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0號
TPHV,108,重上,50,2019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明慶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源琮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一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為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次序編號三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金額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均應予剔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國(下同)106年度司執字第320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1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新臺 幣(下同)37萬2,125元、次序編號3上訴人之分配金額 1,534萬8,311元,均應予剔除(見原審卷第4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更正上開聲明為: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 件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1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 分配金額均為37萬2,125元、次序編號3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 權金額4,718萬4,761元及分配金額1,534萬8,311元,均應予 剔除(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補 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均為祭 祀公業鄭必陶(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由三大 房派下子孫所組成,於93至95年間分別由大房鄭宗輝、二房



鄭啟堂、三房鄭金益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祭祀公業於93 年11月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同意祭祀公業以土地與建商 合建房屋,以資解決祭祀公業積欠地價稅之困境,鄭宗輝竟 假冒鄭金益名義,與鄭啟堂於93年12月16日代表祭祀公業將 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3小段745、747、748、749、753、 754、755、756、975、976、955地號等11筆土地(下各別以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11筆土地),以4億8,500萬元出售予上 訴人,鄭宗輝鄭啟堂並將上開價金中之第2、3期款共 5,300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向 臺北地院對祭祀公業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 件(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請求祭祀公業移轉745、748 、749、756地號4筆土地所有權,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 先後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委任律師劉錦隆為上開事件訴訟 代理人,其等明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係鄭宗輝假冒鄭金益名 義簽立,且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無意承認其效力,應屬無效 ,竟罔顧祭祀公業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因鄭宗輝、鄭 啟堂已將原收取之買賣價金5,300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且鄭金益私下為三房向上訴人索求較大房、二房土地售價每 坪增加10萬元,經上訴人應允(下稱三房加購價金),即於 95年1月20日由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代表祭祀公業與上 訴人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約定土地買賣價金以 每坪實收20萬元計價(扣除原由祭祀公業負擔之增值稅、地 價稅欠款及預估塗銷系爭11筆土地上之地上權與地上物補償 費等支出概算而出),價金合計2億7,908萬6,500元,由三 大房各分得9,302萬8,833元,上訴人支付三大房定金各 3,150萬元,鄭金益委任劉錦隆代三房收取,大房、二房則 以鄭宗輝鄭啟堂因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買賣 價金(含第一期定金1,000萬元及第2、3期款5,300萬元)抵 充之(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和解書)。其後,上訴人於 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追加請求祭祀公業移轉747、753、 754、755、975、976、955地號等其餘7筆土地所有權,鄭宗 輝、鄭啟堂鄭金益因成立系爭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劉錦隆乃代理祭祀公業於審理中不爭執上訴人之請求,致臺 北地院判決祭祀公業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確定。伊及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知悉上情後,對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上訴人及劉錦隆向臺北地院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審理中 ),伊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鄭金益及上訴人之財產,經該 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鄭金 益在安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款2,952萬4,400元及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款480萬1,037元(下合稱系爭存 款)。詎上訴人竟與鄭金益通謀製造假債權,由上訴人簽立 95年1月15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鄭金益簽立同 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佯稱因鄭金益違反保密約 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前,於95年1月20日 後未久即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鄭富濃劉錦隆,另於96 年1月間告知鄭聰賢鄭俊榮鄭貞信等人,上訴人無庸給 付三房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請求鄭金益返還不當得利 (即已收取之三房加購價金),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鄭金益 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經鄭金益配合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上 訴人遂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鄭金益之財產強制執 行,以系爭執行事件調取同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存款執行,於106年11月7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將次序編號1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 均為37萬2,125元,次序編號3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金額 4,718萬4,761元、分配金額1,534萬8,311元均列入分配,然 上開債權均非真實,應屬無效,自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 編號1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為37萬2,125元 、次序編號3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金額4,718萬4,761元及 分配金額1,534萬8,311元,均應予剔除。三、上訴人則以:三房新任管理人鄭聰賢前向臺北地院對鄭金益 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返還保管款項事件,請求鄭金 益返還保管剩餘之三房加購價金3,064萬4,139元本息,經該 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均為真正,系爭切結書之 真正不容否認。伊與鄭金益於95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同意給付三房加購價金,伊與劉錦隆並不認識,為防止鄭 金益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劉錦隆或其他人,輾轉為大房 、二房派下員知悉,妨礙伊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系爭 切結書乃約定鄭金益應保密之對象包括劉錦隆及其他第三者 ,此與常情無違。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確定判 決已認定「95年1月20日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劉錦 隆所擬具,鄭金益黃明慶私下要求高達4,651萬5,700元之 價金,縱依鄭金益要求未顯現於書面買賣契約內,亦會重大 實質影響雙方之和解及買賣契約之條件,鄭金益豈有可能於 締約前不事先告知劉錦隆以為因應」,即劉錦隆於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成立時,業經鄭金益告知三房加購價金乙事,證 人劉錦隆亦證述鄭金益早於95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及和解書後未久,為避免三房派下員懷疑其有意私吞



