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13號
TPHV,108,重上,113,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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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麗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吉淋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富貴於民國101年4月25日邀集兩造 及訴外人潘金宗馮世儒、林志忠、張祈祿、周強生李政龍 共同合夥開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上開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嗣林志忠、張祈祿、周強生李政龍已退股,而兩造 與劉富貴潘金宗馮世儒於103年7月1 日召開共同投資事業 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上開467-3 地號土地由其與 潘金宗取得並共同持分,被上訴人遂將上開467-3 地號土地申 請分割成同段467-3地號土地(面積40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及同段467-5地號土地(面積409.81 平方公尺),並已 將同段467-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潘金宗,卻拒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予其。系爭合夥事業依系爭會議決議,已將對被上訴人之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其,或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爰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其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決議並非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 ,上訴人不得單獨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況上訴人在系 爭會議決議作成後,不僅阻撓決議之履行,甚又對伊及其他合 夥人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伊與其他合夥人已另決議將上訴人 開除,是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再者,依系爭會 議決議第4 項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清償合夥事業向蘇澳農會之 貸款1/6即新臺幣(下同)324萬元,然上訴人僅於103年8月13 日匯款53萬元,是上訴人尚需清償271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塗 銷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富貴於101年4月25日邀集兩造及潘金宗馮世儒 、林志忠、張祈祿、周強生李政龍組成系爭合夥事業。嗣林 志忠、張祈祿、周強生李政龍已退股,又兩造與劉富貴、潘 金宗、馮世儒於103年7 月1日開會並做成系爭會議記錄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共同投資合約書、102年3 月5日會 議紀錄,及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32至36 頁),自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其,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力。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一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上開民法規定,系爭土地屬系爭合夥事業全體 合夥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前開共 同投資合約書可佐,基於債之相對性,得對被上訴人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者,僅為系爭合夥事業全體 合夥人,而非合夥人個人,至為灼然。是以,上訴人單獨以 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與法 不合,尚難准許。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會議決議,系爭合夥事業已將借名登記 返還請求權讓與其,是其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 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 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又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經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略以 :「本共同投資事業因各種因素,造成迄今仍無法進行開 發,然為開發所背負之新臺幣2160萬貸款之利息沈重,且目 前每月需攤還之本利高達180 萬,實非全體股東所能負擔。 全體股東特此決議將本共同投資事業委由股東呂吉淋借名登 記持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方式進行處分。 全體股東同意之分割方式如下:㈠附圖地號467-3之土地由 潘金宗陳麗英取得並共同持分,兩人應找補新臺幣(下同 )92.8萬元予附圖中第1-6號土地之共同所有人,兩人尚應 各清償本共同投資事業向蘇澳農會所餘貸款之6分之1。㈡附 圖中第1-10號之土地由其他股東另行分割,其他股東應各清



償本共同投資事業向蘇澳農會所餘貸款之6分之1。㈢前開土 地之分割及過戶登記,應由各股東各自繳納其稅賦(如土地 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及行政規費。全體股東同意於 決議日起1 個月內提供相關文件與地政士辦妥系爭土地分割 等相關登記事宜,若於一個月內未能辦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因此所多支出之利息或費用,應由可歸責之股東支付。 全體股東同意於完成系爭土地分割等登記後一個月內,清償 蘇澳農會所餘貸款並辦畢塗銷登記,及結算清償其他為共同 投資事業所支出之費用,如有剩餘者,按應受分配之成數分 配。為辦理前開系爭土地分割等相關登記,如需取得而未 能取得蘇澳農會分割之同意,全體股東同意應先清償本共同 投資事業向蘇澳農會所餘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 ,觀諸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可知該次會議係在處理系爭合 夥事業因無法進行土地開發,進而決定分割土地,及清償蘇 澳農會貸款等事宜,並無隻字片語記載系爭合夥事業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返還有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合意。是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合夥事業已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其,是 其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況縱認系爭合夥事業與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契約存在,上訴 人亦未舉證系爭合夥事業或上訴人就債權讓與一事已通知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亦不 生效力。
㈢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復主張邱秉 天依系爭會議決議,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系爭會議 決議可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其自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予其云云,惟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觀之系爭會議決 議內容,亦無系爭合夥事業、上訴人及上訴人三方面協議由 被上訴人逕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約定,是上訴人 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不應准許。至 被上訴人雖已經同段46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潘金宗指定 之第三人,然此為被上訴人任意履行,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 會議決議,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無涉,附此 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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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