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22號
TPHV,108,重上,22,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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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高清松 
      高明海 
      高明宗 
      高盛雄 
      高呈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高清松、高明 海、高明宗高盛雄高呈祥(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 稱其名)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此 情。故兩造針對上訴人派下權發生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派下 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第1項 第1至4款情形外,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經查,上訴人 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臺北 縣政府92年6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0920408949號公函與附件 (見本院卷第351-395頁);被上訴人反對其遲延提出前開 資料,並抗辯該份資料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筆錄



)。查,上訴人並未釋明其遲於本院於108年5月27日準備程 序終結後之108年7月4日始提出此一資料之原因,參以上開 資料涉及訴外人高國超於92年間申請閱覽臺北縣政府檔案( 見同卷第351頁),如再予調查將造成訴訟延滯,依上開規 定,不應准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此一資料。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前清時期由高姓族人所設立, 所購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等區域。管理人在日本昭和13年以 前已過世,全體派下員即高丁灶等54人遂在35年7月1日做成 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系爭35年決議書),訴外人高錦江 與高春波均列名派下員。上訴人高清松高明海高明宗高盛雄(下稱高清松4人)為訴外人高錦江男系子孫,上訴 人高呈祥為訴外人高春波男系子孫,遂繼承前開派下權;但 是被上訴人竟然無端否認。縱使派下員死亡時,繼承人只能 推舉一人為派下員,此時,其他繼承人仍然具有派下權。爰 依派下權與繼承法則,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35年決議書原本以供查 核,且決議書記載內容有多處錯誤,自非可取。再者,上開 決議書係訴外人高泉生、高義峰於82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 補列為派下員所提出文件;前述二人申請業經駁回,亦難認 決議書為真。再者,系爭35年決議書記載選任高火生、高火 木、高東村為管理人,但是被上訴人名下土地均未登記前述 三人為管理人,益證決議書並非真正。再其次,被上訴人派 下員共36人係同姓不同宗,派下員死亡時,習慣上係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為派下員,並已於97年8月22日訂立規約(下稱 系爭97年規約)之第5、6條明定此情。由於高錦江並非被上 訴人派下員,故高清松4人無從繼承派下權;高春波固然為 被上訴人派下員,但是高春波在36年過世後,其繼承人推派 五男高銘璋為派下員,高銘勳等人已無派下員資格,故高呈 祥無從自高銘勳繼承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高清松高明海高明宗高盛雄高呈祥對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駁回共同原告高義雄高泉湧之請求,未經高 義雄、高泉湧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125、162、342-344頁): 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系爭97年規約,並經臺北市大 安區公所97年8月22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274400號函同意備



查。第7條約定:「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 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 並應受其他未列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 代表人,始得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本規約訂定後,如 有發生前項之情形者,亦同」(見原審卷㈡第83頁)。 ㈢高錦江(59年11月2日歿)有四名兒子即高清山高明海高清松高明宗高清山於104年6月3日過世,其子為高盛 雄、高義雄高泉湧(見原審卷㈠第17-28頁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143頁繼承系統表)
㈣高春波(36年歿)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其子為高銘勳、高銘 璋等人,高銘勳已在60年3月19日過世,其子為高呈祥等人 (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1頁繼承系統 表。但是被上訴人主張繼承系統表漏列高春波另一名兒子)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下員高丁灶等54人,於35年7月1日合 意達成系爭35年決議書;高錦江列為派下員之一。高錦江於 59年11月2日過世,高清松4人為其男系子孫,得繼承高錦江 派下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03-308頁)。經查: ⒈高錦江於59年11月2日過世,高清松4人為其男系子孫,此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35年決議書固 記載被上訴人派下高錦江(見原審卷㈠第29-38頁即卷㈡ 第32-69頁決議書)。但是,上訴人迄未提出該件決議書 原本,亦未陳報決議書原本究竟何在,以供本院查證,已 有不足。其次,上開決議書僅記載被上訴人派下之姓名, 未附錄任何詳細資料說明該等派下之由來,亦無任何審查 文件證明該等派下均為被上訴人真正之派下員。再其次, 系爭35年決議書並未表彰記錄者姓名與身分,上訴人亦僅 含糊表示「應該是高丁灶這五十幾位派下員其中一人所寫 的」(見本院卷第262頁筆錄),無從認定該決議書確係 由被上訴人派下員所共同決議並製做之文書,尚不宜遽然 採信。
⒉系爭35年決議書記載「管理人高沛裕、高愚陂、高標螺、 高沛蚶、高金生高水成…以上管理人六名俱皆死亡,前 記公業乏人管理,緣是派下人等召集公同選出管理人…高 火生、高火木、高東村…」(見原審卷㈠第29頁)。然:



