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玉彬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 第27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 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惟遍觀其 抗告狀僅一再陳述教廷駐華大使館代辦高德隆已於107年7月 29日表達欲與伊結婚之意,經伊應允,但相對人對高德隆有 邪淫之情,故意破壞伊與高德隆之婚約,且時時糾纏在高德 隆身邊,又妨礙伊參選臺北市長成為候選人,並於107年8月 19日在教堂攻擊伊,對伊為騷擾及妨害名譽,使伊身心靈遭 受劇烈重創,且未能募款200萬元繳納臺北市長參選之保證 金,損失擔任臺北市長之薪俸、資源及市民愛戴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10頁),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而抗告人所述上開各節,核屬抗告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 題,非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抗告抗告抗告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