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旭杰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吳俊儒律師
謝文瑜律師
被 告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至下午8時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跟Richard Huang兩個就是他 媽的吃飽沒事幹」「應該也要找保鑣」「你跟你的家人那麼 高調進出ACC高檔會所」「這樣很不安全」「台灣時間歹歹 」「半路攔車修理人的常常上新聞」「你們嘴壞就算了」「 不要讓你家人受驚」「就讓你知道嘴臭的下場」「白狼你聽 過吧」「這外省掛的」「本省的也有」「我相信我請他們幫 幫小忙」「跟你好好聊聊」「你比較能溝通」「你他媽的跟 姓黃就是臭俗仔」「我會讓你得到教訓的」等加害伊及家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至伊手機,致 伊心生畏懼。被告另於106年1月7日凌晨0時至1時許,先至 加油站持空保特瓶購買汽油及1罐煤油後,再前往伊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樓下等候,待伊下樓 時,被告先向伊丟擲煤油罐但未擊中,竟趨前將保特瓶內之 汽油朝伊腰部位置潑灑,致伊腹部、下肢多處遭汽油濺濕, 被告並數度撥動手中打火機點火器產生火光,欲點燃伊身上 之汽油置伊於死地,因伊及時阻擋並將打火機揮落,方未生 遭火燒傷死亡之結果。伊因被告上開恐嚇及殺人未遂犯行, 終日惶恐不安,須至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狀態, 支出醫療費計新臺幣(下同)1,327元,且精神上受有損害 ,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及6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1,3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於上開時間發送系爭訊息至原告手機,伊 承認此部分之恐嚇行為。至伊雖於前揭時、地向原告丟擲煤 油罐及潑灑汽油,並撥動手中打火機產生火光,惟伊目的僅 在嚇唬原告,並無殺害之意;且伊係因原告於事發前1日上 午在網路張貼污辱伊之言論,致伊情緒失控始為此等行為。 伊願賠償原告醫療費1,327元,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系爭訊息恐嚇,及遭被告潑灑汽油並撥 動打火機產生火光欲引燃汽油置其於死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8,001,327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訊息至其手機 乙節,有手機截圖可參(見本院卷221至232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89至90頁)。且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 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有系爭刑案影卷可 參(見本院卷131至199頁)。觀諸系爭訊息內容,依社會一 般觀念,可認係屬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 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怖,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無訛。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向其丟擲煤油罐,再朝其潑 灑汽油,致其腹部、下肢多處遭汽油濺濕,並數度撥動打火 機點火器產生火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0頁) ,堪信屬實。雖被告辯以其目的僅在嚇唬原告,並無殺害之 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即曾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系爭 訊息恐嚇原告,可見其對原告早已極度不滿,嗣見原告於 106年1月6日在臉書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見本院卷83 頁),係針對其與家人所為之批評,情緒自更為激動。參 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及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伊帶汽油 、煤油罐及打火機去找原告,是要問原告到底想怎樣,是 否要玩到底,伊是要讓原告知道伊已經1年多被其言語上 霸凌,伊精神已經快崩潰了;當天伊看到原告臉書有攻擊 伊及伊家人之貼文,伊很生氣,找蔡仕涵開車載伊去找原 告,過程中伊越想越氣,就去加油站買汽油及煤油等語( 見本院卷190、267至268頁),及訴外人蔡仕涵於系爭刑
案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因被告有喝一點酒,所以叫 伊開車載其去原告住處,被告在車上跟伊說原告對其有言 語上恐嚇、挑釁,也侮辱其家人,其很生氣,要去找原告 理論,途中被告下車去買煤油及汽油,並詢問伊有無打火 機,被告在車上有找到打火機等語(見本院卷330至331、 333、336頁)。可知被告因認原告長期對其言語霸凌,已 累積大量不滿情緒,又見系爭貼文內容影射其炫富以及批 評其與繼父間之關係,乃決意找原告理論,途中除特意至 加油站購買汽油及煤油外,另在所搭乘汽車尋得打火機, 益徵被告當時仇視原告之情緒高漲,並備妥足以燒傷人體 致死之汽油、煤油及打火機等物品,在深夜凌晨攜往原告 住處尋釁,實已彰顯其將利用上開物品對原告為不利之意 圖。
