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04號
TPHV,108,聲,304,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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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鄭瑞雄 
      鄭瑞健 

      鄭瑞勳 
      鄭紹民(即鄭瑞騰之繼承人)


      鄭李桂榮(即鄭瑞騰之繼承人)

      鄭翠萍(即鄭瑞騰之繼承人)

      鄭美慧(即鄭瑞騰之繼承人)

      鄭紹南(即鄭瑞騰之繼承人)

      鄭美玲(即鄭瑞騰之繼承人)

      鄭町瑩(即鄭瑞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瑞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3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聲請人並 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4年度訴 字第30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已分別繳納訴



之擴張及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480元、454, 606元,及預納不動產鑑價費150,000元乙節,亦有本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可稽(見卷第29 頁、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 未支出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648,086元(計算 式:43,480+454,606+150,000=648,086)。是相對人應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額648,086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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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