⑴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第000號土地,業以 35年7月31日○○○字4812號收件,36年4月5日完成管理 人登記為「高錦隆、高奇楠、高淵源高萬鍾」(見本院 卷第251頁土地登記簿)。
⑵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第000號土地,業以 35年7月31日北市字4812號收件,36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 登記為「高錦隆、高奇楠、高淵源高萬鍾」(見本院卷 第253頁土地登記簿)。
⑶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第000號土地,亦以 35年7月31日北市字4812號收件,36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 登記為「高、高、高、高(四人姓名均遭遮蔽)」(見本 院卷第249頁土地登記簿),核其收件文號及管理人四人 之住所,均與前揭同段377號管理人登記之收件文號及管 理人四人之住所均相符,應可推知該地之管理人亦為「高 錦隆、高淵源、高奇楠、高萬鍾」。
⑷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第000地號土地 ,以35年7月31日北市字4812號收件,36年4月5日完成管 理人登記為「高、高、高(三人姓名均遭遮蔽)」(見本 院卷第247頁土地登記簿),其中一管理人之住所「臺北 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與前述土地辦 理管理人登記,其中一管理人高萬鍾之住所「臺北市○○ 區○○里0鄰○○○路0段000號」相同,可知566號土地36 年4月5日所為管理人登記中之一人為高萬鍾。 ⑸承上,上開管理人登記之內容,核均與上訴人提出系爭35 年決議書所載於35年7月1日選任管理人高火生高火木、 高東村之記載不符。
⒊至於系爭35年決議書首頁右下角有「收件本北市4811、48 12」之字樣(見原審卷㈠第29頁),由於上開註記無任何 收文機關、收狀人之記載,且上訴人無法說明該機關以該 文號所收受之內容及收文後之處理結果,尚難憑此推論系 爭35年決議書業經相關單位同意報備或受理登記。至於前 述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管理人登記之收件文號為「北市 字4812」或「○○○字4812」(見本院卷第247-253頁) ,此與上開收件「本北市4812」之記載不同,且被上訴人 管理人變更登記內容與系爭35年決議書不符,既如前述, 自難僅憑系爭35年決議書首頁之不完整且語意不明之「收 件本北市4811、4812」,遽然推論該決議書為真正。〔原 審已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被上訴人相關檔案(見原審 卷㈠第251、260、282、卷㈡第77-166頁回函),故本院 並無再行調取上開檔案之必要。上訴人已提出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號等土地之登記簿資料,本院亦無調取 相關檔案之必要。上訴人所聲請調取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1366號等案卷,業經銷毀(見原審卷㈡第243-254頁檔 案資料),併此說明〕。
⒋是以,高清松4人既未能證明系爭35年決議書為真正,則 其依據系爭35年決議書,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派下員, 其為高錦江男系子孫,繼承高錦江之派下權云云,自無可 採。
高呈祥主張高春波(歿)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春波長子高 銘勳為其父親,高銘勳已在60年3月19日過世,故高呈祥亦 繼承高春波派下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07-308頁)。惟: 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 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 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 意,並報公所備查』。故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上開規定所 決議訂定之規約,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 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 合同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 基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多數決之方法所作成之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 亦有拘束力),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系爭97年規約,並經臺北市 大安區公所97年8月22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274400號函同 意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備 查資料,當時派下員共36人,其中24人出具同意書而訂立 系爭97年規約(見原審卷㈡101-103頁派下員名冊93頁同 意書、本院卷第397至403頁)。再者,系爭97年規約第4 條約定:「基本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以……52年5月21 日…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 如已絕嗣或喪失國籍…。派下現員: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目 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為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 均非派下員,應依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產生 派下員」;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時,… 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 ;第6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有數



