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47號
TPHV,108,重上,547,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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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林廖來好
      林欽煌 
      林坤  
      林宗志 

      林秋琴 
      林君珊 
被 上 訴人 謝張惠美 遷出國外,現應受
      謝貞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
      謝淑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
      謝德霖  遷出國外,現應受
      林鏡湖 

      李林芬英

      林鏡烱 
      查二嬌 

      林上鈞 
      林宣彤 
      廖謝瓊蘭
      謝澄娟 
      張文玉 

      謝薇芸 

      謝薇芝 

      鄭英彥 
      黃致寧 
      李梨雪  遷出國外,現應受
      黃怡寧 
      李賴勸 
      李永嘉 
      李友聰 
      李永輝 
      李欣欣  遷出國外,現應受
      張白珠 

      陳威豪 
      陳威傑 
      陳美瑾 

      陳贊中  遷出國外,現應受
      陳嘉  



      謝顯雄  應受
      謝世園  遷出國外,現應受
      謝岳廷  遷出國外,現應受
      陳娥  

      許芊莎 
      許正昱 
      張淑貞 
      張淑欗 

      張悶簍(原名:張心嵐)


      張淑華 
      張榮藏 
      張榮昌 
      張榮正 
      郭林娥 

      郭麗玉 
      郭麗淑 

      郭林淑卿

      郭瓊媜 

      郭俊徹 
      郭俊延 
      郭煥蔚 
      郭煥櫂 
      郭伯榮 
      郭嬑潔 

      郭儷雯 
      郭美見 
      郭士豪 

      郭紫涵  現應受
      郭張選 
      郭志緯 
      郭志璋 
      郭值榕 
      郭珮銜 
      郭光男 
      周慶福 
      周錦賜 
      周炎茂 
      周明珠 
      盧郭碧梅
      趙郭碧蘭

      葉郭碧媚

      李美玉 
      李玉惠  遷出國外,現應受
      李淑卿 
      李淑真  遷出國外,現應受
      李淑英 
      李文德 
      李文毅 
      謝宗光 

      李淑增 
      張敬寅  遷出國外,現應受
      張敬勇 
      張敬德 
      張淑珠 
      張陳麗珍
      張智為 
      碧芬 
      碧倫  現應受
      呂雪霞 
      學哲 
      呂學炫 
      呂淑媛 

      淑惠 

      戴美枝

      譯云  現應受
      翠仁 
      翠月 
      雅如 
      豊正  遷出國外,現應受
      顧明秦 
      呂靜 
      周玉霞 
      何漢生 
      何煦乾  遷出國外,現應受
      何煦貞  遷出國外,現應受
      文元 
      芳豪 
      麗霞 
      瓊月 
      林謙   遷出國外,現應受
      林其賢 
      林欽隆 

      林碧鈺 
      郭成德(即郭武雄之繼承人)


      郭映秀(即郭武雄之繼承人)

      郭倍誠(即郭武雄之繼承人)

      李名倫(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李施純純(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李珏(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榮壽 
      馬喜美
      杜麗惠(即杜美玲之繼承人)

      顏杜麗雪(即杜美玲之繼承人)

      杜麗蓉(即杜美玲之繼承人)


      杜啓禎(即杜美玲之繼承人)

      杜啓仁(即杜美玲之繼承人)

      杜啓堯(即杜美玲之繼承人)

      謝宜旻(即美華之繼承人)

      謝宜龍(即美華之繼承人)

      美智  遷出國外,應受
      陳文昌(即陳李紅珀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陳李紅珀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杰(即陳李紅珀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娟(即陳李紅珀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裕(即周明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祐華(即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愛華(即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即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華(即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宇涵(即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郭碧霞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劉祐華、劉愛華、劉美華、劉麗華、劉宇涵,有繼承系統 表,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類事 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359 頁),劉祐華、劉愛華、劉美華、劉麗華、劉宇涵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原法院戶籍謄本卷第69頁,本院卷第319-323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 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 款所明定。 倘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再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 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代理人經委 任後,其代理關係僅以該審級為限,案經上訴、抗告,或經 上級法院發回、發交更為審判,均應另行委任,始得代理訴 訟。如未另受委任即代理訴訟,該當事人於訴訟即未經合法 代理,法院如對之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三、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判決將本件訴



訟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聲明請求: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 至105 所示被上訴人(即謝火塗、李元貴、秋龍、郭全 興、李永和之全體繼承人)應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 將以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名義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18、2319、2320、2321、2322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更正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㈡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 至105 所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6 至134 所示被上訴人(即 廷搖、林首、清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06 至134 所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5 至138 所示被上訴 人(即林永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5 至138 所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由黃勝文律師代理訴訟,經原法 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原法院108 年3 月6 日報到單、 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在卷可憑(原法院卷三第345 頁、第 373-375 頁、第397-422 頁)。惟遍查全卷,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除提出黃勝文律師複委任廖珮 欣之委任狀外(原法院卷三第47頁),並未另行提出委任狀 委任黃勝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黃勝文律師於 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未另受委任即代理訴訟, 上訴人於訴訟即未經合法代理,原法院逕為實體之判決,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該項瑕疵既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謝張惠美、謝 貞芬、謝淑芬謝德霖李梨雪李欣欣陳贊中謝世園謝岳廷李玉惠李淑真張敬寅豊正、何煦乾、何 煦貞、林謙、李玨、李佩、謝宜旻、美智等人復均遷出國 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法院戶籍謄本卷,原法院卷三 第27-51 頁、第345-363 頁、第373-375 頁),顯無從經其 等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訴訟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又被上訴人郭碧霞於106 年11月18日死亡,已如前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原法院仍列已死亡之郭碧霞為當事人,並於10 8 年3 月29日對之為判決。而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8日以謝 欣妙(即美華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為由撤回對謝欣妙 之起訴,有聲請撤回對被告謝欣妙之訴訟狀在卷可憑(原法 院卷三第23-25 頁)。原法院仍以謝欣妙為美華之繼承人 ,並列為編號58之被告對之為判決(本院卷第38頁)。所踐



行之上開訴訟程序亦均有重大瑕疵。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即屬無可維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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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