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71號
TPHV,108,非抗,71,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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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 人 李東宸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育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 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104年7月27日,票號TH036012,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 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655號裁定 (實為處分,下同)准許為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審查 ,合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 載到期日係相對人變造、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均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再抗 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 明知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卻擅自填寫到期日,伊就系 爭本票外觀已爭執有變造之情事,非僅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原裁定遽以非訟程序不得審究而駁回伊之抗告,違反票據法 第16條、第22條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提起再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外觀上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已 主張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原裁 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 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意旨所謂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係相對人自行變造云云,係屬實體抗辯事項,本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且原裁定亦已說明上旨及應 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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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