三房加購價金,即向三房派下鄭聰賢鄭富濃等人告知三房 加購價金乙事,證人鄭聰賢於本件審理中亦證述鄭金益曾告 知伊不要將帳目不清之事講出去等語,可見鄭金益早已將三 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鄭聰賢鄭富濃劉錦隆等人,違反系 爭切結書之保密約定,伊自無庸給付三房加購價金,鄭金益 應返還收取之三房加購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祭祀公業由三大房子孫所組成,於93至95年間,由大房鄭宗 輝、二房鄭啟堂、三房鄭金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祭祀公 業於93年11月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同意祭祀公業以土地 與建商合建,以資解決祭祀公業欠繳地價稅之困境。鄭宗輝 假冒鄭金益名義,與鄭啟堂於93年12月16日代表祭祀公業將 系爭11筆土地,以4億8,5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鄭宗輝、鄭 啟堂並將上開價金中之第2、3期款共5,300萬元,用以清償 個人債務。
㈡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提起系爭履行契約事件,鄭啟堂鄭金益鄭宗輝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先後委任劉錦隆為訴訟代 理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其等與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簽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實收20 萬元計價,合計2億7,908萬6,500元,由三大房各分得9,302 萬8,833元,上訴人應支付三大房定金各3,150萬元,其中鄭 宗輝、鄭啟堂代表大房、二房應收取之3,150萬元以93年12 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收取之買賣價金抵充之(包含第1、2、 3期款共6,30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三房之3,150萬元由劉 錦隆代鄭金益收取保管;餘款1億8,458萬6,500元,由祭祀 公業以系爭11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同限額 之抵押權予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再由上訴人向銀行貸 款,由銀行代上訴人各給付餘款6,152萬8,833元予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代表三大房收取,但上訴人若未能於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1年內取得貸款,應以現金一次給付餘款, 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因而對上訴人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 之請求不爭執,經臺北地院判決祭祀公業應將系爭11筆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辦理745、747、74 9、753、754、755、756、975、976、955地號等10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另於96年2月14日辦理74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所附748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及臺北地檢署95年發查字第3377號卷第27至38頁所附其



餘10筆土地登記謄本)。
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宗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委任劉錦 隆為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祭祀公業之訴訟代理人,鄭宗輝、鄭 啟宗、鄭金益因與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書及 土地買賣契約書,乃不爭執鄭宗輝冒用鄭金益名義簽立93年 12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使法院判命祭祀公業應將系 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損害祭祀公業大房、 二房派下員之利益,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999號刑事判決鄭金益鄭宗輝劉錦隆共犯背信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鄭 啟宗通緝中故未審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劉錦隆提出 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 聲再字第17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㈣被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以鄭惠中鄭榮富鄭萬全鄭欽賢 等人前以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劉錦隆涉有上開背信等 犯行,對其等及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向臺北地院聲 請對其等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8號假 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在5,582萬3,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嗣被上訴人聲請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存款。
㈤上訴人以對鄭金益有不當得利債權4,651萬5,700元為由,向 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對鄭金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調取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存 款執行,並於106年11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就次序編號1 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為37萬2,125元、次 序編號3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金額4,718萬4,761元及分配 金額1,534萬8,311元均列入分配。
鄭聰賢以祭祀公業三房新任管理人身份,向臺北地院起訴請 求鄭金益返還保管之三房加購價金餘額3,064萬4,139元本息 ,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判決勝訴確定。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係鄭金益與上訴人間事後 通謀虛偽而簽立,佯以鄭金益違反保密義務為由,使鄭金益 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三房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之債務,目 的在為上訴人製造假債權以參與分配,用以稀釋被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抗辯鄭金益為三房利益,向伊索求三房加購價金,伊 為順利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並避免大房及二房派下員 知悉上情,影響系爭11筆土地之交易,乃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和解書簽立前之95年1月1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給付



