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282號
TPHV,108,重上,28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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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李孟軒律師
      洪巧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筠蓮 
      徐暢  
被 上 訴人 柳樹德 
      陳健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駿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 同法第386 條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91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萬分之502 ),及其 上874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柳樹德與被上訴 人林駿橙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 00000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020 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02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㈢柳樹德應將系爭1,02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柳樹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9 月15日經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12080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㈤ 確認被上訴人陳健仁林駿橙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9 月15



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120790號收件設定登 記之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㈥陳健仁應將系爭360 萬元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以:林駿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於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惟林駿橙先後於101 年3 月4 日至101 年5 月7 日、101 年 7 月3 日至101 年9 月5 日、102 年12月18日至103 年1 月 15日、103 年1 月30日至103 年3 月14日、104 年4 月27日 至104 年5 月29日、106 年4 月29日至106 年7 月19日、10 6 年12月29日至107 年3 月27日,因精神病症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下稱市立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7 次。嗣於107 年12月7 日經警送至市立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會談時,林駿 橙表示有幻聽干擾,有被跟蹤及被監視妄想,長期有被害妄 想,否認近期有飲酒或非法物質使用等情。經市立醫院松德 院區評估精神病症狀明顯,安排住院治療,迄至108 年1 月 30日始出院。林駿橙於原審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 於市立醫院松德院區急性病房全日住院中,已據原審、本院 向市立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107 年12月18日北市醫松字 第10731419700 號函、108 年7 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8 53600 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39 頁、第31 5-316 頁,本院卷第179 頁)。原審於108 年1 月22日行言 詞辯論時,林駿橙因精神病症在市立醫院松德院區急性病房 全日住院中,應認其有不能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其不到場自有正當理由。原審於林駿橙不到場有正當理 由之情形下,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 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93-397 頁)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其所踐行訴訟 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生 確認林駿橙柳樹德陳健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 1,020 萬元、36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結果, 此項瑕疵自關乎林駿橙之審級利益。雖柳樹德陳健仁陳明 願由本院為實體裁判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然林駿橙迄 未到庭(本院卷第107 頁、第157 頁),且上訴人亦陳明應 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上訴人提 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 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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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