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 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 權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 亦同。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 明,於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第 7條約定:「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 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並 應受其他未列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 代表人,始得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見原審卷㈡第83 頁)。
⒊高春波係被上訴人派下員,已於36年過世,高呈祥為其男 系子孫,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依高呈祥 所製做繼承系統表,高春波兒子為高銘勳高榮華、高銘 煌與高銘璋等人(見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亦認為 高春波兒子至少為上開四人(見本院卷第344頁筆錄,被 上訴人另主張高春波有五名兒子),而高春波死亡後,其 派下權業經高銘璋高呈祥之叔)向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代表)登記,再由高銘璋之子高盛正辦理繼承登記,高盛 正過世後,續由高銘璋孫子高聯昇辦理繼承,兩造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343頁)。是高春波死亡後,其 派下權既已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如上 所述,亦即高呈祥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派下權之繼承登記 ,亦尚未列冊處理,依系爭97年規約第4、7條約定,高呈 祥應受系爭97年規約第6條之拘束,則其主張其因繼承取 得高春波之派下權,即無可採。
⒋縱認系爭97年規約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訂 立。惟,被上訴人抗辯「高春波死亡後,由高春波之子推 舉高銘璋繼承派下員」等語;高呈祥之訴訟代理人「否認 推舉高銘璋為派下員」,高呈祥本人亦陳稱「35年間,我 祖父高春波還在世,祖父是36年過世,高銘璋是自己去辦 理派下員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高呈祥既僅 爭執高銘璋係未經推舉,而自行向被上訴人辦理派下繼承 登記,應認本件關於高春波之派下權,仍有「應由該派下 全體繼承人推派一人向被上訴人為派下(代表)登記」之 適用,併予敘明。
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 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 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



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 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 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有關 高春波繼承人業於36年間推舉高銘璋繼承派下權一節,本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但是,此部分之事實屬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原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而被 上訴人就其派下高春波之繼承(代表)登記,接續為高銘 璋、高銘璋之子高盛正、高銘璋之孫高聯昇,上訴人對此 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參酌高銘勳世居景美(見原審卷㈠ 第78頁戶籍謄本),高呈祥亦陳明「高銘璋自己去辦理派 下員繼承」等語,應可認其等早已發現此情,衡諸常理, 如高銘勳高榮華高銘煌等人未推舉高銘璋為代表人向 被上訴人辦理繼承(代表)登記,高銘勳高榮華、高銘 煌斷無坐視高銘璋侵奪其派下權之餘地。但是,自36年迄 高銘璋於60年3月19日過世為止,高銘勳多年均未向被上 訴人主張其亦繼承高春波派下權,且無高榮華高銘煌主 張其亦為派下之相關資料,是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 明度,可推知被上訴人所為高銘璋係經高春波之繼承人所 推舉繼承登記之代表應與事實相符,則高呈祥主張高銘璋 自己去辦理高春波派下員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 );即非可信。高銘璋所為派下之登記既已符合前述被上 訴人派下登記之約定,上訴人應受此拘束,是高呈祥另稱 ,有無派下權,此與何人行使派下權,實係二事;即使高 春波繼承人只可推舉一人為派下登記,其他繼承人仍有派 下權云云(見本院卷310-311頁),仍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派下權與繼承法則,訴請:「確認上 訴人高清松高明海高明宗高盛雄高呈祥對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 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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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