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易字,108年度,4號
TPHV,108,消上易,4,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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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朱后槐 
訴訟代理人 查敏忠 
被 上訴人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王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以其與訴外人張靜霞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4日 參加被上訴人所提供11日之土耳其行程(下稱系爭行程), 訴外人即領隊徐嘉陽未盡照顧團員義務,致其受傷無法繼續 旅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83頁)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與張靜霞無法繼續旅遊部分之團費損 失、支出返臺機票費用、及其長期請假未能領取考績、績效 獎金與不休假加班費等計新臺幣(下同)51萬3,000元損害 (見原審卷第183頁)。嗣就其與張靜霞無法繼續旅遊之團 費損失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5,818元( 見本院卷第110頁),另主張徐嘉陽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張巍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及追加依第 514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5,818元(見本院 卷第111頁)。經核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追加;依民法第514 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是本於參加系爭行程 滑倒而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張靜霞於107年3月24日參加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系爭行程,每人團費5萬9,000元。領隊徐嘉陽於107年3 月27日(第4天)帶領團員至觀賞烏其沙堡之景點(下稱系 爭景點),讓團員下車拍照,該地點佈滿細砂,徐嘉陽竟未 提醒團員注意,又未在旁導覽或進行任何安全維護工作保護 團員,徐嘉陽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巍耀違反應注意全



程照顧團員安全之義務,致伊在細砂地形腳底打滑摔傷(下 稱系爭事故),左足踝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伊 與張靜霞不得已於當日返臺,徐嘉陽竟又依被上訴人之要求 ,脅迫伊與張靜霞簽立無法退費及請求返臺機票票款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顯違反其照顧團員之義務,被上訴 人應賠償伊與張靜霞第4天至第11天不能繼續旅遊之團費損 失8萬5,818元〔即59,000元×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8萬5,8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如所述,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主張:徐嘉陽張巍耀未盡全程照顧團員義務,被上訴人所提供旅遊服務顯 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應就張巍耀與徐 嘉陽之共同侵權行為負僱用人及法人之連帶責任,或負旅遊 之瑕疵擔保責任,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滑倒之系爭景點為火山岩地形,因長 期風化岩石表面佈有細砂易滑,徐嘉陽於抵達該景點前即提 醒團員該景點砂石多易滑不建議站在斜坡上拍照,但上訴人 仍站在斜坡上拍照因而滑倒受傷,徐嘉陽已盡注意告知提醒 義務,並無過失。又上訴人受傷後,徐嘉陽隨即陪同就醫並 協助返臺,並無處置不當,伊更已依旅行業責任保險規定協 助上訴人完成理賠,亦無未盡照顧義務之情事,上訴人請求 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5,8 1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查上訴人與張靜霞於107年3月24日參加被上訴人所提供由徐 嘉陽擔任領隊之系爭行程,行程之第4天即107年3月27日前 往觀賞烏其沙城堡特殊地形之系爭景點,上訴人在該景點滑 倒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在當地醫院初步醫療後, 即與張靜霞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提前結束旅程返臺就醫,上 訴人就賠償事宜申請調處及調解,均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而 不成立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熱氣球活動切結書、系爭行程之 行程表、受傷照片、系爭切結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法務局函、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 表及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19-22 2、217、205-216、13-25頁,本院卷第21-27頁)等件可稽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之 領隊徐嘉陽與法定代理人張巍耀未盡全程照顧團員之義務所 致,徐嘉陽張巍耀乃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就其損害 應負侵權之僱用人責任及法人責任或旅遊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 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徐嘉陽張巍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共同侵權責任? 被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及法人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雖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28條 所明定。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 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 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 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 加害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請求權人不能證 明上開成立要件,應認其不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當無由請求負僱用人或法人之連帶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徐嘉陽擅自變更第4天之景點,以致其在佈滿細 砂巨石上滑倒重傷,違反94.4.19頒「領隊人員管理規則」 第20條規定,徐嘉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151、199頁)。查領隊人員管理規則 第20條雖規定:「領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所安排之旅遊 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員之事 由,不得擅自變更。」(見原審卷第167頁),惟證人徐嘉 陽證述:「有帶整團的團員去烏其沙城堡拍照的景點,所謂 的拍照景點,是指從該景點可以看到整個烏其沙城堡的全貌 ,旅行團下車都是在這裡拍照」「烏其沙在當地是一個地區 的統稱,去拍照的景點是要看鈞院卷19頁的特殊地形,這是 當地居民以前所居住的地方,外型像城堡,因此稱之為烏其 沙城堡。從原審卷231頁照片右側有坡度的位置往左看,拍



