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余聲均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李怡臻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世宏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1-108、197-215 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5-99頁), 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27-237頁), 均已釋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310頁),應 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間因大陸投資有 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陳介國向伊借款美金60萬元,兩造約 定年息10%、借款期間3年,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2月31日返 還與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78萬元等值之人民幣,並由被上訴 人先行草擬借款契約。兩造於同年8月6日簽約時,其提出投 資合約書(下稱投資合約書),經伊再次確認雙方真意為借 貸關係後,伊始簽署並依約匯款美金6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 ,顯然兩造確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嗣借款期屆,伊催討未果,伊得請求返還。縱兩造間非借貸 關係, 惟伊既無投資合約書第2條所稱「將股份移轉、設質 或設定其他負擔予第三人」之情事,自得依約請求其以美金 78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買回伊依約應取得之股份。爰先位依民 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本息;備位依投資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買回股份,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 5,355,870元, 及其中人民幣4,119,9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
按週年利率10%加計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Giant Venture Overseas Limited(下 稱Giant公司)股東, Giant公司及訴外人梁楊明為DOB Ho- ldings Limited(下稱DOB公司)創始股東。DOB公司在大陸 地區營運販銷美妝及保養用品, 94年3月於成都開設首間店 面,嗣為拓展公司規模,伊及梁楊明乃對外尋求資金挹注, 經陳介國引薦上訴人, 並向其介紹且充分說明DOB公司情形 後,其有意投資,兩造與DOB公司遂簽立投資合約書, 約定 上訴人以美金60萬元取得DOB公司股份2,040股,並以合約書 第2條賦予其於100年12月31日前將DOB公司股份賣回伊之權 利,上訴人確於投資合約書簽訂後取得DOB公司股份, 是兩 造間係投資合意,非借貸關係,其請求返還借款,於法無據 。又依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款,上訴人僅得於合約簽署滿3年 之日即100年8月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買回權行使期 間」內,要求伊以等值美金78萬元之「指定價格」買回股份 ,上訴人迄至106年9月始起訴請求,已逾買回權行使期間, 無權要求伊買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355,870元, 及其中 人民幣4,119,9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係透過第三人陳介國介紹而認識,由兩造、被上訴人 代表DOB公司於97年8月6日簽署投資合約書並由被上訴人代 表DOB公司指定以GIANT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上 訴人於同年月18日以SINTEX INTERNA TIONAL LTD.名義將美 金6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198-199頁),堪信為真。 至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關 係、備位主張依投資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 民幣5,355,87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先位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間存在美金6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係以兩造簽署之投資合 約書實際上為消費借貸關係,及以證人陳介國之證詞為據。 惟查:
