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88號
TPHV,108,重上,388,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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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李葉子 

訴訟代理人 許淑燕 
被 上訴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王慈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佩焜 
被 上訴 人 高順發 
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
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 但原第一審法院已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 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8日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3萬3,196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 法院於108 年4 月3 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繳53萬3,196 元, 該裁定並於108 年4 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雖上 訴人曾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 8 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8 年6 月4 日 送達(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633 號卷第51頁) ,嗣上訴人 未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上訴人即應依法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53萬3,196 元,且本院已於108 年7 月12日準備程 序期日時當庭再度諭知上訴人應儘速繳納裁判費53萬3,196 元,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 然距今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至108 年7 月25日仍未繳納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



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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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