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 之財務長,持有、管理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馮輝龍名義於臺 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由 上訴人使用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詎被上 訴人於104 年10月5 日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1,334 萬7,36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 之轉帳匯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 其個人房屋貸款。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34 萬7,36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4 萬 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非上訴人借用馮輝龍名義開設,亦 非供上訴人使用。馮輝龍於104 年3 月間指示被上訴人向馮 輝龍、鄭明翼、楊紘誌為股東之訴外人群翼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群翼公司)暫借2,100 萬元,並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 ,以利其未來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嗣馮輝龍等3 名股東合 意結束群翼公司之營業,經結算,群翼公司應給付馮輝龍獎 金、股利、淨利及股款各455 萬2,034 元、200 萬元,另應
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671 萬256 元。馮輝龍嗣為其個人及被 上訴人之利益,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用以清償其與被上訴人於夫妻 關係存續中所購入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36樓(下稱 系爭中正路1130號房屋)部分房屋貸款。是系爭款項源自於 群翼公司,為馮輝龍、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無關,馮輝 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離婚事件審理時亦表示系爭款項為其所 有,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輝龍為夫妻關係,經原法院 106 年度婚字第212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判 決離婚,該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原審卷第19-45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5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於 同日將之轉帳匯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用 以清償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中正路1130號房屋之房屋貸款(原 審卷第6-7 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其以法定代理人馮輝龍名義開設,該 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用以清償名下系爭中正路 房屋之房屋貸款,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借用馮輝龍名義開設,其為系爭帳 戶之實際使用者,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固據出存摺節本為證 (本院卷第35-41 頁),並經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蕎公司)會計即證人曹庭鳳、陳美君於原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559 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 帳戶為馮輝龍個人名義之帳戶,然供上訴人及其分公司使用 等語〔原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59 號卷(下稱原法院559 號
刑事卷)二第17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惟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名下系 爭中正路1130號房屋之房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而馮輝龍 於系爭離婚事件提出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 兩造(即馮輝龍、被上訴人)諸多財產為被告(即馮輝龍) 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其中:包 含原告所稱座落於桃園市○○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6 4/10000 ),及其上同段389 號建物(門牌地址為桃園市○ ○路0000號36樓,即系爭中正路1130號房屋)」等語,亦有 上開書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2頁)。足見馮輝龍主觀上認 定系爭帳戶供其個人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故 於系爭離婚事件抗辯系爭中正路1130號房屋係其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其 借用馮輝龍名義開設,其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無可 採。又系爭款項源於自群翼公司帳戶所提領之2,100 萬元資 金,屬馮輝龍個人資金,經證人曹庭鳳於系爭侵占案件審理 時證稱:「(你們在公司稱呼『總仔』」,是稱呼誰?)馮 輝龍」「(既然是宏蕎公司的收款單,為何處理的款項並未 放入宏蕎公司的名下帳戶,而是放入馮輝龍的個人名義帳戶 ?)我們收到的資訊是總經理的資金要放在土地銀行做業績 」「(既然這筆款項是要到總經理的個人帳戶,就代表這筆 款項是要離開公司到個人,為何不是製作請款單代表這是公 司的支出?)我們收到的訊息是這是總經理個人額外資金, 不是建設公司的資金」等語(原法院559 號刑事卷二第10頁 、第16頁反面),及證人陳美君於系爭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 :「(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46、47頁,存摺上10 4 年3 月6 日至104 年10月5 日這上面的字是否你寫的?) 上面的字跡都是我的,我是依照請款單上面的內容寫到存款 簿上的」「(可否說明104 年3 月6 日至3 月10日上寫『總 A 暫借存入業績用=2100萬』是什麼意思?)就是同剛剛那 張請款單上面寫的意思,就是字面上的意思,總經理暫時借 入二千一百萬,所以存在他的存摺」「(提示107 年度易字 第559 號卷二第55頁,這請款單摘要上面寫『先前宏特暫借 2100萬入馮總土銀帳戶做業績用,3 月24日領現還款000000 0 元』這是什麼意思?)就是借入的二千一百萬元裡面3 月 24日先還款0000000 元」「(『先前宏特暫借二千一百萬』 是什麼意思?是指宏特公司借馮輝龍二千一百萬元存入土地 銀行做業績用嗎?)是,這是依照字面上的意思」等語明確 (原法院559 號刑事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並有群翼公 司帳戶明細、經馮輝龍簽名覆核之請款單,及經陳美君於10
4 年3 月6 日、3 月9 日、3 月10日存入款項600 萬元、1, 000 萬元、500 萬元旁註記「總A 暫借存入業績用=2100萬 」,於104 年3 月24日、6 月9 日支出款項367 萬5,000 元 、137 萬7,640 元、200 萬元、300 萬元旁註記「還暫借款 (2100萬)」,於104 年10月5 日支出款項1,334 萬7,360 元(即系爭款項)旁註記「還暫借款(結清)」等內容之系 爭帳戶存摺節本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 3329號卷第3 頁,原法院559 號刑事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 35-41 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足證系 爭款項為馮輝龍個人資金,非屬上訴人或宏蕎公司所有。至 上訴人參考系爭帳戶存摺所整理之「銀行存款明細表」(本 院卷第115-117 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上記載之「公 司別」「傳票號碼」係其自行增列,「摘要」內容亦與系爭 帳戶存摺手寫內容未盡一致,與群翼公司2,100 萬元、系爭 款項相關部分,其「公司別」又記載為「宏蕎」(本院卷第 113-115 頁),而非「宏總」(即上訴人),益徵群翼公司 2,100 萬元、系爭款項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亦無可採。 ㈢承上,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係其借用馮輝龍名義開設,其為系 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其因被上訴人自 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清償系爭中正路房屋貸款,而 受有損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 爭款項為群翼公司應給付或返還予馮輝龍、被上訴人之款項 等情不能舉證,本院仍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且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系爭 款項1,334 萬7,360 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4 萬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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