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俍甫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榮鏜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而符合聲請再審必備程式,全未據敘 明,依上開說明,可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聲請人 雖聲明廢棄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第17號、第42號民 事確定裁定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確定判決,惟再審程序之審理, 依次應審查再審程序、再審事由等要件均無欠缺,始得就前 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 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前開歷次確定裁判 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理由,即與本件聲請無涉,爰不再予以 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