2.又兩造見面後,被告先將左手所持煤油罐丟向原告,經原 告往左邊閃躲後,煤油罐掉落地面,被告隨後上前以左手 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右手將保特瓶打開,朝原告下半身 潑灑瓶內汽油,經原告出手阻擋,被告則將左手上舉並將 瓶口朝向原告胸口,原告再出手阻擋,保特瓶內汽油灑出 並飛濺至原告胸口及上臂部位,保特瓶則掉落地面,原告 兩側上臂因受汽油沾濕呈現反光,被告則稱:「他媽我跟 你玩」「Let's play」「Fuck you」「You want play ga me?」,過程中並多次伸手推原告胸口,嗣將右手舉起, 手掌拇指朝上另4指握住打火機伸向原告方向,原告則伸 出左手抓住被告右手往上方推開,同時右手往被告胸口方 向將被告往後推。被告一度將右手放下,再度以右手拇指 朝上另4指握住之方式,將打火機舉至自己臉側高度朝向 原告,原告再以雙手阻擋,被告使打火機發出亮光,但因 受原告阻擋,被告右手略為下降,隨即打火機再度發出亮 光,被告再以左手推原告胸口,將原告推往貨車並罵道: 「你他媽的,你怎樣啊!」,原告則以雙手抵住被告胸口 將被告推開並回道:「你怎樣麼!What's the fuck wron g with you?man.」,被告再以左手抵住原告胸口,右手 以拇指朝上另4指握住之方式,將打火機舉至原告臉部左 前方,打火機發出亮光,原告見狀以雙手用力將被告推開 ,自己退往貨車方向,被告以背靠牆穩住後,邊說話邊抬 起右手,發出「啪嚓」聲後,打火機發出火光,火光熄滅 後,被告雙手同時伸往原告,原告以左手將被告右手往後 推,被告改以左手向原告拉扯,右手則向後擺並垂放至大 腿側等情,業據系爭刑案一、二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 ,製有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及影像截
圖足憑(見本院卷279至283、287至314、399至400、413 至414頁)。衡以被告於事發時38歲,且自承係大學畢業 ,並為公司負責人,顯具一般正常智識,應知汽油不僅易 燃,且引燃後延燒快速,不易控制火勢,倘人體遭汽油潑 灑引燃火勢,極易因大面積燒傷而導致死亡結果。而被告 因對原告不滿、氣憤之情緒難耐,特意購買汽油及煤油, 連同打火機一併攜往原告住處樓下找原告理論,見原告現 身後,不僅使原告身體及所著衣物沾染汽油,並在原告身 體近處持打火機撥動點火器致生火光,經原告阻擋後,仍 執意為之,顯見被告對原告因身體遭其潑灑汽油,若其撥 動打火機點火器產生火光而引燃,恐致原告死亡之結果, 毫不以為意。嗣雖因兩造拉扯而將被告手中打火機揮落, 未生引燃汽油焚燒原告身體致其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殺害 原告之意圖已甚明確。況被告對原告潑灑汽油,並在原告 近身撥動打火機點火器產生火光等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9至31頁)。是被告辯 稱其上開行為僅在嚇唬原告,並無殺害之意云云,自非可 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 上開恐嚇及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恐嚇及殺人未遂行為, 致其終日惶恐不安,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狀態,支出醫療費1, 32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7至10頁),被告亦同意賠 償(見本院卷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32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以系爭訊息恐嚇,又遭被告潑灑汽 油並近身撥動打火機點火器產生火光,意欲點燃汽油加以殺 害,核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於法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董事長,105、106年 度收入各約620餘萬元、53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各約29萬 餘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105、106年度收 入各約500餘萬元、42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各約450餘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420至421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被告以系爭訊息恐嚇原告之加害情節,以及被告向 原告潑灑汽油,並多次近身撥動打火機產生火光欲引燃原告 身上沾染之汽油加以殺害等侵害行為,雖因原告拍落被告手 中打火機,而未引燃汽油焚燒原告身體致生傷害或死亡之結 果,但仍造成原告極度恐懼,所受精神痛苦頗鉅,兼衡被告 係受原告系爭貼文影響情緒而引發殺機,暨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恐嚇及殺人未遂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20萬元及10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1, 327元(計算式:1,327+200,000+1,000,000=1,201,327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所受 損害1,201,3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01,327元,及自10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敗訴部 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