三房加購價金,並要求鄭金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鄭金益 不得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洩露予鄭宗輝鄭啟宗劉錦隆或 其他第三者,然鄭金益於95年1月20日後未久,即將三房加 購價金乙事告知鄭富濃劉錦隆,另於96年1月間告知鄭聰 賢、鄭俊榮鄭貞信,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加購價金 之約定失效,鄭金益應將收受之三房加購價金返還予伊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以佐其說(見原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2頁),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係鄭金益、上訴人於95年1月15日簽 立。經查,三房新任管理人鄭聰賢鄭金益未移交保管之三 房加購價金餘額3,064萬4,139元,前對鄭金益向臺北地院提 起106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返還保管款項事件,該事件審理 中鄭金益抗辯上訴人以其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約定為由, 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伊既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三 房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之債務,則伊原保管之三房加購 價金已不存在等語,承審法官依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之約定 ,認定鄭金益與上訴人間就三房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有 保密約定存在,但因鄭金益基於三房管理人身分,為三房派 下員利益向上訴人索求並保管該加購價金,與其個人所負系 爭支付命令債務不同,故判決鄭金益應將其保管之三房加購 價金餘額3,064萬4,139元本息移交予三房之現任管理人鄭聰 賢確定,有該事件判決書(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可稽, 被上訴人為二房派下員,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確 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況鄭金益在該事件提出系爭切結書、同 意書無非係用以說明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俾據以否認有移交三房加購價金餘額予三房新任 管理人之義務,顯然與祭祀公業三房其他派下員利益相對立 ,而與上訴人之利益一致,則鄭金益於該事件縱然承認系爭 切結書為其所簽立等語,於本事件亦不能遽採為鄭金益、上 訴人係於95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且鄭金益 因違反保密義務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三房加購價金債務等事 實之證明。
㈡次查,祭祀公業於93年11月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同意祭 祀公業以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以資解決祭祀公業積欠地價 稅之困境,鄭宗輝竟假冒鄭金益名義,與鄭啟堂於93年12月 16日代表祭祀公業將系爭11筆土地以4億8,500萬元出售予上 訴人,鄭宗輝鄭啟堂取得將上開價金中之第2、3期款共 5,300萬元後,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 向臺北地院對祭祀公業提起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請求祭祀公 業移轉745、748、749、756地號4筆土地所有權,鄭金益



94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鄭宗輝、鄭啟 堂嗣亦委任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因鄭宗輝鄭啟堂已將原 收取之買賣價金5,300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且鄭金益私 下為三房利益向上訴人索求三房加購價金,經上訴人應允, 乃於95年1月20日由劉錦隆擬具系爭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 書,鄭宗輝鄭啟宗鄭金益代表祭祀公業與上訴人簽署, 約定改以每坪實收20萬元計價(扣除應由祭祀公業負擔之增 值稅、地價稅欠款及預估塗銷系爭11筆土地上之地上權與地 上物補償費等支出概算而出)出賣系爭11筆土地予上訴人, 價金合計2億7,908萬6,500元,由三大房各分得9,302萬 8,833元,上訴人支付三大房定金各3,150萬元,三房由鄭金 益委任劉錦隆代收,大房、二房則以鄭宗輝鄭啟堂依93年 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買賣價金(含第1期款1,000萬 元及第2、3期款5,300萬元)抵充之,餘款由上訴人於辦理 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設定同限額抵押權予 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迨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給付。上 訴人嗣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追加請求祭祀公業移轉其餘7筆 土地所有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因已簽訂系爭和解書 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故由劉錦隆代理祭祀公業於系爭履行契 約事件審理中不爭執上訴人之請求,臺北地院遂據以判決祭 祀公業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上 訴人於95年5月4日辦理745、747、749、753、754、755、 756、975、976、955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 96年2月14日辦理74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又上訴 人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後,即委任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 ,陸續對占有使用系爭11筆土地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派下員始知悉系爭11筆土地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派下員鄭榮桂自95年間起陸續就鄭宗輝鄭啟堂、鄭金 益盜賣及低價賤售系爭11筆土地提起偽造文書、詐欺、背信 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99年6月4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99年7月2日以99年上 聲議字第48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派下員鄭榮富、鄭 榮村、被上訴人、鄭萬全鄭裕來等以鄭宗輝鄭啟堂、鄭 金益及劉錦隆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故意不抗辯鄭宗輝 冒用鄭金益名義簽訂93年12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且 不爭執上訴人之請求,使法院判命祭祀公業應將系爭11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損害祭祀公業大房、二房利益 為由,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鄭 金益、鄭宗輝劉錦隆共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減



