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代 理 人 陳政熙律師
王吟吏律師
黃福雄律師
相 對 人 許娟娟
徐筱嵐
徐修盟
詹悅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第三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 日股東臨時 會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非有效成立或得撤銷 ,認相對人不得行使厚生化學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因而 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更㈠ 字第41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 止相對人行使厚生化學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聲請人並提 供新臺幣(下同)18萬9208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 號判決確定 ,厚生化學公司並於106年5月16日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且 辦理變更登記,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 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抗更㈠ 字第41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 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厚生化學公司106年5月16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同年月26日第一次董事會、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新北地院司聲卷第29頁至第44頁、第 49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6頁)。且查, 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41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供擔保後,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廢棄;嗣本院雖另以105年度抗更㈡字第33 號裁定准許聲請 人為相對人各供擔保金15萬5692元後,禁止相對人於新北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2428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厚 生化學公司103年9月2 日臨時股東會當選之該屆董、監事職 權。然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28 號、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83 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03號 及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於107年 10月11日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卷證查明。 上開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屆期失效 ;且厚生化學公司既於106年5月16日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 ,相對人已當然解任而確定不得繼續行使原任即103年9 月2 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職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可能所受損害已無從繼續發生,堪認訴訟業已終結。則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13日分別 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970 號、第1016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所提存之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 並於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22 日分別送達相對人,惟相 對人逾上開催告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既有各存證信函及回執 、臺北地院108年7月5日函、新北地院108年7月9日函、士林 地院108年7月17日函附卷足稽(新北地院司聲卷第63至77頁 ,本院卷第69、77、79頁)。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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