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8年度,46號
TPHV,108,訴易,46,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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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46號
原   告 羅惠瑜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林青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
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106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 兩造因故 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伊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打伊頭部 ,致伊頭部受有22公分、11公分血腫之傷害,使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08號(下稱408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下稱2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 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在卷(408號卷 第161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刑案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 (下稱偵 卷)第7-8頁、408號卷第130-158頁〕, 復據證人徐建華於 警詢、 偵訊及刑案審理時證述無誤(偵卷第10、20-21頁, 408號卷第81-93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 山分院106年9月26日診字第1060950692號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3月29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1070000849號函、 107年6月28 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107000173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照片各 1份可稽(偵卷第11、47-58、64-74頁)。 408號、282號刑 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並據此判決被告拘役拾伍日確定。 堪認原告確實因受被告自後方突襲拍打後腦勺,導致血腫之



傷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輕微嫌隙, 即輕率動手 揮打原告頭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 ,並斟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當時無業,被告為國中畢業、從 商,106年所得零元及兩造之身分資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況(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 之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 方屬公允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 元,及自108年2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 8年2月23日送達, 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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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