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劉昱華(即劉秀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重
訴字第8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經濟能力窘迫,目前並無任何不動產且 無收入,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 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固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6至7頁)。惟上 開清單僅係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 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況聲請人已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8萬3,07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10頁),復未釋明 嗣後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