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上開刑事案件纏訟近10年, 上訴人、鄭金益劉錦隆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均不爭執鄭金 益為三房利益,向上訴人索求三房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 ,且已將三房加購價金一部分配予三房派下員,其餘充作三 房公業支出等節,其等始終未抗辯鄭金益與上訴人分別簽立 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二者間存在保密約定之情事,遑論提 出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以為佐證,迨105年3月30日劉錦隆受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劉錦隆於105年7月21日始稱 有上訴人提供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之新證據,可證其不可能 知悉鄭金益索取三房加購價金為由,聲請刑事再審(見原審 重訴卷第37至42頁),則系爭切結書是否早於95年1月15日 時簽立,顯然可疑。
㈢又稽之系爭切結書固約定:「本人鄭金益在此切結:對於黃 明慶同意就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1筆土地在買 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外,再按第三房之坪數每坪增加拾萬元價 金給第三房派下員一事,在黃明慶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絕 不讓鄭宗輝鄭啟堂劉錦隆或其他第三者知道,否則黃明 慶可以不用增加價金給第三房派下員」等語(見重訴卷第42 頁背面),然於92年間鄭宗輝曾將祭祀公業土地逕行出賣予 訴外人柯仁杰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柯仁杰向臺北 地院對祭祀公業等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鄭金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委任劉錦隆律師為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該事件歷審影印卷可 按,其後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提起系爭履行契約事件,鄭金益 亦委任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可見鄭金益因委任劉錦隆處理 祭祀公業三房管理人訴訟事宜,對劉錦隆具有相當信任關係 。又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劉錦隆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委任撰擬系爭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於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三大房各取得土地買賣價金9,302萬 8,833元,知之甚詳,然鄭金益將上訴人交付之三房土地買 賣價款9,302萬8,833元及三房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全數 交予劉錦隆保管,並指示劉錦隆將其中400萬元給付予中間 人林明哲,另將9,000萬元分配予第三房派下員及支付相關 祭祀公業三房費用,餘額3,064萬4,139元始由劉錦隆返還予 鄭金益等節,已據證人鄭金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上訴人 之所以同意私下多給三房加購價金每坪10萬元,係因當時伊 未與上訴人簽立93年12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已給 付鄭啟堂鄭宗輝價金6,300萬元,若伊不同意與上訴人和 解,因缺少1位管理人同意出賣系爭11筆土地,法院是否會