⑴依投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將投 資丙方(即DOB公司,下同)美金六十萬元, 甲方於三方簽 署完本合約後兩星期內,將承諾投資之六十萬美金,匯入丙 方所指定的帳戶。丙方於收到投資金額後,甲方所持有丙方 (總共股份為15,000股)的股份為2,040股; 甲方所持有丙 方的股份比例為13.6%」; 第2條約定:「自本合約簽署滿 三年之日起,至西元2011年12月31日止,如甲方所投資取得 的丙方股份完全沒有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第三人, 則甲方得依下列方式,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買回 甲方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乙方應以美金七十八 萬元整所等值的人民幣(匯率以丙方取得甲方投資丙方六十 萬美金後換得的人民幣匯率為準),買回甲方依本合約所投 資取得的丙方股份的百分之百。乙方依前述約定買回甲方股 份時,得指定將所買回之股份過戶予其本人或其所指定之第 三人」等語(原審卷第11-12頁)。 即「投資合約書」通篇 內容均記載「投資」、「股份」、「買回」等名詞用語,並 無任何關於借款、清償或利息之記載。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申請股份文件(APPLI- CATION FOR SHARES), 記載上訴人請求DOB公司將2,040股 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且有上訴人於申請股 份時檢附之個人護照內頁、花旗銀行月結單可參(原審卷第
68、69、154頁), 核與投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DOB公司於 收到投資金額後,上訴人所持有DOB公司(總共股份為15,00 0股)之股份為2,040股等語相符。 被上訴人提出DOB公司股 權證明書及股東名冊亦載明上訴人為DOB公司股東,持有2,0 40股股權等情(原審卷第41、82-83頁)。且為DOB公司處理 股務事宜之上海宏擇公司亦表明上開股東名冊為當時製作並 向British Virgin Islands(下稱「BVI」) 之註冊代理人 SHRM Trustees(BVI)Limited辦理行政手續, 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考(本院卷第227-237頁), 堪認上訴人 確為DOB公司股東,持有DOB公司2,040股股權。上訴人以DOB 公司未通知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財報,美金60萬元是由被上 訴人管理運用而否認為DOB公司股東,尚不足採。 ⑶依證人梁楊明到場結證稱:「〔你說公司找錢是要拓展店面 ,你當時是希望找投資而請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去處 理?〕是,我是希望找到好的投資人」、(投資金額、過戶 股數,被告有無跟你討論?)討論過該給多少股數,呈現的 就是我們討論的結果」、「(系爭文件所載的『乙方應以美 金78萬元整等值的人民幣買回』為何意思?)我有聽被告說 這是個投資案,我們有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股份,在 某個期限內有附買回條件,我覺得被告講的合理。我從頭到 尾都覺得這是個投資,我們把原告的錢全部拿去開店,我們 拼的很辛苦」、「(被告陳稱原告和原告的太太、原告太太 的女性朋友在簽約後、2010至2011年間有到成都看過店面, 你有無聽說過此事?)我知道,這是被告告訴我說原告的太 太可能想要增加投資,帶原告太太過來了解我們的狀況,我 在現場就是寒暄聊天,那時候有個總經理叫詹逸芝跟對方接 觸比較多,女生對女生比較好。我記得證人陳介國應該也有 到」等語(原審卷第106-111頁)。 證人詹逸芝亦結證稱: 「敦美園公司應該是DOB公司控股的資產」、「DOB公司、敦 美園公司在我認知是同一間公司」、「這60萬美金是當作公 司的資本」、 「(DOB公司的股東有何人?)梁楊明、李世 宏,本來是他們二人,兩年多後銷售不錯,就說要找人增資 ,找天使投資人,就有這60萬美金,梁楊明和被告稱原告是 老大,陳介國是老大的理財專員」、「参年後老大有選擇權 ,他可選擇股權或買回」、「我是在60萬美金進來後才被告 知有這筆款項,且梁楊明說三年內要開到100家店, 希望投 資人看到這樣的盈餘和規模後會再有其他的投資」、「(投 資60萬美金有無進DOB公司?)有」、 在「在財報部分,這 筆款項好像另外以增資科目列出」等語 (原審卷第159-165 頁)。 顯示DOB公司經營者梁楊明確委由被上訴人對外尋找
投資人,投資合約內容包含過戶股數等均經梁楊明同意,上 訴人所投資60萬美金於財報上登記為公司增資資本,且因上 訴人投資DOB公司,梁楊明要求詹逸芝於三年內展店至100家 店,作為向投資人展示之經營成績及促使加碼投資,上訴人 並曾參觀公司及店面經營,上訴人配偶及友人亦再度至四川 參訪。
⑷至證人陳介國固證稱: 「被告在2008年應該是6月份左右過 來找我,告訴我他目前的情況,除了在網路家庭上班以外, 額外在四川、成都投資一間公司,這個公司目前需要額外的 資金做擴展,問我能不能找到任何我一個熟識的朋友可以借 錢給他。我告訴被告我認識被告,如果是被告要借錢,我可 以找人借錢給你,但如果要借錢給你的公司,我不行,因為 我不認識你的公司。被告告訴我他現在需要的資金是美金60 萬,用在投資成都這家公司的擴展,我還是告訴被告我熟你 我可以借錢給你,但是我不可能借錢給你的公司,被告說那 既然錢是要花在他投資的公司,借款人是他的公司並由他做 連帶保證人,這樣可不可以?我說可以。因此我詢問當時的 幾個朋友,其中原告表示如果我信得過被告,原告就願意把 錢借給被告,之後我安排被告、原告兩造雙方的見面,我有 作陪,第一次會面大概15分鐘在原告公司,我介紹被告給原 告認識,確認原告願意借60萬美金給被告為期三年,當時兩 造談妥的利率是一年10%,剩下就是雙方約定好,等被告把 借款合約完成就能讓兩造簽字,原告就會把這60萬美金匯到 被告指定的戶頭裡面。