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44號
TPHV,108,聲,344,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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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陳 青 
 
上列聲請人因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顯榮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係指當 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是以,法院受 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是否為聲請權人, 及其聲請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 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利利公司)與 相對人林顯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811號)之旺利利公司特別代理人,聲請交付該事件在 本院所有開庭之錄音光碟。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稱為「建立個 人檔案」云云,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上訴人旺利利公司之法 律上利益,除此之外,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核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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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