照可以拍到比較好的畫面…而上訴人滑倒的地方是在原審卷 231照片右側更高斜坡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上訴人亦稱:「對於證人證述我滑倒的地點我沒有意見, 我以為是要近觀烏其沙城堡,而非證人所述的遠觀,所以我 才認為我沒有去烏其沙城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足見徐嘉陽確於系爭行程之第4天帶領團員抵達烏其沙城 堡觀賞其特殊地形,並未擅自變更行程景點,核無違反領隊 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又主張徐嘉陽於抵達系爭景點時,並未提醒該景點佈 滿細砂,且遠在50公尺之路旁與他人聊天,置團員於不顧, 未進行任何導覽及提供安全預防之措施,致其在系爭景點之 斜坡處滑倒並受有系爭傷害,徐嘉陽張巍耀應對其負共同 侵權責任云云。查:
⑴領隊管理人員規則第23條規定:「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 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下列行 為: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 旅客安全之維護。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 扣、向旅客額外需索、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收取旅客財 物或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無 正當理由延誤執業時間、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業、停止執行 領隊業務期間擅自執業、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 行領隊業務。擅離團體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擅自變更使用 非法交通工具、遊樂及住宿設施。非經旅客請求無正當理 由保管旅客證照,或經旅客請求保管而遺失旅客委託保管之 證照、機票等重要文件。執行領隊業務時,言行不當。」 (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書狀證物欄 記載:「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見原審卷第151頁) ,又於所提「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款、第4款標示 「o」(見原審卷第169頁),繼於本院指稱徐嘉陽未盡全 程照護團員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上訴人 係主張徐嘉陽違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款及第4款之 規定。
⑵惟證人徐嘉陽證稱因其在之前有聽說有旅客在烏其沙城堡拍 照景點斜坡滑倒,故在早上出發前有多次提醒要注意,抵達 烏其沙城堡前5分鐘在遊覽車上時,也有提醒當地是火山噴 發所造成之砂石地,石頭滑,也有較多的細砂,容易滑倒, 要注意細砂及斜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2頁)。上訴人 復稱:「領隊是我們當天出發時在車上講的,介紹烏其沙城 堡的地形,說有很多細沙(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沙」,下均



以「砂」稱之),叫我們要小心」「(問:對於被告辯稱原 告跌倒後有說領隊都有提醒了但還是滑倒,有何意見?)我 是說領隊有提醒我們有細砂,我還是滑倒,我是感嘆怎麼這 麼倒楣碰到領隊講的這件事情。」「證人在遊覽車上這個地 形細砂好多,有說明二、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 頁,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徐嘉陽在抵達系爭景點之前, 已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團員提及系爭景點佈滿細砂曾有旅客 滑倒,提醒在系爭景點拍照時要注意步伐避免滑倒,應認徐 嘉陽已盡注意維護旅客安全之義務。
⑶雖上訴人另稱徐嘉陽係在當日出發時之遊覽車上說明烏其沙 城堡之特殊地形及系爭景點佈滿細砂,距離抵達烏其沙城堡 約5小時,抵達前並未再提醒等語,並否認證人徐嘉陽於本 院證述抵達系爭景點前有再說明之證詞為真正(見原審卷第 65頁,本院卷第115、116頁)。但上訴人既稱:「雖然我知 道很危險…,看到有很多人在斜坡上拍照,我在原審卷231 頁照片所示地點看到景觀不錯,我也跟著爬上斜坡拍照,在 該景點停留時間約15分鐘,我想上車的時間差不多已到了, 就趕快下斜坡,快到底部時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上訴人於步上系爭景點斜坡拍照前,已因徐嘉陽 之前在遊覽車上之二、三次說明,而知該處佈滿細砂並有滑 倒之虞,尚無徐嘉陽於抵達系爭景點時再次提醒團員之必要 。且觀之系爭景點圖片(見原審卷第231頁),一望即知觀 賞烏其沙城堡地形之位置(即系爭景點)地上佈滿細砂且有 斜坡,依一般之生活經驗,上訴人於抵達系爭景點時,應可 自佈滿細砂之地貌而知悉此區域不好行走,容易滑倒,步伐 需專注緩慢,並注意所踩步伐之落點。則縱徐嘉陽於抵達系 爭景點時未再次提醒團員,亦難憑此而謂徐嘉陽於旅遊途中 未注意維護上訴人之安全。
⑷又關於在系爭景點遊覽之情形,證人徐嘉陽證述有歷史、文 化之景點才進行導覽,烏其沙城堡之由來則已在遊覽車上說 明,系爭景點係拍照景點,不會有導覽,抵達後是以自由活 動方式讓團員自行拍照,故不會靠近團員,但有提醒團員, 系爭景點低處較平坦的位置設有觀景台,不一定要到斜坡高 處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3頁),上訴人對此證言既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徐嘉陽於宣布團員得自 由活動前,已就該景點之觀賞、拍照位置及注意事項為說明 ,上訴人並已明知系爭景點之遊覽係以團員自由活動方式進 行,再依現場所見之景觀,選擇在佈滿細砂之斜坡上觀賞烏 其沙城堡之特殊地形及拍照(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之陳 述),徐嘉陽應已盡維護上訴人安全之義務,且無擅離團體



