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林宜瑾
被 告 林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自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訴外人黃明通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雖前經黃明通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伊已告知被告 須於106年11月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屆期仍未搬 離,而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伊之占有利益 及事實上處分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伊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 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 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 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 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106年9月28日,自系爭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 人即黃明通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前經黃 明通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伊已告知被告須於106年11月5 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屆期仍未騰空搬遷等情,核與 證人黃明通於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刑事竊佔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檢察官、法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72號卷《下稱刑事偵查卷》第13頁 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4號卷《下稱刑事 一審卷》第28至29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復自承:伊有 住系爭房屋,也有放私人的東西在裡面,系爭房屋是伊(外 )祖父黃木全留給他的兒子、孫子的,黃明通是伊舅舅黃德 欽的兒子;因為伊有花新臺幣40幾萬元修理系爭房屋,所以 伊才沒有搬遷等語(刑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刑事一 審卷第11頁反面、12頁));復有張貼字條於系爭房屋大門 之照片1紙可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12頁)可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縱 曾經黃德欽之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在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黃明通或黃德欽均已無管理、收益系 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自無從執之對抗原告;另被告縱有就系 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亦無從作為可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法 律上原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允諾其繼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則自106年11月5日以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乙節,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既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受該占有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伊,自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求為本件 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即無庸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