判決其勝訴不明,上訴人方願損失三房加購價金4,651萬 5,700元,以換取伊之同意和解,而鄭啟堂鄭宗輝業與上 訴人簽立93年12月2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6,300 萬元,上訴人不可能再增加價金給鄭啟堂鄭宗輝,伊非私 下向上訴人要求回扣或佣金,係要求增加價金給三房之派下 員共同分享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129至130頁) ,劉錦隆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6,300萬是大房、二房已經 收走了,當然三房另外再去收3,150萬。另外私下收10萬, 白話來說是對上訴人「揩油(台語)」的,不會影響到原來 的買賣契約,為什麼上訴人願意出這個錢,因為如果沒有和 解的話,上訴人擔心鄭金益不同意,和解書就簽不成,他沒 有把握法院會怎麼判,上訴人才忍痛多付了錢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116頁),可見上訴人為求得鄭金益同 意出賣系爭11筆土地遂答應給付三房加購價金,鄭金益毫無 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劉錦隆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上訴人給付鄭金益三房加購價金之支票是上訴人交給 鄭金益鄭金益交給伊保管的,所有的價金是委託伊保管, 因為鄭金益說他不碰錢,鄭金益把上訴人交付之支票背書轉 讓給伊,伊有發出9,000萬元給三房派下員,一部分款項繳 了地價稅及祭祀公業三房支出,剩下3,100多萬元鄭金益要 求伊開立10張支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此 外,鄭金益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24號鄭聰賢告訴 鄭金益背信案件(侵占三房加購價金)偵查中,亦一再抗辯 伊向上訴人索求三房加購價金後,連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 定三房受分配之價金全數交予劉錦隆分配予三房派下員,無 意對三房派下員隱瞞另向上訴人索求三房加購價金乙事等語 ,有刑事辯護㈠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及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可參,堪認劉錦隆自始即受鄭 金益委任保管三房土地買賣價金9,302萬8,833元及三房加購 價金4,651萬5,700元,鄭金益始終不認為負有保密義務,亦 無意對劉錦隆鄭聰賢鄭富濃等人隱瞞取得三房加購價金 乙事,核與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顯然有悖,且鄭金益擔任三 房管理人多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倘其早於95年1月15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就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對劉錦隆及其他第 三人負有保密義務,否則將喪失系爭加購價金4,651萬5,700 元,事涉鉅額利益,衡情鄭金益自無可能於簽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之際,即委任劉錦隆代管三房應得土地買賣價金及 三房加購價金,使劉錦隆得知向上訴人取得三房加購價金乙 事,亦無可能取得三房加購價金後即向三房派下員報告,並 指示劉錦隆將三房加購價金之一部分配予三房派下員,使三



房派下員得知三房加購價金而自陷於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 窘境,是上訴人所辯鄭金益早於95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 書云云,難認屬實,系爭切結書、同意書實為鄭金益、上訴 人於105年5月30日以後始製作,供劉錦隆提出上開再審聲請 之用。
㈣查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係鄭金益、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30 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以後始製作,然上訴人早於96年2 月14日已依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辦理系爭11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竣,鄭金益亦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 即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劉錦隆及其他三房派下員等情, 已如前述,則系爭切結書、同意書約定在上訴人取得系爭11 筆土地所有權以前,鄭金益不得讓鄭宗輝鄭啟堂劉錦隆 或其他第三者知悉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否則上訴人不用給付 三房加購價金之保密約定,顯係鄭金益與上訴人間通謀虛偽 所為約定,應屬無效,則上訴人所辯鄭金益曾於95年1月間 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劉錦隆鄭富濃,另於96年1月間 告知鄭聰賢鄭俊榮鄭貞信等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 約定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三房加購價金債務云云,自無可取 。證人劉錦隆於本院固附和上訴人證述鄭金益確在95年1月 20日未久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三房派下員鄭富濃、鄭聰 賢等人而違反保密約定,鄭富濃並即要求與鄭金益朋分三房 加購價金云云,復據提出鄭富濃出具之收據以佐其說(見本 院卷第14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收據真正,上訴人亦 不能證明該收據係由鄭富濃所簽立,已難憑採,且證人劉錦 隆自承上述情節係鄭金益轉知,為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 。參以劉錦隆證述鄭金益最終不同意鄭富濃朋分三房加購價 金之提議,亦未將三房加購價金之半數給付鄭富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則鄭富濃於未取三房加購價金分毫之情 形下,竟先行出具收據交予鄭金益,亦與常理有違,是劉錦 隆前開證言應不可信。況鄭金益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 和解書之際,並未與上訴人成立關於三房加購價金之保密約 定,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係上訴人、鄭金益事後通謀虛偽簽 立而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則縱如劉錦隆證述鄭金益有於95 、96年間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鄭富濃鄭聰賢等人,鄭 金益亦不因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三房加購價金債務。 ㈤基上,上訴人與鄭金益間不存在保密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所 辯鄭金益於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前,將三房加 購價金乙事洩露予劉錦隆鄭富濃鄭聰賢鄭俊榮、鄭貞 信等人知悉而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約定,其對鄭金益有不 當得利債權4,651萬5,700元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以上



開不存在之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鄭 金益給付4,651萬5,7005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並憑以連 同執行費債權37萬2,125元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顯然 無據,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上訴人之債權、執 行費用及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 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分配金額均為 37萬2,125元、次序編號3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4,718萬 4,761元及分配金額1,534萬8,311元,均應予剔除之判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系爭分配表應予剔 除之內容,應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