一個禮拜到兩個禮拜左右,被告就告 訴我可以簽約,我也幫兩邊約定時間,這是兩邊第二次見面 ,地點也在原告辦公室,而這份原證一就是當時被告拿給原 告簽的東西,當時我有看到這份文件,我個人覺得這份文件 與當時的原意有出入,畢竟抬頭是寫投資合約書,但雙方研 議的是借款,被告跟我說這是依照他在創投公司的經驗所寫 的格式,但是他有把自己寫成乙方當連帶保證人,丙方是被 告代表這家公司,請我放心三年後他一定會還原告錢,這個 格式雖然不符合我的格式,但是被告說他一定會還錢。原告 也有小小的微詞,認為借款為何條款會變成投資合約書,但 原告很忙,且也信任我,我也信得過被告,被告也說三年後 他一定會還原告錢,所以兩造就簽字了,隔了幾天原告就將 這60萬美金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88-94頁 )。惟其亦證稱對於上訴人簽署申請股份文件、提供個人護 照內頁、花旗銀行月結單,及該筆款項登記股權等事均不知 情(原審卷第92、93頁背面),可見陳介國並未全程參與兩 造間資金往來商議過程,自無從據此逕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
關係。
⑸再以兩造就該美金60萬元若為借貸關係,何需於投資合約書 將DOB公司列入簽約方,並由DOB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且將上 訴人登載於股東名冊,上訴人又何需提供個人護照及「花旗 銀行綜合月結單」,並親自簽署「APPLICATION SHARES」, 以申請取得特定2,040股、股份比例13.6%, 又何須於投資 合約書約定「如甲方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完全沒 有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第三人」之條件,並限制買 回期間,及約定上訴人得指定將股份過戶予其本人或其所指 定之第三人。堪認兩造間就該美金60萬元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確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異。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就該 美金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人民幣5,355,870元,為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1.查投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DOB公司於收到投資金額後,上訴 人所持有DOB公司(總共股份為15,000股)的股份為2,040股 ;上訴人所持有DOB公司的股份比例為13.6%;第2條並約定 自本合約簽署滿三年之日起,至西元2011年12月31日止,如 甲方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完全沒有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 負擔予第三人,則甲方得依下列方式,要求乙方買回甲方依 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等語 (原審卷第11-12頁)。 核證人陳介國所稱其曾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還款」云云 ,尚非行使投資合約書第2條所定買回權之意思表示, 且其 僅泛稱「三年期滿前或後」、「2011年6、7月開始一直到20 12年6、7月,大概一年多的時間內有五次的見面」云云,亦 難逕認為請求時間是在100年8月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間, 上訴人就其曾於100年8月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間向被上訴 人為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上訴人已依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行使 買回權。 又投資合約書第2條既已明定行使買回權之期限為 100年8月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而與上訴人是否持有股權 證明書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行使買回權無時間限制云云 ,亦不足採。
2.基上,上訴人既遲於106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始請求被 上訴人買回股份(原審卷第4、6頁), 已逾投資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之買回權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不得依約行使 買回權,亦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投資合約書第 2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美金78萬元等值之人民幣 5,355,870元以買回上訴人依投資合約書取得之股份, 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 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投資合 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355,870 元,及其中人民幣4,119,9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