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27號
TPHV,108,重上,327,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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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維德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少禾
上 訴 人  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智


上 訴 人  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邦

上 訴 人  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建邦

       林建燁
       裘振儀
上 訴 人  林建燁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上訴人   中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剛毅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 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六條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皮皮公司)因停業期間逾 1年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又愛皮皮公司於解散後 應行清算程序,但未選任清算人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7月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04447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公司之董 事即本件上訴人李建邦林建燁、及裘振儀為愛皮皮公司之 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 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 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期 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三、經查,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維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



司)、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鼎公司)、愛皮皮公 司、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應將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241.75平方公尺建物、同號地下之一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163.74平方公尺建物、同號地下之二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369.51平方公尺建物、同號地下之三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158.66平方公尺建物、同號地下之四如附圖編號K 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李 建邦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之四 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面積12平方 公尺建物上之空心牆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K1部分面積12平 方公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維德公司、群鼎公 司、愛皮皮公司、國鼎公司、古少禾林建燁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 維德公司、群鼎公司、愛皮皮公司、國鼎公司、古少禾、林 建燁應自107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項建物止,按月於 首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 ㈠原審判決主文第㈠項部分:系爭196號建物地下一層、地下 之一、地下之二及地下之三等4筆建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市場價格為每坪78,000元〔見原審 卷㈠第62頁〕;另系爭196號建物地下之四建物,與前開4筆 建物相毗鄰,衡情其市場價格亦應相同即每坪78,000元。依 1平方公尺=0.3025坪,即1坪=3.305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 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前開5筆建物每平方公尺之價格 應為23,595元(計算式:78,000÷3.3058=23,59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返還之面積合計為1,069.66平方 公尺(計算式:241.75+163.74+369.51+158.66+136= 1,069.66),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38,628元( 計算式:1,069.66×23,595=25,238,62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㈡項部分:系爭196號建物地下之四如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K1部分面積為12平方公尺,則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83,140元(計算式:12×23,595=283,140)。至上訴 人李建邦應將系爭196號建物地下之四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K 部分上空心牆拆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已於第 ㈠項計算,則本項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審判決主文第㈢項部分,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租金128萬元,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㈣原審判決主文第㈣項部分,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依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01,768元(計算式:25 ,238,628+283,140+1,280,000=26,801,768),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71,892元,上訴人僅繳納100,104元(見本院卷第 9頁)。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71,788元(計算式:371,892-100,104=2 71,788),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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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德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