之情事。上訴人事後以「旅行社未具安全預防配套措施,置 旅客於不顧,領隊與導遊遠在50公尺路旁聊天,任由初來乍 到旅客面對險境…」等詞(見本院卷第11-13頁),指稱徐 嘉陽違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云云, 並無所據,自難遽採。
⑸再就上訴人與張靜霞簽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而 言,上訴人雖稱其在人生地不熟語言又不通之外國發生意外 ,身心俱疲及恐懼,徐嘉陽竟依被上訴人之規定,脅迫其與 張靜霞出具不能退費及應負擔返臺機票票款之系爭切結書, 顯違反全程照顧團員之義務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 第13、61、71、82、132頁)。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既稱:「 受傷就醫後折騰很久,筋疲力盡,領隊幫忙處理回程的機票 ,到了晚上約10點,領隊拿了上開切結書給我簽…」「因為 當時筋疲力盡,且擔心當時是否可以順利回到臺灣,所以才 簽切結書。」「當初是怕如果不簽該切結書,會遭被上訴人 丟在土耳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132頁),證人 徐嘉陽亦證述:「受傷返回飯店房間用完晚餐後,我告訴上 訴人因傷回臺,行程無法走完…之後的費用旅行社不會有任 何的退還,要上訴人簽立該份切結書,上訴人及張靜霞沒有 任何表示就在我寫好的字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14頁 ),足徵徐嘉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協助上訴人就醫及返 臺,並未棄上訴人於不顧,復無以言語或舉動致上訴人及張 靜霞心生恐怖,自無脅迫上訴人及張靜霞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情。又張靜霞係因陪同上訴人返臺而未繼續行程(見本院卷 第81頁上訴人訴代之陳述),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 ,上訴人與張靜霞雖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程所成 立之旅遊契約,惟上訴人另稱:「對於被上訴人沒有減省費 用之陳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2規定交予上訴人之系爭旅遊契約 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與張靜霞 ,下同)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 得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退還旅遊費用。」「前項 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 費用,應退還甲方。」(見原審卷第221頁),上訴人與張 靜霞即無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無法繼續行程團費之依據。況徐 嘉陽已一再說明並提醒系爭景點佈滿細砂且易滑,上訴人亦 知悉該景點係自由活動,即當注意己身安全,上訴人既選擇 在斜坡上拍照,於上下斜坡時,更應放慢腳步,以避免滑倒



。但依上訴人所稱:「我也跟著爬上斜坡拍照,在該景點停 留時間約15分鐘,我想上車的時間差不多已到了,就趕快下 斜坡,快到底部時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系 爭傷害顯係因上訴人快步自斜坡高處往低處行走,未踏穩腳 步而滑倒,非可歸責於徐嘉陽,依民法第514條之10規定: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 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 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上訴 人返臺之機票費用,當由上訴人負擔,無從轉嫁予被上訴人 。至張靜霞返臺機票票款,既係其隨時終止系爭旅遊契約所 生費用,依民法第514條之9準用第514條之5第4項規定:「 …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 ,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亦應由其自行負擔。故徐嘉 陽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請求上訴人與張靜霞簽立未能退還團 費及自行負擔返臺機票票款之系爭切結書,尚非無據。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徐嘉陽張巍耀未盡全程照顧義務云云, 仍難採之。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在系爭行程 中執行領隊職務之徐嘉陽有何違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 、第23條第1款、第4款及未盡全程照顧義務之行為,亦未證 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巍耀有何未盡全程照顧義務之情 事。依首揭說明,徐嘉陽張巍耀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被上訴人亦不負僱用人及法人責任。至上訴人返臺後之醫療 ,已在系爭行程因系爭事故提前終止之後,被上訴人無再依 旅遊契約提供服務之義務,自不因被上訴人未派員探視即認 徐嘉陽張巍耀未盡全程照顧之義務,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行程之旅遊服務,是否不具備通常之價 值及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應否負旅遊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 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旅遊服務未具 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就此利己事實自有先為舉證之 責,倘未能舉證,即應駁回此項之請求。
⒉上訴人雖稱徐嘉陽未於抵達系爭景點時再次提醒,僅在路旁



與他人聊天,並未提供安全預防配套措施,嗣又依被上訴人 之要求,脅迫其與張靜霞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所提供 系爭旅遊服務,顯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云云。惟 徐嘉陽已於抵達系爭景點前告知及提醒該景點之特殊地形及 應注意事項,上訴人在系爭景點受傷後,亦安排就醫及返臺 機票,返臺後亦協助請領保險理賠,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上訴人及張靜霞依法未能退還團費及須自行負擔返臺費用, 且無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均如前敘,被上訴人所提供 旅遊服務有何不符合民法第514條之6規定之未具備通常之價 值及約定之品質情事,復未據上訴人為其他說明及舉證,上 開主張即無可採,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第 514條之7第2項規定負旅遊之瑕疵擔保責任。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5,818元,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5,818元,同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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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