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45號
TPHV,108,非抗,45,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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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5號
再抗告人  林滿隆 
      林建成 
      林建亨 
      林緯峻 
      黃雁琳 
      黃雁琪 
      黃蔡月蟾
      黃耿芳 
      莊坤燦 
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再抗告人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代 理 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所為裁定,
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取捨 捨失當,或裁定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 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 2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 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 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 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 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 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 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



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 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 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 權者。但公司依第18條第6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 得表示異議。」、「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規定,於前項 各款情形準用之。」104年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再抗告人林滿隆林建成林建亨林緯峻黃雁琳、黃雁 琪、黃蔡月蟾黃耿芳莊坤燦(下合稱林滿隆等9人)主 張:伊為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股東 ,新生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召開104年股東臨 時會議通過決議以103年11月30日為合併決算基準日,並以 每股新臺幣(下同)2,600元為合併對價,由再抗告人里樂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樂公司)併購,新生公司為 消滅公司、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伊於該會議前、中就前開 決議事項表示異議及放棄表決權,新生公司於合併決議後迄 未與之為股份公平價格之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決議後 90日內即104年4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新生公司以公平價 格收買伊等股份(新生公司於104年6月1日解散登記,故變 更以存續之里樂公司為對造)。經原法院獨任法官參酌該案 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以「 資產基礎法」為基礎之鑑定結果,另扣除新生公司所有土地 按公告現值應繳土地增值稅額後,以104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 里樂公司收買伊持有新生公司股票之價格為每股3,356元( 下稱一審裁定)。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經原法 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下稱二審裁定)廢棄 ,認定里樂公司應以每股2,600元收購伊所持有之新生公司 股票,伊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非抗字 第133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後,由原法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 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惟企業併購法 於104年7月8日立法增訂第12條第5項、第6項規定,並於105 年1月8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企業併購法),斯時本件程 序仍在進行中,且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應屬法律事實之回溯 連結,有上開程序規範之適用,不牴觸禁止法規溯及既往原 則。再者,修正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係參酌美 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62條、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13章及 日本會社法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等外國立法例,針對



我國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所具有之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 之過程冗長等諸多缺失作修正,以求保障異議股東於股份收 買程序中之權利。惟原裁定以伊聲請法院為股票收買價格裁 定之時點為104年4月22日,斯時修正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 5項、第6項規定尚未增訂施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為由,而 為伊不利之裁定,顯未深究法規溯及既往原則之真意,亦未 明瞭增設修正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真諦 ,致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第6項規 定而顯然影響裁定之違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另中華徵信所以「資產基礎法」為 基礎所為土地價值之鑑定,應按合併時解散前之新生公司所 持有之土地已變更為住商混合區之都市計畫中捐贈之回饋地 比例25%計算,不應以前述鑑定所採之40%比例計算,且不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況扣除土地增值稅部分,並未慮及新生 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應再參酌市場流通性、公司股權之過 去交易資訊及產業與總體經濟環境等因素予以折價。詎原裁 定採用「資產基礎法」評價計算新生公司所有系爭12筆土地 之價格時,捐地比例應以40%計算,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忽 略「新生公司與新竹市政府都發局簽訂協議書時,係以捐地 回饋比例25%作為行政契約之內容」、「新竹市政府與內政 部審議捐贈回饋地之比例為25%」,及本件請求收買股份僅 單純涉及股權交易,與土地移轉無涉,故計算新生公司所有 系爭12筆土地之價格時,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情,未深究 公司法第186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公平價格」 收買股份之立法真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條、公司法 第186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5條、第28 條前段等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定之違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4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且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聲明:㈠原裁定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均廢棄。㈡里樂公 司應以每股4,500元之價格收買林滿隆等9人持有之新生公司 股票。
三、里樂公司則以:新生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通過合併契約案及授權董事會訂定合併基準日為解散日等議 案,林滿隆等9人則於股東臨時會中填載聲明書並交付新生 公司,放棄表決權。新生公司並於同日與伊合併,以伊為存 續公司。新生公司於104年1月間資產估計為2,907,888,503 元,且無負債,公司股數為59萬股,則平均股價每股應為49 28.6元以上。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



