小心多申報診察費」陳述(原審卷一第56-57 、216-217 頁),前後供詞自相矛盾,所謂漏開補開云云, 自難信以為真。
㈥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有要求○○○ 回診,故○○○有於104 年6 月12日掛號刷卡回診,其回診 時曾經插隊掛號及進入診間,為病患潘幸榮所見,而長榮診 所藥師陳君綺亦有按照被告所開立處方箋交付皮膚藥膏予○ ○○之女友○○○云云。查證人潘幸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4 年6 月12日其掛號後,○○○後來才掛號,但先進去診 間,從診療間出來後,有到領藥櫃檯停留拿東西等語(原審 卷一第185 反面-186頁)。證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104 年6 月8 日有交待3 天後要回診等語(原審卷一
第116 頁),而被告所提病患○○○之預約單(本院卷二第 151 頁),亦載有「104 年6 月11日(四)」、「晚間」、 序號「6 」之內容。又證人陳君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告 訴○○○三天後一定要回診,因為文獻上有記載魚刺卡在喉 嚨會引發腦膜炎、皮膚癢、蕁麻疹的狀況,當天好像是○○ ○女友幫他回來補卡,主訴他有皮膚癢,所以當時有開立一 條藥膏給○○○女友,被告認為有持續治療之必要等語(他 卷三第211 反面頁),本院審理時亦稱:其通常確認處方箋 藥沒有問題,就會叫病人名字,跟病人解釋藥物用法及核對 藥物名稱,104 年6 月12日依據處方箋調劑給○○○等語( 本院卷二第258 頁)。上開證人潘幸榮、陳君綺所述○○○ 有掛號回診領得藥膏等節,與證人○○○證稱只有補卡、未 曾掛號、未領得藥膏等節,明顯不符,究其等觀察角度及利 害關係而言,證人○○○係證述自己親為之特殊經驗,與被 告無任何利害關係,反觀證人潘幸榮係證述偶然瞥見他人之 情形,亦承認之後沒有再見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87 頁),證人陳君綺則係就眾多領藥病患中之一人作證,且為 被告所僱請之藥師,證人○○○對於案發之記憶應係較佳, 立場亦無偏頗之虞,較為可採。再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開 立預約單請○○○回診,並不代表○○○一定會回診,二者 間並無推論上必然之關係,而有無掛號回診,從客觀之掛號 費及部分負擔繳納情形即可明之,以○○○係104 年6 月8 日首次至長榮診所看診,與被告復無任何交情,倘於104 年 6 月12日掛號回診,必然有相對應之繳納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資料可循,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長榮診所104 年6 月12日下午 時段之診療清單(原審卷一第98頁),○○○「健保」掛號 資料之「掛號費」及「基本自付額」(即部分負擔)金額均 為0 元,可知○○○所稱當日只有補卡,未掛號回診等節, 乃與客觀證據資料相符,係屬事實。而○○○至長榮診所時 ,既然未曾掛號回診,被告開立處方箋自屬不可能。既無處 方箋,藥師陳君綺無從調劑,亦不會有交付皮膚藥膏予○○ ○之事發生。因此,證人潘幸榮、陳君綺所述,與事實不符 ,應係迴護之詞。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舉證人即長榮診所掛號小姐張育瑄、104 年 6 月12日病患林丙、104 年6 月8 日病患蔡國忠之證言、證 人○○○之臉書社群網頁留言資料之部分,查證人張育瑄、 林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於104 年6 月12日○○○掛號 或就診之事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二第198 頁,本院卷三 第17頁),證人蔡國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104 年6 月8 日就診時係急診插隊情形(本院卷三第32-33 頁),以
及○○○之104 年6 月8 日23時14分許之「親愛的你..今 天到底怎麼了。為什麼一直不舒服呢?半夜12:30 還要叫你 起床吃藥。明天該怎麼上班呢」、104 年6 月19日18時45分 許「燒到38度都變傻子了嗎?跟他說什麼都沒辦法思考」、 104 年6 月22日16時36分許之「吃藥要三催四請,講的話都 當耳邊風,還把舒跑拿去冰,才在說不舒服,到底身體是你 的還我的,以後都找你朋友說就好了」等臉書社群網頁留言 (本院卷一第94-96 頁),究其內容,與本案○○○104 年 6 月12日補卡時是否有掛號領藥之待證事實無涉,均無從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應係推卸責任之詞,不值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為長榮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其 執業過程中所製作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為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業務過程中不 實申報及領得健保醫療給付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各 次不實申報,以電腦製作並上傳不實申報資料,此部分該當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但被告以電腦製作並上傳不實申報資料之 後,將申報資料列印成為紙本,在其上簽章,再寄送至健保 署完成申報,整體觀察其先後申報電磁紀錄與紙本之行為, 所申報資料完全相同,均為達成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相同目 的,製作、上傳、列印、郵寄等舉止時間緊接,各舉止獨立 性甚為薄弱,各次申報均為接續犯,應從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以一罪。三、被告係按月透過電腦連線及郵寄之方式向健保署申報醫療給 付,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不實申報請領健保醫療 給付之犯行,分屬不同月份,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爰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多次不實申報請領醫療 給付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被告各次不 實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犯行,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病患○○○部分之犯行,係開立並交付粉紅色費平錠 ,卻向健保署浮報脈優錠,起訴書認被告係開立並交付脈優 錠及CETIZINE,虛報伯基腸溶微粒膠囊、腦寶膠囊、邁炎腸 溶微粒膠囊,另就CETIZINE浮報為服敏優膜衣錠,兩者關於 被告不實申報藥品名稱及金額固然不同,惟按法院之審判, 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其範圍並不受起訴 書所載之拘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關於起訴效力所及 規定,與第300 條關於變更起訴法條規定即明。則法院審判 結果認被告所為犯行,和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而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基於訴權同一 、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法院應全部予以裁判。本件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於104 年5 月23日未依病患○○○就 診時之實際診療內容向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而係向健保署 為不實申報以詐取醫療給付,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為被 告不實申報以詐取醫療給付之犯罪事實,雖起訴書未認被告 浮報脈優錠一節,惟被告同日同地浮報脈優錠,實際上並未 給予脈優錠,而係給予費平錠之詐取醫療給付行徑,與本件 起訴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內容同一,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基於訴權同一之原理,本院自應逕予審究之。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 之1 ,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就○○○104 年5 月23日就診部分(如附表一部分)之 犯罪所得為其浮報脈優錠、改開費平錠之藥費差價105 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就○○○104 年6 月12日就診部 分(如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該次就診之診察費、藥事 服務費、藥費並扣除部分負擔之金額共342 元,因被告已就 上開2 次就診向健保署歸還387 、343 元,業據證人即健保 署承辦人員余志豪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45頁),復有其提
供之長榮診所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資參酌(原審卷一第 232 頁),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病患○○○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 之9 次就診時,實際上僅有開立及交付脈優錠及CETIZINE等 2 種藥品予○○○,竟向健保署不實申虛報及淨報如附表三 編號1 至9 所示藥品,其中服敏優膜衣錠部分為浮報,其他 藥品均為虛報,因而向健保署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 藥費之健保醫療給付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