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就新生公司收買林滿 隆等9人之股份為公平價格之裁定。原裁定未考量股票市場 流通性之折價、近期實際成交價格及產業與總體經濟環境對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價格之影響,以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 所違反平價準則公報第4號第12條、第13條、第27條、第11 號第9條之意見,認定新生公司之股票價格為每股3,356元, 即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 原裁定認新生公司102年9月23日之股票價格為20,000元,倘 將前開股票價格加以換算,由面額50元之股票分割為5張面 額10元之股票,每股即為4,000元,並無每股價格驟降之問 題。嗣又認定新生公司股票價格自102年9月23日之20,000元 降為102年10月8日之4,000元,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原裁定援用中華徵信估價 師事務所之補充意見,認基準日時,新生公司有近99%為流 動現金,無流動性折價之議題存在,且新生公司之現金256, 270,928元占總資產98.74%,故宜採用資產基礎法評其每股 價值;另又依中華徵信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認定新生 公司之系爭12筆土地之總值為2,018,387,227元,則現金資 產即非占總資產之98.74%,原裁定前後理由矛盾。且原裁 定認新生公司有近99%為流動現金,故無流動性折價之議題 存在,應適用資產基礎法之理由,有未依證據之違法。另新 生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擁有大量價值遠高於現金之不 動產,必有流動性折價之議題存在,故原裁定亦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是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非適法。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里樂公司收買林滿隆等9人所持有新生公司股 票之價格應為每股2,600元。
四、經查:
林滿隆等9人為新生公司之股東,新生公司於104年1月8日召 開董事會,並於同日與里樂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書」,嗣於 104年1月27日召開104年股東臨時會議,會中決議以每股2,6 00元與里樂公司合併,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里樂公司為存 續公司,並以103年11月30日為合併決算基準日;林滿隆等9 人於會議中或後就前開決議事項表示異議,惟兩造未於系爭 議案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林滿隆等9 人遂於前揭股東會後3個月內之104年4月22日,以新生公司 為相對人,於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以公平價格收買其等之股份 。則林滿隆等9人於系爭議案決議日起90日內之104年4月22 日,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104年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為股票收買價格 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於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1月8日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雖新增第6項:「股東 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 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 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 規定,將原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股 份之權利,改規定需由「公司」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 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 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請求收買之價格。惟林滿隆 等9人聲請原法院為股票收買價格裁定之時點為104年4月22 日,有聲請狀上收狀戳可憑〔見一審卷㈠第1頁〕,斯時尚 未修正增訂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104年修正前企 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由股東即林滿 隆等9人請求新生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林滿隆等9人雖稱本件聲請法院為股票收買價格裁定時為104 年4月22日,於程序中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前,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5項、第6項業於104年7月8日立法增訂,並於105年1 月8日施行,應有上開程序規範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當 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則林滿隆等9人雖係於104年4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股票收買價格,然渠等於新生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召開104 年股東臨時會議,通過決議於103年11月30日為合併決算基 準日,並以每股2,600元與里樂公司合併,新生公司為消滅 公司、里樂公司則為存續公司時,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時 就該等決議事項於會議前、中表示異議,顯見本件法律關係 即於林滿隆等9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中表示異議,請求收 買股份時業已確定,不受企業併購法第12條於104年7月8日 立法增訂第5項、第6項之影響,尚難謂本件應適用法律與法 規溯及既往原則相違。
㈡原裁定衡酌新生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與一般上市櫃同業 公司規模有所差距,倘採「市場基礎法」計算價值有失公平 ;且新生公司目前已經結束營運,無法取得如採取「收益基 礎法」評估所需之資料,而認定本件最適之鑑定方法為「資 產基礎法」。且上開鑑定方法之認定,亦與兩造於原審聲請 函詢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意見相符(見原法 院抗更㈠字卷卷㈡第273頁)。又原審考量土地增值稅準備 係因土地重估之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經濟義務,能以貨幣衡量 ,並將以支付經濟資源之方式償付,其性質為「負債」之一



種,而非評價科目,且通常不會於1年或1個營業週期內償付 ,故應列為「長期負債」,而本件雖未涉及土地移轉,惟土 地增值稅係隨著時間經過必然發生之負債,則採用「資產基 礎法」作為評價方法,計算新生公司資產即系爭12筆土地之 價值時,自應扣除土地增值以計算其淨值,始屬公平價格, 因而裁定維持原法院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林滿隆等9人 與里樂公司之再抗告意旨分別主張以應每股4,500元、2,600 元作為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及不能將系爭價值評鑑報告書 作為評估股價之依據,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不當, 顯有違背法令云云,均係就原裁定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所為指摘,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縱認原裁 定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取捨失當,或裁定 不備理由,亦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本件兩造 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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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